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號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端力(即楊世芬、楊文魁之被選定人)
楊允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張可欣
李龍安曹純英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殘廢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37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本件所涉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爭議,屬公法上保險事件,原告及選定人楊世芬、楊文魁等4人則為被保險人楊李淵英之繼承人,且原告楊端力、選定人楊文魁之住居所分別設於臺中市及臺中縣,揆之首揭規定,得由本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及選定人等所共同,雖原告楊允魁及選定人楊世芬之住居所,分別設於新竹市及臺北市,然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意旨,本院仍有管轄權。
㈡按「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
和解。」行政訴訟法第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端力、楊允魁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⒉項後段「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然原告楊端力、楊允魁所為前揭訴之撤回,既未經選定人楊文魁、楊世芬同意,依前揭規定,對選定人自不生撤回效力。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5日起訴時之聲明為:「⒈楊李淵英農保資格部分: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撤銷楊李淵英農保資格部分違法,應回復楊李淵英『97年8月28日-98年6月30日』間農保資格。⒉農保殘廢給付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機關應依原告於98年6月4日申請書,給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參拾肆萬元整。」嗣原告聲明歷經數次變更及追加,於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其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楊李淵英農保資格部分:確認楊李淵英『97年8月28日-98年6月30日』間農保資格存在;農保殘廢給付部分: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6月4日之農保殘障給付申請案,作成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核定給付原告等農保殘廢補償費1000日,計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整之行政處分(選定人楊文魁、楊世芬另請求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年利率5%計算利息)。⒊老農年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返還老農年金參萬元整,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未曾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中市農會於民國97年8月28日申報楊李淵英(即原告之被繼承人,00年0月00日生,98年6月30日死亡)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其因肝硬化,檢具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98年6月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於98年6月4日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調閱楊李淵英於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93年6月11日起楊李淵英女士多次腹部超音波檢查均顯示肝硬化合併持續存在之腹水,至97年8月28日加保時均無進步,加保當時病況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級規定,不能勝任農作。」被告乃認定楊李淵英於97年8月28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與農會法第12條須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不符,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8年8月6日保受承字第09860202720號函知臺中市農會及楊李淵英,核定自97年8月28日起取消楊李淵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肝硬化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嗣因被告查得楊李淵英已於98年6月30日死亡,乃再以98年9月8日保受承字第09860229500號函撤銷前開函文,重新通知楊李淵英繼承人即原告及楊世芬、楊文魁等4人,自97年8月28日起取消楊李淵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等對之有爭議,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並經該委員會以99年1月7日農監審字第1409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楊世芬、楊文魁等2人並聲請選定原告楊端力為當事人。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楊李淵英農保資格部分:確認楊李淵英『97年8月28日-98年
6月30日』間農保資格存在;農保殘廢給付部分: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6月4日之農保殘障給付申請案,作成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核定給付原告等農保殘廢補償費1000日,計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整之行政處分(選定人楊文魁、楊世芬另請求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⒊老農年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返還老農年金參萬元整,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之爭點在於楊李淵英於投保當時「實際上」有無從事農
業工作。被告雖援引內政部91年5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49182號函釋,主張如農會會員於參加農保期間,由病歷等資料可資證明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者,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等語,惟農會法第12條已明文規定以「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被告無視上開規定,僅憑未經法律授權之前揭內政部函釋,以病歷資料為依據,作成撤銷楊李淵英被保險人資格之侵益處分。按上開函釋其僅係低位階之「職權命令」,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其牴觸具上位階「法律」之農會法,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因違法律優位原則而無效外,亦同時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及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釋字第542號、第415號所揭櫫以「客觀事實」為認事適法依據及平等原則之準據。
㈡依本件審定書理由所示:「所謂農業生產工作,係指除草、
翻土、播種、施肥、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非僅從事農業生產過程之簡易輔助性部分。」換言之,其認定農民從事農業工作需「全時勞務投入且全部親力親為」,始符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要求,而得據以加入農保。惟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上開審定書見解,抵觸由農會法授權訂定之農會法施行細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第14條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之規定,關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僅要求申請人須:1.具農會會員資格或自耕農身分。2.自行切結每年從事農業工作需達90日以上。3.無農業以外之兼業。4.且土地面積須達一定標準(0.1公頃)之限制,並未針對農業工作之實際操作內容作出須「除草、翻土、播種、施肥、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非僅從事農業生產過程之簡易輔助性部分」等規範,更未要求農民針對所有農事均須自力操持之限制。上開審定書見解,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依現今精緻農業經營現況:截至74年,整地(翻土)機械化程度(97.53%)、插秧機械化程度(97.52%)、收穫機械化程度(94.70%),機械化之程度已幾近100%,此有原告所呈「四十年來台灣地區稻作生產改進專輯」可稽,更遑論25年後之今日機械化程度。目前精緻農業及都市農民日增,其耕作方式與以往傳統農作十分不同,除大量機械化外,粗重農務多委由專業雇工負責,甚且同意可委託代耕,其農業工作型態已趨於多元,此並可由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第30條規定獲致明證。本件審定書見解,昧於現代化精緻農業實際經營型態,如此數以百萬計均採機械化之耕耘(翻土)、播種、收穫之現代化農民,將無一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則農民健康保險機制,將蕩然無存。
㈢關於系爭農保身分及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應在於本案被保
險人楊李淵英有無實際從事、參與、經營農業生產能力,而非全程從事農業生產勞務。按楊李淵英擁有自有農地0.l公頃以上,未從事農業以外事業,早已切結每年務農時問超過90日以上,為正式之農會會員。若種植水稻,楊李淵英除監督上開機械耕耘、播種、收割外,並親力從事灌溉、施肥、鋤草、巡田等勞務;若種植小果樹苗、蔬菜、玉米、地瓜,楊李淵英親力翻土、播灑蔬菜種子、除草、施肥、灌溉、採蔬果,此經鄰地農田所有權人邱景煌到庭證述綦詳,並針對農產所得亦有處分、使用、收益之行為。證人邱景煌與原告僅係農地毗鄰關係,與原告等並無深厚交情,且本件訟爭金額不大僅數十萬元,矧邱景煌係服務於公路工程局之公務員,並面臨偽證罪之7年以下法定刑,無虛偽供述之動機、必要性,其證言應具最高度憑信性。另楊李淵英○○○鄉○○段○○○○號農地所投入之資材不菲,工資部分含耕耘(翻土)、插秧、收割、稻穀乾燥費用,材料部分含割草機(4,800元)、肥料(1,440元/每年)、農藥及農具等,上述金額遠超過楊李淵英投保金額(287元)2倍以上,亦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至被告質疑一般家人不會讓肝硬化病人從事農作乙節,按楊李淵英因罹患肝病,故不予噴灑農藥,而由原告楊端力為之,楊李淵英則親力從事前述農業工作,並有楊李淵英生前農作所戴斗笠、衣物及農具照片足稽。且適度運動、勞動排汗可增強免疫能力,有益病人身心健康,被告主張純屬臆測之詞。又農會法第12條規定課予農會審查會員是否有實際從事農業能力,被告依此核准農會會員加入農保,被告如質疑楊李淵英實際從事農業能力,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楊李淵英從事農業勞務、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不容置疑,依法自能取得農會會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從而被告率斷撤銷楊李淵英之被保險人資格並拒絕殘廢給付之處分決定顯然違法。
㈣被告另質疑楊李淵英從加保到申請殘廢給付,期間不到半年
,故其是否有能力實際從事農業有疑問等語,然此實係因法令限制及原告等不諳法令所致,容有誤會。按楊李淵英設籍臺中市南區,94年購○○○鄉○○段農地,曾分向霧峰鄉農會、臺中市農會口頭詢問如何加入農會會員並擬加入農保,惟因楊李淵英設籍地與所購入霧峰鄉農地隔有大里市行政區,均遭告知資格不符而作罷。嗣96年10月拍○○○鄉○○段農地,自忖設籍地與購入大肚鄉農地隔有烏日鄉或南屯區行政區,如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農保,勢必同遭駁回,故未申請。迄97年8月因擬於大肚鄉農地種植台灣肖楠,工作上與臺中市農會接觸,順便就教主辦人員,經主辦人員查閱案面行政區地圖,始告知楊李淵英設籍臺中市與大肚鄉毗鄰,不受設籍臺中市與購入大肚鄉農地隔有南屯區之限制,即可申請加入臺中市農會會員,故原告楊端力及楊李淵英該時即加入臺中市農會會員並加入農保。又楊李淵英於加入農保時,既有能力於○○鄉○○段○○○○號農地務農,當然亦有能力於○○鄉○○段○○○○○○○號農地務農。而楊李淵英於大肚鄉土地亦有實際從事農作,種植臺灣肖楠,於97年種植小植株,種植時需要人工種植,當時是全家去種植,種了一次之後即不需再處理。被告質疑楊李淵英有無能力於○○鄉○○段農地務農乙節,實無足採。
㈤退步言,依大里仁愛醫院出示之檢驗證明書,楊李淵英加入
農保之97年8月28日前後,經治療其GOT、GPT肝指數均符標準,可證其具有實際從事農業之勞動能力。另被告為查明楊李淵英加保時是否具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以98年6月24日保受給字第09860163150號函詢並調閱楊李淵英於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病歷,據該院98年7月16日仁總字第098070059號函檢具之診療說明書載:「病人自93年3月12日開始在本院治療B型肝炎及其他合併症,97年8月28日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肝硬化合併腹水,使用利尿劑及肝適能治療,當時神智清醒,應可從事輕便之工作。」此為被告於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13行起所自認,其中「應可從事輕便之工作」與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胸腹臟器機能...從事輕便工作」相侔。詎被告嗣依其約聘醫師審核逕為相反認定,而撤銷其農保資格並駁回殘廢給付之申請,顯屬率斷。蓋上開約聘醫師經年支領被告酬勞,與被告具僱傭關係,該約聘醫師所作系爭醫療評估報告自偏袒被告,此「球員兼裁判判斷」之醫療評估報告,難昭公信。反觀大里仁愛醫院98年7月16日仁總字第098070059號函檢具之診療說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於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並無虛偽之必要,矧大里仁愛醫院醫師所作病況評估,非原告所能左右。再者,除被告約聘醫師未曾親自問診於楊李淵英,僅憑病歷表如何為嗣後之病情評估外,被告亦坦承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書面上並無特約醫師之姓名,無從詰問被告該特約醫師如何作成楊李淵英「不能勝任農作」之結論,則如何作為本件判斷依據?又如何與親自問診楊李淵英之大里仁愛醫院林國定醫師具名所作病情評估堪比擬?綜上,上開2份之醫療評估報告,以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評估較具客觀、公信力,灼然至明。
㈥原告等同意被告主張:「第2等級l,000日...扣除原已成殘第7等級440日,計應l90,400元,而非原告所稱34萬元。
」換言之,農保未禁止「帶病投保」,惟僅得請求加重部分殘廢給付。鈞院若認被保險人楊李淵英應係以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加保為請求基礎,並非以「健康完全無礙」投保農保,則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關於老農年金部分,因被告取消楊李淵英農保資格後,持續來函催討楊李淵英之前領取之老農年金3萬元,因此原告才先還給被告,有收據可證。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農會法第12條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
規定,農會會員須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而所謂農業工作之內容,係指能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一貫性工作,最高行政法院亦持相同見解,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足參。另關於加入農保,係先由農會審查農會會員資格存否,經農會審查通過加入會員後,再向被告申報加保,被告即予受理,並於申請保險給付時有事後審查權。又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依同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五)規定「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暨同表第46、47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第3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復參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7-20、7-21項規定「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三)『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C級,身體遺有頑固難治之腹水』者,第3等級。」「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符合失能審核(四)『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B級或C級,曾有肝腦病變,且有持續存在之腹水,或曾有胃或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者,第7等級。」㈡被告為查明楊李淵英於97年8月28日加保當時是否有從事農
業工作能力,乃向其就診醫院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據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楊李淵英於加保當時病況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級規定,不能勝任農作,依內政部91年5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49182號函釋意旨,上開醫理見解係衡諸其就診病歷而為之客觀具體認定楊李淵英97年8 月28日加保當時應無正常農作能力,自不符合農會會員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規定。原告雖主張依大里仁愛醫院98年7月16日仁總字第098070059號函檢具之診療說明書,楊李淵英於投保當時應可從事輕便之工作等語,惟被告為審慎起見,曾將其相關病例資料再審查,據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依97年6月21日門診及98年1月28日其住院資料得知其肝功能代償指數已達C級,依此審定97年8月28日加保時已符合第46項第3級。」據此仍認定楊李淵英97年8月28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故其不符合農會會員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規定,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已甚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病歷資料臆測推斷乙節,按被告特約醫師係依據病歷及專業醫理見解所為認定,並非單純以推論方式認定其無法從事農業工作,且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所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並非由單一醫師所定,而是由醫師學會等專業醫師所定標準,加上楊李淵英加保當時已72歲高齡,且92、93年之後又有腹水狀況無法治癒,亦有超音波診斷及抽血檢驗報告可顯示其加保時狀況。原告雖主張楊李淵英有實際從事農作,然依據前述情形,其顯無法勝任至少0.1公頃以上大片稻作,至於灌溉,也僅是抽取閘門引水,而關於除草,在專業醫師看來,顯然無法勝任。
㈢原告雖曾提出楊李淵英於田邊工作照片以為證明,惟原告所
提照片僅能證明拍照當時楊李淵英人在農地作短暫活動,無法證明其可以從事高體力負荷之農業工作。且楊李淵英從加保至申請殘廢給付,期間不到半年,其是否有能力實際從事農業有疑問。至證人邱景煌到庭證述楊李淵英有從事農業工作乙節,按邱景煌係證述楊李淵英於○○鄉○○段○○○○號農地從事農業工作,惟楊李淵英係○○○鄉○○段1182-1地號農地申請加保,非邱景煌所舉證○○○鄉○○段○○○○號農地,楊李淵英應於大肚鄉農地應實際從事農作。又楊李淵英係97年8月28日才加保,原告復主張大肚鄉農地於97年種植肖楠,不知何時種植,且僅有種植一次,又是全家人去種等語,則楊李淵英是否能勝任農業工作即有疑問。況依邱景煌證述,其亦僅於下班時間經過之短暫時間看見楊李淵英從事農作。綜上,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16條規定,自97年8月28日起取消楊李淵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2等級1,000日計34萬元乙節,按
如依楊李淵英所檢具大里仁愛醫院98年6月2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載及其就診病歷資料審查,其因肝硬化於98年2月20診斷殘廢時身體狀況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第2等級1,000日,倘其所患肝硬化於97年8月28日加保時身體狀況依原告所訴醫師診療說明書載應可從事輕便之工作與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440日相侔,即至少已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440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8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被告依法應給付楊李淵英女士同一部位(胸腹部臟器)加重部分殘廢給付日數,即:第2等級1,000日340,000元(340元/日×1,000日=340,000元)扣除原已成殘第7等級440日149,600元(340元/日×440日=149,600元),計應給付190,400元(340,000元-149,600元=190,400元),而非原告所稱34萬元,併予陳明。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楊李淵英於97年8月28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時,有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
七、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包含取消楊李淵英農保資格及否准殘廢給付請求2部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此係提起撤銷訴訟(被告取消楊李淵英農保資格部分)及課予義務訴訟(被告否准殘廢給付部分),原告又聲明請求確認楊李淵英「97年8月28日-98年6月30日」間農保資格存在,惟原處分關於取消楊李淵英農保資格之部分,原告主張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如為有理由,經本院將之撤銷,則楊李淵英之農保資格即因此溯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訴訟之法律效果,已為撤銷訴訟所涵蓋,是原告所請求確認訴訟之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
八、次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分別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及第21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加入農保,係先由農會審查農會會員資格存在與否,經農會審查通過加入會員後,再據以向被告申報加保,被告即予受理,惟其於申請保險給付時有事後審查權,如有不合資格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被告應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而不合資格之人員即不得請領保險給付。
九、又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前項第1款、第2款之有關農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農會法施行細則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之規定,係認定是否可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枝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以資為農民保險行政之依據。
十、再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前段規定「本法(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中有關實際從事農業之定義,非僅指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般簡易輔助性部分工作,而應指包括「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實際從事農業,並非僅有從事農業之事實為已足,尚須現實確有參與農業之生產,是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後段規定「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係指從事農業者,因耕作面積及農業生產規模之需求,自己本身有為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外,由於因缺乏勞力,另須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之必要,予以耕作,亦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然必須其有參與事農作生產之一貫工作為要件,如其本身無法從事農業全部生產過程之工作,所有農事完全委諸他人,即非該規定之所謂實際從事農業者,如此方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再按前台灣省政府81年6月24日81府農糧字第58333號函釋意旨:「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於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有其明文定義,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至所謂『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代耕,..視同實際從事農業』應指委託人本身亦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者,若委託人本身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自不能『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亦同旨趣。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自係指能從事上揭農業生產工作而言。原告稱依上開規定,農會會員並未要求農民針對所有農事均須自力操持之限制,否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現今精緻農業經營現況,農業工作型態已趨於多元,委任代耕亦屬從事農業等云,自無可取。
、經查,本件臺中市農會於97年8月28日申報楊李淵英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其因肝硬化,檢具大里仁愛醫院98年6月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於98年6月4日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調閱楊李淵英於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93年6月11日起楊李淵英女士多次腹部超音波檢查均顯示肝硬化合併持續存在之腹水,至97年8月28日加保時均無進步,加保當時病況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級規定,不能勝任農作。」(原處分卷74頁),乃認定楊李淵英於97年8月28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與農會法第12條須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不符,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8年8月6日保受承字第09860202720號函知臺中市農會及楊李淵英,核定自97年8月28日起取消楊李淵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肝硬化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嗣被告查得楊李淵英已於98年6月30日死亡,乃再以98年9月8日保受承字第09860229500號函撤銷前開函文,重新通知楊李淵英繼承人即原告及楊世芬、楊文魁等4人,自97年8月28日起取消楊李淵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同卷30-31頁),洵屬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告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認楊李淵英於投保時未具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原告既主張彼等被繼承人楊李淵英得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自應就其「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稱其被繼承人楊李淵英擁有自有農地0.l公頃以上,未從事農業以外事業,若種植水稻,除監督上開機械耕耘、播種、收割外,並親力從事灌溉、施肥、鋤草、巡田等勞務;若種植小果樹苗、蔬菜、玉米、地瓜,楊李淵英親力翻土、播灑蔬菜種子、除草、施肥、灌溉、採蔬果等情,雖提出楊李淵英於田邊工作照片二幀為證(本院卷52頁),惟該照片僅能顯示拍照當時楊李淵英人在農地站立於農田,尚難證明其可以從事高體力負荷之農業工作;證人邱景煌雖到庭證述楊李淵英生前於台中縣○○鄉○○段○○○○號田地有從事農業工作,惟依其證述之農作項目具體內容,楊李淵英是用桶子裝的用手施肥,翻土其未確切看到,播種就是把種子放進去後在上面蓋土、還有在上面放有機堆肥、除草都有看到,也有看到灌溉,而灌溉工作就是如果田沒有水就把小石頭堵起來,多了就拿掉工作等語(同卷129-130頁準備程序筆錄),按農田為種植之需,須翻土方得播種,此為重要農事工作之一,而翻土係費相當勞力之工作,原告楊端力亦稱楊李淵英翻土時係用小鋤頭,不忍心由其拿大鋤頭(同卷131頁同上筆錄),亦徵楊李淵英體力有限等情,是依上開證人邱景煌之證詞,楊李淵英生前之農作內容,係屬較輕便而不須耗費大量體力的農事工作,非從事主要農作之性質,自與有參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之要件有間。另原告稱其全家於台中縣大肚鄉農地於97年間有種植肖楠,但未提出事證證明楊李淵英從事農作之程度;至被告為查明楊李淵英加保時是否具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以98年6月24日保受給字第09860163150號函詢並調閱楊李淵英於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病歷,據該院98年7月16日仁總字第098070059號函檢具之診療說明書載:
「病人自93年3月12日開始在本院治療B型肝炎及其他合併症,97年8月28日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肝硬化合併腹水,使用利尿劑及肝適能治療,當時神智清醒,應可從事輕便之工作。」(原處分卷77頁)惟從事輕便之工作,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須有相當體力方可勝任,2者要件及涵義並不相同,此均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李淵英自93年3月12日於大里仁愛醫院治療B型肝炎及其他合併症,97年8月28日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肝硬化合併腹水,而於98年6月30日死亡(同卷78-276頁病歷及醫療紀錄),其於97年8月28日經臺中市農會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業經該醫院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肝硬化合併腹水,身體狀況已有不良,且非輕症,是被告調閱楊李淵英於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不能勝任農作,此專業判斷符合醫療一般原理及社會經驗論理法則,並未有恣意及擅斷之情形,應值尊重,原告雖質疑該專科醫師未具名,被告業已提出該醫師之姓名、經歷及現職等資料附卷(被告要求本院保密該醫師之資料,惟其未提出相關法令為依據)。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及促進農村安定,農民參加保險後,被保險人原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於保險期間發生傷害或疾病等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相關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如因身體健康狀況已有不良,不適合從事費相當體力之農事工作,而參加農保,事後因病情加重再請領農保給付,即與上開立法意旨不合。再查,依楊李淵英於大里仁愛醫院診察病歷資料,自93年6月11日起即有慢性肝炎及肝硬化病症就診,至其於97年8月28日參加農保時之期間,幾乎每月均有就診之紀錄,又自97年1月16日起至97年8月28日投保時之就診紀錄,其另罹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症狀(同卷219-246頁病歷及醫療紀錄),是楊李淵英於97年8月28日投保時,有上開症狀,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衡情應重於休養及治療。大里仁愛醫院之診療說明書稱楊李淵英可從事輕便之工作,及原告所提之照片與前開證人邱景煌之證詞,雖可認楊李淵英可曾有為較簡便之農事工作,然與須有相當體力之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有相當差距,均難謂楊李淵英於97年8月28日加保時有從事農作之能力。
、依上所陳,被告認定楊李淵英於97年8月28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與農會法第12條須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不符,通知楊李淵英繼承人即原告等4人,自97年8月28日起取消楊李淵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就原告98年6月4日之農保殘障給付申請案,作成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核定給付原告等農保殘廢補償費1000日,計34萬元之行政處分(選定人楊文魁、楊世芬另請求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年利率5%計算利息);又關於原告因被告取消楊李淵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繳回被告之老農年金部分,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