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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人 張明進

張明俊張明鏗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代 理 人 陳錦桃

張本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99年12月9日9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以未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而有脫漏之情事者為限,不包括當事人已撤回起訴部分,亦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依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異議暨上訴狀」所載,係分別列明「異議之先位聲明」及「上訴之備位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到庭,俾對其闡明,然聲請人皆未到庭,致本院無從查明其真意。然觀之上開書狀所載「異議之先位聲明」內容及其訴狀意旨,聲請人既表示本院判決有未就其所提確認訴訟部分裁判,而有脫漏訴訟標的一部之情事,顯見聲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之意,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遺產稅事件,聲請人訴之聲明非僅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尚有確認訴訟之聲明。惟鈞院未就聲請人所為確認訴訟之聲明,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8年9月9日員鎮農字第0980027927號函對95年12月25日員鎮農字第095003626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撤銷是否無效,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9年5月17日員鎮農字第0990014094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有效,與聲請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8月21日農企字第0960147936號、(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及財政部90年台財稅字第090045700號函,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情事,未違規部分面積得以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稅賦減免優惠是否有理由,為法律上判斷。鈞院對上開部分,未於判決主文中裁判,復未於理由中予以論述,自屬訴訟標的一部之脫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本件有補充判決之理由,爰提出異議之先位聲明:㈠確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9年5月17日員鎮農字第0990014094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成立而得辦理免稅,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8年9月9日員鎮農字第0980027927號函應予撤銷或廢止而得辦理免稅,為預備或選擇合併。否則,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8月21日農企字第0960147936號、(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及財政部90年台財稅字第090045700號函,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情事,未違規部分面積得以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稅賦減免優惠,而擇一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㈡前項而得辦理免稅之合併主張,若有理由,相對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發回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遺產稅事件,依聲請人99年7月15日所遞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5-6頁),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9年5月17日員鎮農字第0990014094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真正。㈡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聲請人數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迄99年10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二)狀所載(同卷第157-158頁),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9年5月17日員鎮農字第0990014094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成立而得辦理免稅,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8年9月9日員鎮農字第0980027927號函應予撤銷或廢止而得辦理免稅,為預備或選擇合併,是本件應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裁判。㈡前項而得辦理免稅之合併主張,若有理由,被告(即相對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否則,上開兩被告機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6萬7,049元。」然聲請人張明進、張明俊等2人嗣於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由其訴訟代理人表明訴之聲明僅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併撤回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訴訟;聲請人張明鏗亦於本院99年11月16日勘驗程序中,親自表明其訴之聲明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並表示撤回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訴訟,以上均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同意撤回在案,有上開日期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卷第177頁、第179頁及第204頁)。是關於聲請人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訴訟,即「確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9年5月17日員鎮農字第0990014094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成立而得辦理免稅,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8年9月9日員鎮農字第0980027927號函應予撤銷或廢止而得辦理免稅,為預備或選擇合併。」之部分,既經聲請人撤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未起訴,非屬本件訴訟標的自明。至聲請人所稱本院判決未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財政部等函為法律上判斷語,均係就本院判決所持理由而為爭執,非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自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則本院就聲請人撤回後訴之聲明即撤銷訴訟部分予以審理並作成駁回訴訟之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形,復於判決主文中已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又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既非合法,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