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號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90053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申請興建農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7日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為「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案經被告查認系爭土地面積未滿0.25公頃,與規定不合,而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決定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12月6日買受系爭土地,面積為2,523.45平方
公尺,於98年12月6日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即滿2年,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且被告於98年11月17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亦記載系爭土地為2,523.45平方公尺。然而,該系爭土地謄本記載面積2,290.74平方公尺,登記原因為分割,登記日期為98年12月1日,係因彰化縣政府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員林大排排水系統--湳雅排水改善工程」用地徵收,將系爭土地列為徵收範圍。但上開徵收公告期間係自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此項公告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1日提前將系爭土地面積改為2,290.74平方公尺,而地籍圖未分割,徵收公告尚未生效,土地登記簿仍應面積2,523.45平方公尺之記載。
原告於98年12月7日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時,當時徵收尚未生效,土地登記簿仍應為面積2523.45平方公尺,且為原告名下所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
㈡系爭土地徵收尚未生效前,原告信賴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於96年12月6日買受面積0.25公頃以上之系爭土地,並於取得2年後,土地徵收公告前,申辦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具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且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參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興建農舍之規定,系爭土地自得比附援引,以保護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得興建農舍之信賴。訴願機關認為99年2月11日辦理領價,已完成合法徵收程序,致系爭土地刻意迴避原告於98年12月7日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時,當時徵收依法被徵收致面積不滿
0.25公頃以上,該土地徵收之性質係國家依公權力之作用所為強制性之「行政處分」,何能謂係事實變動原因?退而言之,系爭土地係因徵收所致事實變動,但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國家權力之行使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訴願機關以事實變更非法律變更之說詞,似扭曲該解釋意旨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就原告
98年12月7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辦理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證明書之申請案作成核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按原告所檢附3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審查土地面積
結果未滿0.25公頃,不符「彰化縣辦理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作業辦法」之規定。因彰化縣政府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員林大排排水系統--湳雅排水改善工程」用地徵收,故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作業,將系爭土地分割,並於98年12月1日登記為2,290.74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290.74 平方公尺,是否符合土地取得滿0.25公頃之限制,以98年12 月14日社鄉農字第0980 019114號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示,案經彰化縣政府99年1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90021034號函示依內政部營建署99月1月22日署綜字第0990003750號函釋內容辦理。惟該函僅提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於89 年1月28日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情形‧‧‧。並未明示原告因徵收分割作業所致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情形,土地面積不符合0.25公頃規定。爰此,被告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審查,土地登記面積不符合0.25公頃規定而予以駁回。
㈡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
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該辦法自90年4月26日訂定以來自無土地面積修改之情形,尚難主張因信賴法規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原告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被徵收或依法得為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之情形者,得申請興建農舍,而原告系爭土地因依法被徵收,面積不滿0.25公頃,亦應申請興建農舍。惟查,該條係規定土地取得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89年1月26日)前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即不受該辦法第3條規定之限制,與原告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後取得土地條件明確不符,難謂原告買受時即得供興建農舍之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證明書,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所為否准申請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
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規定。次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3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要旨:政府興辦公共事業徵收導致農地面積小於2,500平方公尺,致無法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有相關法規可輔導其興建農舍疑義。說明:關於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認定,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同條第1項第3款明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小於0.25公頃農地擬申請興建農舍,目前無相關法規可輔導其興建農舍。」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22067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不相牴觸,亦符合上開法令立法之目的,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7日檢附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等資料向
被告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因系爭土地坐落「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員林大排排水系統-湳雅排水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案經彰化縣政府報經內政部以98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第0980211915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部分土地核准徵收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1日依計畫範圍辦理分割,分割後增加1025-1地號土地(面積232.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2,2
90.74平方公尺。嗣彰化縣政府以98年12月3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並以99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徵收新雅段1025-1地號土地,以上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分割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通知函、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第67頁及訴願卷),而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7日原告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時,分割後面積已不足0.25公頃,與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意旨,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主張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1日將系
爭土地面積提前分割為2,290.74平方公尺,地籍圖未分割,徵收公告尚未生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仍應為2,523.45平方公尺乙節。經查,系爭土地已於98年11月11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已如前所述,彰化縣政府依法辦理分割、公告,程序並無不合。且彰化縣政府於99年2月11日辦理領價,已完成合法徵收程序,其徵收並不生無效或失效之情形。系爭土地於申請前(98年12月7日)即已依法分割,並登記面積為2,290.7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仍應為2,523.45平方公尺云云核無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其信賴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屆滿2年,即得申請為興建農舍之農民,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乙節。經查,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其在說明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信賴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自90年4月26日訂定以來並未修訂變更,故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適用。且原告所以不符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之原因,乃肇因於系爭土地因徵收分割後面積不足,核屬事實變動原因所致,與法規無涉。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22067號函釋,農地面積小於0.25公頃縱係政府興辦公共事業徵收土地所致,仍不得興建農舍。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比附援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條第3項規定興建農舍乙節,經查原告並未於彰化縣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且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96年11月16日,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後,亦援引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