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號10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美玉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06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3年8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核准後,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告於97年3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30日(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公告後即辦竣土地登記,並於98年8月18日完成重劃分配土地點交事宜。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段○○○○○號土地,面積為1627.73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500元,該土地上原告有合法建物並主張保留建物,而其所受分配重劃後土地為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原重劃前土地位置,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948.22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 800元,被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原告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595.95平方公尺,惟重劃後原告所受分配土地為臺中市○○段○○○○號土地,面積為1948.22平方公尺,則原告實際分配重劃後土地多於應分配面積有1352.27平方公尺,故應繳納差額地價為149,830,851元。嗣被告將本件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第3次會議及98年第1次會議,該委員會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案經被告以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694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價款計74,915,758元。原告於98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減輕繳交差額地價負擔,被告以98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0108541號函復原告謂「歉難同意」,並就本件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再減輕乙案,再提請該委員會98年第2次、第3次會議審議,然該委員會決議仍維持98年第1次會議原議,被告遂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46號函通知原告:「...,特再次通知於98年10月10日前速繳納或至本府辦理分期繳納,逾期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請查照。」,及98年10月2日府地劃字第0980027757號函通知原告:「台端為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既成建物保留應繳納差額地價陳情再減輕負擔一案,業經本市會議第16屆第17次臨時會議決提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98年9月17日)會議決:『維持原議』,並於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4 6號函復在案,請依函示內容辦理,請查照。」。
原告不服,對被告上開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694號函、98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0108541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46號函及98年10月2日府地劃字第0980027757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就上開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694號函及訴願決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來土地在中山高速公路臺中港路交流道,因設置交流
道,而第一次受害。原告購買潮陽段第4號土地及依「安置戶」建屋後,因臺中港路拓寬,台中市政府予以徵收123坪土地,雖發給補償金,但卻被徵收更高金額的工程受益費,則原告減少土地面積,卻需繳納工程受益費,而再次受害。
本次臺中市第十二期重劃,第三次受害。核臺中市第1期至第11期之土地重劃,地主負擔都在40%以下。但本次臺中市第12期市地重劃,負擔比率卻在66%左右,創下市地重劃之不良先例,且違反臺中市政府第十二期市地重劃座談會第五點第三小點所承諾:重劃區平均負擔比率為44.99%之宣示及承諾。
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重劃計劃書應記載
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原告土地本已為建地,且原已面臨中港路,故重劃前後,對原告並無增值空間,反而是減少土地,則原告應減輕負擔,才符規定。又依臺中市第六期干城市地重劃修正後計畫書,第10點就「私有土地重劃前均已面臨既成道路,並已課徵工程受益費,且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等設施均已完竣,重劃受益程度較低,計扣費用負擔,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擬按參加重劃面積5%計扣。」則臺中市第十二期重劃,對原告原已面臨中港路之建地,居然令原告負擔66%,顯然違反上述重要原則。
㈢原告土地早已是建地(安置戶遷移時獲特准在嚴禁建築的高
等則農田變更為建地,且已准在農地上蓋建房屋,故地目早已變更為建地)。況自63年間起,因土地已變為建地,故陸續繳納地價稅,且是以建地計價徵收,稅率較高,迄今已繳納35多年,以92年至98年間而言,課稅金額高達14萬多元,而附近農地則免課稅,則雖然在鄰近地段,但土地所投入之相關費用並不相等,亦即原告多年來所繳納地價稅累積早已超過180萬元以上(尚不包含物價指數變動在內),故被告就原告之建地與鄰近之農地,用相同標準課予負擔而將本件之土地66%約320坪劃歸公有,更加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土地安置地原為615坪,現在僅剩172坪,現在土地僅為安置地的27%,原告實感痛苦。
㈣重劃時因土地對齊方整,被告所給原告土地,與原告給予被
告土地,面積相互抵扣後,原告在重劃前後,實際上僅多分得95坪左右,然被告卻欲徵收差額地價74,915,758元之鉅,原告豈有能力繳納?原告係安置戶,經多次遷移,土地面積日益減少,又須負擔高額差額地價,原告並無能力繳納,且已嚴重違反政府保障安置戶之精神及本旨。被告對原告與其他第十二期重劃地主,係按相同比例負擔,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原告土地本已為建地,且面臨中港路,故在重劃後,並無益處,反而減少土地66%,故是受害,因此不應和其他地主為相同負擔,被告已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故被告後來雖分配土地給原告,被告卻以土地增配之名義而欲令原告繳納差額地價,顯無理由。又就原在80米外環道路處之其他地主,(按其土地因開闢80米環中路本應被徵收)卻未被徵收,該環中路原來地主卻反而被納入在本件第十二期重劃分配因而獲益,使原告又負擔其(環中路原地主)差額地價3分之1,增加原告(安置戶)之負擔,更不合理。況原告在歷次移居、購地、被中港路拓寬徵收土地及繳納工程受益費等過程中,因無力付款,所以早已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已負債累累,利息負擔至感沈重,焉有能力再繳納本次不合理的差額地價。
㈤根據重劃資料,臺中市七期重劃總費用合計46.23億元,其
補償拆除費用為14.76億元,佔其比例為31.3%;八期重劃費用合計23.57億元,其補償拆除費用為7.39億元,佔其比例為31.8%;故七期重劃費用和八期重劃費用之平均重劃補償拆除費用為31.5%。因此倘若原告(保留戶)建物及裝潢設備拆除,則補貼補償費用以三成計算本來應為可領取4500萬元。但因原告分配土地位置未予變動,故並無拆遷房屋,無獲取拆遷補償費4,500萬元,被告因而節省該4,500萬元。
㈥原告多分得之土地,係低於法定可供建築面積標準之2分之1
,係屬畸零地形,並非方整成塊的土地,其價值甚低,故被告所欲徵收之差額地價顯不合理。又原告在中港路拓寬時,已曾經額外負擔公平設施123坪,此部分應列予斟酌及相對減少原告本件重劃應負擔之差額地價,如被告將來重新核定差額地價時,頂多只能通知繳納22,243,600元以下,才算合理。
㈦依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應減輕負擔: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
時○○○區0000000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抵價抵付;所謂依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此即為使用者付費原則。
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10款:重
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則按有「合法建築」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必須減輕,且其減輕若干係視「受益情形」決定,因原告係依原地分配,並無新獲益,且原告早已使用房屋經商多年,故必須減輕更多的負擔。⒊至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僅是計算公式而
已,並無涉及應如何實質公平合理分配,則被告僅以抽象公式條款而抗辯已合理分配,顯無根據。
⒋實際具體計算之根據條款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
,則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均是以「按土地受益比率」計算負擔方式。此即為「使用者(受益者)付費方法」,以成本面為計算之基礎,重新分配價值,以達公平目標。
㈧原告土地,本已面臨60米中港路與黎明路交叉路口,地段本
已優越,重劃後並無取得更有益的位置,則並無受益,故被告令原告負擔高額之66%,毫不公平。況原告土地,早已繳納拓寬中港路之公程受益費,且已有自來水、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公共設施已經完善,已如前述,則居然反而令原告重疊負擔比其他農地地主更高比率的負擔,更違反公平,亦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再者,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皆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㈨又中港路係屬市區○區○○道路,應由全體地主負擔。核凡
屬於全市○○○○○道路者,應視實際受益情形,決定負擔比例,由政府及受益地主共同負擔。中港路○○○市區○道路,除原告本已面臨中港路,且在重劃後其他參與重劃之地主及政府,均會通行中港路,則應由全體負擔其受益,而不應由原告一人負擔中港路自40米拓寬為60米被徵收的123坪土地的不利益,則本次重劃時,原告土地以前所遭拓寬中港路遭徵收的123坪,應列入本次重劃計算而應增加屬於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總面積之內。
㈩原告土地在重劃前為492坪,在重劃後之地價由原來每平方
公尺30,500元調昇為110,800元(約3.6倍),重劃後依公告現值計算每坪366,000元,以此基準計算還原其成本:492坪×366,000元=180,072,000元(如未減少土地面積的總價值),180,072,000元÷172坪(重劃後原告土地剩餘面積)=每坪成本價為1,046,903元,約105萬元。則若被告所指現在臺中港路每坪市價為70萬元倘若係屬真正,則仍與原告土地每坪成本價為105萬元,相差35萬元,故原告就重劃而言,係屬受有損害。
被告對原告課徵差額地價負擔比率之裁量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且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⒈原告之土地未因土地重劃受有利益,已如上述。被告向原
告課徵差額地價,顯未審酌上開情形,並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意旨,被告行使其裁量權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⒉原告係中山高速公路拆遷之「安置戶」,並因台中港路拓
寬而二度受害,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多次會議僅為一般性之決議,一律減輕負擔五成,未考量原告之特殊性,而與其他地主為相同之決議,即一律減輕負擔五成,係就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對待,故被告課徵原告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⒊被告雖辯稱:分配說明會表明共同負擔比率44.9%,是各
別負擔比率之平均值云云。惟被告於說明會中未明確說明是「平均負擔」,使原告誤認為係「各別負擔」,而同意參與市地重劃,是該說明會未盡說明之責任,嗣後又做成以66%之高比率由原告負擔,其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闡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免於公權
力侵害;第409號解釋明示政府不得任意徵收私人土地;第440號解釋公權力行使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應予合理補償。以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精神,旨在保障人民財產權,但被告本件措施均有違反,侵害原告權益。
原告對於被告本件重劃,因有受害,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6條規定於97年4月1日提出異議,但被告卻未妥善處理,使原告受害重大,故原告曾有依法異議。又依市地重劃合理負擔,地主僅應負擔45%,本件令原告負擔66%,顯有違反規定又被告所提市地重劃委員會名單,原告認其有無受過相關之研習不明,其資格有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694號函)。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陳訴其所有土地,經臺中市第十二期市地重劃後分
配至福德段210地號土地,面積1948.22平方公尺,經核原告原有重劃前坐落西屯段3416地號土地,面積1627.73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後扣除應負擔面積,實際可分配土地面積為595.95平方公尺,由於原告要求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
故依上開法令分配原告為福德段210地號,面臨60公尺台中港路為「商三」使用分區之土地,面積為1948.22平方公尺,較應分配面積超配1352.27平方公尺(1948.22-595.95),系爭重劃計畫書經內政部以93年8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核定,被告於93年8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301278311號公告,公告自93年8月16日至9月15日止共計30日。公告期滿後,原告一再陳情表示重劃後建物拆遷及分配土地縮小將損害其權益,經被告審視相關資料後認定符合前述建物保留之要件,遂於94、95、96年間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時,即審酌如何依據都市○○街廓、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等規定,配合土地分配作業、考量建物的保留等因素,繪製街廓分配圖說等作業。因建物前側至建築線間之土地,無法單獨分配予第三者或留為抵費地,否則會造成多塊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完全失去重劃之意義及精神(提高土地利用價值),被告基於建物保留及法令之規定,惟有將建物前側及部份週邊土地配給原告,以致原告重劃後面積多於重劃前面積之情況。被告辦理土地分配作業時,亦曾建議原告將全部建物辦理拆除補償,依法定應分配面積分配給原告,否則如維持建物將超額分配可能將繳納約1億元差額地價估算給原告知悉,然原告仍堅持保留建物,因此有關最終土地分配結果,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於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自97年3月9日至4月8日止公告30日,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故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自屬有據,原告訴稱應依重劃後面積減掉重劃前其原有面積再計算差額地價,於法不符。
㈡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市地
重劃,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被告據此訂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設立市地重劃委員會,由被告機關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成,辦理審議重劃計晝、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土地調配等事項,系爭市地重劃後,關於差額地價之徵收,被告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區內各別負擔比率以定應分配面積及超分配面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就其評定重劃後地價依法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外,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即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
㈢系爭市地重劃後,關於差額地價之徵收,除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9條計算各別負擔比率以定應分配面積及超分配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就其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順序及公式中,影響各別負擔比率高低之原因包括分配之土地有無臨街地、臨街地該路街之寬度、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臨道路之長度、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等因素而定,而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之高低之原因,除土地地點位置外,尚包括重劃區內,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及其使用強度(建蔽率、容積率)等因素,故上開因素皆影響差額地價之徵收。對此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中港路,不應分擔如此高的比率,而應予降低負擔比率或調高負擔減輕之成數,最終達至減輕差額地價之結果。惟核:
⒈就負擔比率計算部分:原告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中港路
,就負擔比率之計算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被告已依上開規定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此有訴願卷內第98頁土地分配計算表可證。⒉就重劃負擔減輕部分:本件定差額地價後,依據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就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業已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等多次會議聽取各方意見,並參考過去各期重劃區減輕原則及分期繳納參考表最後決定減輕五成,有各次會議計錄可證,惟因重劃區內每人應負擔之比率、超配之面積及超配土地之地價不同,故實際上減輕之金額亦有不同。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中港路應減輕之問題,其已反應在先前土地分配負擔比率之計算上,自不宜再就此因素重複予以減輕之理。
㈣市地重劃是一種實現都市計劃規劃內容之整體開發行為,系
爭土地於79年2月之都市計劃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後,將此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惟上開都市計劃中,明定必須以重劃的方式進行開發,否則即面臨不得發照建築的問題。換言之,上開都市計畫僅為紙上談兵,不論系爭土地劃為第二種商業區或第三種商業區,必須由本次市地重劃,方足落實實現。又系爭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商三)之土地,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均為最高,為重劃區內最具經濟價值之區域,原告以每坪不到20萬元之差額地價,超額分配到市值每坪超過70萬(以相同地段被告標售之市0000000路第三種商業區土地,猶仍主張並無因重劃而獲利,進而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㈤至於系爭第十二期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係依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據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各土地分配事宜。故原告應繳之差額地價原為149,830,851元(1352.27×110,800)。惟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被告於報核、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內容第11點即載明﹕「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按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至其受益程度俟辦理土地分配時,提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故有關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被告已依上開規定經審議後減輕為74,915,758元(依登簿面積計算),所有相關處理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原告要求依重劃後面積減掉重劃前面積再計算差額地價,顯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29條規定不符。
㈥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實際負擔約66%,與分配說明會表明共同
負擔44.9%不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關於系爭重劃區之預估公共設施平均負擔比率,是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至第9款及其計算式所定,此為平均負擔比率,至於重劃區中各別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考量分配後之位置,及其臨路之正面及側面等因素,依同辦法第29條計算公式所定,換言之,本件重劃區共同負擔比率44.9%,是各別負擔比率之平均值。至於為何原告所分配系爭土地實際負擔66%,高於共同負單比率,係因為其所面臨60米中港路等因素,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後之結果,並無分配說明會與實際負擔不符之情形,原告所陳,實有誤解。又系爭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公式核算各別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及差額地價,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惟系爭重劃區內所有權人超過1,500人,實難一一臚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原處分要求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價款計74,915,758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
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所明定。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21條分別規定: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區0000000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區0000000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左列用地:一、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及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二、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㈡本件原告原有重劃前坐落西屯段3416地號土地,面積為1627
.73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後扣除應負擔面積,實際可分配之面積為595.95平方公尺,由於原告要求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又因該建物前側至建築線間之土地,無法單獨分配予第三者或留為抵費地,否則會造成多塊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完全失去重劃之意義及精神(提高土地利用價值),被告基於建物保留及法令之規定,惟有將建物前側及部分週邊土地配合原告,以致原告重劃後分配面積為1948.22平方公尺,較應分配面積超配1352.27平方公尺,嗣該土地分配結果,被告於97年2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40096號公告,自97年3月9日至4月8日止公告30日,此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上揭公告附卷可稽。原告雖稱其已於公告期間內之97年4月1日就該公告提出異議,惟核其所提異議書並未對分配予其之土地、位置有所異議,而係對嗣後需徵之差額地價表示數額龐大,難以承受,此有該異議書附本院卷足憑,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該異議係就差額地價之金額表示異議,而非對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是應認公告期間原告並未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原告事後自不得再就分配土地部分另予爭執。本件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就原告超配部分命其繳納差額地價74,915,758元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過高,實與其受分配比率、重劃後之評定現值及負擔減輕成數攸關,茲分述如下:
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9款規定:重劃計劃書
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算。被告為本件重劃時,固計算重劃區公共設施一般負擔係數(B):0.0000000000,公共設施負擔比率38.97%;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
(C):0.0000000000,費用負擔比率:6.02%,平均負擔比率
44.99%。惟此僅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算」,至於各別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則規定於同辦法第29條,該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2。...附件2: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一○○○區○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宗地單價。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1-AxB)─RwxFx1─Sx2](1─C){符號說明: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a'=ax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重劃後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宗地地價上漲率為3.00000000,又因系爭土地已面臨中港路及黎明路,其側面道路負擔尺度及正面道路負擔尺度均為0,被告乃據以計算原告應分配面積為595.956平方公尺【計算式:[1627.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9340x37.57x0-15.66x0-15.69x0]x(0000000000000)】分配率為0.0000000000(計算式:595.956÷1627.730),此有系爭土地分配計算表附訴願卷可憑,是原告之分配率較低,實與該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單價較高,宗地地價上漲率亦較高有關,原告主張其重劃負擔高達66%,而非原載之負擔比例44.9%,有違反法令規定及誠信原則,尚無足採。
⒉依平均地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
等規定可知,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本件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前後地價,係經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1.本重劃本區重劃前地價依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參考公告現值,分為六級,即24,700元/平方公尺、26,000元/平方公尺、26,300元/平方公尺、26,600元/平方公尺、27,800元/平方公尺、30,500元/平方公尺。重劃前平均地價為25,673元/平方公尺。2.重劃後地價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其地價由31,800元/平方公尺至110,800元/平方公尺等30級,重劃後平均地價為51,900元/平方公尺。重劃前、後地價漲幅為2.02倍,分配比率由住一8米寬普通地約65.38%、住二普通地約63.67%、住三普通地約59.82%,商二12米寬普通地42.86%、至商三60米中港路普通地32.08%,尚屬合理。」通過後,再提請台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定通過,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第2次會議紀錄在本院卷足憑。原告之系爭土地係面臨台中市○○路○○○路口之精華地段,故被評定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即屬公允。
3.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市地重劃,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被告據此訂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並依該設置要點第3點、第2點所定,由被告機關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成市地重劃委員會,辦理審議重劃計畫、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土地調配等事項,此有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委員名單在本院卷可憑,顯見重劃負擔減免之標準,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若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經查本件經決定差額地價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規定,乃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事宜,原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決議臨環中路、黎明路旁,光明路旁及中港路旁之建物,減輕四成,嗣於98年第1次會議時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五成,嗣於98年第2次會議再提請減輕負擔時,經決議「合法建物之土地差額地價減輕五成維持原議」確定,其理由為「1.第12期重劃區土地目前市價行情相較於減輕後應繳差額地價之單價約為3.5-4倍,已有相當之優惠空間不宜再降。2.考慮以土地計扣負擔及空地增配繳納差額地價(未打折)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平原則。3.7期重劃區完成重劃時間為81年,當時重劃後一坪土地市價約11-12萬左右,兩相比較,時空、背景、發展狀況、地價等截然不同,故第12期重劃區差額地價減輕不宜比照7期重劃區辦理。
」有各該會議紀錄在本院卷可稽,是該差額地價減輕成數既經多次討論,並聽取各方意見、參考過去重劃區減輕原則而作成減輕五成之決定,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中港路應減輕之問題,其已反應在先前土地分配負擔比率之計算上,自不宜再就此因素重複予以減輕。原告訴稱被告差額負擔比率之裁量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有裁量瑕疪,均無足採。又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對重劃委員並無應受相關研習之資格限制,此亦有該設置要點在本院卷足憑,是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之組織核無瑕疵,併予敘明。
㈣另按市地重劃係將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
、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而為都市整體開發,對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受益,且可因重劃獲得完善之公共設施,便利之交通及土地價值增值之實益,同時促進地方繁榮,進而提昇環境品質。其次,經市地重○○○區○○○○○○道路、停車場、溝渠等,均由全區住戶所共享,要不因土地分配毗鄰而成為個別使用權,準此,原告按其系爭土地受益比率與重劃區內其他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揭示重劃區範圍內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公平負擔之原則,並無違背。至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比率之多寡,則應從整體環境而為客觀觀察,要不因原告主觀認為未受利益而得免除各項費用之費擔。況市地重劃是一種實現都市計劃規劃內容之整體開發行為,系爭土地於79年2月之都市計劃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後,將此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惟上開都市計劃中,明定必須以重劃的方式進行開發,否則即面臨不得發照建築的問題。系爭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商三)之土地,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最高建蔽率為70%,最高容積率為420%(商二土地之最高容積率為350%),為重劃區內最具經濟價值之區域,此有93年6月變更台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修正後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在本院卷足憑,是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原已係面臨中港路之建地,且已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公共設施,其未因重劃而獲益,卻令原告負擔比其他農地地主更高比率之負擔,有違公平原則、使用者付費原則,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土地於重劃後多分配1352.27平方
公尺,而令其應繳納74,915,758元(1352.27x110,8002)差額地價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撒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向被告函查系爭土地是否於65年間因中港路拓寬而遭部分徵收,函調被告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76年第2次會議決議全部資料,及令被告提出本件重劃所有地主之重劃分擔比例資料,亦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