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號9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輔法字第0990000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審查原告檢附資料,認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平均每人為新臺幣(下同)377,995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乃於99年2月25日以中縣處養字第09900001021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已結婚之女兒及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戶籍者,不列入全家人口範圍。此條文規定,女兒結婚搬出去自立門戶,就可不列入全家人口數計算平均所得。按兩性平等法規定,兩性就工作、福利等不能因性別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原告之子蕭哲夫已結婚自立門戶,應比照女兒結婚自立門戶,不列入全家人口數計算平均所得,被告駁回原告之理由,明顯違反兩性平等法。
㈡法條雖未規定男兒結婚自立門戶可不列入全家人口數,但依
民法類推適用原則,乃法律對無規定之事項,類推適用關於類似事項之規定予以處理,乃現代各國之立法處理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6號判例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兩性平等法,其所為之處分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原告所得為51,402元,長子所得為684,839元,長女所得為397,743元,全家人口總收入為1,133,984元,按全家人口3人平均分配,每人為377,995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每人每年176,460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情形,被告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並無不合。㈡依原告戶籍資料所載,原告於81年11月10日與前妻離婚時,
長女未成年,並由其前妻監護,目前其長女已成年,未與原告同一戶籍。核原告申請時並未主張其長女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致被告未進行訪視評估及專案報請輔導會核准不列計其長女為全家人口。惟縱不列計其長女為全家人口,原告之全家人口計有原告及長子兩人,全家人口總收入為736,241元,按全家人口兩人平均分配,每人為368,120元,亦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仍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情形。
㈢至原告主張其長子已結婚,且不與原告同一戶籍,應比照出
嫁女兒不列計全家人口乙節。核長子既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又無定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列計為全家人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是否合法?經查:
㈠ 按「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61歲。」、「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一、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無前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五、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認定,並報經輔導會核定。」分別為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依本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八)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履行扶養義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1、與配偶離婚,未成年之子女由前配偶監護,其子女成年後未履行扶養義務、且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綜合所得稅亦未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具證明資料。...。」㈡本件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所得為51,402元,長子蕭哲夫所得為684,839元,長女蕭晴卉所得為397,743元,全家人口總收入為1,133,984元,按全家人口3人平均分配,每人為377,995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每人每年176,460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被告依首揭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原告於81年11月10日與前妻離婚時,長女未成年,並由其
前妻監護,目前長女已成年,未與原告同一戶籍,此有蕭晴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依前揭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8點所定,其長女蕭晴卉應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惟原告於申請時,並未主張其長女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致被告未依上揭規定進行訪視評估及專案報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准不列計其長女為全家人口,惟縱其長女不列計為全家人口,原告全家人口計有原告及長子2人,全家人口總收入為736,241元,按全家人口2人平均分配,每人為368,120元,亦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每人176,460元,仍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至原告所訴長子已結婚,且不與原告同一戶籍,應比照出嫁女兒不列計全家人口,乃將其列入有違兩性平等法一節,經核長子既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又無所定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列計為全家人口。且兩性工作平等法係規範工作權之平等,無關於榮民就養,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僅係為計算全家人口數所訂之標準,無關權利之限制,原告所訴有違兩性工作平等法等情,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安置就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