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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4號9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99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審決定及原決定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外,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加害人邱○○明知其已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感染HIV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愛滋病毒,下稱病毒),竟隱瞞感染病情,於97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火車站認識原告,其明知原告為中度智障者,竟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於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之發生性行為1次;另又於3日內先後再對原告為猥褻行為2次,致原告因而感染病毒。嗣於97年5月間,原告配合篩檢,而查悉上情。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准許醫療費為2,75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為2,400元,合計5,154元,其餘申請駁回。

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99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審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申請部分撤銷。應再補償申請人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一次支付。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醫藥費用,覆議決定謂:「有關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於審議補償金時,應以補償被害人現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自不宜任意擴張至未來可能發生但目前尚不確定之損害部分,否則將造成補償依據及求償之不確定性,是申請覆議意旨所指其他將來可能發生之部分,仍不應准許,以合法制。

」等語。然核:

⒈加害人利用原告即被害人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及猥褻行為,致使原告感染病毒症,按病毒症會破壞人類之免疫系統,導致感染者產生伺機性感染及腫瘤,甚至死亡,目前雖有藥物可以控制病情,但仍無法治癒,是原告需固定服用藥物控制病情直至終老。

⒉就此,原告因感染病毒症,需定期門診追蹤並接受藥物治

療,除健保給付之部分外,每月尚須支出醫療之自付額120元,而原告經醫師評估尚可存活20年,故原告每月之醫療費用為固定支出,係可預見且可計算之,原告因犯罪行為而生之醫療費用為28,800元(計算式:120元×12月×20年=28,800元),並無求償之不確定性存在,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實難甘服。

㈡關於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覆

議決定略謂:「就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所需看護費用部分,既經原委員會向原告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感染科林伯昌醫師函詢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另經原告到場說明,原告自陳:伊目前走路、吃飯都能自理,平常在家有時會掃地、拖地、拔草、種菜,不需他人陪伴等語,且經當場觀察原告之行為舉止,亦與常人無異,原告雖感染病毒,然其工作能力尚不至因染病而全部或一部減損,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習慣,並不需專人看照、照顧。

...,李玉紅既為代理人之同居人,平日即與原告共同生活,互相照應、協助自屬應然,並非因原告感染病毒後所額外增加,自不應准許。」等語。惟核:

⒈原告為一患有智能障礙之病人,並不知己身之疾病之傳染

途徑及嚴重性,原告於染病前係透過伊甸基金會之社工輔導進入洗車場工作,該工作環境之人員多同為智能障礙之患者,於此情形下,倘原告繼續工作,因其不懂預防將該疾病傳染於他人,同一工作環境之人員亦不能理解其所患疾病及如何保護自身不受咸染,其疾病傳染於他人之風險顯然甚高。

⒉是於一般正常人之情形,縱罹患病毒症,然因有足夠智識

保護自己及他人,尚不至因而失卻工作能力,原告本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患者,自不可以一般情形一概而論,原決定未見於此,即引用法務部99年1月27日法保字第0980044333號函,認原告未失卻工作能力,自非無疑。

⒊覆審委員會雖由原告到場自陳,其目前走路、吃飯都能自

理,平常在家有時會掃地、拖地、拔草、種菜,不需他人陪伴等語,惟原告係一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經訓練及學習後,當然仍得自理走路、吃飯、掃地等日常生活,而原告所謂喪失工作能力之部分,係在於原告之智識程度不足認知自己之健康狀況係會感染於他人,與原告同一工作場所之其他人員亦無法認知此事,原決定以原告尚得自理日常生活,即謂原告之工作能力並未尚失,顯有未洽。

⒋而原告因感染病毒症後,免疫系統之功能遠較一般人為低

,經醫囑需補充營養用品以促進增強免疫系統能力,是原告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397,800元,計算基準如下:

⑴原告服用「仕女如沛青春配方」,每二個月需2,115元,原告預估仍可存活20年,共為253,800元。

⑵原告服用賜骨妥錠,每三個月1,000元,原告預估仍可存活20年,共為80,000元。

⑶原告服用維安康B錠,每三個月需800元,原告預估仍可存活20年,共為64,000元。

⒌再者,李玉紅與原告同居,惟原告智識不足,已如前述,

無法自我管理按時服藥,是必須由旁人督促其按時服藥,並擔負看顧原告,避免原告外出時因不理解己所罹患之病症之高度傳染風險,導致傳染於眾,而社會大眾對愛滋病避之唯恐不及,原告無從聘任看護擔負此照顧之責,因而由原告之同居人任之,此項看護之工作實已遠大於同居之互相扶持之範圍,且若李玉紅未擔負此責,亦可外出謀職,原決定以兩人為同居人互負照護義務,即認原告未因此支出額外之看護費用,仍嫌速斷。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決定以:「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日

是在97年4月中旬某日,係在上開修正條文公布生效日之前,而該修正條文又無溯及生效適用之明文規定,則有關上開修正部分,自以該條文公布修正後始有適用。據此,申請覆議意旨所指之精神慰撫金補償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乙節,駁回原告之申請。然而:

⒈原告受有該等精神損害,係一持續性、經常性之侵害結果

,並非犯罪行為結束後即告終結,且原告罹患病毒症,縱現今社會教育、資訊發達,然社會大眾對罹患此病之患者不免仍抱持異樣眼光,甚且連原告之親人亦對之戒慎恐懼,原告之精神受創係於日常生活中日益加深,是若不准許原告請領此等精神慰撫金,顯失公平。

⒉再者,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按此,原告聲請補償金之程序尚未終結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有所修正,原告自得按修正後之法規請領精神慰撫金,原決定顯然有背此項規定。

㈣綜上,原告尚得請領醫藥費28,8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0萬元,共計1,028,8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原告部分,被告應再補償原告1,028,800元。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感染病毒是否足致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乙節,經核:

⒈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4月11日署授疾字第0960000207號函

揭意見:「所謂愛滋病毒感染者,係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者;其中當其免疫功能受到病毒破壞,無法維持正常免疫機能,並出現某些特定的伺機性感染、神經系統病症或腫瘤,為感染愛滋病毒的末期表現,經診斷確認發病時,才稱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個案(AIDS,俗稱愛滋病患)。雖愛滋病感染者或愛滋病患依現有醫療科技尚無法治癒,惟如遵照醫生指示,配合服藥並定期回診追蹤檢查,即使發病,也不必然須住院治療,病情如與其他慢性病如高血壓、糖尿病一樣獲得有效控制,則可以如正常人一般的生活和工作。」等語,可知愛滋病毒感染者如能遵循醫囑定期治療與追蹤,其工作能力仍如同一般人,並不致因染病而全部或一部減損,故非被害人因被害致感染愛滋病毒,即得認其已達喪失或影響其工作能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99年1月27日法保字第0980044333號函可稽。

⒉又經被告向原告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感染科林伯

昌醫師函詢申請人目前身體狀況,該院函覆:「病患許△△女士為一位智能障礙之病人,於98年5月間驗得感染愛滋病,目前於藥物治癒中,病情穩定。該疾病影響免疫機能低下,不影響之前病人日常作息習慣。」等語,此有該院98年7月22日院管檔字第0980004789號函可稽。

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99年5月2

0日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原告自陳:伊目前走路、吃飯都能自理,平常在家有時會掃地、拖地、拔草、種菜,不需要他人陪伴等語,且經當場觀察原告之舉止、反應等,亦與常人無異。

⒋綜上可知,原告雖感染病毒,然其工作能力尚不致因染病

而全部或一部減損,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習慣,並不須專人看照、照顧。

㈡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審議補償金時,應以補償被害人現所

受損害之範圍為限,不宜任意無限擴張至未來可能發生但目前尚不確定之部分,否則將造成補償依據求償之不確定性,以合法制。

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98年5月27日增訂第9條第1項第5款:「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並核定自98年8月1日施行,此有法務部98年7月29日法保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可稽。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日是在97年4月中旬某日,係在上開增訂條文施行之前,原告申請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申請醫藥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明定。

㈡本件加害人邱○○因違反刑法第225條第1項及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致原告感染病毒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74號提起公訴;另行政院衛生署亦認定愛滋病毒會破壞人類之免疫系統,導致感染者產生伺機性感染及腫瘤,甚至死亡,目前雖有藥物可控制病情,但仍無治癒之方式,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2日署授疾字第0970001146號函影本1份在原決定卷可稽,堪認原告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原決定及覆審決定據以准許原告部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申請,自無不合。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增加生活需要之營養品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條揭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而制定,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犯罪被害人...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避免犯罪被害人,不能或無法及時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基於社會安全考量,而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制度。本件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評估尚可存活20年,及因感染病毒症後,免疫系統之功能遠較一般人為低,經醫囑需補充營養用品以促進增強免疫系統能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本院卷足稽,是其請求每月尚須支出若干醫療之自付額,及購買屬增加生活需要之「仕女如沛青春配方」、「賜骨妥錠」、「維安康乃錠」等促進增強免疫系統功能之營養用品,並依其尚可存活之20年計,係可預見並有必要且可計算者,尚非不得一次請求。覆議決定徒以有關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審議補償金時,應以補償被害人現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自不宜任意無限擴張至未來可能發生但目前尚不確定之損害部分為由,而否准原告此部分其餘之請求,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避免犯罪被害人致生活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或生活費之本旨不符。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該條所謂「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從法條文義解釋,似僅指人民欲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須經行政機關加以許可始得為之而言,例如申請建築執照或集會遊行之許可,惟如採此狹義之解釋,則給付行政領域中,人民單純給付之申請或其他創設、變更、撤銷法律關係之申請,將難以界定是否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為符合行政訴訟新制之精神,並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得以一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謂「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允宜從廣義加以解釋,包括所有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始符法律整體解釋之精神。是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9月4日申請補償,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補償項目增訂第5款有關精神慰藉金之規定,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該款所定之補償金。而被告係於99年3月25日始作成決定,顯屬在處理程序終結前之法規有變更(該條規定已於98年8月1日施行),依該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規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覆審決定以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日是在97年4月中旬某日,係在上開修正條文公布生效日之前,而該修正條文又溯及生效適用之明文規定,則有關上開修正部分自以該修正條文公布生效後始有適用為由,否准原告精神慰撫金之申請。惟核本件係屬申請補償事件,自應依上揭條文為法律之適用,與本件犯罪行為於何時發生無涉。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部分:按

「所謂愛滋病毒感染者,係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

者;其中當其免疫功能受到病毒破壞,無法維持正常免疫機能,並出現某些特定的伺機性感染、神經系統病症或腫瘤,為感染愛滋病毒的末期表現,經診斷確認發病時,才稱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個案(AIDS,俗稱愛滋病患)。雖愛滋病感染者或愛滋病患依現有醫療科技尚無法治癒,惟如遵照醫生指示,配合服藥並定期回診追蹤檢查,即使發病也不必然須住院治療,病情如與其他慢性病如高血壓、糖尿病一樣獲得有效控制,則可以如正常人一般的生活和工作。」業據行政院衛生署96年4月11日署授疾字第0960000207號函釋在案。是愛滋病毒感染者如能遵循醫囑定期治療與追蹤,其工作能力仍如同一般人,並不致因感染病毒而全部或一部減損,故非被害人因被害致感染愛滋病毒,即得認其已達喪失或影響其工作能力之程度。本件經原決定機關函詢原告就醫之病情狀況,據覆稱:原告為一智能障礙之病人,目前於門診藥物治療中,病情穩定。該疾病影響免疫機能低下,不影響之前病人日常生活作息習慣,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22日院管檔字第0980004789號函附原決定卷可憑。另經覆審決定機關於99年5月20日通知原告在場說明,原告亦自陳:伊目前走路、吃飯都能自理,平常在家有時會掃地、拖地、拔草、種菜,不需要他人陪伴,知道要準時看醫師、吃藥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在覆審決定卷可稽。則綜上可知,原告雖感染病毒,然其工作能力尚不致因染病而全部或一部減損,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習慣,並不需專人看照、照顧。至於原告雖稱其係患有智能障礙之病人,不知己身疾病之傳染途徑及嚴重性,倘原告繼續工作,其疾病傳染於他人之風險甚高,是於一般正常人縱罹患病毒症,尚不致因而失卻工作能力,原告本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患者,自不可一概而論等語。惟按所謂勞動能力乃指本身所具有勞動之能力而言,與愛滋病患是否易傳染他人,及是否遭社會歧視致減少或喪失就業機會無涉。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原決定卷可憑,本件原告係因受性侵害致感染病毒,而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予以補償,與其本身先天或後天所具之中度智能障礙亦無涉,是原決定駁回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部分之請求,即核無不合。

㈢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所謂給付訴訟,係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之訴訟而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明,此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規定雖有不同,惟此二訴訟類型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然一般給付訴訟旨在補充課予義務訴訟之不足,即僅具有「備位」性質,若課予義務訴訟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本件原告另請求本院判令被告應再補償原告1,028,800元部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應由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即應予審議後為補償或駁回之決定,尤其精神慰撫金部分更應由被告行使裁量權後決定是否補償及補償若干,均非得逕由本院決定給付請求金額者,是原告前述之聲明應屬課予義務訴訟範疇,而非一般給付訴訟,惟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持提命被告逕為給付之給付訴訟,是本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決定駁回原告申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部分,核無不合。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及其提起給付訴訟部分,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提起撤銷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關於醫療費及增加生活需要之營養品,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合將此部分之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