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號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順興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徐美蓉
朱景裕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辦理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將苗栗縣○○鄉○○段(按原告及被告均誤繕為西湖段)183地號逕為分割183及183-2地號,因徵收用地183-2地號與183地號土地面積對調登載錯誤,致86年5月15日發放予原告與劉錦森2人之補償費(面積0. 4362公頃)多於應領(實際徵收用地面積0.2272公頃)補償費。嗣97年發現該2筆地號土地面積登載錯誤,因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經需地機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以98年4月22日交總㈠字第0980003675號函擬定更正徵收計書,函請內政部98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8008090 0號函核准更正徵收,被告隨即以98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 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辦理公告更正徵收及通知原告。嗣被告分別以99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80094980號函及98年9月3日府地權字第0980144624號函請原告限期繳回溢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3,200元,並以99年3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90043158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處以案號「竹執平9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17875號」予以執行,於99年5月24日扣押原告在西湖郵局、西湖鄉農會之存款,分別於99年6月7日及同年月25日准許被告向西湖鄉農會及西湖郵局收取628, 980元及22, 297元,並於99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分別收取22,297元(含執行扣押費200元)及628,980元(含執行扣押費100 元),合計收取651,277元,於99年7月12日轉入被告高速鐵路補償費專戶「000000000000000」完畢。期間原告曾於99年7月8日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由該處於99 年7月15日以竹執平9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17875號函轉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99年7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135042號函復原告及新竹行政執行處否准停止行政執行。原告另於99年7月8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99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80 094980號函無效,經被告以99年7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90125 266號函否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內政部雖作了「更正處分」,更正原來的「徵收處分
」後,又被告據以作成「更正補償處分」,然被告並無法律依據作出「命返還補償金處分」。本案係針對被告98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80094980號函,其中關於「命返還補償金處分」部分,及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返還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1,003,400元之竹執平9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17875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請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處分並未記載理由,及其所依據之法令,復未依法為
救濟之教示,形式上觀之已係通知而已,然被告卻將之冒充作行政處分,並移送執行處據以執行,顯見被告雖然所為係違法,但其堅持系爭命返還部分為處分,故原告以系爭函文命返還部分為標的,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應屬合法。又原告就系爭處分,業已於99年7月8日函請被告確認處分無效,經被告以99年7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0125266號函否准,雖被告誤以為原告係「請求撤銷」,惟不影響實質上係否准原告之請求。再原告雖於本件已訴請鈞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若不訴請鈞院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原告仍有遭受被告再次移送行政執行之可能。且原告訴請鈞院確認系爭函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後,得請求返還迄今已遭執行之651,277元及利息。況且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針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故本件應認有確認利益。況且系爭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包括⒈本件徵收補償費,土地徵收條例並無關於溢發款項得作成處分命返還之規定,故被告無法律依據得作成下命處分命原告返還補償費,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0號等46件判決及鈞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可稽。⒉系爭函文形式上並未記載所依據之法令,亦無救濟教示,實質上亦無法令依據,被告既無事務權限,復無法令依據,竟將僅為催繳通知之函文,充作「下命行政處分」移送執行處執行,此具有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分,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本件應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且實體上應有理由,若
鈞院認應先提撤銷訴訟且未經訴願,亦請鈞院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因系爭函文未記載理由及救濟教示,經99年7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90125266號函補正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故無訴願逾期是否無庸移送問題。
㈣關於訴請撤銷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平99年費執特專字第00
017875號強制執行程序351,923元部分:被告以系爭函文偽充作「行政處分」移送之移送執行金額為1,003,200元,惟新竹執行處99年5月24日竹執平9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17875號函記載「‧‧‧在新臺幣100萬3,400元範圍內‧‧‧」,又行政執行並不徵執行費,該金額部分可能係誤載。又原告迄今已遭扣押收取之款項計651,277元,有西湖鄉農會存款628,980元、西湖郵局存款22,297元。故被告移送之「偽執行名義」金額1,003,200元,扣除已違法扣押收取之651,277元,尚未達成其違法執行目的之金額尚有351,923元,爰訴請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排除其執行力。
㈤被告命原告返還補償金之處分為無效,故其已違法扣押收
取之651,27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準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651,277元及利息。
㈥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98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80094980
號函,有關命返還補償金1,003,200元部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⒉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返還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1,003,200 元之竹執平9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1787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651,27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86年原告實領徵收補償逾越更正徵收後應領補償,依民法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以98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80094980號函請原告限期繳回溢領補償1,003,200元並無不法,該函自非無效處分。
㈡又查本案實際用地面積0.2272公頃,經被告以98年5月12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辦理公告更正徵收及通知原告(有原告收訖回執)。既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公告通知,即發生更正徵收之效力,又公告期間原告並無提出不服,溢領徵收補償事實即及於原告。更分別以98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80094980號函及98年9月3日府地權字第0980144624號函請原告限期繳回溢領仍未繳回,顯然就被告行政處分原告應還付未還付,被告以99年3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90043158號函請新竹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經99年6月7日及6月25日竹執平99年費執特字專字第00017875號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告98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是否可以作為執行名義逕行提起強制執行?㈡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㈢原告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扣押收取之651,277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㈠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部分:
1.按我國行政程序法並未如德國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其他賠償請求權,得由行政機關確定其數額,加以我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對於得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僅規定稅款、滯納金、罰鍰、怠金等行政機關得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並未包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或賠償之請求,因此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其他賠償請求權時,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必須俟其提起給付訴訟,由法院判決後,始得據為執行名義並移送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98年6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94980號函請
原告返還溢領之補償金1,003,200元,核其性質僅係催告原告履行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非可作為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未經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即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揆之以上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函無效,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自無從對非行政處分予以確認無效與否,故此部分確認無效之訴為無理由。
㈡有關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之竹執平9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17875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依原告之聲明二應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強制
執行名義之判決,於無執行名義而提起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先予敘明。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
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固定有明文,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2項所明定。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觀之,顯然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從而,對行政執行應以聲明異議為之,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7月8日向新竹行政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命移送機關將違法收取之款項返還予聲明人(按即原告)」,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於99年7月15日竹執平9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17875號函送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影本,請被告說明及具體表示意見,經被告於99年7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90135042號函以被告分別於98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80094980號函及98年9月3日府地權字第0980144624號函請原告限期繳回溢領補償費壹佰萬參仟元仍未繳回,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原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請求停止執行,歉難受理,答復原告並副知新竹行政執行處。原告復於99年7月11日向新竹行政執行處具聲明異議補充理由㈠狀,提出相關資料供參考,亦經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9年8月19日竹執平99年費特專字第00000000函附該補充理由狀影本轉被告機關表示意見,被告於99年8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155066號函以被告之98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80094980號函請原告限期繳回溢領補償1,003,200元,係屬行政處分,仍請續為執行,函復新竹行政執行處,並副知原告。由上所述可知,原告乃係向新竹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為聲明異議,原告以被告98年6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94980號函請原告返還溢領之補償金1,003,200元之催繳通知函文,充作「下命行政處分」移送執行處執行,此具有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分,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於此併以判決駁回之。
⒊況此部分若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院字第27
76號解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執行完畢始算執行程序終結,本案債權全部為1,003,200元,僅執行完畢651,277元,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本案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聲明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之竹執平9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17875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中屬於已扣押收取之原告在西湖郵局、西湖鄉農會之存款共計651,277元(628,980元+22,297元),已於99年7月12日轉入被告高速鐵路補償費專戶「00000 0000000000」,而執行完畢,故無從就已執行完畢之程序予以撤銷。另剩餘之35 1,923元部分,因新竹行政執行處尚未發動執行程序,被告尚未受償,亦無從撤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扣押收取之651,277元及利息部分:
⒈查被告於86年間辦理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將苗栗縣四湖
段183地號逕為分割183及183-2地號,因徵收用地183-2地號與183地號土地面積對調登載錯誤,致發放予原告與劉錦森2人補償費(面積0.4362公頃)多於應領(實際徵收用地面積0.2272公頃)補償費。嗣97年間發現該2筆地號土地面積登載錯誤,需地機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查本案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以98年4月22日交總㈠字第0980003675號函擬定更正徵收計書,經內政部98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80080900號函核准更正徵收,被告98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辦理公告更正徵收,被告以98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80094980號函請原告限期繳回溢領補償1,003,2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86年間原告所領徵收補償金額超越更正徵收後應領補償金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上開金額即為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98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80094980號函係通知原告
返還之溢領補償1,003,200元,又被告通知原告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為,是該函性質上並非原告因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所為,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指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既係以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准此,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原告相同地位,故被告所發之內容,通知原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通知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98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80094980號函通知原告返
還之溢領補償1,003,200元,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之竹執平9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17875號強制執行所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扣押收取原告在西湖郵局、西湖鄉農會之存款共計651,277元(628,980元+22,297元),並於99年7月12日轉入被告高速鐵路補償費專戶「00000 0000000000」而收取,上開金額既係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扣押收取之651,277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判決:⒈被告98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80094980號函,有關命返還補償金1,003,200元部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⒉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返還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1,003,200元之竹執平9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1787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應返還原告651,27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