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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慎志即富力旺堆肥場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