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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黃金豐

林國仁郭景琦郭芳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清海訴訟代理人 陳曉瑩

參 加 人 劉清云

賴朝銘賴俊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清云、賴朝銘、賴俊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坐落臺中市○○區○○段256、414、415、416、42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參加人劉清云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出賣並分別移轉予參加人賴朝銘及賴俊渝,又賴朝銘及賴俊渝於96年3月9日出賣移轉予原告等人,均經被告按一般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劉清云於99年3月24日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向被告申請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准後,於99年4月26日以中市稅財字第09961322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退還賴朝銘及賴俊渝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更正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第一次免繳土地增值稅前即59年8月之原地價(每平方公尺21.2元),原告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將使參加人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