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號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99年度補覆議字第4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在其住處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鄰7號,奉祀「三太子」供人參拜。因感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加害人林春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向原告妻子鄭秀蘭表示要來拜拜,鄭秀蘭乃點香讓林春參拜,並在旁等待,此時原告自客廳前來查看後,隨即至屋簷下之機車上稍坐,嗣林春參拜完畢,走至屋簷下、並取出隨身背包內之西瓜刀二把互相敲擊,向原告、鄭秀蘭恫稱其現在跑路欠費用,要求該2人交付財物,並取出銼刀向原告表示該刀可使原告肚破腸流,圖令原告、鄭秀蘭不敢抗拒而交付財物。惟原告不予應允並責罵林春,且隨即進入屋內拿出扙,林春見狀,即揮刀將原告住處之電話線砍斷,以阻止原告或鄭秀蘭報警,並持西瓜刀抵住原告之頸部、質問原告是否要反抗,旋竟基於殺人犯意,瘋狂揮刀朝原告之頭部及上半身要害處亂砍,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達20公分併皮膚壞死、前胸撕裂傷20×2×2公分、右肩撕裂傷5×2公分、左前臂深部撕裂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當場傷重倒臥血泊中,因原告與林春發生徵突期間傷口接觸到林春之血液而感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原告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5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加害人犯強盜致人重傷罪、殺人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原告乃於97年12月10日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包括因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382元、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嗣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已與加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加害人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則放棄其餘民事求償權,如予補償,亦無從對加害人取得求償權為由,駁回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
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基於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之機制。且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衍生社會及治安問題,故被害人保護法第第17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即期待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能迅速予以犯罪被害人保護及協助。然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處遞出申請,被告竟積壓本件申請書逾一年以上而未為核駁與否之決定,原告既得不到被告之關愛,而司法審判程序亦遲滯拖延,原告既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能力賠償,而原告命如危卵,如任訴訟程序拖延,縱日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難獲得即時且必要之賠償,甚或於勝訴判決確定前早已一命嗚呼,根本無機會得以獲得加害人之賠償,故於此情勢下,原告遂於法院諭知和解下與犯罪行為人達成和解。詎料,被告得知上開原告已與犯罪行為人於訴訟上已達成和解,「見獵心喜」遂即召開審議委員會審議本件之申請,並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及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為由,故認如再予對原告支付補償金即失妥當,乃駁回原告之申請。據此,被告明顯違反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所定三個月內為審查決定之規定,其「行政怠惰」及「官僚殺人」影響原告之權益,莫甚於此。
㈡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仍持原審議委員會駁回申請
之主要理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及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云云,然而:
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斟酌被害人或其
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該法條中之「其他情事」乃屬抽象法律概念,遍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就此為明文之定義,且被告決定補償與否,乃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承此;被告以原告與犯罪行為人達成和解為由,認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情事,而為駁回之決定,即屬增加法律所未有之規定,且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甚明。
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之立法原則係以保護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點,惟為防止保護制度不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故有同法第10條排除條款之制定。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稱之歸責事由,必須是被害人之行為乃導致犯罪發生之實質原因,換言之,必須被害人的行為與結果有特別的關連而具有原因的重要性,方可認為結果的發生是該行為所招致。至所謂「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則係考量犯罪被害補償法的規範目的在於幫助無辜的犯罪行為受害者;反之,倘若受害者並非無辜或是給予其幫助會顯得不正當,此時的被害補償就是不符合公平。又倘若提供被害人補償會促成加害人利用,或是對其社會違反性或社會有害性之行為有鼓勵之嫌,則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故將之排除於補償之外,以免不公平。是提供被害人補償是否有失公平,自應具體衡酌被害人所以被害之整體事實,依一般通念給予補償是否會使補償制度因而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否則恣意以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排除,即失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目的。
⒊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排除條款,無論是第1
款之「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或第2款之「依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均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間具有上開排除條款所稱之具體情事為限,要言之,犯罪被害補償既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故不問被害人有無犯罪前科,均平等適用犯罪被害保護法。至上開排除條款之功能則在於攔截犯罪保護制度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非可恣意將濫用,否則即屬在法定排除條款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補償限制,而與犯罪被害保護之目的不符。
⒋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所稱之「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按每個人對事物之看法及對社會價值之評斷,每受種族、地域、文化、社會階級、時間與空間之不同,而常獲致不同之結論,為達合理公平及社會和諧之目的,對事物之評斷,通常須尋求其均衡點,客觀地依社會上多數可接受之看法或價值評斷為標準,此即上開法律所稱「一般社會觀念」。故條文中所稱之「一般社會觀念」,並非由專業人士所組成之委員會之議決,亦非以民意調查之多數意見為準,例如「崇尚孝悌」為我國「一般社會觀念」之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參照),而此一觀念即不待民意調查始得,且民意常隨環境或時間經過之影響,而有變動,何能據以為「一般社會觀念」之標準?按上開「一般社會觀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固有議決之權限,惟所為議決,仍應本諸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財產之本質,兼顧國家安全及社會善良風俗而為議決。
個別案件,法院於審理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議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
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自犯罪行為人受損害賠償給付,或因和解或為法院判決,依上開規定亦僅是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而非不予補償。然被告與覆審委員會未查明此節,逕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及乃以原告已與犯罪行為人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及法務部90年2月26日法檢字第004130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略謂:依該法請求補償之人如其損害已全部填補,自不須再予補償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法務部函復係以「補償之人如其損害已全部填補」前提要件,始得「自不須再予補償」之結論,然被告及覆審委員會未查明此節,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覆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⒍退步言之,縱依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原告因和解事由所取得者為損害賠償給付之請及求,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亦僅得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而非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不補償。且本件和解乃於司法審理程序中所達成之訴訟上之和解,其效力等同於法院之判決,為何僅因和解,原告即喪失被害人保護法所保護之權益;同理,原告之訴訟行為經由法院之判決,亦使當事人取得對犯罪行為人因侵權行為法所明定權利之效力,則因訴訟行為所取得之法院確定判決是否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其他情事」?承此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中之「其他情事」自不包括因與犯罪行為人就損害賠償給付所達成之和解,甚明。
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款乃超額補償禁止之原則,即所受補償不得超過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理。
故犯罪被害人如已於犯罪行為人受有損害賠償,基於「超額補償禁止之原則」,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負有返還之義務。又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是以,縱犯罪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間損害賠償達成之和解,在未超過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範圍,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行獲得救濟,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之最終目的。且國家於給付補償金後因法律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取得求償權,而國家所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仍應限於其依法應給付之補償金,如國家依法不得給付補償金,於其範圍內自難認已取得求償權。故而僅於犯罪被害人自犯罪行為人獲得充分賠償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始無適用之餘地,亦而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自不包括和解在內。
⒏況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所以立法,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在具體案件中,往往由於犯罪事實舉證不易、加害人逃匿無蹤、損害賠償請求困難及負賠償責任之人家境貧窮等因素,致使被害人未能獲得應得之賠償,且我國對被告及受刑人之權益之保障亦不遺餘力,是以為保障人民權益及促進社會安全,並避免對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權益之保障有失衡平,故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對於犯罪行為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損失之補償予以補償之必要。此與本件被害人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加害人求償,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著重在保障被害人勿因其被害死亡而致其家庭頓失依靠,或因其致重傷而無以為生,為社會安全,而製定之法律,此與民法侵權行為係向加害人求償,倘須加害人有資力始能獲得賠償之性質不同。被告未查明此節,竟以原告與加害人間已達成和解,尚可向加害人求償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實有悖同法第1條所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之宗旨。
⒐於司法實務上,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申請人後,就
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即應扣減,並由國家取得法定求償權,對被害人而言亦不會有超額補償之情事,亦能迅速得到國家補償之奧援,而避免受傷家庭遲不獲加害人賠償所生之社會問題。然被告卻遲不為補償之決定,任原告獨力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冗長訴訟程序中為爭取賠償金額而奮戰。試問,在加害人點頭願賠償且法官曉諭和解時,原告能不試圖為解決紛爭而達成和解否?又加害人乃一介毒犯,現在監執行,名下無任何財產,不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係達成和解,抑或經法院確定判決,對原告而言,均無法從加害人處得到足額之賠償,原告僅能於加害人在監作業所得之微薄作業金中求償,又原告已垂垂老矣,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乃為不治絕症,有多少歲月可等待自加害人處獲得完全足額之賠償?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是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蒙受身心或財產之損害,縱非因國家之疏於維護治安,但為保障人民權益,由國家在範圍內基於衡平性、合目的性考量後,予人民之補償。則切合社會國家之思想並以實現社會正義,是該法旨在提供被害人緊急救難之補助,以濟被害人索賠無門或法律追償程序之冗長而延誤就醫、無法入土為安或維持生活之所需。
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於行政院所提草案規定為:「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且因犯罪被害致生活陷於困難時,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惟此草案規定未為立法時採納,依該條立法理由載明:「被害人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困難,如就醫等費用支出,收入沒有等等,如尚需被害人證明犯罪人無資力等情事時,一則被害人之心身狀態難有可能為此調查,二則亦有緩不濟急之感。同時國家照顧國民生活,尤其陷於困境如犯罪被害人等之生活,係屬國家無可旁貸之職責,自不能推諉此一立時伸出援手之責任。」因而於第4條第1項之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顯具有社會安全保護之用意。因其屬社會安全之立法,故同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是依上開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而未能獲得賠償時,以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原則,必有該法第10條所定之情事之一者,始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㈣本件加害人乃一介毒犯,現在監執行,名下無任何財產,每
月監獄之作業金收入僅400元,縱原告與加害人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係達成和解,得以收取加害人之作業金之2分之1,然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以賠償金額300萬元計,即需繳交1000分之8之執行費用即24000元,該執行費用即須以10年時間始得扣抵,是以無強制執行之實益,故原告並未據法院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從而未於加害人處收取分毫之賠償金額,就此確定判決,對原告而言,均無法從加害人處得到足額之賠償,就此若提供被害人補償是否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被告行政裁量基準為何原處分均未說明?徒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實屬草率。
㈤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達成訴訟上和解」能否認為係「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然依法務部99年09月28日法保字第0991002006號函內容可知,犯罪被害人補償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亦肯認申請補償之人縱已與加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和解金額顯逾被害補償之申請數額,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只要其尚未實際受有該和解金額之給付,尚難認申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據此,被告偏執只要申請補償之人已與加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不論申請人是否已從加害人受有損害賠償給付,即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為否准申請人之請求,即屬恣意以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排除,即失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目的。
㈥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
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且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本件原告雖於訴訟上與加害人處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但未於加害人處獲有任何之賠償,被告未分辨其不同情節,端已與達成和解為由即否准原告之請求,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濫用,所為處分即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審議決定,被告對於原告97年12月26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與加害人林春於被告決定前,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核其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加害人林春願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二、給付方式如下:
1.加害人願於99年2月起,至假釋出獄為止,將在臺中監獄作業金之2分之1,給付原告。2.加害人假釋出獄後,按月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原告其餘之民事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號和解筆錄正本乙紙在卷可佐,而該和解係由富有法學涵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該法院第10法庭內,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相關法律效果、加害人支付能力等各項情事後,與加害人間自由達成之合意,依和解條件以觀,原告除願於此和解金額內取得加害人之賠償,甚至願由加害人以分期方式,多期惟每期少額給付賠償金,足徵雙方就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給付時間與給付方式,悉有相當程度退讓情形,是原決定審究原告與加害人間此一雙方均願退讓而和解情事,自應就原告與加害人間對自己權利處置之和解合意予以尊重,而認此時若仍予支付補償金,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屬有失妥當,此判斷確有具體事實為據,洵屬適法。
㈡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解釋所揭諸之「授
權明確性原則」,係適用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援引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對人民予以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情形。本件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原決定所據以否准原告請求者,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法律,並非法規命令,是本件原決定適法與否,顯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涉,且已符「法律保留原則」,原告起訴狀所述本件決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容係對前開法律原則之誤會。
㈢又本件原決定係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否准原告之補償金申請,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狀認本件與同法條第1款規定有關等部分,以及認本件駁回依據包含同法第11條等部分,均係對原決定之誤解。此外,原決定書於「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第3點內,雖就原告得據和解筆錄行使民事強制執行等權利加以說明,惟該點僅係說明本件申請駁回就原告民事強制執行權利不生影響之善意提示,與本案判斷無關,原告仍執詞指摘本件係以此為駁回依據,亦屬誤會。
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第2款所定排除條款,學說
上有認「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之關係而言,第1款所稱『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應認為係第2款『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之特別規定,乃特別強調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為依一般觀念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之特殊類型」(鄭敦宇,台灣、德國及日本犯罪被害補償之比較研究),惟此僅論及第1款應優先於第2款規定適用之問題,至第2款之適用,依其立法理由:「雖無第1款所定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可知本款實係為免第1款例示規定之疏漏所為之概括、補充規定,是適用本款之案件,當然不符第1款所列情形,論理上,自不得以案件並非第1款所列情形,而遽以推認不得適用第2款之排除條款。又無論從條文文字、立法理由及立法資料等,雖無從得知何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以及何謂「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惟法條文義上並無特設禁止或不得適用本款之限制,故是否適用本款規定,仍應自案件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是否相符以為認定。本件核原告(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雖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之情形,惟並不當然可認本案並無同法條第2款之適用。
㈤上開排除條款規定之目的,主要在確保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不
被濫用或誤用,以確保立法目的之正確實現,至於同條第2款所謂之一般社會觀念,為抽象之概括用語,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犯罪被害之情形複雜多樣,立法者乃保留給行政機關及法院依立法目的就個案情形妥為解釋適用,並賦予法院最終認定之權限。又一般社會觀念乃因每個人成長過程不同,對事情看法及社會價值評斷,常獲致不同結論,為達公平合理及社會和諧目的,行政機關及法院,自應綜合一切事證依立法目的就個案情形本於確信妥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又關於訴訟上和解之性質,學說上有私法行為說、訴訟行為
說、兩行為競合說與兩行為併存說等不同看法,多數學者採兩行為競合說或兩行為併存說。然而不論係兩行為競合說或兩行為併存說,通說認訴訟上和解於私法上及訴訟法上均會發生效力。實務上,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意旨,亦認訴訟上和解,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而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不得再事爭執。是和解前的法律關係待和解具體形成之後,當事人間共同確認之法律關係當然拘束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又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人與加害人間成立和解時,當事人一方究以如何之條件願就權利讓步,或因而更取得原所無之權利,悉由當事人決定,易言之,權利讓步或取得之風險,雙方於和解前即應加以評估,究所取得或消滅權利是否對當事人有無風險或是否合宜,全繫於雙方當事人間自由意思決定,至於補償金之申請案件中,就此和解情形,並無從予以介入、知悉,甚至加以評價,僅能純就其雙方已達和解此狀態審查,而就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受和解契約拘束之情事,依一般之社會觀念評價是否應予支付補償金。
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與立法理由以觀,本法之立
法理由應有3點:補充司法制度之不足、考量社會治安與衡平傳統刑事政策之偏執。其中,有關補充司法制度不足部分,立法理由所揭櫫的是:「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係純就被害人不明或無資力賠償之情形,國家始基於補充之地位,先予補償被害人。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已就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害人若未能迅速獲得賠償,其原因乃在於其與加害人間之自由合意,或可能係被害人免除加害人責任、或可能係被害人同意加害人分期清償,原因不一而足,是於此雙方已就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合意之情形下,基於補充地位之國家,是否應率予介入其雙方之間,就其合意加以評價,自行逕認應補償被害人,再對加害人求償,如此以國家公權力介入已自由合意並達於和諧之民事關係,是否可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殊非無疑。易言之,倘犯罪被害人循既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如受領加害人之賠償、和解、調解等),即可獲得相當之填補、解決,而國家仍強行介入予以補償,除會造成犯罪被害補償機關設置及申請手續等成本之額外增加,而且就同一被害事由重複投入資源,不僅極為不經濟外,亦過分介入私人間依其自由意識形成之社會生活權利義務體系,造成將犯罪被害補償制度提升為主要損害賠償制度,原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反退居其次,使犯罪被害補償制度本質上具有之補充機能喪失無遺,而與該制度設立之目的大相扞格,殊不妥當。執此以觀,加害人與被害人和解後,支付補償金並不能正確實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並未揭櫫加害人要以如何程度之
賠償,始得謂被害人得到公平對待,是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已本於自由意識和解之情形下,國家要如何超越被害人本身之判斷,去評價被害人有無獲得公平之對待?國家僅能就已和解之情事,判斷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就損害賠償之範圍達成雙方均可接受之合意,並認此時立於補充地位之國家,不宜濫用補償制度介入其間之關係,以避免將其等之法律關係複雜化,增加被害人反而因此處於遭請求返還補償金地位之可能性。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害人與加害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此和解關係以及本於和解關係而受拘束之情事,為免濫用補償制度,爰為駁回申請之處分,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被害人與加害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之補償金申請,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如何之情形方可謂「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辦理補償之機關,固得依具體情形,予以裁量決定,惟其裁量仍應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論理法則。
㈡犯罪行為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損害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是
否即不得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法律並無直接之規定,可否認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問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此一問題表示以下見解:「一依該法請求補償之人如其損害已全部填補,自不須再予補償。則已依和(調)解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時,應探究和解與調解之意旨,如雙方已就損害範圍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時,可採否定說。二...。」;而所指否定說之意見如下:「案例情形本法雖無不得申請補償之明文規定,然本法係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本法第一條),且依本法第十一條所列應減除之規定以觀,本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即最後之一道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案例情形,申請人既就其損害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受領給付,既表示其損害已得滿足之賠償,依本法之立法精神,其申請應不予准許。」(法務部90年2月26日(90)法檢字第004130號函參照)。究上開否定說之理由,係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始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再參酌同法第11條所列應減除之規定,認申請人既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受領給付」,其損害已獲得滿足之賠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其申請即不應准許。準此,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此一問題之見解,其反面解釋,應認雖經和解,然尚未受領和解之賠償給付,或雖有受領賠償金之事實,惟受領之金額甚少,對被害人言,尚難認其損害已獲得賠償之滿足,或已解其受害後對於金錢之急需,國家基於救急而應負起之國家社會責任,即不得認被害人已無必要。故應不得僅以申請人與加害人間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於未能為有效履行,已解被害人之急前,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否則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不合。此外,法務部99年9月28日法保字第0991002006號函,對於有關「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時,若與加害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則法院得否逕行駁回此項費用之申請,或另依職權進行調查並酌予核准部分費用之申請」事,法務部核復意見為「為落實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精神,應採乙說(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減除,立法意旨應以申請人『實際』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為限,並不包括單純取得加害債權情形。),以依本法申請補償之人『實際』受有和解金之損害賠償給付為限,不包括單純取得和解債權之情形。理由說明如下:一、...自立法理由觀之,申請補償之人必須已自加害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之『給付』,始得認其損害因已受有全部或一部之填補,而不必再由國家就已受填補之損害部分予以補償,故應適用本條規定全部或一部予以減除。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達成訴訟上和解』能否認為係『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蓋如認申請補償之人與加害人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如未實際受領和解金時,即可逕行駁回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如加害人事後並未履行和解金之給付義務,則被害人或遺屬之損害將無法填補,縱其未因逾本法第16條申請補償之除斥期間而仍得再行申請被害補償,亦徒增其不便,且減損本法『照護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之立法美意。三、...」所持之見解,亦無不同。
㈢本件如前事實概要所述,原告因遭林春犯罪行為致受傷感染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而受重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包括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被告以原告與加害人林春於被告決定前,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以「...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如已就犯罪行為與犯罪行為人達成民事解者,應認其就犯罪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予以讓步,而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於此法律關係下,若復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對申請人支付補償金,即有失妥當。...,是申請人已與加害人就本件犯罪被害事件和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對申請人支付補償金實難認妥當,是其申請應予駁回。」(見被告決定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二)為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查原告固於99年1月26日與林春就本件原告因前開犯罪所生之損害達成民事和解,其合解之內容為:「一、加害人林春願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二、給付方式如下:1.加害人願於99年2月起,至假釋出獄為止,將在臺中監獄作業金之2分之1,給付原告。2.加害人假釋出獄後,按月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原告其餘之民事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號和解筆錄正本乙紙附於被告機關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因原告與加害人於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前開說明,固應審酌本件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之情事,然依上開和解內容所載加害人林春給付賠償金之方式,其每月給付數甚少,是至被告作成本件決定之99年2月26日,應僅給付1期,即在臺中監獄99年2月作業金之2分之1,其給付之賠償金額自極為有限。是本件原告因上開民事和解,實際僅取得極少之賠償,核與前述法務部法務部90年2月26日(90)法檢字第004130號函所指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受領給付」,其損害已獲得滿足賠償之情形不同。被告僅因本件原告與加害人間對於損害賠償已達成民事和解,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未予糾正,而為覆議申請駁回之決定,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原決定及本件覆審決定撤銷,另由被告依原告提出之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審酌另作成適法之決定。至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上開申請所涉之違法,依前開說明,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涉。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