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游世聰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邱雲昌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周隆光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代表人(處長)業已變更,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拍賣標的物係原告所有(展昌公司向原告購買),本
件拍賣程序無效。79年6月當時原告尚未滿20歲,故由原告母親行使法定代理權,因為原告母親並不識字,故以口頭承諾方式為口頭租約,係主約。後來展昌公司及恆昌公司之人員又與原告兄長另簽訂一書面租約(取得原告母親口頭授權),故原告兄長係善良管理人,此書面租約係附約。
㈡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踰越職權,將原本做為債權擔
保之抵押權狀越權做為買賣擔保。並觸犯土地法第1章第3條規定。原告懷疑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有內部人員(周姓男職員,與法務部第三拍投標人周蘭有二等親之血緣)利用職務之便盜取空白之建物權狀自行變造,提供給展昌公司,並至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進行以不實之貸款文件超貸,掏空銀行資產。系○○○鄉○○○段1822、1823之建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喀哩段1153-4、1152),於34年之前日據時代,即為原告祖父母所持有及使用,只因為不識字,不懂得法律,未在臺灣光復後去登記所有權,故登記為中華民國之產權,原告認為相當不合理,原告將申請國賠。
㈢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誤信門牌,誤認門牌,導致指封錯誤。
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藐視民意,標箱把
關不嚴,導致周蘭身為展昌公司之關係人,同時兼任展昌公司之法人代表或臨時代表,將標單投入;誤拍系爭標的。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未經土地持有人及
使用人之同意,逕自將有房屋坐落及門牌設籍之建築用地(日據時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
㈥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臺中行政執行處中執辛91年度營稅執字
第139238號之執行程序。(至原告另聲明請求就拍賣所得價金分配給參加分配的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被告勞工保險局等應將分得的分配款返還原告、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所有臺中縣○○鄉○○○段○○○○號之買賣擔保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對於臺中縣○○鄉○○○段1822、1823兩筆土地所登記國有部分,請求塗銷登記所有權,並返還土地給原告所有。有關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被告勞工保險局、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部分另為裁判)。
四、經查訴外人展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昌公司)滯欠87年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91及93年度營業稅稅額,因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且未依限申請復查已告確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大屯稽徵所乃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至95年8月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臺中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7年3月26日及98年9月21日至展昌公司之營業地址進行查封不動產臺中縣○○鄉○○○段871建號及8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及202號房屋),並未包括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臺中縣○○鄉○○○段○○○○ ○號,前揭建號建物於97年間經被告台中行政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致拍賣程序終結,被告台中行政執行處復於98年9月21日會同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重新測量展昌公司所有之871及897建號建物暨其所坐落土地,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規定辦理871及897建號建物查封登記,原告於99年5月18日第3次拍賣現場主張優先承買上開拍賣標的,並於99年5月21日繳交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15,000元後,被告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9 年6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將執行所得金額3,815,000元作成分配表,通知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勞工保險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等債權人於99年7月21日實行分配完畢,執行程序終結,原告主張該遭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中行政執行處中執辛91年度營稅執字第139238號之執行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及上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即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兩造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