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劉召炳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謝福勝訴訟代理人 林瑞泰
趙清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99年苗府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實務見解: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即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段52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毗鄰同小段8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彭雙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4日申請土地界址鑑定,經被告審查無誤,並通知於98年12月22日派員實地鑑界,惟經檢查測量參考點後,發現原告之地上物疑有越界之情事,乃當場請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同時申請鑑界,原告遂於99年1月2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另案申請鑑界,經被告排定於99年2月3日上午分由兩組人員同時至現場鑑界,隨後並分別以99年2月4日苗地二字第0990001097號函及99年2月5日苗地二字第0990001125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核發雙方申請人及關係人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原告不服被告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認該函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以苗栗縣政府99年6月28日99年苗府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其陳明在卷。經查,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係被告依原告及訴外人彭雙宏之鑑界申請所為之測量成果,核其性質要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初無發生權義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依照首揭說明,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本應訴由民事法院審理裁判,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另系爭函文則係將前揭複丈成果之內容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彭雙宏,並附記對鑑界結果有異議,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之條款,以回覆彼等所為之鑑界申請,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