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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號99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緯衛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晴雲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林其春

李富美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彰化縣工廠管理地理資訊系統(GIS)及資料庫提昇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採購案之契約,並於97年7月7日辦理完工,於97年7月24日驗收完畢。被告於97年12月3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採購案係於95年12月29日簽約,履約期限自契約簽約日起12個月,然原告至97年7月7日完成工作計畫內容,97年7月24日完成驗收作業,共計逾履約期限225天。被告於97年12月3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98年1月8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277378號函通知原告異議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於98年11月13日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原告於98年4月28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於99年1月15日調解成立認定原告辦理本件採購案,各階段遲延天數合計為125天。被告乃於訴訟中99年10月5日以府建工字第0990250305號函將逾期天數225天更正為125天。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反面解釋觀之,若延誤

履約期限而致情節重大者,其延誤事由不能歸責於廠商或並非可完全歸責於廠商時,自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

1.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⑸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成果之工作計畫書應於契約簽訂日起20日內提出,原告依約於96年1月18日以南總字第9601001號函送達予被告;然被告竟對第一階段成果工作計畫書之審查期間長達98天之久,方於同年4月27日以府建工字第0960082566號函表示同意通過,致原告在第一階段審查通過之前,無法以完整作業續行下一階段之工作。

2.按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階段之工作應於契約簽訂日起5個月內提送,原告於96年5月29日以南總字第9605007號函送達第二階段期中報告書予被告;詎被告無故拖延審查期日長達109天(自5月31日至9月17日),方於同年9月19日以府建工字第0960189189號函同意通過。原告在第二階段期中報告書通過並准予備查之前,不敢擅自續行下階段工作計畫,觀諸被告於第一、第二階段之審查期間,依一般客觀判斷,均屬逾越合理時間,且始終未說明為何審查期間如此長,此段期間應屬被告刻意延誤,已構成「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重大違誤,自不應將該段延誤期間之責任歸屬推咎於原告。

3.依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三階段之工作應於契約簽訂日起11個月內提送,原告於97年1月28日以南總字第09701008號函檢送期末報告書,但被告對於如何認定系爭採購案之系統功能完成乙節,其認定標準已超出原契約規範,而有追加項目之情形,並以97年2月4日府建工字第0970022675號函要求原告修正後,再重新檢送第三階段之期末報告書。原告於收受該函後,為配合被告指示修正系統功能,未及時要求被告應依追加工程項目而追加工期,但當原告於97年4月14日以南總字第09704005號函通知被告系統已完成相關修正細節時,方於同年6月3日才完成系統驗收工作,審查期間自97年1月28日至6月5日止,長達129天。原告隨即於同年6月3日依期中會議決議,儘速以南總字第09706001號函檢送期末報告書,然被告又審查長達29日,始於97年7月2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136130號函表示同意通過。前述遲誤期間,應認係被告之延宕行為,致原告無法依約續行下一階段工作計畫,並難在履約期限內完成工作。

4.依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四階段之工作應於契約簽訂日起12個月內提送;然被告於各階段之審查期間均一再延宕,最後導致原告於97年7月7日才能以南總字第097007001號函提送全案工作成果。然被告又遲延至97年7月24日方完成驗收,其驗收期間又長達17日。綜上,按系爭契約內所定之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約定365天,惟被告於內部作業上再三延誤,前三階段審查期間已高達336天,或於排定審查日期上過於冗長,逾越合理審查期間範圍,若契約於解釋上認為被告審查期間包含於原契約約定工期內,則原告工期核算竟僅有29天可供施作,顯不合理。雖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之判斷理由中,並未就原告主張應扣除召開審查會議所需之行政作業期間,且在期末簡報審查會議前應完成之圓桌論壇之舉辦日期係由被告指定,若將前揭作業天數全部記入原告工期,對原告亦不公平等事項,作出合理判斷,固令人難以甘服;然就同一事實之履約爭議調解案,工程會則以98年11月25日工程訴字第09800521190號函送達二造調解建議書中,建議被告就履約遲延工期之原認定天數,因未扣除召開審查會議所需之行政作業期間,且在期末簡報審查會議前應完成之圓桌論壇之舉辦日期係由被告指定,若將前揭作業天數全部記入原告之工期,對原告不公平,應重新認定為125天,且在逾期罰款之違約金額並非被告原先認定之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而建議應重新認定為228,290元為宜,足證被告在本件採購案之內部作業上再三延誤審查期間,或於排定審查日期上過於冗長,逾越合理審查期間範圍,確屬有理。

㈡本案政府採購契約成立日期應為96年1月8日:查本件採購案

係由依「最有利標」規定辦理招標,評選會議日期為95年12月28日,原告當日雖獲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惟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原告當時亦僅取得「優先議價權」。嗣兩造於95年12月29日進行「議價」程序,縱經議價及減價程序後,亦僅確認決標金額為740萬元及評選委員意見,至本件採購契約書內容於該日並無具體形成,尤不可能雙方當日即於系爭採購契約書上簽署並交換,此有被告96年1月2日府行採字第0960001002號函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起訴書內原記載契約之起算日為95年12月29日,屬原告當時計算錯誤,應予更正。嗣後,原告遂依前開議價後之決標金額及評選委員提供之修改意見,再重新修正擬定系爭採購契約,至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書全部內容及附件等並用印完成後,再檢送契約書正本與被告用印。被告於收受僅有原告簽名用印之契約書後,需再依其內部程序審核契約書內容,審核完畢後再於契約書上完成機關用印。非至此時,系爭採購契約難謂已成立。然原告當不知悉被告內部審核與用印程序及日期,嗣於96年1月10日收受被告96年1月8日府建工字第0960006385號函,被告隨函並檢送業經被告用印完成之契約書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予原告。準此,至少於96年1月8日方得作為本案之「契約簽訂日」。若以此為計算,則原告第一、第二階段亦無遲延問題。

㈢本案屬階段性工作,若未完成前階段作業,後階段將無法進行,且依合約規定原告亦不得逕行執行後階段作業:

1.本案主要分為三大部分:①位置及資料調查建檔(即外業調查):戶外實地調查彰化地區登記與未登記之工廠現況。②系統開發建置:室內電腦軟體工作,進行擴充提升工廠GIS管控系統,並擴充提升未登記工廠登錄PDA系統。③產業分析與課題研擬:將前二項工作所得成果結合,將實地調查所取得之工廠現況原始資料,輸入已開發完成之電腦系統內,整合調查後之結果研擬產業分析報告,其後並辦理教育訓練、圓桌會議及成果展等工作。由工作進度管制圖可見上揭三大部分工作時間似有所重疊、可同時進行。惟查:三大部分某程度是同步進行,但本案爭點在於,此三大部分各自的內部工作程序,並無法同步進行,必須階段性完成,此亦可由工作進度管制圖所示,清晰可見此一特性。

2.就「外業調查部分」:原告於期初需於工作計畫書中提報「外業作業調查表單」供被告審查,並經准許後,原告方能以此外業作業調查表單,開始著手進行外業調查工作。若該表單未審查確定,則無法實際進行外業調查工作。然查,期初第一階段被告審查工作計畫書含外業調查表單所耗期間長達98天,原告因擔心審查期間過長,為免進度落後遂先行進行調查。被告審查結果要求原告調整外業調查表單欄位格式,致原告需再次持新表單為調查工作。此外,被告於97年1月2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001989號函表示:「截至發文為止,外業調查已全部完成18鄉鎮作業」,亦即已明確表示就外業調查全數審查合格完畢。詎料,被告竟於97年2月4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022675號函,即遲至檢還退回期末報告時,反認定原告未登記工廠調查表部分內容不齊全,且拒訪率偏高(約佔30%),顯係被告嗣後推翻先前自己的審查認定,且時間點已至本案工作最終階段。又外業調查資料為本案所有成果之基礎實證資料,被告此舉,猶如高樓大廈興建已達全部完工之際,再認定地基不合格,需全數拆除重建一般!原告信賴被告先前已於97年1月2日認定外業調查係屬合格,遂進行並完成期末報告,被告卻藉機以此作為退回期末報告原因之一,令原告錯愕。況且,就外業調查中違章工廠之調查,被告以「拒訪率30%」為審查不合格理由,非屬合約內容之要求。且於程序上,亦違反雙方約定,未經外部委員審查,即逕自退回期末報告,屬被告違約之事實。綜上,有關外業調查工作之各階段具連續性,又該項外業調查之產業分布狀況,需做成產業分析報告並於期末階段繳交,外業調查延宕當亦影響期末產業分析報告之產出時間。

3.就「系統開發建置部分」:依據合約中服務建議書之規定,系統建置需於期初完成需求訪談、期中完成系統分析、期末完成系統建置及測試、並需介接於前期開發系統上。被告就「期中系統分析」之審查最終延宕至96年9月17日方完成,審查天數共計長達109天。系統分析既未能審查完畢以確定該系統其功能及流程,如何進行下一階段系統開發之工作,系統開發未完成下,又如何進行下一階段測試作業。原告於本案期中需完成系統分析,而被告對此系統分析之成果審查恣意延宕,當然有礙系統開發及測試之進度。再者,本案為延續性計畫,而前期並非由原告承攬,若原告未自被告處取得前期系統原始碼及PDA原始碼,則無法針對前期系統之原始碼進行了解,便無法進行本案系統開發工作。然被告遲至96年3月1日方交付前期系統原始碼予原告,PDA原始碼更遲至96年6月8日才交付原告,而依合約約定期中階段作業之期限為96年5月29日。則原告如何能依期限完成?此當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逾期。是被告移交原始程式碼檔案已延遲,成為原告遲延工期重要原因。綜上,本案有關「系統開發建置」部分之各階段具連續性,亦可證明。

4.「產業分析與課題研擬」及後續部分:被告要求期末報告審查會議前,原告應完成教育訓練、觀摩活動及圓桌論壇,而三項活動之舉辦日期,皆須由被告指示方得辦理,被告當有協力配合之義務,非原告可自行決定。被告未予指示下,原告亦動彈不得無法進行。

5.本案採分階段驗收方式,依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可知,原告依約負有「按規定階段報請被告機關審查、查驗」之義務,且若未按階段報請被告查驗而逕自進行次一階段工作,則被告具有要求原告將未經審查及擅自進行下一階段之部分重做之權利。

6.茲提出與本案相類似之「97年茂林國家風景區地理資訊系統建置規劃案」、「西拉雅風景區觀光資訊更新暨虛擬旅遊體驗示範計畫案」及「桃園縣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暨電子書圖管理系統建置計畫」,提供予鈞院,作為認定審查期之參考,包含執行年份、契約內容及執行程序等,皆與本案相似。以「茂林案」為例,工作期程分為四期,全案自97年7月25日簽約日起至98年1月5日驗收完畢,共計執行163個日曆天,乙方實際執行工期109天(第一階段10個日曆天、第二階段56日曆天、第三階段32日曆天、第四階段11日曆天),甲方審查期54天(第一階段16天、第二階段18天、第三階段7天、第四階段13天),不列入總工期計算。

㈣被告要求增加提供原契約外之給付項目及內容如下:

1.查被告96年4月11日府建工字第0960069482號函以:「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名單及簡歷並無產業背景成員,請貴公司速強化產經背景之專業人員及加強其實際參與度」及96年4月19日以府建工字第0960077429號函通知原告「惟至今仍未派學者專家到府會談本案研究方法、預期成果及工作進度。請貴公司於發文日起5日內派學者專家到府會談本案群聚產業分析及課題研擬。」等語,惟此非屬原告依契約規範所應履行之義務,此參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招標文件「彰化縣工廠管理地理資訊系統(GIS)及資料庫提升計畫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所載內容,皆無定有「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應具有產業背景成員」等相關類似字句,被告所提「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名單及簡歷」,係摘錄自系爭契約書附件之一的服務建議書第43頁。查服務建議書原為原告投標時所須具備文件之一,嗣後原告評選為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並依評選委員指正意見修改服務建議書後,於兩造簽訂合約時作為合約附件之一。依合約第1條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足見前揭修正後之服務建議書屬合約一部分,是關於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應具有產業背景成員乙節,既已經兩造確認本件執行人員名單、資歷,則被告二次發函要求原告強化產經背景之專業人員及加強其實際參與度,及要求派學者專家到府會談本案研究方法、預期成果及工作進度,顯已逾越合約規範。惟原告為求契約順利進行並考量公共利益,仍配合增聘之。

2.依合約規範、工作說明書,系爭採購案兩套系統功能項目共計22項(工廠GIS案件管控系統,共計18項;未登記工廠查察登錄PDA系統,共計4項)。惟被告於97年2月4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022675號函文及附件及97年2月22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036023號函文,要求外業訪談成功率及部分系統修正,經查其中9項為系統新增功能或變更項目,1項為駐府上線輔導服務,另1項則為外業調查工作,總計11項,增加非原契約約定之給付項目。

3.本案中系統規劃分析至系統開發建置及測試整合,屬於長期接續性工作,係對現存系統做需求上的修正擴充,故系統開發第一階段為「需求訪談」,為原告對被告所屬職務相關於操作本系統之人員做需求訪談,原告再依據需求進行系統設計及擴充工作。是被告若對於系統功能有任何需求或希望達到之功效、目的,在系統規劃分析之最初即可向原告提出需要,原告必依此需求設計調整規劃,惟被告於系統規劃分析階段、需求訪談之時,並未提出任何如前揭97年2月間函文所要求之新增項目功能。又本系統開發建置為連續性、階段性工作,長期間因應需求而於整體過程中為調整修正,最終完成系統建置。一般於「期中報告」時,廠商皆會將已完成部分之系統雛形作為期中報告內容,並做「系統雛形展示」,以再次確認雙方對於系統功能之需求與建置方向,確保工作內容最終可達業主需求。本件於96年8月16日調查進度工作會議記錄中第四點會議內容結論㈣「關於成果展示乙節:請原告於96年9月20日前將系統交付本府提早測試,並預定9月28日舉行成果圖台雛形展示。」惟於系統雛形展示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如嗣後於97年2月間所要求之新增項目功能。若被告對系統功能有所質疑或認有需改善之處,當應於期中報告之雛形展示時,具體表示意見,以作為原告修正或擴充之指導方向,亦不至於增加人力、工期。綜上,被告於系統建置過程中,從未提及前揭97年2月4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022675號函文及97年2月22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036023號函文內所要求9項系統新增功能或變更項目,卻至原告幾已完成全部系統建置下,於第三期「期末報告」審查時,遽然對系統部分提出前揭合約外之功能要求,令原告無所適從。

㈤原告應被告所求,對契約外增加給付亦已履行完畢,則被告當另給予原約定工期外增加之合理工期:

1.於未登記工廠外業調查(重複外業調查)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業於97年1月2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001989號函已認可本案全部鄉鎮已完成調查並全部驗收通過。詎被告復於前揭97年2月4日函內指出,原告未登記工廠調查表部分內容不齊全(如產業類別等資料未填寫),且拒訪率偏高(約佔30% ),影響產業分析內容之正確性等語。查本案前一期廠商之訪談成果為67%,原告調查成果(70%)已經超過前期比率。且契約內容對於未登記工廠之調查,並未對訪談成功率訂有規範,考其原因,應是被告亦了解違章工廠的複雜度,故訂約時不宜亦無法要求訪談成功率高低。惟原告排除萬難達成被告要求,再次投入人力於原1,010家拒訪工廠進行訪談,而再次訪談後拒訪率仍然不變,只得依被告要求以週遭環境等原因以判釋方式取得產業類別資料,經此外業調查後仍有12%未能得到產業類別。對被告前開契約外要求致原告重複為外業調查,對此增加之人力時間需求應給予原告合理工期。經計算後原告實際投入之人力為3人、每人每天拜訪10家工廠,故為此計增加34天工期。

2.新增系統功能部分:共有4項新增項目、2項功能擴充。為滿足被告之要求,總計需5人/月的工時,是原告另投入工程師3人協助進行系統工作,此部分系統功能增加非屬合約內容,故為此實際增加共計47天工期。

3.以上兩項工作皆為被告在第三階段原告提送期末報告後,始提出之「非屬原合約規範」之額外工作要求,並以此做為驗收認定之標準,造成原告第三階段工期之延長,致生有總計81天(34+47=81)工期之增加,原告對此應不負遲延責任。

㈥被告自96年4月11日府建工字第0960069482號函起至96年11

月13日府建工字第0960232743號函共7次發函,指稱原告外業調查工作進度落後一事,查原告應進行之外業調查工作,兩造於合約內無就個別鄉鎮、每月調查具體進度有所約定,所據者無非僅有「合約附件之服務建議書第42頁工作進度管制圖」,所謂「外業調查」即係工作進度管制圖中「三、位置及資料調查建檔」,並可見工作進度係自「三月開始至十月為止」共計8個月,作為完成全部外業調查工作之總時期。此外,合約中未見有任何關於外業調查工作進度之約定。又調查對象涉及違章工廠,而契約並未約定有外業調查率之作業標準為何,被告執意以75%比率為標準,並主張前期廠商可達此標準,爰要求原告亦應如此,惟遍查契約書既未有此約定。另被告自97年2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70096023號函起至97年7月1日府建工字第0970134145號函,內容多係要求原告履行非合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提供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如未登記工廠拒訪率偏高需另行訪查、增加圓桌會議結論至期末報告中。被告就其於97年2月4日及2月22日函請原告增加工作內容等,辯稱「依工作說明書參、『㈣工廠GIS案件管控系統之擴充及提昇』內容辦理;此功能係屬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且上開說明書及原告服務建議書第7頁3.1.2,亦明定圖台顯示功能擴充及提昇之出圖功能作業,此乃工廠資料連結比對功能提昇項目,原告不符契約規定,應予以改善,並非額外要求」云云,惟此功能於圖台顯示功能已有增設,被告所要求卻是在未登記工廠管理之子系統下需也可以進行此項工作,顯與原告原先規劃之系統不同,當需額外工作時間處理。再者,本項要求亦是在97年2月4日提出,而非在原告進行系統需求訪問時提出(訪談時間為96年2月期間),在本案已逾期限時,原告答應配合增加,致產生之延誤。而服務建議書所提為自動寄發電子郵件之功能,而非被告所提之系統自動功能,且系統於開發之前,皆有訪談及功能分析(SA)及功能設計(SD)之相關資料呈送被告,而被告於此期間(96年2月至96年9月)皆未提出相關意見,卻於97年2月4日之公文中逕自提出。又被告主張「依工作說明

參、『工廠GIS案件管控系統之擴充及提昇』之工廠分布及統計數據內容辦理;且該功能第一期即有此功能,並非額外要求」乙節,查原工作計畫書中並未針對統計功能有約定要求擴充。第一期本項功能亦只有部分,而被告要求加強,同樣未在前兩點所提之期間提出,而是97年2月4日方提出要求加強。關於被告就工作說明參、「PDA資料管理機制提昇、教育訓練」及伍、「保固及系統服務」內容辦理,因測試系統速度過慢,仍是一般電腦問題,並非額外要求乙節,惟查在相關文件中,皆未提到被告所說之功能,且該公文中使用「請增加」之字眼,顯見為額外要求,非如被告所稱原本即有之要求。被告復稱「原告未符合上工作說明參、工廠GIS案件管控系統之擴充及提昇之登記工廠資料管理功能擴充內容,辦理查詢下載工廠校正資料功能」乙節,查被告所提之「各種組合模式」,為97年2月時始提出,故原告在依96年2月所做之訪談及後續分析及設計,皆無此功能,此當屬額外要求。被告主張「依工作說明書參、『系統資料庫整合』內容辦理;該說明書已敘明略以:調查之未登記工廠與已錄案之未登記工廠進行資料庫整合,並非額外要求」乙節,經查其資料庫已整合完成,本項所提功能亦為97年2月所提,並未出現於之前相關文件之中。被告稱「工作說明參、未登記工廠查察登錄PDA系統之擴充及提昇內容辦理;此功能係屬一般性功能,仍屬上述內容範圍,並非額外要求」乙節,系統之擴充及完善,並非單純原告之責任,須被告完整告知,原告方能據此需求而於執行期間一一完全相驗工作。被告於本案執行期間,未將其真正需求提出,原告自僅得依工作計畫書、服務建議書和訪談資料,處理相關資料之準備。因此,被告於97年2月方提出之工作,當視之為額外要求。

㈦原告於調解程序中願接受調解建議之主因,係因建議內容本

不影響相關申訴案件之審議判斷,且為達調解制度解決紛爭功能,所為之折衷讓步表示。原告接受調解建議,非謂原告於申訴及其後訴訟程序中不爭執調解程序中對逾期天數125日之認定:查工程會98年11月25日以工程訴字第09800521190號函檢送調解建議,於函內說明欄第五點強調「另本案調解建議內容不影響相關申訴案件之審議判斷」。原告乃於98年12月8日以南總字第09812004號函覆說明「惟貴會調解建議中本案遲延天數為125天,據此計算之罰款為228,290元,與本公司之主張雖有明顯差距,但與原招標機關所為之處分相較,仍屬折衷恤民之舉措,本公司勉為同意...有關本案相關之申訴案件審議即後續可能發生之救濟行為,本公司將依據貴會前函文中說明辦理(五、另本案調解建議內容不影響相關申訴案件之審議判斷,附此敘明。)招標機關亦不得以本調解建議作為該申訴案件及其衍生法律行為之處分依據,特此敘明。」蓋調解與申訴為二獨立程序,爭執之標的既非相同,於事實認定上亦不應互相拘束或影響,尤其調解程序中雙方往往為達到調解目的,而退讓求全、放棄權利每每可見,當不應以調解建議中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客觀實體事實,亦不代表該事實於申訴以致於行政訴訟中屬兩造所不爭執而無庸調查即確認之事項。此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原調解建議既得以成立,兩造間對於系爭工期逾期爭議,亦並非不得另於申訴以至於本件行政訴訟再為具體核算認定。

㈧本案相關連之其他行政處分:被告就本件同一採購爭議,竟

又於99年2月22日以府建工字第0990041968號函再次通知原告,因原告嚴重延宕履約期限,將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其說明欄無非係依據工程會99年1月25日工程訴字第09900034750號函之意旨,因兩造前經該會調解,故再以此函表示將原核計逾期履約天數225天,另變更為125天。嗣被告又於99年7月23日第三度以府建工字第0990184211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係原以97年12月3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核計原告逾期履約天數為225天,再以99年2月22日前揭函通知原告修正逾期天數為125天,而後本次係依據鈞院99年6月15日應訊內容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而就同一事件做成第三次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以99年8月9日南總字第0990813號函提出異議,被告復以99年8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90200351號函駁回異議,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該申訴案件業經受理(案號:訴0000000)。末被告又於99年10月5日以府建工字第0990250305號函,「更正」97年12月3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逾期天數為125天,並「撤銷」99年2月22日及99年7月23日府建工字第0990041968號、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南總字第09910017號函為回應。惟查,被告以99年10月5日府建工字第0990250305號函「更正」逾期天數為125天,於法未合,按行政處分之更正,係指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72號裁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更正,係指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互相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撤銷,更正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而顯然者,即行政行為相對人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之情形。」及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本件原處分(97年12月3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所認逾期天數計225天,是被告於處分當時主觀上實質認定之逾期天數,非屬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客觀記載)與行政機關即被告之意思(主觀認知)不一致,更非客觀上一望可知應如何方屬正確,否則何需嗣後再行調解、申訴至訴訟程序,而被告復又於調解後始變更認定為125天。是被告以99年10月5日府建工字第0990250305號函予以更正,有悖於行政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於法不容許以「更正」方式為之。行政機關既係以行政處分之實體內容有誤而重新認定為其目的,自應以「撤銷」前開原處分為方式並另為處分,方屬適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被告97年12月3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更正處分(被告99年10月5日府建工字第0990250305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自契

約簽訂日起12個月,惟原告延宕至97年7月7日完成本計畫履約標的及工作項目,計逾履約期限225天,被告遂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處分,原告不服,以多項履約遲延不應歸責於原告為由,提起異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7條及第9條履約標的、給付、期限及品管之要意及理由說明如下:

1.履約標的:本案係屬勞務採購,其工作項目略以:未登記工廠調查、建置空間化、資料庫整合、工廠GIS案件控管系統之擴充及提昇、PDA系統之擴充及提昇、軟硬體設備購置、群聚產業分析及教育訓練等。

2.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每期經甲方認可後應辦理付款略以:⑴第一期交付工作計畫書及軟硬體設備,經認可後撥契約價金30%計222萬元。

⑵第二期期中簡報會議,經認可後撥契約價金25%計185萬元。

⑶第三期期末簡報會議,經認可後撥契約價金25%計185萬元。

⑷第四期完成各項工作成果,經認可後撥契約價金20%計148萬元,合計總契約價金740萬元。

3.履約期限:按原告人力架構及主要工作項目應可同步執行及調控進度,且各期皆自簽約日起算,其期限分述如下:

⑴第一期簽約日起20日內應先提交工作計畫書。

⑵第二期簽約日起5個月內提交期中報告書。

⑶第三期簽約日起11個月內提交期末報告書,並於期末簡報審查會議前完成教育訓練、觀摩活動及圓桌論壇。

⑷第四期簽約日起12個月內完成各項工作成果交付。

4.履約標的品管:原告履約品管應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且原告不得因被告辦理審查,而免除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或責任:

⑴被告於原告履約期間如發現原告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改正。

⑵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被告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原告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

⑶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被告得予拒絕,原告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5.核算逾期天數如下:⑴第一期逾期2天。(96年1月17日至被告收文日96年1月19日

)⑵第二期逾期2天。(96年5月29日至被告收文日96年5月31日

)⑶第三期逾期188天。(96年11月29日至被告收文日至97年6

月4日)⑷第四期逾期33天。(97年6月4日至被告收文日97年7月7日)合計逾期履約天數225天。

6.逾期扣款核算: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以逾期違約金之總額20%處理,合計逾期履約扣款148萬元整:

⑴第一期逾期扣款4440元整。

⑵第二期逾期扣款3700元整。

⑶第三期逾期扣款139萬1200元整。

⑷第四期逾期扣款8萬660元整。

7.按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撥付第4期款契約價金20%148萬元整,惟原告至97年7月7日方完成本案各項工作,已超過履約期限(96年12月29日),總計逾期天數達225日曆天,以契約書第13條第1款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74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共計違約金1,665,000元,惟依契約書第13條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計算違約金148萬元,計已扣逾期履約金1,399,340元(第一期4,440元、第2期3,700元及第3期1,391,200元),爰僅能再扣違約金80,660元(1,480,000-4,440-3,700-1,399,340)。

㈡因原告屢屢延宕本計畫各期工作內容,被告陸續催請原告儘速完成履約工作項目,其公函如下:

1.96年4月11日府建工字第0960069482號函工作較急迫,請強化工作進度管制圖及查核點,請確依契約書規範執行進度。另該函說明第二點「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名單及簡歷並無產業背景成員,請貴公司速強化產經背景之專業人員及加強其實際參與度」乙事,係依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彰化縣工廠群聚產業分析與課題研擬」主要工作項目之一;惟原告工作計畫書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名單及簡歷並無產業背景成員,為順利推展該工作項目,被告請原告強化產經背景之專業人力,並告知原告執行系爭採購案進度落後,請原告提出改善計畫,並無不當。

2.就原告執行外業調查部分進度嚴重落後乙節,係依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彰南地區及部分彰北地區未登記工廠調查及建置」主要工作項目之一,再按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工作進度管制辦理採購,惟原告僅增派3名工讀生加入調查,至96年9月30日應完成16鄉鎮外業調查工作,惟僅完成7鄉鎮,進度嚴重落後近50%,被告曾於96年4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60077429號函告知原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延誤履約進度,請原告96年4月底前改善、96年5月15日府建工字第0960095862號函知原告第3、4月份工作進度嚴重落後,提報改善計畫不符規定,應即重新檢討改善方式、96年8月6日府建工字第0960157799號函請原告速依趕工計畫確實處理外,並請派員向被告報告調查進度及應變計畫、96年9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6019715號函告知原告,本案外業調查,尚未按計畫書規定完成進度,請原告派用台南人力協助調查工作、96年10月4日府建工字第0960202389號函告知原告截至96年9月30日止之外業調查工作進度落後近50%、96年11月13日府建工字第0960232743號函告知原告所提之趕工計畫進度依然嚴重落後,請於96年11月20日前速議可行改善因應對策、97年2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70036023號函告知原告執行本案之逾履約期限,請於97年3月25日前完成本案計畫工作、97年3月12日府建工字第09700050366號函告知原告執行本案之逾履約日期限,再次催請盡速完成本案計畫工作、97年6月3日府建工字第0970113137號函知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月報表,請速依規定辦理、97年7月1日府建工字第0970134145號函知原告已逾履約期限,請速依契約規定完成本案工作計畫,否則將依規定終止契約。上述外業調查的部分,是為避免原告進行外業調查時怠於執行,因此參照第一期的拒訪率33%,亦即成功率67%,因此要求原告也要依此完成達到成功率。

3.至於系統功能的部分,被告97年2月22日、3月12日、6月3日、7月1日府建工字第0970036023、0000000000、0000000000、0970134145號函之內容,仍係依契約書暨契約工作說明書,亦屬合理。契約書之工作說明書四工廠GIS案件管控系統之擴充及提昇,請原告確實履行該工作項目,且為使用者(即被告)能順利操作系統,此等亦屬合理。在原來的契約書說明三、四均已載明是基本功能,且也載明本系統擴增功能項目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整,並非新增功能額外要求。

4.綜上,原告自訂立契約後,一直延宕履約期限,經被告多次行文催告在案,且原告未按契約書履約期程及原告服務建議書6.2工作進度管制圖加強時程管控;以及經被告及委員審查發現原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請原告提報改善(趕工)計畫;另查原告亦未落實該改善計畫,致進度仍顯落後屬實。

㈢原告訴稱被告各審查期間過長,致其無法繼續下一階段之工作乙事:

1.本案履約標的之工作項目包括彰南地區及部分彰北地區未登記工廠調查及建置、登記工廠及未登記工廠空間化作業、工廠GIS案件管控系統之擴充及提升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人力支援等等,其主要工作項目大部分可同步執行,以及被告行政審查作業係為請款依據,並無影響原告執行各階段業務期程在案。

2.本案各階段審查日數:⑴工作計畫書:契約期限-96年1月17日。實際天數-96年1

月19日(以送達被告收文日期及文號為準)。逾期天數-2天。審查項目-工作計畫書審查內容:計畫目標及工作範圍、工作計畫、工作流程、計畫執行、彰化縣工廠群聚產業分析與課題研擬、教育訓練、成果發表、交付軟硬體設備、完成未登記工廠調查及建置、完成登記與未登記列管工廠空間定位、系統建置等。送審日期-96年1月19日。

委員審查日期-96年2月2日。第1次行政作業天數:13天(含假日)。發審查紀錄日期-96年2月14日。第2次行政作業天數-12天(含假日)。送修正本日期-96年3月19日(初步檢視仍未依委員意見修正)。補送對照表日期-96年4月9日(未照委員意見針對群聚產業分析提出具體分析方法、預期效果、群聚產業分析與課題研擬等修正)。退修正日期-96年4月11日。再修正補送日期-96年4月19日。同意備查日期-96年4月27日(96年4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60082566號)。核對天數-10天。上揭行政作業天數係以原告將工作報告書送達被告至召開審查會議或送出紀錄日期計算(因需配合各審查委員作業及簽呈所需時間)。核對天數,係以召開會議後,原告將修正本送達被告起算至核定同意備查日期。

⑵期中報告書:契約期限-96年5月29日。實際天數-96年5

月31日(以送達被告收文日期及文號為準)。逾期天數-2天。審查項目-完成系統擴充之規劃與分析、完成產業分析與課題研擬之期初報告。送審日期-96年5月31日。審查日期-96年6月20日。第1次行政作業天數-20天。發審查紀錄日期-96年7月11日。第2次行政作業天數-21天。

再送修正本日期-96年9月4日。同意備查日期-96年9月17日(96年7月11日府建工字第0960139113號)。核對天數-13天。期中報告於96年6月20日召開,惟原告雖於96年7月25日送修正期中報告資料,惟96年8月16日召開工作小組會議時,原告尚未依委員意見答覆與說明對照表再提修正本至被告,直至96年9月4日方送期中報告審定本至被告,經依委員審查意見確認於96年9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60189189號函同意期中報告。

⑶期末報告:契約期限-96年11月29日。實際天數-97年6

月4日(以送達被告收文日期及文號為準)。逾期天數-188天。審查項目-教育訓練、觀摩活動、圓桌論壇、整案工作內容。送審日期-97年6月4日。審查日期-97年6月19日。第1次行政作業天數-15天。發審查紀錄日期-97年6月23日。送修正本日期-97年6月27日。第2次行政作業天數-4天。同意備查日期-97年7月2日(96年7月2日府建工字第0970136130號)。核對天數-5天。原告雖於97年1月28日及97年4月14日提送期末報告至被告,惟按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末審查會議前完成教育訓練、觀摩活動及圓桌論壇,原告未符上述規定,被告無法受理。

⑷成果發表:契約期限-96年12月29日。成果發表日期-97

年7月7日。逾期天數-33天。審查項目-成果發表。為免對原告逾期違約金有重複扣款情形,本階段逾期天數採自97年6月5日起算,完成成果發表會時,即完成本案工作項目。

3.本案召開相關會議資料:⑴96年2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60033391號函檢送96年2月2日

召開工作計畫書工作會議紀錄,請原告依委員意見修正工作計畫書。

⑵96年3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60050853號函檢送96年3月12日

召開第1期及第2期銜接作業協調會議紀錄,依合約規定,申訴公司代為保固第1期設備,第2期上線後原告概括承受。

⑶96年5月29日府建工字第0960105579號函檢送96年5月25日

召開工作小組會議紀錄、第1階段外業調查應提趕工計畫,並附明確數據,資料調查後應有產業分析。

⑷96年7月11日府建工字第0960139113號函檢送96年6月20日

召開期中報告會議紀錄,未依報告格式撰寫,且系統建置內容未與被告充分溝通,應參考委員意見補強與修正,並於96年6月29日前與被告產業發展課討論,俾利報告更完備。

⑸96年8月23日府建工字第0960170409號函檢送96年8月16日

召開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請依委員意見檢具期中報告答覆與說明對照表,並修改內容後送府審定;96年9月15日應完成線西、二水、芳苑、大城、竹塘、溪湖、埔心及埤頭等鄉鎮外業調查。

⑹96年10月26日府建工字第0960218856號函檢送96年10月19

日召開成果雛型工作會議會議紀錄,需依規定完成各項工作,委託單位則有先行審核權,如逾履約期限,被告得依契約規定辦理,原告因此而導致遲延履約及權益損失,應自行負責。

㈣系爭採購案各項工作會議及審查會議各委員意見均質疑履約進度:

1.96年2月2日工作計畫書(原告於96年1月19日交付報告書)會議內容,委員已質疑後續能否順利在期限內完成整個計畫之預定工作目標,並順利驗收等,決議請修改工作計畫書,惟原告至96年4月9日始提送工作計畫書修改對照表予被告。

2.96年5月25日工作會議內容,依工作計畫書第一階段8個鄉鎮之外業調查工作,應於96年5月10日完成,惟至召開會議時尚未完成外業調查第一階段工作,且原告不能以相關人員進行其他案件為由,拖延系爭採購案,請於96年5月31日提趕工計畫。

3.96年6月20日召開期中報告(原告於96年5月31日交付報告書)審查會議內容,其報告未依格式撰寫,亦告知原告進度嚴重落後,趕工計畫應表誠意,不只空談,且再次告知第一階段嚴重落後,勢必影響往後計畫執行進度。依計畫96年10月應完成系統建置,惟至97年4月14日始完成部分測試。且原告之期中報告審定本於96年9月4日始送被告。

4.96年8月16日召開工作會議,討論期中報告審查會議應修正部分尚未送被告審查。

5.96年10月19日召開雛型會議時,始完成第一階段8鄉鎮之外業調查,預計12月完成18鄉鎮之外業調查,並不實際,請修正進度,告知逾履約期限,被告依規定辦理,導致原告因此因逾履約及權益損失,應自行負責。

6.96年11月22日召開工作會議內容,所提趕工計畫依然落後,嚴重延誤履約,速謀改善因應對策,請3日內提改善計畫,且允諾96年12月4日完成外業調查工作,結果未實現,直到96年12月25日始完成外業調查工作。

7.原告雖於97年1月28日提送期末報告,惟其內容與計畫書內容不符,被告遂於97年2月4日府建工字第0970022675號函復歉難照准。又於98年4月14日提送,因計畫內容尚有部分未執行,再次退還,始至97年6月4日始交付期末報告書。㈤被告97年2月4日及2月22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

000號函要求外業調查及系統修正內容,係契約第2條、第9條、第12條及工作說明之工作項目,非屬額外要求及新增功能之工作內容:

1.97年2月4日府建工字第0970022675號:⑴拒訪之未登記工廠調查表部分內容不齊全(如產業類別等

資料未填寫),且拒訪率偏高(約佔30%):係依工作說明書

參、「彰化縣工廠群聚產業分析與課題研擬」內容辦理;因調查內容不齊全,查驗不符合契約規定,原告應予改善,並非額外要求;再者,本案係參照本案第一期調查拒訪率33%,請原告加強外業調查成功率,查最終核對原告97年7月成果報告書未登記工廠調查實際成功率為70%。

⑵登記工廠及未登記工廠及未登記列管工廠出之點位圖資簡

化功能表之功能項請再增加常用之功能如測量工具、面積測量及出圖功能:係依工作說明書參、「工廠GIS案件管控系統之擴充及提昇」內容辦理;此功能係屬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且上開說明書及原告服務建議書第7頁3.1.2,亦明定圖台顯示功能擴充及提昇之出圖功能作業,並非額外要求。

⑶未登記工廠之連結比對如遇資料與登記工廠或列管工廠之

廠名及廠址一樣,系統請自動將未登記工廠該筆資料清除,另該登記工廠或列管工廠如無點位資料,可由該筆未登記工廠之點位坐標帶入:係依工作說明書參、「工廠GIS案件管控系統之擴充及提昇」及原告服務建議書第7頁3.

1.2,之未登記工廠資料管理功能擴充內容辦理;此乃工廠資料連結比對功能提昇項目,原告不符契約規定,應予以改善,並非新增功能。

⑷校正工廠相片上傳位置宜與校正結果放在一起,方便比對

校正結果:依工作說明書參、「工廠GIS案件管控系統之擴充及提昇」之登記工廠資料管理功能擴充內容辦理;此乃原告未符上述說明書之查詢下載工廠校正資料功能範疇,非屬新增功能。

⑸固定格式統計-請將各類統計報表依登記工廠、未登記工

廠、列管工廠可分別統計:依工作說明參、「工廠GIS案件管控系統之擴充及提昇」之工廠分怖及統計數據內容辦理;且該功能第一期即有此功能,並非額外要求。

⑹PDA資料上傳功能請增加「新增工廠」之上傳功能:依工

作說明參、「PDA資料管理機制提昇」內容辦理;查該說明書已明文規定,並非額外要求。

⑺由於電腦處理速度很慢,影響學習成效,縣府要求於系統

完成後,派員至縣府協助承辦人員電腦實機操作:依工作說明參、「教育訓練」及「伍、保固及系統服務」內容辦理;因測試系統速度過慢,乃是一般電腦問題,並非額外要求。

2.97年2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70036023號:⑴統計報表(固定格式及自訂格式)三種區塊(使用地區、產業類別及廠地面積)可分開及合併執行統計,無法執行。

依工作說明參、「工廠GIS案件管控系統之擴充及提昇」之工廠分布及統計數據內容辦理;且該功能第一期即有此功能,並非額外要求。

⑵工廠校正結果需能提供列冊(依各種組合模式【如校正年

度+鄉鎮+校正結果】),無法執行。依工作說明書參、「工廠GIS案件管控系統之擴充及提昇」之登記工廠資料管理功能擴充內容辦理;此乃原告未符上述說明書之查詢下載工廠校正資料功能,並非額外要求。

⑶未登記列管工廠無點位查詢無法整合未登記列管工廠資料

查詢。依工作說明書參、「系統資料庫整合」內容辦理;該說明書已敘明略以:調查之未登記工廠與已錄案之未登記工廠進行資料庫整合,並非額外要求。

⑷PDA功能作業說明,請以中文作系統功能說明,並將圖資

以鄉鎮為切割單位。依工作說明書參、「未登記工廠查察登錄PDA系統之擴充及提昇」內容辦理;此功能係屬一般性功能,仍屬上述內容範圍,並非額外要求。

3.綜上,被告係依契約、工作說明書及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工作內容辦理,並無不妥,況且工作說明書參、末段皆敘明「本系統擴充功能項目得視實際需求酌予調整」,此乃兩造雙方簽定工作項目內容,爰原告所陳額外要求或新增功能之情事,恐有誤解。

㈥各階段審查係為給付價金之依據;實際延誤履約期限應從原告履行各階段進度期程及提報成果時間點來核算逾期天數:

1.依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略以:第一、二、三、四期辦理付款條件,係以原告分別交付工作計畫書、期中簡報會議、期末簡報會議及完成各項工作成果,經被告認可後,憑原告開立憑證,再撥付各期價金,爰此,審查作業仍為給付價金之依據,不容以審查期間來混淆履約期限。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明確指出履約中如有問題當下就應提出展延。依契約同條第1項第4款明定「乙方應於契約簽訂日起12個月內,完成各項工作成果交付,且無待辦事項並經甲方認可後,辦理結案。各項工作成果詳本案工作說明書。」及第9條第7項亦明載「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已明確將審查期間列入履約期間,並未將之排除於履約期限外。

2.因此,第1階段履約期限為簽約日(95年12月29日)起20日內完成,即96年1月17日,而被告於96年1月19日始收到原告之工作計畫書;第2階段履約期限為簽約日(95年12月29日)起5個月內完成,即97年5月29日,而被告於96年5月31日完成,且原告提出之工作成果,有諸多缺失,迭經被告別通知改正,其工作期程多有重疊可查。原告又以送件及回函時間,乃是單一時間點,做為計算基準,恐有誤解;況且原告在審查期間仍可從事其他事務性工作,畢竟本計畫主要工作屬性仍可同步執行。再者,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各階段皆為契約簽訂日起算,爰原告各階段所提報成果備當階段履約項目內容,即符合該條文之規定;換言之,第1階段工作計畫書僅核算原告逾期天數為2天(契約日期96年1月17日,原告送件日期為96年1月19日),第2階段期中報告亦僅核算原告逾期天數2天(契約日期96年5月29日,原告送件日期為96年5月31日),第3階段期末報告書核算原告逾期天數111天(工程會98年11月25日工程訴字第09800521190號函調解天數),第4階段成果報告核算原告逾期天數10天(按工程會調解天數)。綜上,各階段逾期天數合計為125天。再退言之,若非以調解天數,其逾期天數將更長為225天(2+2+188+33)。

3.另就契約第9條第3項履約標的品管之規定,被告從未函文原告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要求原告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再者,未登記工廠調查及建置、登記工廠及未登記工廠空間化作業、工廠GIS案件管控系統之擴充及提昇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人力支援等等,其工作屬性可同步執行,此乃可查原告服務建議書之人力架構組織及工作進度管制圖,其工作期程多有交疊等情事;因此,原告以前階段未審定前,無法繼續進行下一階段工作,顯屬牽強無據。

4.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為12個月,並已於97年7月7日完成,97年7月24日驗收,此為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書及往來函件可稽,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逾期日數若逾73日以上,即屬情節重大。

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又按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㈦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簽約日為簽約日,並溯及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本案前經工程會於申訴審議過程中,調解委員會依職權以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於98年11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800520320號函審議判斷結果,申訴駁回,並於98年11月25日工程訴字第09800521190號函告本件採購案調解結果為各階段遲延天數合計為125天;並再於99年1月25日工程訴字第0990034720號函檢送本案爭議調解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第314次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各階段遲延天數合計為125天)。原告不服申訴審議結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訴訟過程中,被告本為定紛止爭並釐正逾期天數,先後以99年2月22日、99年7月23日及99年8月18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3號函通知原告逾期天數由雙方同意調解結果逾期天數為125天,惟經工程會來電通知本案業已審議結果在案,並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事;爰被告在不影響原本審議結果效力下,以99年10月5日府建工字第0990250305號函撤銷上開之文號,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97年12月3日之行政處分逾期天數225天為125天。再者,本採購案所需價金係編列在95年度預算額度內,為利兩造雙方於95年度發生契約權責保留預算,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函送本案合約書七份供被告簽訂。綜上,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2條第3項等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採購案未於履約期限內完工,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㈡被告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法。

㈢系爭契約簽約日為何。㈣被告之審查期間是否算入履約期限。㈤被告有無增加契約所無之工作項目,致須給予工期。

六、經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彰化縣工廠管理地理資訊系統(GI

S)及資料庫提昇計畫」採購案,於95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採購案之契約,並於97年7月7日辦理完工,於97年7月24日驗收完畢。被告於97年12月3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採購案係於95年12月29日簽約,履約期限自契約簽約日起12個月,然原告至97年7月7日完成工作計畫內容,97年7月24日完成驗收作業,共計逾履約期限225天。被告於97年12月3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98年1月8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277378號函通知原告異議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於98年11月13日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而原告於98年4月28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於99年1月15日調解成立認定原告辦理本件採購案,各階段遲延天數合計為125天。被告乃於訴訟中99年10月5日以府建工字第0990250305號函將逾期天數225天更正為125天。

㈢查本件系爭採購案是於95年12月29日開標,由原告得標,於

決標當時兩造契約即已成立。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上雖未記載契約簽訂日期,惟依該簽約書第1條第7項「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即被告)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之規定,自應以95年12月29日為簽約日,原告主張應以被告96年1月8日發文日為簽約日,自非可採。

又該契約履約期限為自契約簽約日起12月個月,契約金額為7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規定,本案共分為4階段:⒈乙方(即原告)應於契約簽訂日起20日內,提送10份工作計畫書予甲方審核。日數以日曆天計,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⒉乙方應於契約簽訂日起5個月內,提送期中報告書15份予甲方擇期舉行期中簡報審查會議。⒊乙方應於契約簽訂日起11個月內,提送期末報告書15份予甲方擇期舉行期末簡報審查會議,並於期末簡報審查會議前完成教育訓練、觀摩活動及圓桌論壇。⒋乙方應於契約簽訂日起12個月內,完成各項工作成果交付,且無待辦事項並經甲方認可後,辦理結案,各項工作成果詳本案工作說明書。而原告遲至97年7月7日始完成全部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採購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

㈣次查,本案履約標的之工作項目包括:⒈彰南地區及部分彰

北地區未登記工廠調查及建置。⒉登記工廠及未登記列管工廠空間化作業。⒊系統資料庫整合。⒋工廠GIS案件管控系統之擴充及提昇。⒌未登記工廠查察登錄PDA系統之擴充及提昇。⒍彰化縣工廠群聚產業分析與課題研擬。⒎軟硬體設備購置及人力支援。⒏教育訓練。⒐成果發表會。⒑編印報告書與系統操作手冊等項(契約書第2條)。依其工作項目之屬性皆可同步執行,而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規定,本案共分為4階段,每一階段之履約期限均自契約簽訂日起算,亦即原告在被告對於前一階段成果審查通過之前,不影響繼續下一階段之工作進行,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第7項分別明定「乙方應於契約簽訂日起12個月內,完成各項工作成果交付」、「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已明確將審查期間列入履約期間,並未將之排除於履約期限之外,因此,原告主張不應列入履約期間,與契約規定不符。至於原告以他案契約規定審查期間不列入履約期間,並無拘束本件採購案之效力,亦不得逕自援引而排除系爭採購契約原有規定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㈤被告97年2月4日府建工字第0970022675號函,以原告有⒈本

案之資訊系統尚未與被告資料庫整合,部分程式無法測試。⒉未登記工廠調查表部分內容不齊全,且拒訪率偏高(約佔30%),影響產業分析內容之正確性。⒊產業分析內容未針對污染性工廠輔導對策研擬提出課題與可能對策等缺失,要求原告儘速改正。而被告97年2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70036023號函,以本案資訊系統,經被告測試結果,發現有⒈統計報表(固定格式及自訂格式)三種區塊(使用地區、產業類別及廠地面積)可分開及合併執行統計,無法執行。⒉工廠校正結果需能提供列冊(依各種組合模式【如校正年度+鄉鎮+校正結果】),無法執行。⒊未登記列管工廠無點位查詢無法整合未登記列管工廠資料查詢。⒋PDA功能作業說明,請以中文作系統功能說明,並將圖資以鄉鎮為切割單位等問題,請原告儘速處理。查被告上開函文要求原告外業調查(即位置及資料調查建檔)及系統修正內容,核係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9條、第12條及工作說明書參之工作項目,非屬額外要求及新增功能之工作內容。被告係依契約、工作說明書及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工作內容辦理,並無不合,況且工作說明書參、末段皆載明「本系統擴充功能項目得視實際需求酌予調整」,此乃雙方所簽定工作項目內容,原告主張其為額外要求或新增功能之情事,恐有誤解。

㈥本案第1階段履約期限為簽約日(95年12月29日)起20天內

完成,即96年1月17日,而被告於96年1月19日始收到原告之工作計畫書,原告第1階段遲延日數為2天。第2階段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5個月內完成,即96年5月29日,而原告於96年5月31日完成,原告第2階段之遲延日數為2天。第3階段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11個月內完成,即96年11月29日,而原告於97年6月4日完成,原告第3階段之遲延日數為188天。第4階段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12個月內完成各項工作成果交付,原告於97年7月7日完成,原告第4階段之遲延日數為33天(97年6月4日至被告收文日97年7月7日),合計逾期履約天數225天。嗣原告申請工程會調解,經調解成立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第1階段及第2階段各遲延2天,第3階段遲延111天,第4階段自原告完成第3階段全部工作(即被告同意備查原告修正版期末報告)之97年6月27日之次日起至同年7月7日(提出完成各項工作成果)止,原告逾期10天,原告辦理本件採購案,各階段遲延天數合計為125天,有調解成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6頁)。又縱使被告之審查期間不予計入履約期間,則原告於第1階段及第2階段履約期限各遲延2天,第3階段原告於97年1月29日提出第1次期末報告,已逾期61天,原告於97年6月27日提交最終修正版之期末報告並經被告同意備查,而第4階段原告97年7月7日交付成果報告,則距97年6月27日之次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原告逾期10天,合計75天。原告延誤履約期限,顯非被告之審查所造成,被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綜上,原告遲延天數,均已達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逾73天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即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之工作延誤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其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自無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依法有據。又被告99年10月5日府建工字第0990250305號函僅將原告遲延天數由225天更正為125天,並不影響原處分(被告97年12月3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之效力,從該更正處分整體觀察應視為被告處分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履行,因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而以97年12月3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1月8日府建工字第0970277378號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將原處分(被告97年12月3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更正處分(被告99年10月5日府建工字第0990250305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