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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衛署訴字第09900128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住所地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收受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9年2月9日健爭審字第0990006281號審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審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經上開審定書載明救濟期間告知原告在案。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2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9年3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5月4日始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此有蓋該署總收文章日期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按,顯已逾前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