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4號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子福
何瓊嬌何楊素英何子祿何子壽羅丕東呂江玉鶴林江彩菊張江滿子江志通沈江瑞江孫瓊雪江志雄江惠玲江月盆江克能江耀廷江耀謀江秀勤陳江瓊枝江月娥江金選洪江月華江克信江克捷江松興曾石貴曾石城陳曾桂玉曾美鳳江克周江克賢楊江彩雲江陳翠鳳江淑真江美玉江秀娟江繼哲江鴻彰江紹德江麗媛江文通江秀美江志騰江麗齡楊文義楊秀卿楊淑貞林江麗鳳江賴春江應龍江順學江秋桂江秋田江懋修江英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吳敦義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余佳樺
參 加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應欽
林千惠
參 加 人 國立臺中圖書館代 表 人 呂春嬌訴訟代理人 鄭慕寧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準備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確認原告何楊素英、何瓊嬌、何子福、何子祿及何子壽等繼承何耀杰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之聲明,並於100年5月6日提出追加起訴狀。雖該聲明之追加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同意,有本院100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719頁)。但查,本件係有關確認徵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訟,上開追加聲明之土地同為本件徵收標的之一,且被徵收當事人與已起訴部分亦相同,是原告追加起訴此部分聲明,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原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80-3(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0-18地號)、380-5(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0-6、380-7、380-8地號)、386-20(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0-4、380-6、380-7、380-8、380-22、380-23、380-24、3 80-25、380-26、386-20地號)、388-3(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8-3、388-11、388-12、388-13、388-26、388-27、388 -28、388-29地號)、390地號(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90-2、390-3、390-4、386-4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有辦理國防設備公共事業之需要,經國防部報請被告以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嗣於42年3月18日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召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決議:「一、地價補償費每甲38,200元(內地主應負責補貼佃農每甲3,200元)。二、地上物補償費每甲3,800元。三、請軍方於四月二十日以前付清。
四、自四十二年度起一切賦稅均由徵收機關負責繳納或辦減免手續。五、上列各點軍方代表不能負責決定應報部核定。
」另於42年10 月19日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再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並決議:「臺中戰車工廠徵收地地價地上物損失如何補償請公決案。議決:①對於被徵收土地軍方應付給佃農土地改良費每甲三、八○○元外,另付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每甲七、○○○元該款決定三十天左右發放農民。至於地價補償費決定四十天左右發放業主(地價仍以前次會議議定每甲三八、二○○元核發)。②頂橋子頭388番地地上樹木由佃農自行移植,車輛商由戰車工廠協助並給予該佃農移植費三○○元,不能移植之樹木由農林科估價拆算併案送軍方核撥費款。③民房(何耀宗等人所有)拆遷重建費由建設局土木科估價送軍方撥款後一個月內遷竣。④墳墓一座遷移費八○○元。附註:本會議記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隨後即由需用土地人所屬發款小組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畢。其後,並於5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嗣並分別登記為參加人所管理。惟原告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由,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與鈞院92年訴字第520號請求判決確認徵收核准案無效事件之行政訴訟應非同一事件: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始有其適用,本件訴訟與訴訟之當事人未盡相同,自無違反該原則。」「惟查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942號及87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羅丕東前曾於92年間提起之鈞院92年訴字第52
0號請求判決確認徵收核准案無效事件之行政訴訟,該請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四十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就原告所有坐落原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二○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之四、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八○之八、三八○之二二、三八○之二三、三八○之二四、三八○之二五、三八○之二六、三八○之二七、三八六之二○、三八六之四五、三八六之八○地號)、以及同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一一、三八八之一二、三八八之一三、三八八之一四、三八八之一五、三八八之一六、三八八之二六、三八八之二七、三八八之二八、三八八之二九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其訴訟標的為「徵收土地核准案無效(主張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此由上開確定判決略以:「按行政處分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其係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原因,故行政處分完成後,產生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之結果。本件行政院核准本案土地徵收之處分,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依法公告徵收後,原告之父羅安並未聲明不服,該處分自已確定在案,是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所存在者為該行政處分所創設存在兩造間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本件原告羅丕東主張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而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其次原核准機關函覆原告『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就徵收案表明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尚難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以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本案原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四十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就原告所有坐落原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二○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之四、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八○之八、三八○之二二、三八○之二三、三八○之二四、三八○之二五、三八○之二六、三八○之二七、三八六之二○、三八六之四五、三八六之八○地號)、○○○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一一、三八八之一二、三八八之一三、三八八之一四、三八八之一五、三八八之一六、三八八之二六、三八八之二七、三八八之二八、三八八之二九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或失效,已非可取,而應予駁回。」足稽。原告羅丕東就上開徵收失效以請求確認無效起訴,而後或縱有變更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惟並「未經法院准許」原告羅丕東變更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鈞院92年訴字第520號判決書),是既未准許變更即無由判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
⒊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被
告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訴訟標的為「徵收土地核准案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不存在(主張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是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已有不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顯見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鈞院99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即係對鈞院92年訴字第520號請求判決確認徵收核准案無效事件提起再審)以未符再審要件而由程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故該案並未為實體判決,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又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需用土地人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且若土地所有權人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需用土地人限期繳交補償費轉發土地所有人之限期,亦不得超過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15日;且依解釋意旨亦可見,縱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應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或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屆滿後之15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土地需用人陸軍總司令部為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需用上開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劃書及圖等資料,由國防部轉內政部報經被告以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並於5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因上開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情形,上開核准徵收案自未依限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從此失其效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縱被告辯稱:「本件徵收公告已載明另定期日召集有關業佃即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協議補償地價,故本件應屬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發價而仍屬有效之情形。」「對補償之規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不受限於公告完畢15日內發價,故本件雖未於公告完畢15日內完成發價,仍應符合土地徵收程序」云云。惟查,依上開解釋意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與「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均應在決定、同意後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 日之期限,是縱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應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或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屆滿後之15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甚明;又本件因補償金額有爭議,曾召開數次協商估定補償費,補償費之發放期限,仍應遵守土地法之規定,於估定後15天內發放完竣,非謂補償費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發放時間即可無限制延展而不受土地法之規範,此方為土地法保障被徵收人權利之意旨。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三)經查,參加人臺中市政府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
2 號公告徵收略以:「一、案奉臺灣省政府(四二)地丁字第○四一七號令節開『一、奉行政院四十二(內)第五七八號令徵收略以一、據國防部本年一月十四日(四二)貝賈字第一○七號代電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使用民地請准予徵收並特許先使用一案。二、准予照案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惟應依法盡量取得協議迅予補償地價以符規定』等因。二、自應遵辦,除另定日期召集有關業佃及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協議補償地價外,合行檢附徵收土地清冊乙份依法公告。三、除告知各業佃知照外,特此公告週知。」嗣於42年3月18日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主席地政科長劉光漢)召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並決議:「一、地價補償費每甲38,200元(內地主應負責補貼佃農每甲3,200元)。二、地上物補償費每甲3,800元。三、請軍方於四月二十日以前付清。四、自四十二年度起一切賦稅均由徵收機關負責繳納或辦減免手續。五、上列各點軍方代表不能負責決定應報部核定。」嗣42年10月19日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紀錄略以:「臺中戰車工廠徵收地地價地上物損失如何補償請公決案。議決:①對於被徵收土地軍方應付給佃農土地改良費每甲三、八○○元外,另付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每甲七、○○○元該款決定三十天左右發放農民。至於地價補償費決定四十天左右發放業主(地價仍以前次會議議定每甲三八、二○○元核發)。②頂橋子頭388番地地上樹木由佃農自行移植,車輛商由戰車工廠協助並給予該佃農移植費三○○元,不能移植之樹木由農林科估價拆算併案送軍方核撥費款。③民房(何耀宗等人所有)拆遷重建費由建設局土木科估價送軍方撥款後一個月內遷竣。④墳墓一座遷移費八○○元。附註:本會議記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嗣於43年1月16日由軍方發款小組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畢,此有聯勤戰車修造廠43年1月22日(43)輻字第130號呈略以「事由:報五三用地費發放完畢檢同有關文件報部請核備。一、(四二)堅境一一一七一、一○七五六號兩令均奉悉。二、本廠五三工程用地費業經發款小組於四三年元月十六日發放完畢,內中除江泮水因地權尚未確定暨廖夢熊等共有無人具領地價外,謹檢同私有耕地租約九份、收據一份暨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等項五份、業戶領單兩聯十四份、交業憑約兩聯五份、土地圖四份、附屬清冊四份附呈。三、請核備。四、副本抄呈第二營產管理所」可參。基上證據所示,本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於42年3月18日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召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已決議:「
一、地價補償費每甲38,200元(內地主應負責補貼佃農每甲3,200元)。二、地上物補償費每甲3,800元。三、請軍方於四月二十日以前付清。」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已逾217日(即自42年4月20日至43年1月16日)。縱認以42年10月19日臺中市政府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之決議「對於被徵收土地軍方應付給佃農土地改良費每甲3,800元外,另付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每甲7,000元,該款決定三十天左右發放農民,至于地價補償費決定四十天左右發放業主(地價仍以前次會議議定每甲38,200元核發)。」亦應於42年11月19日(15日內為42年12月4日)發放其他補償費,及於42年11月28日(15日內為42年12月13日)發放補償地價,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該補償費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已逾49日(即自42年11月28日至43年1月16日)。是本件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所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即應於42年12月13日(42年11月28日起算之15日內)期限最末日,惟需用土地人並未依限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撥付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轉發予土地所有人,而迄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此由聯勤戰車修造廠43年1月22日(43)輻字第130號呈內載略以:「……二、本廠五三工程用地費業經發款小組於四三年元月十六日發放完畢……。」可資為證。顯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放已遠逾釋字第110號解釋所揭示應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270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理應認系爭核准徵收案自42年12月13日失其效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
(四)另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3月5日勁識字第0930003069號號函檢件送下列資料,適足為本件之判斷證據:
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署42年10月27日(42)銳銓署1813
3號函:「一、查53經援案內之14A-5戰車修造廠房擴建工程案據悉已在興建期中,惟其基地收購問題迄未解決,頃准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42)泉泌字第1278號函稱……有關單位代表與業佃會商以來時逾半載各項費款迄未按照會議議決條件照期核發且其中尚有房舍墳墓等建築物仍然擱置未克解決……。」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0月31日(42)堅境09339號函:
「一、查戰車工廠五三經援工程用基地六甲餘,經鈞部呈奉行政院(42)內宗(578)號令准徵收並特許行使用在卷。二、……經派員會同臺中市政府市議會等於十月十七日十九日在臺中市召集各業佃進行協商會議,據報已商得同意先行動工(已於十月十八日放水釘界剷除青苗中)惟佃農要求關於目前建物使用土地範圍內之青苗補償費土地改良費在廿天內借發俾維生活等情。三、經查所稱各節確屬急需,為顧及人民生活困難與便利工程進行及維軍譽計,擬懇鈞座俯念事實特殊,賜准對前項基地青苗費土地改良費在裝甲兵旅前報四三萬元預算內先予墊發三萬元以便撥交臺中市府如期發放。」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42年11月5日(42)堅境署6674
號函:「……三、至於地價及土地改良費房屋墳墓拆遷費已由臺中市政府依照會議議定之標準造送圖冊連同紀錄各四份過部再行請款,並已由本署電話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政科請速辦理,仍請轉知戰車工廠就近催辦,俾得早日撥發而疏民困。四、敬請速為辦理為荷。」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2月2日(42)堅境10352號函:「
……二、查戰車修造廠使用臺中市○○路民地經於十月十
七、十八日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開會協議先行發給青苗費及改良費三萬元紀錄呈報在卷。三、玆以時逾兼旬尚未奉鈞部撥發致各佃農紛紛催請本部發給無法履行協議影響軍譽及加重人民困苦甚大,務懇鈞部體念民艱與令本部信譽賜准照案撥發以利轉發為禱。」⒌聯勤戰車修造廠42年12月21日(42)明745號函:「一、
查本廠徵用一九五三美援建廠民地一案,前於十月十九日曾由臺中市政府召開協議,臺中市府以(42)府地字第二七一○號及會議記錄、補償費在卷,惟已時隔逾月迄今未發,一般市民紛向市府及本廠競相問訊催?發給,影響人民權益甚大,務懇鈞部體念民艱轉催照案撥發以利轉發為禱。」⒍聯勤戰車修造廠42年12月25日(42)明75號函:「……二
、五三經援工程用地發放小組約於四十三年元月中旬前來臺中發放本廠用地費款,即請通知各業佃照將來指定日期地址準備身分證私章戶籍謄本土地公帳印鑑證明明土地所有權狀田賦完納證明所有人保持證等有關文件以便領款,……。」⒎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2月26日(42)堅境1171號函:「
一、本戰車修造廠五三經工程用地費前經依照裝甲兵旅報請鈞部准由發款小組於四十三年元月中旬以後前往臺中轉發在卷。……」⒏臺中市政府43年1月13日(43)府地01060號函:「事由:
函請提前撥發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各項補償費款由。
一、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42)堅境字第11171號函計達。二、查本案徵收土地各項補償款經貴部所屬有關單位代表與業佃等于上年十月十九日成立協議並依限發放紀錄在卷。三、惟自獲致協議以來時逾兩月尚未匯發補償費致使農民續續煩言,現以新年在近物價上升各戶需款迫切,請速依照本府(42)府地第27184號函送各項補償清冊速發補償以疏民困。」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聯勤戰車修造廠43年1月22日(43)幅字第130號呈之內容係聯勤戰車修造廠將該廠五三用地費發放完畢後檢同相關文件呈報上級核備,難以佐證本案未於規定期限內發價之情形,且縱係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畢,亦非可歸責發價機關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就上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3月5日勁識字第0930003069號函所件送資料形式不爭執;是由上開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函件即明戰車工廠五三經援工程用基地六甲餘,經呈奉行政院(42)內(578)號令准徵收並特許行使用,並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公告,42年10月19日由臺中市政府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達成前開決議,惟未依決議時限發放補償費,一般市民紛競相問訊催詢發給,影響人民權益甚大,是五三經援工程用地發放小組約於43年元月中旬前來臺中發放用地費款,而後五三工程用地費業經發款小組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畢。是上開函件即足證本件系爭土地即五三工程用地,且五三工程用地費並未依42年10月19日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之決議,應於42年11月19日(15日為42年12月4日)發放其他補償費,及於42年11月28日(15日為42年12月13日)發放補償地價甚明。另被告雖又辯稱:「至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因臺中市政府之徵收公告、領款通知函、地價補償印領清冊等有關文件,歷經40餘年,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查無資料」「原告於50年後,未經舉證而任指有未發給補償費之情事,難謂可採」云云。惟查:本件相同徵收資料業經鈞院92年訴字第520號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調,並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3月5日勁識字第0930003069號函附送上開資料,真實性應無可議,自適足為本件之判斷證據,則應無被告所主張「無資料可供證明或判斷」之情事;況且,原告係以上開證據證明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情形,上開證據適足為本件之判斷證據,原告據以提出亦非無法舉證,被告所謂原告無法舉證顯不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臺中市政府針對原告陳情事項,以90年10月25日府地用字第145525號函回覆,該函說明:『……依規定,本府辦理土地徵收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地價補償印領清冊、提存書等證明文件,始可辦理移轉登記,本案土地登記簿記載既經移轉登記為國有,應認本案補償地價已發給完竣』」云云。惟查:本件依上開資料,已足以認定確有未依限發放補償費之情形,是既已有未於期限內發給補償費之明證,則再無以予推論於期限內發給補償費之情形,被告以「已登記完成」推論本件補償地價已於期限內發給完竣,實非可採。被告又辯稱:「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在案」云云。惟查,原告前向民事法院提出請求回復訴訟,雖經上開判決,惟係以應向行政法院訴訟管轄錯誤為由而判決確定,是屬程序駁回。又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是行政法院仍可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不受他法院判決之拘束,是被告引用該民事判決理由,並非可採,亦無拘束力。
(七)被告復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無保護必要,且具有權利失效情事」云云。惟查: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羅丕東前曾於92年間提起之鈞院92年訴字第520號請求判決確認徵收核准案無效事件之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判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請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四十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就原告所有坐落原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二○地號……、以及同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或失效。」惟鈞院以「按行政處分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其係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原因,故行政處分完成後,產生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之結果。本件行政院核准本案土地徵收之處分,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依法公告徵收後,原告之父羅安並未聲明不服,該處分自已確定在案,是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所存在者為該行政處分所創設存在兩造間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而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其次原核准機關函覆原告『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就徵收案表明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尚難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以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本案原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為由駁回。本件原告以原有土地經徵收並辦竣登記,其等已喪失所有權人之地位,惟其等認各該土地補償費之發放期限未符規定,徵收應失其效力,經被告函復本件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即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因本件徵收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危及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且亦係經由法院指示應提起本訴訟方為正解之情形下,自有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地位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自具有確認利益。
⒉又按「公法上之權利失效,乃公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
成立或清償期屆至後,長期不行使其權利,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為行使之謂。而前述徵收失效之結果,乃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是於徵收失效之場合,徵收補償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不得對徵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主張其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徵收失效之主張,或主張原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1936判決可參。從而,徵收失效之結果,乃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本件徵收失效既係因行政機關未依徵收程序通知發給補償費所生法律結果,並非原告實行其公法上權利,自無被告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八)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答辯陳稱:「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記錄所示,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損失補償費發放時程為『三十天左右』,地價補償費為『四十天左右』,顯然僅有約定大致發放時程,而非如原告所謂從會議記錄起算30天、40天」云云。惟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先由臺中市政府42年3月7日「公告徵收」,又於42年3月18日召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再於42年10月19日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最後於43年1月16日由軍方發款小組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畢,並作成決議第7項第1點:「對於被徵收土地軍方應付給佃農土地改良費每甲三、八○○元外另付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每甲七、○○○元該款決定三十天左右發放農民。至於地價補償費決定四十天左右發放業主(地價仍以前次會議議定每甲三八、二○○元核發)」。上開會議既已決議補償費發放日期為本決議後「三十天左右」、「四十天左右」,縱未明確表明日期,惟依照通常意思表示之解釋,發放日期應與本決議後30天(後30天為42年11月19日)、後40天(後40天為42年11月29日)相差無幾。惟查,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則距本次決議已相差達2月之餘,顯已與本次決議所約定之日期不符,足見該補償費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放已逾期而違法。
(九)又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辯稱:「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記錄附註所示,本會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即關係人簽章認可,故發放日期應從簽章認可時起算」云云;惟查:依上開民法第98條規定,上開會議記錄附註所示,僅為表示「本會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即關係人簽章認可」,並無任何關於發放日期係以簽章認可時起算之文句,復觀之該會議記錄第7項第1點所示內容,亦無發放日期以簽章認可時起算之文句,是本件補償費發放日期,仍應以召開本次會議時為準(即42年10月19日),此由該會議係以「議決」為之,並以「議決決定」而定其起算日甚明;參加人所謂應以簽章認可時為準,實已背離本次會議記錄解釋之範圍,顯不可採。另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復辯稱:「原告何文宗、何子儀等17人部份,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3號為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原告何文宗等前曾於90年間提起之鈞院90年訴字第1523號請求判決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事件之行政訴訟,惟該請求訴之聲明為「撤銷行政院臺四十二(內)第五七八號土地徵收令,發返被徵收土地;准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照原價買回被徵收土地。」其訴訟標的為「被徵收之土地應按都市計畫用途發展,未依都市計畫規定徵收土地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之行政處分違法,被徵收者亦可照價買回」。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已顯有不同;另觀之前案法院判決駁回之理由略以:「又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處分,並未依法再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再系爭土地之徵收既由國防部轉內政部報經行政院以四十二年四月六日臺四十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核准徵收,則有權撤銷徵收處分者亦係行政院,原告等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撤銷行政院之前揭核准徵收處分,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亦難准許」可知,原告所提起之前案係因訴訟程序要件欠缺而遭駁回,該案本為一程序判決,並無任何判決實質效力,復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十)末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權既因本件徵收而受侵害,徵收處分之效力迄仍存在,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03號判決可參。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42年1月29日臺42(內
)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羅丕東部分,與鈞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98號訴訟案件屬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⒈查原告羅丕東於92年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向經鈞院提起92
年度訴字第520號行政訴訟,該案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四十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就原告所有坐落原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二○地號……以及同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或失效。」主張之理由為「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其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⒉再查原告羅丕東於本件行政訴訟案訴之聲明為:「請求判
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42年1月29日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云云。依起訴狀所附土地附表所示,原告羅丕東所主張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土地即為原臺中市○區○○○段○○○○○○○號以及同段38 8-3地號等2筆土地,主張之理由為「……因上開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情形,上開核准徵收案自未依限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從此失其效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23日起不存在。」自上開二案起訴內容以觀,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似均相同,主張徵收失效及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理由亦均為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且原告雖稱鈞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內容載有「……原告以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本案原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或失效,已非可取,而應予駁回」,惟依該判決整體內容以觀,確已針對該案原告所主張實體上之事項,亦即本件「究有無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辦理發價」之事實作出論斷,而上述原告羅丕東應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內容僅係判決駁回理由其中之一。
⒊綜上所論,鈞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確已就程序及實
體內容有所論斷,原告羅丕東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內容與鈞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訴訟案件相同,原告所稱針對羅丕東部分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不可採。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是否為「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及現權責機關為何,業分別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0年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132號函答復說明略以:「案涉『復興○○○區○○○○區○○○段380、386-20、388-3及390地號等4筆土地為『不適用營地』土地,係陸軍總部徵收取得,於民國85年奉行政院核定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本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該年度起為土地管理機關,……」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0年2月23日備工中管字第1000000870號函說明二(一):「本案土地原係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場因廠區興建工程需要,於民國42年奉准徵收,並依法完成徵收程序及產權移轉登記,且依徵收計畫使用達30餘載,……85年12月報奉行政院核准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標的,目前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在案,故本件目前權責單位應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又有關原告所陳本件徵收之情形及所附徵收事件進行表所列相關文件及所載內容與本案關聯性、其內容之真實性、是否得作為本案系爭土地徵收失效之佐證乙節,業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0年2月23日備工中管字第1000000870號函說明二(二)答復說明略以:「案經本處調閱舊檔案與貴局於100年2月21日會同研析,有關何子福等人提送之文件,應為早年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用地徵收文件」在案。
(三)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特許先行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人得依法訴願。」「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1條及第233條前段所規定。查本件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為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需用坐落臺中市○○○○段等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國防部轉內政部報經被告以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至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因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之徵收公告、領款通知函、地價補償印領清冊等有關文件,歷經40餘年,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查無資料,該府函請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府於49、50年囑託登記有關文件,經該所以91年5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10009010號函復略以:有關登記資料,該所業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燬至73年,無可提供。臺中市政府復函請陸軍總司令部提供相關文件,經國防部聯勤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1年6月27日(91)跑壘字第946號函復,有關42年間辦理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廠土地徵收相關資料,因事隔40餘年,亦已無資料可稽。惟查系爭被徵收土地於42年間徵收後,50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原告等於50年後,未經舉證而任指有未發給之補償費之情事,難謂可採,本件亦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本件前經內政部90年10月9日臺(90)內地字第9013976號函請臺中市政府查明「本案徵收作業辦理經過及發價情形,針對陳情人所提異議事項詳細說明,並擬具徵收是否失效之具體處理意見報部。」在案,嗣經該府以90年10月25日90府地用字第145525號函報內政部,該函說明:「二、經查本案係民國四十二年本府代陸軍總司令部辦理『聯勤戰基勤務廠』土地徵收案,因歷經四十八年,有關徵收公告文、領價通知函、地價補償印領清冊等資料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本府查無此案資料,再查本案系爭之土地本市○區○○○○段三八八-三、三八六-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八日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羅丕東君,於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產權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依規定:本府辦理土地徵收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地價補償印領清冊、提存書等證明文件,始可辦理移轉登記,本案土地登記簿記載既經移轉登記為『國有』,完成登記,應認定本案補償地價已發給完竣,業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完成程序,惟羅丕東君主張徵收失效乙案,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三、另查羅丕東君陳情收回本案土地案向法院提出訴訟,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號等判決:均駁回在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88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理由:「四、(一)⒈國防部所屬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於四十一年間,因需徵用系爭土地,經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臺四十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需用土地人先行使用在案,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四二府地字第○四八四二號發布徵收公告(附徵收土地清冊),……是系爭土地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臺中市政府發布徵收公告等程序,應屬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⒉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顯見臺中市政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徵收登記移轉為國有時,已依前開規定,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齊之各項證件,……由此足以作證被上訴人所辯伊已依法發放補償費與上訴人一節,並非虛妄。……⒋……查:上訴人曾……向國防部提出陳情書,內容載稱:『……三、……為此特請求貴部依法發還徵收之土地。四、……並祈請依法轉請地政主管機關,以原徵收價額,賜准予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情人)收回被徵收土地』等語。另……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書,內容載稱:『……尚祈貴府查照實事真相,賜准予陳情人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等語。另……出具書函予立法委員沈智慧及國防部部長,內容載稱:『……申請援例依法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按公告現值購)(原徵收價亦按四十二年三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在案),以重民權益』等語,……上訴人於該陳情書中明白表示徵收當時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價,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時亦願依照公告現值計付,顯見其已承認徵收機關已於徵收當時,按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發放與上訴人無疑。上訴人提出右揭三件陳情書,其時間為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聲請調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相關資料,經上述機關均覆稱徵收之檔案資料年限太久已銷毀,上訴人始提起本訴,變更主張,改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未發給上訴人,顯係覓隙設詞,倖求非法之利益,殊無可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與上訴人,即屬可採。⒌……其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之父羅安達成協議,將應發給上訴人之補償費……發給上訴人之父羅安受領,此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安蓋章之補償金發放清冊影本附卷足憑,顯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與上訴人之父羅安收受無誤。……⒎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三月八日徵收公告後,迄同年十月十九日仍召集『徵收民地會議』,討論補償費之發給,顯見徵收機關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惟按系爭土地,當時臺中市政府之徵收公告已載明:『另定日期召集有關業佃及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協議補償地價』等語,……顯見業主於徵收公告時,對補償費尚未達成協議,而依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一十號解釋,若在公告期間內,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其徵收土地案仍然有效。……則於此情形,所謂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自應解為於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機關達成協議或經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後開始起算,方符合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本旨,足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放與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迄未發放與上訴人,上開徵收,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依上開說明,以本件並無徵收失效情事,原處分應仍予維持。
(五)原告雖提出「聯勤戰車修造廠43年1月22日(43)幅字第130號呈」,然查其內容,係聯勤戰車修造廠將該廠五三用地費發放完畢後檢同相關文件呈報上級核備,惟所稱「該廠五三用地」是否即為本件「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之用地,單就該文件內容似無從直接推論之可能,故其與本案關聯性、內容真實性、是否得據此作為本件未於規定期限發價之佐證、是否得依該文件內容推導本件確實發放完竣日期,似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徵收案依該文件內容所載係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畢,惟原告據此主張該發價日已超過42年10月19日臺中市政府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地價補償費應於40天左右發放之期限(亦即42年11月28日)而認有徵收失效情事,亦非有理。查前開臺中市政府42年10月19日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議決內容「①……至于地價補償費決定四十天左右發放業主」等語,所指「四十天左右」本即就發價時間非屬確切之訂定,且即便該案係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畢,亦僅只證明在此之前有通知發價之事實,至於所有權人實際究於何時領取,本即非發放補償之機關所得掌控,縱有發價時點的延遲,亦非可歸責發價之機關,故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徵收失效情事,應無可採。
(六)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無保護必要,且其具有權利失效情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其立法理由載明:「二、確認訴訟,在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四、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其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設本條第3項,明定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準此可知,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應認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無保護必要,此在學理上稱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⒉復按「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
7 月1日施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因此,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之目的,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如人民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之考量,自不允許再行提起『確認訴訟』。……,且查於
89 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依本院歷來之見解,對於上開規定之徵收處分是否失效或其適法性之爭議,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得循訴願程序後,依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準此,於8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應補償地價有無依規定發放之爭議,本得經訴願程序後,向本院起訴請求救濟,如其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適法性有爭議之核准徵收處分,則該徵收處分形式上已屬確定,自不得於現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0號已有判決在案,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55號、95年度判字第818號等案件亦本此意旨而為相同之判決。⒊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函
核准徵收後,迄至原告依所提「聯勤戰車修造廠43年1月
22 日(43)幅字第130號呈」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之43年1月16日為止,足信渠等已獲知本件土地徵收案,是原告如對應補償地價有無依規定發放存有爭議,至遲亦應於43年間於補償費領取後即對本件核准徵收處分之適法性,循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原告於徵收當時未循訴願程序,再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則該徵收處分形式上已屬確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於現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再提起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已欠缺確認利益,無保護必要。
⒋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
法第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我國法制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上述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95年度訴字第68號、98年度訴字第27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19號、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參照)。
⒌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函
核准徵收後,迄至原告依所提「聯勤戰車修造廠43年1月
22 日(43)幅字第130號呈」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之43年1月16日為止,足信渠等在該期間已獲知本件土地徵收案。在此逾56年期間內,渠等從未主張本件「公告後未於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或「未依協調會議之決議發價期間辦理發價」之瑕疵,原徵收主管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亦足以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之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而相信渠等不再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於56年後再以系爭土地補償費有未於公告之15日內發給或未依協調會議之決議發價期間辦理發價情事,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云云,原告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本於前述權利失效之法理,應認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本案有上述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徵收失效」此一權利之行使不生行使之效力。
(七)有關本件究有無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價,如未於該期限發價是否有正當理由及法令依據乙節:經查,本案通知發價函、領款通知函、地價補償印領清冊等有關文件,因歷經40 餘年,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故本件徵收案確實通知發價日期確已無案可稽。本件據原告提出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紀錄所載,似非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辦理發價,惟按系爭土地於當時臺中市政府徵收公告已載明「另定日期召集有關業佃及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協議補償地價」等語,顯見業主於徵收公告時,對補償費尚未達成協議,而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若在公告期間內,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其徵收土地案仍然有效,依原告所提相關卷證資料顯示,本件徵收公告後確有召集相關土地及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事宜,是以,本件徵收案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應屬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之情形,而仍屬有效。
(八)本件如經查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辦理發價事宜,是否有正當理由,法令依據又為何乙節,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0年2月23日備工中管字第1000000870號函說明二答復說明略以:「……(三)查本案於奉准徵收前41年12月19日曾召開徵購民地協調會,原業主何耀宗、何耀南、江泮水、林清松等人意見均希望軍方將墳墓、房屋等地上物一併辦理收購,嗣經臺中市政府於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臺中市○區○○○○段380-3、386-20、388-3及390地號等土地,公告文內載明,特許先行使用惟應依法儘量取得協議,迅予補償地價以符合規定,並另定日期召集有關業佃及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協議補償。(四)案經臺中市政府42年3月18日召開協調會,雖達成部分共識,惟依會議決議第五點所示,本次會議之各項決議須由軍方報部核定後生效,嗣經軍方呈報後,因尚有部分問題待釐清故未予核定,復於42年10月19日、43年4月27日陸續召開協調會議,其中達成協議部分之補償款,於43年1月16日辦理發放,其中江泮水部分因地權未解決,至43年6月24、25日江泮水簽立賣渡證書後辦理發價作業……(五)有關本案徵收迄今逾50餘載,保存資料多已散失,該處資料亦片段殘缺,仍無法還原當年徵收之細節與原貌,惟上述文件可證明臺中市政府、軍方已多次與原業主協議、商得先行使用及呈報請款並將所陳意見列入補償辦理徵收作業,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不受限於公告完畢15日內發價,故本案因補償金額有爭議,歷經多次協議估定補償費後發放,雖未於公告完畢15日內完成發價,仍應符合土地徵收程序,且臺中市政府50年5月20日公告文示,本案『並依法估定補償費各在案』,應已完成徵收各項作業,無土地徵收失效之問題。」等語,可知本件已完成徵收各項作業,無土地徵收失效之問題。
(九)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悉依土地法為主要之法源依據。本件徵收處分為被告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所作成,故關於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依據。依行為時即35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至於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就此一問題,司法院及行政法院之看法如下:
⒈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
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按:35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係規定:「徵收土地應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⒉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而係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
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亦著有判決:「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⒌由以上之解釋與判例、判決意旨可知,徵收補償費未於公
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固應嚴格論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惟因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或出於拒絕受領,或出於不能受領,或出於所在地不明等其他情形)或同意延期繳交之情形,則基於徵收本即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則不應輕易使徵收處分遽失效力,而致可能已完成多時之公共事業或公共建設,面臨無權占有之窘境。查本件需用土地人為辦理陸軍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需要原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報經被告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准予徵收並特准先行使用,嗣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在案,且該等徵收補償費業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畢,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出庭自承屬實,是被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並依法發放補償費在案。至本件是否因未於「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屆滿日」之15日內辦理發價而有徵收失效情事,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說明,係針對徵收補償有異議之情形,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於此前提要件下,規定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應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惟本件屬「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之情形,與上開針對徵收補償有異議而提交該管地政機關評定或評議情形已有不同,原告自不能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未於「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屆滿日」之15日內辦理發價而有失效之情形。再者,按行為時即35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前項特許先行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人得依法訴願。」原告等既於43年1月16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如認有未依法定程序補償而有徵收失效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渠等未於法定期間作任何主張,復於50多年後始提起本案未於「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屆滿日」之15日內辦理發價之瑕疵,實有違誠信原則,其主張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因未於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紀錄所定,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於30天發放,以及地價補償費未於40天發放,已當然失效云云。惟查,依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紀錄所示,其議決內容第一點係記載「對於被徵收土地軍方應付給佃農土地改良費每甲三、八○○元外另付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每甲七、○○○元該款決定三十天左右發放農民。至於地價補償費決定四十天左右發放業主(地價仍以前次會議議定每甲三八、二○○元核發)」,又該會議紀錄附註記載「本會議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據此,前揭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所發放之時程為「三十天左右」,地價補償費為「四十天左右」,顯然各該補償費之發放僅有概略約定大致發放時程,並非如原告所解讀係限定於該會議紀錄起30天以內及40天以內。
(二)另前揭會議紀錄附註部分尚記載本會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即關係人簽章認可,然觀之該會議紀錄上並無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之簽章認可,且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地主方面僅出席林照美、何炳燦,則該次會議紀錄是否有經全體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機關當場簽章認可,就徵收補償金額及發放日期當場達成協議,實非無疑,本案應有可能係於該次會議後方才另行檢送會議紀錄與全體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機關簽章認可。若然,則會議記錄所協商之三十天左右及四十天左右之補償費發放時程,即應係自全體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機關簽章認可後方才起算。
(三)再參以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及佃農,過去並未有以土地徵收補償費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竣,係有補償費逾期發放為由,拒絕領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形,而係均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應即足可推論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違反協議逾期遲延發放;退步言之,至少應亦可推論被徵收土地之地主或佃農對於延期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係有同意或並無異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當認徵收並未失效。
(四)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有逾期發放之瑕疵,但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及佃農既從未主張逾期發放補償費之瑕疵,反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且50年來長久亦不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復徵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資料因年久佚失殘缺不全,如令被告應對50年前之土地徵收補償細節詳為舉證,實無意強人所難等情,自當認本件已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土地因徵收補償費發放逾期而喪失徵收效力,否則實有違誠信,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則以:本件原告羅丕東曾就同案提起行政訴訟,並於95年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能否再提本件行政訴訟有疑問。另何文宗、何子福等其他原告,參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58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記載有該案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駁回。故當時既然有提過行政救濟,能否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疑義。該審議會議第58次會議中原地主何耀杰即原告何子福之父,當時何耀杰已經死亡,另內政部徵收審議委員會會議第40次會議則針對羅丕東,此有行政院91年12月5日內授地字第09100699292號函、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行政院臺88訴字第31074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90年10月5日臺(90)內訴字第9006046號訴願決定書。另如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稱系爭42年徵收民地會議記錄,並非針對所有的地主都協調完畢,尚有部分民房未協調完畢;另外查估的部分,究竟何時查估完畢,因年代久遠,經盡力查調檔案,然因當初就檔案保存年限沒有週全的規定,雖經發文、調閱,但已經銷燬不存在,既然有關的徵收資料檔案不齊,於上開年會議後進行情形如何尚不明,所以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於會議後30日內沒有發放完畢,亦有所質疑,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參加人國立臺中圖書館則以:本件參加人國立臺中圖書館新館用地(部分為本件系爭土地)取得,業奉行政院95年8月16日院授財產接字0000000000號函核定准予撥用,經文建會於95年8月23日以文貳字第0951122269號函轉本館「新十大建設-國立臺中圖書館遷建計畫」因工程需要,撥用臺○市○區○○○○段○○○○○○號等21筆國有土地。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95年9月7日府地用字第0950183357號函通知:有關辦理「新十大建設-國立臺中圖書館遷建計畫」工程用地需要,經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檢送奉准撥用土地清冊及相關資料影本,請本館依規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通知原管理機關繳回土地所有權狀;另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9月13日中山所一字第0950016289號函文本館:○○○區○○○○段○○○○○○號等21筆國有土地無償撥用,管理機關變更為本館案,業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1日收件普字第307200號辦理登記完畢。綜上所述,參加人國立臺中圖書館新館用地取得申請經報行政院核定准予撥用,並依相關程序辦理登記,基於國家信賴保護原則,依法所取得之土地權益應受保障,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八、本院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特許先行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人得依法訴願。」「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即35年4月29日公布實施者)第208條、第231條、第233條、第236條、第237條定有明文。次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復經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
九、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何炳燦繼承系統表、江茂萬繼承系統表、江朝金繼承系統表、江阿西繼承系統表、江建莊繼承系統表、江建香繼承系統表、何耀杰繼承系統表、江泮水繼承系統表、土地繼承對照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舊土地對照表、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地籍參考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42年3月7日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42年4月10日(42)府地字第07726號呈、86年7月24日86府地用字第102427號函、86年7月9日86府地用字第92202號函、88年5月31日88府地用字第74895號函、88年7月1日88府地用字第90194號函、88年6月1日88府地用字第74892號函、88年9月16日88府地用字第125183號函、臺中市○○○○路工程撥用土地清冊、10M-3-54工程撥用土地清冊、10M-3-51工程撥用土地清冊、10M-65工程撥用土地清冊、42年10月17日聯勤戰車修造廠開工會議紀錄、42年3月18日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紀錄、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紀錄、聯勤戰車修造廠43年1月22日(43)輻字第130號呈、43年4月27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協商會議紀錄、行政院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署42年10月27日(42)銳銓署18133號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0月31日(42)堅境09339號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42年11月5日(42)堅境署6674號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2月2日(42)堅境10352號函、聯勤戰車修造廠42年12月21日(42)明745號函、聯勤戰車修造廠42年12月25日(42)明75號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2月26日(42)堅境1171號函、臺中市政府43年1月13日(43)府地01060號函、43年1月19日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稿紙、行政院91年12月5日內授地字第09100699291號函、行政院91年12月5日內授地字第09100699292號函、本院92年訴字第520號判決、本院99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行政院臺88訴字第31074號決定書、內政部90年1月5日臺(90)內訴字第9006046號訴願決定書、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7月21日86府地三字第44153號函、86年7月3日86地三字第39439號函行政院86年7月16日院臺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86年6月27日院臺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88年5月27日院臺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88年6月24日院臺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88年5月27日院臺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88年9月1日院臺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86年7月16日奉准撥用公地清冊、86年6月27日核准撥用公地清冊、88年5月27日核准撥用公地清冊、88年6月24日核准撥用公地清冊、88年5月27日核准撥用公地清冊、88年9月1日核准撥用公地清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及審議結果一覽表、內政部90年12月13日臺(90)內地字第9066281號函、臺中市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1年5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1000901 0號函、國防部聯勤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1年6月27日(91)跑壘字第946號函、內政部90年10月9日臺(90)內地字第9013976號函、臺中市政府90年10月25日90府地用字第145525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0年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132號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0年2月23日備工中管字第1000000870號函、國防部部長辦公室100年4月19日國部文檔字第100000205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十、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訴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合法?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需用土地人有無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或於協議補償費額期滿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情形?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能否證明本件有逾期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始有其適用,本件訴訟與訴訟之當事人未盡相同,自無違反該原則。」「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942號及87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羅丕東前曾於9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徵收核准案無效事件之行政訴訟(本院案號為92年訴字第520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四十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就原告所有坐落原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二○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之四、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八○之八、三八○之二二、三八○之二三、三八○之二四、三八○之二五、三八○之二六、三八○之二七、三八六之二○、三八六之四五、三八六之八○地號)、以及同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一一、三八八之一二、三八八之
一三、三八八之一四、三八八之一五、三八八之一六、三八八之二六、三八八之二七、三八八之二八、三八八之二九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或失效。」訴訟標的則為「徵收土地核准案無效或失效(主張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並未發給,且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本院判決書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9頁)。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訴訟標的為「徵收土地核准案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不存在(主張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固然兩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致,皆係主張該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已逾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15日之期限,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然依聲明之形式觀之,前案應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類型,而後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兩者顯然有別。至於原告之被繼承人何瀧川等17人所提起最高行政法院88 年度訴字第4277號土地徵收案,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23 號收回被徵收土地案,則係分別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類型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與本件不同,復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上各案顯見非同一事件,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其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三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此即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析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即非合法。另「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因此,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之目的,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如人民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之考量,自不允許再行提起『確認訴訟』。……且查於8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依本院歷來之見解,對於上開規定之徵收處分是否失效或其適法性之爭議,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得循訴願程序後,依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準此,於8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應補償地價有無依規定發放之爭議,本得經訴願程序後,向本院起訴請求救濟,如其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適法性有爭議之核准徵收處分,則該徵收處分形式上已屬確定,自不得於現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主張本件核准徵收案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失其效力,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 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惟查,本件被告以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其內容記載略以:「一、本年一月十四日(四二)貝賈字第一○七號代電暨附件均悉。二、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請徵收民地一案准予照案徵收並特許先使用,惟應依法盡量取得協議迅予補償地價以符規定。」(參見本院卷第297頁)。顯見,本件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1條第1項但書辦理之特許先行使用徵收案件。依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特許先行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人得依法訴願。本件徵收案為被告核准後,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即以42年3月7日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並於42年3月18日召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決議:「一、地價補償費每甲38,200元(內地主應負責補貼佃農每甲3,200元)。
二、地上物補償費每甲3,800元。三、請軍方於四月二十日以前付清。四、自四十二年度起一切賦稅均由徵收機關負責繳納或辦減免手續。五、上列各點軍方代表不能負責決定應報部核定。」另於42年10月19日再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臺中戰車工廠徵收地地價地上物損失如何補償請公決案。議決:①對於被徵收土地軍方應付給佃農土地改良費每甲三、八○○元外,另付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每甲七、○○○元該款決定三十天左右發放農民。至於地價補償費決定四十天左右發放業主(地價仍以前次會議議定每甲三八、二○○元核發)。②頂橋子頭388番地地上樹木由佃農自行移植,車輛商由戰車工廠協助並給予該佃農移植費三○○元,不能移植之樹木由農林科估價拆算併案送軍方核撥費款。③民房(何耀宗等人所有)拆遷重建費由建設局土木科估價送軍方撥款後一個月內遷竣。④墳墓一座遷移費八○○元。附註:本會議記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隨後於43年1月16日由軍方發款小組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公告、會議紀錄及聯勤戰車修造廠43年1月22日(43)輻字第130號呈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依上開補償費協商過程及最後發放補償費之結果而言,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最遲應在43年1月16日前即已知悉本件是否業依行為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補償地價。又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有關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之解釋,係該院於33年間即已作成,法令之規範及解釋皆甚明確。是原告獲悉上開公告及會議紀錄,或接獲領取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通知後,若對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本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並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其未提起撤銷訴訟卻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揆諸上述有關「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非合法。
(三)況且,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析言之,依前揭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固應嚴格論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惟若因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例如受補償人不往領取(或出於拒絕受領,或出於不能受領,或出於所在地不明等其他情形),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本件需用土地人為辦理陸軍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需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經被告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准予徵收並特准先行使用,嗣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
(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在案,且該等徵收補償費業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畢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並為原告迭次主張在卷。雖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於42年3月18日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召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已決議……請軍方於4月20日以前付清。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已逾217日(即自42年4月20日至43年1月16日)。縱認以42年10月19日臺中市政府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之決議……該款決定三十天左右發放農民,至于地價補償費決定四十天左右發放業主……亦應於42年11月19日(15日內為42 年12月4日)發放其他補償費,及於42年11月28日(15日內為42年12月13日)發放補償地價,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該補償費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已逾49日(即自42年11月28日至43年1月16日)。是本件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所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即應於42年12月13日(42年11月28日起算之15日內)期限最末日,惟需用土地人並未依限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撥付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轉發予土地所有人,而迄至43年1 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放已遠逾釋字第110號解釋所揭示應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理應認系爭核准徵收案自42年12月13日失其效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等云。然查:
⒈本件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
2號公告徵收時已載明:「……另定日期召集有關業佃及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協議補償地價外,合行檢附徵收土地清冊乙份依法公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9至第230頁),嗣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分別於42年3月18日、42年10月19日召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及「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最終決議:「臺中戰車工廠徵收地地價地上物損失如何補償請公決案。議決:①對於被徵收土地軍方應付給佃農土地改良費每甲三、八○○元外,另付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每甲七、○○○元該款決定三十天左右發放農民。至於地價補償費決定四十天左右發放業主(地價仍以前次會議議定每甲三
八、二○○元核發)。②頂橋子頭388番地地上樹木由佃農自行移植,車輛商由戰車工廠協助並給予該佃農移植費三○○元,不能移植之樹木由農林科估價折算併案送軍方核撥費款。③民房(何耀宗等人所有)拆遷重建費由建設局土木科估價送軍方撥款後一個月內遷竣。④墳墓一座遷移費八○○元。附註:本會議記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顯見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徵收時,對補償費尚未達成協議,嗣經由開會協商,始達成補償金額及補償日期之協議。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若在公告期間內,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其徵收土地案仍然有效,並不因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即應認定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本件補償費之發放日期既經協議,而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之情形,則本件縱有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於公告期滿15日後始發給之情形,其徵收土地核准案仍屬有效。
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姑且不論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的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卷內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3月5日勁識字第0930003069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相關徵收資料(參見該卷第168頁至第249頁),依上開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42年10月19日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內容,固記載需用土地人應給付徵收土地佃農土地改良費每甲3,800元外,另付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每甲7,000元,該款項並應於「30日左右」發放農民;至於地價補償費每甲38,200元部分,則應於「40日左右」發放業主。惟上開之起算日並未載明,難以辨認何時始應屆滿。雖依一般常情而言,起算日應係指協議達成之日,然本件協議內容尚加註「本會議記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是協議達成之日究為紀錄作成時或係相關人等簽章認可日,依上開所查得之資料,實難遽予認定。上開起算日既無法加以確認,則協議內容所稱「30日左右」及「40日左右」之發給補償費期限,即無法確認應於何時屆滿。從而,原告主張「縱認以42年10月19日臺中市政府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之決議……『該款決定30天左右發放農民,至于地價補償費決定40天左右發放業主』……亦應於42年11月19日(15日內為42年12月4日)發放其他補償費,及於42年11月28日(15日內為42年12月13日)發放補償地價,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該補償費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已逾49日(即自42 年11月28日至43年1月16日)。」云云,即應屬原告主觀之認知,尚難逕予採信。況且,上開「30日左右」或「40日左右」之發放時間亦非確切之日期,依照當時協議內容(含42年3月18日召開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及42年10月19日召開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觀之,關於軍事機關部分不能負責決定,尚應報國防部核定,且會議記錄即協議書另應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是協議當事人可能慮及此因素可能影響發放日期之準確性,乃以不確定、可變通具有彈性之日期取代之,是協議當事人間對此補償費發放應有合理寬限期,依原告所主張之逾越日數,是否業已超過雙方之合理寬限期,亦不無疑問。本件從原告所主張系爭補償費之發放完畢日期43年1月16日起,迄至87年9月7日原告之被繼承人何瀧川等17人向參加人臺中市政府陳情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止(參見卷附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77號裁定書),其間已逾40餘年,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不但願意領取系爭補償費,且皆未對本件徵收案表示爭執(原告所引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2月2日(42)堅境10352號、聯勤戰車修造廠42年12月21日(42)明745號、參加人臺中市政府43年1月13日
(43)府地01060號等函,僅是催促發給,並非主張其違法,容後說明),顯見本件應無逾期發放補償費之問題,否則何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皆未表示爭執?是本件原告所稱補償機關發放系爭補償費已逾法定發放期限等情,應非可採。雖然原告另引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2月2日(42)堅境10352號函:「……二、查戰車修造廠使用臺中市○○路民地經於十月十七、十八日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開會協議先行發給青苗費及改良費三萬元紀錄呈報在卷。三、玆以時逾兼旬尚未奉鈞部撥發致各佃農紛紛催請本部發給無法履行協議影響軍譽及加重人民困苦甚大,務懇鈞部體念民艱與令本部信譽賜准照案撥發以利轉發為禱。」(參見本院卷第482頁、第483頁)、聯勤戰車修造廠42年12月21日(42)明745號函:「一、查本廠徵用一九五三美援建廠民地一案,前於十月十九日曾由臺中市政府召開協議,臺中市府以(42)府地字第二七一○號及會議記錄、補償費在卷,惟已時隔逾月迄今未發,一般市民紛向市府及本廠競相問訊催發給,影響人民權益甚大,務懇鈞部體念民艱轉催照案撥發以利轉發為禱。」(參見本院卷第484頁、第485頁),及參加人臺中市政府43年1月13日(43)府地01060號函:「事由:函請提前撥發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各項補償費款由。一、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42)堅境字第11171號函計達。
二、查本案徵收土地各項補償款經貴部所屬有關單位代表與業佃等于上年十月十九日成立協議並依限發放紀錄在卷。三、惟自獲致協議以來時逾兩月尚未匯發補償費致使農民續續煩言,現以新年在近物價上升各戶需款迫切,請速依照本府(42)府地第27184號函送各項補償清冊速發補償以疏民困。」(參見本院卷第489頁之1、第489頁),主張本件確有可歸責補償機關遲誤發給系爭補償金之情事。然查,在本件協議過程中,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42年3月18日召開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決議內容即已載明:「……五、上列各點軍方代表不能負責決定應報部核定。」另42年10月19日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亦決議:「……附註:本會議記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知悉並同意上開決議內容尚須經行政機關內依層層節制之程序呈報,且需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難以在精準之時間內完成補償費之發放程序,故以不確定、可變通具有彈性之寬限日期取代確切之期日,本件確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並容許有合理寬限期之情形,否則不會附加30日「左右」或40日「左右」之約定。上開函文既係促請需地機關之上級機關國防部參謀總部儘速核撥系爭補償費,顯見該核撥事宜仍在上級機關審核中,核屬必要的過程,且屬協議當事人所容許者;又參酌本件是以協議方式發價,且須經行政機關內依層層節制之程序呈報,及業佃雙方、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流程繁瑣,難免延宕等情,與上開函文記載自獲致協議以來已逾「兼旬」、「月」或「兩月」等語相較,尚難認原告所稱本件補償費之發放完畢日(即43年1月16日),已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展延之合理期限。況且,上開參加人臺中市政府43年1月13日(43)府地01060號函事由欄記載:「函請『提前』撥發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各項補償費款……」,似亦未認本件有逾越合理寬限期之問題。故本件即不能以上開函文記載「時逾兼旬尚未奉鈞部撥發致各佃農紛紛催請本部發給」、「時隔逾月迄今未發,一般市民紛向市府及本廠競相問訊催發給」、「惟自獲致協議以來時逾兩月尚未匯發補償費致使農民續續煩言」等語,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本件確有發放補償費逾期、逾期原因係可歸責需用土地人之事由所致,及原告曾於發放該補償費當時對發放不合法表示爭執等情事,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應認本件需用土地人於發放系爭補償費時,並無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之繳交期限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主張依首揭司法院之解釋,系爭徵收土地核准案業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 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即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並非合法;且系爭土地經被告以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並無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之繳交期限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因被告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 842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