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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號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謝福弘訴訟代理人 陳正宏

何兆勳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謝福勝訴訟代理人 林雪玲

徐淑慧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詹益弘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98年苗府訴字第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苗栗縣○○鄉○○段○○○○○○○號等90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參加人於民國(下同)66年間辦理公館鄉農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後登記地目為「道」,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嗣參加人清查發現,該地籍圖與使用現況○○○區○路,卻登記原告所有,與登記當時之法令規定即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51)818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函等解釋函令不符,參加人遂於98年5月12日、5月27日召集原告、被告進行「公館鄉○○○○區○路所有權登記錯誤更正說明會」後,依據公館農地重劃區圖簿校對結果及臺灣省政府相關函令意旨,分別以98年8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134573號函及98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80138962號函請被告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公館鄉」,管理機關為「公館鄉公所」,嗣再變更登記為「苗栗縣」,管理機關為「公館鄉公所」,被告即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並以被告98年9月4日苗地一字第09800077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隨後另以98年9月8日苗地一字第0980007854號函更正前函之部分內容。原告不服,主張該等土地有多筆存在有水溝,應歸原告所有及管理,被告完全沒有說明更正登記之理由及事實根據,僅空泛稱是依據校對之結果,有所未當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系爭土地(現況有田地部分共7筆;道路部分共49筆;空地部分共3筆;水路部分共31筆),變更登記為公館鄉公所所有,實屬違法。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辦理所謂的更正登記,顯然違反該規定。且查,被告完全沒有說明更正登記的理由與事實根據,只是空泛稱是依據校對的結果,難認其處分為合法。又被告辦理更正登記之土地,有多筆存在有水溝,該土地應屬原告所管理及擁有所有權。被告將其變更為公館鄉公所所有,甚屬違誤。

(二)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稱是依參加人囑託辦理,據此,參加人之訴願決定,不無球員兼裁判之嫌,應由法院再依法審酌,以期正確認定,維護原告權益。

(三)憲法第14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依法登記,應受前開憲法及法律之保護。惟被告擬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逕變更為公館鄉,應有充足之法律原因及事證理由,始得為之,若未有相當之原因而逕行變更受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之土地所有權,除損及原告之權益外,對本國行之有年之土地登記制度亦將產生莫大衝擊,影響土地行政基石。

(四)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內政部82年6月25日臺內地字第8207816號函就本案通案處理原則釋示如下:「要旨: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農地重劃條例公布生效日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其農、水路用地如已辦理登記,無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全文內容:查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查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揆其立法說明一敘明:『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係由公有及農田水利會原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不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其權屬本應歸屬各原所有權人,惟鑑於農路、水路係屬狹長之線狀或網狀土地,不論分割後分別登記管理,或合併後以共有型態管理,在技術上均有困難。為有效管理維護,乃明定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是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農地重劃條例公布生效後辦理之農地重劃,○○○區○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用地之登記,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上開條例公布生效日以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其農、水路用地如已辦理登記,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本部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臺內地字第六一八五六號函釋,係指七十年度以前辦理之農地重○○○區○○○路○○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用地,尚未辦理權屬登記者,始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係政府66年前所辦理之農地重劃,並於67年登記回原告之土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參加人67年6月27日府地劃字第49547號囑託被告登記函附之公館鄉○○○○區○○○路計算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欄登載為新苗農田水利會(原告前身),且土地現況諸多原告管有之水路,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惟被告未依相關法律及解釋令作適法作為,復未查明前開計算表登載資料與土地現況,對原告之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行政義務,卻逕行變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館鄉,實有未當。

(五)系爭土地現況至少尚有31筆土地為原告管理之農田灌排水圳路,被告未察該等水路為原告管理且為服務該地農民會員所必須,若將系爭土地登記○○○鄉○○○○路改善、用水管理、水利用地管理及管理權混淆之後續爭議,恐非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之原意。

(六)系爭土地係67年間登記土地所有權於原告,時至今年(99年)請求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日起已逾40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案系爭土地請求權已超過15年之法定期間,對於有請求權人之請求,基於法律關係穩定性,原告有權拒絕履行請求權人之請求,被告逕為變更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未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逕為變更為公館鄉之行政處分,有違憲法第143條、土地法第4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內政部82年6月25日臺內地字第8207816號函等法令及解釋函,實有未當。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9月8日苗地一字第0980007854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原告稱被告辦理公館鄉公館農地重劃區所有權更正登記案實屬違法乙節,被告係依參加人98年8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134573號函,囑託辦理登記,並於登記完畢以原處分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駁回後,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次查原告所指「……原處分機關完全沒有說明辦理更正登記的理由與事實依據……難認其處分為合法」乙節,參加人分別於98年5月12日及5月27日會集相關單位召開更正說明會,並有會議紀錄為證,會後原告以98年6月11日苗農水財字第0981002453號函表示,其無法接受爾爾等語,參加人嗣於98年7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119522號函復原告,略以:「……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六日(52)96府民地戊字第19925號令規定,其所有權人應更正為『苗栗縣』,管理機關『公館鄉公所』……」。復經被告調閱67年6月27日經參加人府地劃字第49547號囑託登記函附之公館鄉○○○○區○○○路計算表,系爭土地其地目皆記載為「道」,且地目現仍為「道」,其○○○鄉○○段○○○○○○○號(地目為:水),乃係於73年7月5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登記時方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依臺灣省政府52年9月6日(52)96府民地戊字第19925號令規定,本案土地即應登記為公館鄉公所所有無誤。

(三)按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區○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查縣府囑託文內之土地係○○○區○○○路,爰依上揭條例規定,本案土地應更正為苗栗縣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查公館農地重劃區系爭土地,屬參加人辦理公館鄉公館農地重劃區土地,於66年登記地目為「道」,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查地籍圖與使用現況○○○區○路,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核與登記當時之法令規定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51)818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函等解釋函令之規定不符,依前函規定,農路用地應登記為「苗栗縣」,管理機關「公館鄉公所」,以符實際。

(二)本件依據之法令規定如下:⒈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51)818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

令一、(六):⑵橫線農路登記為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水路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⑶重劃後農路由鄉鎮○○○○○○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

⒉臺灣省政府52年3月22日(52)322府民地戊字第5782號令

又再次說明:為便於管理並減少執行上之困難,……農水路比照橫線農路與田間水路以外水路登記之規定(橫線農路登記為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水路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辦理登記。

⒊臺灣省政府52年9月6日(52)96府民地戊字第19925號令

規定登記之順序:農路按幹線農路、支線農路(即橫線農路)、田間農路及國、省、縣、鄉鎮原公有機關之順序予以登記,如原公有機關抵充之土地面積超過應登記為公有之農路面積時,其超過之部分應在水路內登記,如未有超過而農路於登記為原公有機關所有後,尚有多餘者,其多餘部份,應登記為鄉鎮公所所有。

⒋臺灣省政府54年3月22日(54)322府民地戊字第17659號

令○○○區○○○○○路使用之國、省、縣、鄉鎮、水利會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係抵充重劃後農水路用地……農路由鄉鎮○○○○○○路由水利會管理……。

⒌土地法(35年修正版)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

,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之土地。」⒍是以,51年至69年農地重劃條例制定前,對○○○區○路

○○路土地抵充○○○區○路○○路登記之規定,其所稱「原公有機關」泛指國、省、市縣或鄉鎮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水利會非屬公有機關。

⒎另參農地重劃條例(69年至今未修正)第11條、第37條之

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區○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此規定係與前述之解釋函令相通,亦與現行之法令規定及實際執行相同。

(三)茲就臺灣省政府52年9月6日(52)96府民地戊字第19925號令一、第2點函釋內容,舉例說明之:

⒈例1:原公有機關(省)抵充之土地面積3公頃,重劃後應登記為公有之農路面積2公頃、應登記為水路面積6公頃。

則重劃後農路應先登記原公有機關(省)2公頃,另「原公有機關」超過「應登記為公有之農路」之1公頃,應在水路內登記;此時農路應登記原公有機關(省)2公頃,水路依「先登記原公有機關其餘登記為所有水利會」之規定,應先登記原公有機關(省)1公頃,其餘登記為水利會所有5公頃。

⒉例2:原公有機關(省)抵充之土地面積2公頃,重劃後應登記為公有之農路面積3公頃、應登記為水路面積6公頃。

則農路應登記原公有機關(省)2公頃,其餘登記為鄉鎮公所1公頃,無「超過部份」,水路登記為水利會所有6公頃。

(四)依臺灣省政府54年3月22日(54)322府民地戊字第17659號令釋及土地法(35年修正版)第4條規定抵充之土地原既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及未登記之農路、水路抵充,故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農水路土地應於重劃時納入抵充範圍無誤。

(五)又依臺灣省政府52年9月6日(52)96府民地戊字第19925號令第2點規定,本案重劃前公有機關抵充之土地(包括農田水利會)面積計6.7503公頃,重劃後登記為道地目面積為5.2985公頃,重劃後登記予原告之水利用地面積為9.7494公頃,重劃前原公有機關抵充之土地面積超過應登記為公有之農路面積1.4518公頃(6.7503-5.2985=1.4518),超過部分1.4518公頃已在水路9.7494公頃內登記,已符前開規定。

(六)本件處理程序如下:⒈就本案所有權人應辦理更正登記之原因,參加人分別於98

年5月12日、98年5月27日函請原告及被告,說明更正原因,請原告釐清更正清冊內容並請於98年6月30日函復參加人,復於98年7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80119522號函再次說明。

⒉原告於98年6月11日苗農水財字第0981002453號函及98年7月24日苗農水財字第0981003341號函表示不同意更正。

⒊查原告不同意更正之理由,無法令依據,次查「公館農地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內系爭土地其地目皆記載為「道」,依本案登記當時之法令規定:臺灣省政府52年9月6日(52)96府民地戊字第19925號令關於農路登記順序之規定,本案農路應登記為「鄉鎮所有」,故於98年8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134573號函囑託被告辦理登記,其所有權人應登記為「苗栗縣」,管理機關「公館鄉公所」。

(七)參加人於99年11月8日會同原告人員就原告於庭上所稱:「水路」及「水路寬度超過1公尺」之土地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原告所稱之「水路」,多為「水路」通過道路土地使用,或有水路與道路併行使用,惟水路之寬度明顯未達一公尺,原告所稱之「水路」非水路用地、非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土地。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十

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9月8日苗地一字第0980007854號函暨更正土地地號清冊、被告98年9月4日苗地一字第0980007778號函、公館鄉○○○○○○區○路所有權更正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土地地籍整理清冊、農地重劃區異動地積計算表、參加人98年4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414號函、公館鄉公館農○○○區○○路所有權更正對照清冊、98年5月12日、98年5月27日公館鄉○○○○○○區○路所有權登記錯誤更正說明會議紀錄、參加人98年5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078881號函、參加人98年6月3日府地劃字第0980090459號函、原告98年6月11日苗農水財字第0981002453號函、參加人98年7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8119522號函、參加人98年7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80121359號函、被告98年7月23日苗地一字第0980003671號函、原告98年7月24日苗農水財字第0981003341號函、被告98年8月18日苗地一字第0980006990號函、參加人98年8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134573號函、參加人98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80138962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參加人98年7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80119522號函、原告98年6月11日苗農水財字第0981002453號函、參加人67年6月16日67府地劃字第49457號函、苗栗縣公館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農水路部分)、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苗栗縣○○鄉○○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原地主名冊、系爭土地地籍圖、航照圖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在66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後究應登記為何人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多筆原告所管理之水溝及水利設施,且水溝寬度超過1公尺,可否據以認定原始登記無誤?被告依據參加人之囑託辦理本件登記,有無違誤?本件登記是否違反憲法第143條、土地法第4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內政部82年6月25日臺內地字第8207816號函等法令及解釋函?有無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現行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第37條規定:○○○區○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然在農地重劃條例69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前,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分別訂頒以下函令:⒈51年8月18日(51)818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令:「……(六)關於重劃後農水路權屬之登記:……⑵橫線農路登記為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田間排水以外之排水路與田間給水以外之給水路登記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⑶重劃後農路由鄉0000000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⒉52年3月22日(52)322府民地戊字第5782號令:「……茲為便於管理並減少執行上之困難起見……並比照橫線農路與田間水路以外水路登記之規定(橫線農路登記為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田間排水以外之小排水中排水大排水路與田間給水以外之小給水路及給水支分線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辦理登記……。」⒊52年9月6日(52)96府民地戊字第19925號令:「一、查關於重劃後農水路權屬之登記……⒈農水路之編號登記:○○○區○路○路規劃設計長度及用地面積,於辦理土地交換分配計算農水路用地負擔前,已依給水支分線、小給水路、田間給水路與大排水、中排水、小排水、田間排水及幹線農路、支線農路(即方案所稱之橫線農路)、田間農路,分條計算長度寬度與積算面積,於登記時,除田間農水路經重劃區協進會決議併入耕地內分配者外,應依照上項積算結果予以分條編號登記,但田間排水,其一般寬度不足一公尺,應併入田間農路內登記。⒉農路登記之順序:農路按幹線農路、支線農路、田間農路及國、省、縣、鄉鎮原公有機關之順序予以登記,如原公有機關抵充之土地面積,超過上項應登記為公有之農路面積時,其超過部分應在水路內登記,如有未超過而農路於登記為原公有機關所有後,尚有多餘者,其多餘部分,應登記為鄉鎮公所所有。⒊次格登記之順序:水路按田間給水路(經重劃區協進會決議登記為公有者)、小排水路、小給水路、大中排水路、給水幹支分線之順序先登登原公有機關,依前項規定尚未能於農路內登記之部分後,其餘登記為水利會所有。⒋農水路以單有登記為原則:農水路登記應以單有登記為原則,但如原公有機關(包括水利會)抵充之土地面積已接近應登記為公有之農水路面積時……。」⒋54年3月22日(54)322府民地戊字第17659號令:「……二、查農○○○區○○○○○路使用之國、省、縣、鄉鎮、水利會有土地及未經放租之國、省、縣、鄉鎮有土地未登錄土地,係抵充重劃後農水路用地……重劃後農路由鄉鎮○○○○○○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用以規範農地重劃後之公有農水路分配、管理及登記事宜,核與現行之法令規定意旨及實際執行方式相通,前後具有延續性。依據上開函令可知,重劃後農路應登記為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並由鄉鎮公所管理之;而田間排水以外之排水路與田間給水以外之給水路則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水路並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另依據上開臺灣省政府52年9月6日(52)96府民地戊字第19925號函令意旨,在農地重劃條例69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前,關○○○區○○○路之編號登記,除部分田間農水路併入耕地內分配者外,其餘均○○○區○路○路規劃設計分條計算其長度、寬度與積算面積予以辦理,但田間排水,其一般寬度不足1公尺者,應併入田間農路內登記。可見,目前土地登記簿有關系○○○區0000000路地目及使用編定類別之記載,已依據重劃當時之積算結果為登記,故除有反證外,應推定為真正。惟關○○○區○○○路登記之順序,上開函令亦規定,農路應按幹線農路、支線農路、田間農路及國、省、縣、鄉鎮原公有機關之順序予以登記,如原公有機關抵充之土地面積,超過應登記為公有之農路面積時,其超過部分應在水路內登記,如有未超過而農路於登記為原公有機關所有後,尚有多餘者,其多餘部分,應登記為鄉鎮00000000路部分,則按田間給水路(經重劃區協進會決議登記為公有者)、小排水路、小給水路、大中排水路、給水幹支分線之順序先登記原公有機關,依前項規定尚未能於農路內登記之部分後,其餘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可知,重劃後之農、水路,應依其農、水路之性質優先登記為原公有機關(包括水利會)所有,若原公有機關抵充之土地面積,超過應登記為公有之農路面積時,其超過部分應在水路內登記,並登記為水利會所有。換言之,重劃後之農水路應登記為水利會所有者,除其已抵充應優先登記之農路外,其餘則以登記為水路者為限。

(二)經查,系爭土地在參加人於66年間辦理公館鄉農地重劃前,其地目皆記載為「道」,而在重劃後,除其中苗栗縣○○鄉○○段第1005之1地號,因其使用編定類別為「交通用地」,地目應屬「道」,惟經地政機關於73年7月5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登記時因轉載錯誤誤登記為「水」(參見本院卷第245頁),即將辦理更正外,其餘土地之地目至今仍為「道」,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苗栗縣土地地籍整理清冊、農地重劃區異動地積計算表、公館鄉公館農○○○區○○路所有權更正對照清冊(含重劃前後)、苗栗縣公館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農水路部分)等件附卷可稽。另依據上開重劃前公館鄉公館農○○○區○○路所有權更正對照清冊所載,參與系爭土地所屬重劃區之原公有機關有陸軍總司令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其原有土地並無農路(地目分別為田、墓、建、雜、水等),有該對照清冊在卷可按。原告在重劃前既無農路登記(參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8頁),則其在重劃後自無優先登記農路之問題。另系爭土地之地目皆登記為「道」,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亦非地目皆登記為「水」之水路,自無上開「原公有機關抵充之土地面積,超過應登記為公有之農路面積時,其超過部分應在水路內登記,並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情形。因此,依據上開函令有關「重劃後農路應登記為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之意旨,參加人認本件重劃造冊過程中有將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誤植之情形,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囑託被告辦理重劃登記,尚非無據。從而,被告除認定參加人98年8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134573號囑託登記函,其所載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公館鄉公所,因屬公法人之機關,依法不得為權利主體,及更正清冊內記載坐○○○鄉○○段第1005之1地號地目有誤等,應請原告釐正外,另經審查參加人98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80138962號補正函及所檢附資料後,認定參加人之囑託於法無違,乃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公館鄉」,管理機關為「公館鄉公所」,嗣再依據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苗栗縣」,管理機關為「公館鄉公所」,並以原處分及被告98年9月8日苗地一字第0980007854號函分別通知原告上開登記事宜及更正系爭土地之筆數等,經核即無不合。原告訴稱原處分已違反憲法第143條、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取。

(三)至於原告引用內政部82年6月25日臺內地字第8207816號函釋意旨,主張系爭土地係政府66年前所辦理之農地重劃,並於67年登記回原告之土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經查,上開函令係謂:「……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農地重劃條例公布生效日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其農、水路用地『如已辦理登記』,無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查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是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農地重劃條例公布生效後辦理之農地重劃,○○○區○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用地之登記,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上開條例公布生效日以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其農、水路用地如已辦理登記,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固然屬69年12月21日農地重劃條例公布生效日前辦理之農地重劃,惟因在重劃造冊過程中,參加人誤植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乃於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後重行囑託被告依據農地重劃之結果辦理登記,依其反面解釋,仍應註銷原登記為公館鄉所有,而更改為苗栗縣所有。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公館鄉」所有,復依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苗栗縣」所有,自無不合。原告之上節主張,容有誤會,委非可採。

(四)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現況有田地部分共7筆;道路部分共49筆;空地部分共3筆;水路部分共31筆),變更登記為公館鄉所有,實屬違法。」「又被告辦理更正登記之土地,有多筆存在有水溝,該土地應屬原告所管理及擁有所有權。被告將其變更為公館鄉所有,甚屬違誤。」「系爭土地現況至少尚有31筆土地為原告管理之農田灌排水圳路,原告未察該等水路為原告管理且為服務該地農民會員所必須,若將系爭土地登記○○○鄉○○○○路改善、用水管理、水利用地管理及管理權混淆之後續爭議,恐非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之原意。」等云。經查,現行土地登記簿有關系○○○區0000000路地目及使用編定類別之記載,係依據重劃當時之積算結果為登記,內容應屬真正;而重劃後登記為水利會所有者,除重劃前已登記非屬農、水路之土地外,應以登記為水路者為限,俱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在重劃後既屬地目為「道」之農路,即不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何,實際管理人為何人,是否與重劃當時之原始設計規劃相符,均屬重劃後執行面之問題,容與農地重劃當時既定之所有權歸屬無關。況且,系爭重劃完成至今已有30餘年,其間物換星移,時過境遷,相關水路是否改道或整建拓寬亦不無可能,故難以現狀反推重劃當時之實況。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既經釐清更正,管理機關亦一併導正,即已賦予各該機關管理權責,以落實農水路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當不致發生原告所稱「若將系爭土地登記○○○鄉○○○○路改善、用水管理、水利用地管理及管理權混淆之後續爭議」之情形。另田間排水路其寬度不足1公尺者,應併入田間農路內登記,為上開函令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後,其登記地目既為「道」,而使用編定亦為「交通用地」,顯見已將寬度達1公尺以上之田間排水路排除在外。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仍有寬度達1公尺以上之田間排水路,應係重劃後另行加工所致,而非重劃當時之原始寬度,否則何以未另外分配為水路?因此,原告之上開各節主張,並不影響系爭農地重劃後之所有權歸屬,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復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4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隸屬參加人,為其下屬之行政機關,故原告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應由參加人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審議之,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另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獨立運作之組織,採合議制,與行政機關首長以其個人意志決之不同,並不受其影響。是原告訴稱「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稱是依參加人囑託辦理,據此,參加人之訴願決定,不無球員兼裁判之嫌。」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取。

(六)此外,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67年間登記土地所有權於原告,時至今年(99年)請求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日起已逾40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案系爭土地請求權已超過15年之法定期間,對於有請求權人之請求,基於法律關係穩定性,原告有權拒絕履行請求權人之請求,被告逕為變更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未當。」一節。經查,本件參加人因發現其於66年間辦理系爭農地重劃,在造冊過程中有將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誤植之情形,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囑託被告辦理重劃登記,核其性質應屬形成權之行使,並無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上節主張,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依臺灣省政府52年9月6日(52)96府民地戊字第19925號等函令意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公館鄉所有,嗣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將所有權人登記為「苗栗縣」,管理機關為「公館鄉公所」,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98年9月8日苗地一字第0980007854號函,因屬更正原處分內容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撤銷之,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