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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1號100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瑞彬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095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樓至7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8)年中工建使字第0543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旅社附設餐廳」、「旅社」。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派員赴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及設備檢查時,查獲有擅自拆除系爭建築物1樓防火區劃防火牆及材料不符情事,認原告未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5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8009442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在案。嗣被告於99年3月19日派員赴現場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旅館業聯合稽查時,查獲系爭建築物1樓防火區劃防火牆並未恢復原狀及材料仍不符規定,原告仍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再以99年3月30日府都管字第0990079146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且命系爭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之擅自破壞防火區劃之違規事

實並無爭執。惟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人,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建築物使用人」,違反上開義務者,方屬上開建築法所處罰之對象。原告原於系爭建築物經營仁美大飯店,並向被告申請旅館業登記證與專用標識使用。惟原告於95年底將系爭建築物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陳碧靜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陳碧靜承租系爭建築物之目的,即在利用原告已向被告申請之「仁美大飯店」旅館業登記證與專用標識,繼續經營「仁美大飯店」,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向稅捐稽徵處購置發票,並將公司發票章一併交予其使用,俾利陳碧靜以「仁美大飯店」之名義對外營業。而陳碧靜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魏宇旋繼續經營。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使用系爭建築物。故本件裁罰對象應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仁鎂商務飯店」之魏宇旋或「仁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㈡嗣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築物售予訴外人范耀琦,范

耀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曾向原告表示願代向被告申請註銷旅館業登記證與專用標識後辦理仁美大飯店之歇業,原告遂將該事務交由第三人范耀琦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現登記為永悅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大飯店),永悅大飯店現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為系爭建築物之地址,且永悅大飯店之公司負責人即為當初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范耀琦。且原告自98年3月起,即未再向稅捐稽徵處購置發票供魏宇旋使用。

㈢又原告於98年12月1日即將公司所在地自臺中市○區○○路○

○○號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原告並非系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被告原處分顯有課罰對象錯誤之違法。訴願決定以系爭建物外牆仍懸掛「仁美商務飯店」招牌,及1、2樓間之外牆亦樹立「仁美大飯店」招牌,1樓玻璃門亦標示「仁美大飯店」字樣,即率爾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惟上開「仁美商務飯店」、「仁美大飯店」之招牌及字樣,均為原告先前經營仁美大飯店時所設置,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築物售予訴外人范耀琦後,對於其未將原先存在於系爭建築物上之招牌及字樣去除乙事並不知悉。被告於為裁罰處分時,自負有查明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為何人之義務。依一般常理言之,系爭建築物仍作為旅館營業使用,以現經營者所開立之發票來判斷何人為使用者,方屬正辦。原告收到被告裁罰處分時,深感錯愕與不解。經查詢後,方知范耀琦並未將原告先前所申請之旅館業登記證與專用標識註銷辦理仁美大飯店之歇業,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課罰對象錯誤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新聞處觀光科於99年3月19日辦理臺中市維護公共

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查獲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破壞防火區劃之違規事實,與被告所核發之(78)中工建使字第2528號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於99年3月30日以府都管字第0990079146號函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㈡原告主張其非營業場所負責人乙節,惟依被告所屬業務主管

機關(新聞處觀光科)表示,案址於登記之事業名稱為仁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瑞彬,且於99年3月23日府新觀字第00990076620號函及當日(99年3月19日)聯合稽查紀錄表,均顯示案址係為原告所使用,現場工作人員亦表示案址係為原告作商業行為使用,且稽查表上之發票章亦為原告,負責人為黃瑞彬並無錯誤。

㈢原告於99年4月11日提出旅館歇業申請書,申請自99年4月11

日歇業,經被告所屬新聞處觀光科審查後,因文件未齊備,於99年4月15日以府新觀字第0990101666號函將文件退還函請補正後再提出申請,原告於99年4月26日補正後申請自99年4月26日起歇業,經被告主管機關於99年5月7日以府新觀字第099011322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故原告於99年4月26日前仍為係爭建築物使用人。另原告稱第三人范耀琦願代申請歇業乙節,原告申請歇業書件中,未有相關委託第三人范耀琦代理申請書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有無課罰對象錯誤之違法,經查: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違反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備設之義務人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建築物使用人,方屬上開建築法所處罰之對象。

㈡本件之處分書裁處原告之事實為:99年3月19日查獲未維護

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使用,有原處分書附卷可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底已將系爭建築物出租,嗣於97年12月25日出售,自96年1月1日即未使用系爭建築物,目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永悅大飯店,使用人為魏宇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98年4月22日即已登記所有權人為永悅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物登記謄本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各1件為證,並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范耀琦到院證稱:系爭建物係伊向原告購買,因為原來存有租賃關係,所以伊買來該房地後,該租賃關係仍存在,伊係以永悅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買該房地,房子是由魏宇旋之母承租經營,魏母死亡後,才由魏宇旋接手經營等語。證人魏宇旋亦到院證稱:伊母親陳碧靜向仁美企業承租系爭建物,伊原本住美國,於2008年12月28日回台灣,伊母親租來該房地作飯店使用,其於1月11日就過世,目前仍在經營,由伊擔任負責人,被告稽查時伊為飯店經營者,99年3月19日之聯合稽核紀錄表係伊所簽名等語。復參以卷附被告99年3月19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亦確係載明現場工作人員為魏宇旋,並由其親自簽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被告未予詳查,徒以稽核表上之發票章為原告、負責人為黃瑞彬,即逕對原告為本件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符法制。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