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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8號10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欽祥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施汎泉 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敏恭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公開招標之「營運管理系統資料庫轉換作業」案,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得標後,兩造於96年8月20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被告認原告未於驗收期限改正缺失,乃於98年12月24日以台水資字第0980046042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台水資字第098004604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第一階段驗收不合格逾二次而未於期限內改正(

98年7月31日),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6款、第17條之規定作為解除契約登載政府公報之理由,復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公報。是以,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之處分應否撤銷將繫諸於:1.本件是否具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解除契約之情事。2.被告是否合法行使解除權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等爭點。實則,原告已完成本案契約第一階段之全數契約項目,被告認定驗收不合格已逾越契約範圍,再者原告為求順利履約亦已配合被告之要求於改正期限內全數改善完成,被告拒絕審查逕為解除契約,顯然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被告認定原告尚有部分契約項目未完成,亦導因於被告於履約期間多次新增契約需求,且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公開招標之「營運管理系統資料庫轉換作業」案,經原

告於96年7月26日得標後,兩造於96年8月20日訂立契約在案。依據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應完成「第三區管理處資料系統轉換」、「區處帳務系統」、「中文字型造字系統」等契約項目。按系爭契約之「區處帳務系統」建置工作、「資料轉換」作業,乃以被告委託開博公司設計開發之「原新版營運系統」為基礎,進而建構帳務處理系統之運作與統整系統間之執行運作,故有賴被告提供正確之「原新版營運系統」(94年營運系統招標案)原始程式碼;而「資料系統轉換」亦應由被告提供完整之資料,並輔以正確的「新舊系統欄位對照說明表」,以進行資料轉換;至於「中文字型造字系統」亦需被告確認「中文字碼檢核表」始能將約22,000字數之TEF碼,轉為19,782字數之BIG5碼。是以,原告得否順利建置本案之重要基礎與關鍵乃繫諸於被告提供必要之協力義務,與前開必要之文件與程式編碼。

㈢被告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且陸續變更契約內容,導致原告履約之重大困難:

⒈被告所提供之「原新版營運系統」(94年營運系統招標案

)原始程式碼存有重大錯誤,此經兩造同意後並會同開博公司至新竹服務所驗證原系統的正確性,其結果證實原系統即存在共143項錯誤,嗣後更陸續變更契約內容。有關變更契約範圍之部分容後詳述之。

⒉而就「第三區管理處資料系統轉換」之項目,被告未依契

約之規定提供「新舊系統欄位對照說明表」,導致原告僅能透過被告提供的資料加以分析,自行製作新舊系統之對照欄位請求被告確認,詎被告拒不確認,導致原告作業之困難,更於驗收時才提出新資料檔案主張原告資料轉換範圍有誤。

⒊對於「中文字型造字系統」之部分,被告遲於97年6月18

日始交付「中文字碼檢核表」等必要文件,已然逾越本合約原訂之第一階段驗收期限97年3月20日,更無理要求原告將22,000字之TEF碼轉換為最大僅可容納19,782字之BIG5碼。

㈣原告實已完成全數契約項目,被告驗收不合格顯無理由,其

驗收之標準顯然已逾越契約之範圍。本件因被告委託開博公司設計開發之「原新版營運系統」存有極為嚴重之重大瑕疵,進而導致被告屢屢要求原告協助修改前案「原新版營運系統」之軟體內容,然此皆非屬本件系爭契約範圍內容。在此必須特別強調,被告從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原告於履約期間為求順利履約雖仍協助協改,但本件系爭契約之範圍並未因被告單方之要求即行擴張,原告之履約範圍仍應以原契約之需求說明書為限。然被告於98年7月15日所召開之審查會議中,竟以逾越系爭契約範圍作為驗收之標準,並限原告於98年7月31日前,將改善結果函報被告,系爭限期改正之函文略以:「本次驗收,相關缺失改善,請衛展公司於98年7月31日前函報改善結果」。對此原告已勉力於期限內98年7月31日回復被告,詎被告竟然以收受日期為98年8月3日已逾提出期限而拒絕加以審查。實則,被告遲至98年12月24日始為解除契約之函文通知,縱以被告之收文日期98年8月3日起算,亦存有長達半年之期間可供被告審查、確認原告是否改正完畢,實無拒不回應、審查而執意以原告逾期為由解除契約之理。被告利用強勢之契約地位濫權刁難廠商,解除契約致開發完成之系統軟體歸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莫此為甚。

㈤本案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之理由,無非以1.中文造字系

統內碼空間不足之定義乃屬原告之責2.原告函報改善結果送達機關之時間已逾期。惟查:

⒈被告已明確承認原告中文造字之履約並無疑義,並非驗收

不合格之項目,申訴審議判斷書竟仍以此作為駁回申訴之事由,其荒謬疏漏由此足見。

⒉申訴審議判斷書對於被告要求改善之事項是否業已逾越契

約之範圍,未為任何之審查,逕認原告逾期送達改善內容,顯然存有重大違誤。

㈥由於被告於辦理驗收時並未交付驗收審查文件,故原告僅得

自行詢問被告單位承辦人之意見,而據其口頭陳述之缺失以觀,該等項目皆非原告之缺失,以下共可區分為三類型以為說明:

⒈原告已依據契約之規定履約完畢,被告承辦人員所稱之缺

失,實有絕大多數屬被告認知有誤,原告之履約並無任何缺失存在。

⒉被告所認定之缺失項目,實有部分業已逾越本案之契約範

圍,例如被告要求原告針對原開博程式所建置之系統安裝標準作業程序提出說明,然而有關新版營運系統之安裝作業程序、Oracle資料庫硬碟空間需求等疑義皆非屬原告之履約範圍。實際上,原告對於此等逾越契約範圍之要求仍勉力加以說明回復。

⒊例如有關資料轉換之履約項目實有賴被告提供「新舊檔案

格式對照表」,被告承辦人員所稱之缺失項目中,多與被告違反前開協力義務所相關。再者,本件區處帳戶之建置更與被告所交付「原開博程式」相關,然此部分之履約項目,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缺失項目為何,核請被告具體舉證說明之。

⒋綜上,原告所交付之軟體皆已符合契約之規範,被告認定

驗收不合格顯無理由,據此解除契約、登載政府公報之處分皆不合法,其處分應予撤銷。

㈦退步言之,被告執意拒絕審查原告之改善內容,顯有濫用裁量權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⒈被告並未於驗收記錄中記載驗收缺失項目為何,原告為求

能順利履約完成仍透過詢問被告各單位承辦人之意見,將可能為被告所認定之缺失統整、表列後,於期限內逐一回應說明並發函予被告。實則,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之規定,被告本應於驗收記錄中明確指摘驗收缺失之項目以為原告改善之標準,詎被告竟違反系爭之規定,嗣後雖經原告逐項徵詢各單位承辦人之意見後,再自行製作可能為被告所認定之驗收缺失項目表加以回應說明。然而,各單位承辦人之說法並非必然代表被告之審查意見,原告改正後若被告推翻各承辦人員之說法,原告亦難以回應,再者各單位承辦人亦僅以口頭方式陳述,而在欠缺書面記載之情形下若有翻異前詞之情事,對於原告實欠公允。原告於98年7月21日收受被告限期改正之函文,在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所列缺失項目為何之情形下,要求原告在10日之內即98年7月31日之前完成改正項目,顯非合理之期限,應屬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以此為因進而解除契約與登載政府公報之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於98年7月15日所召開之審查會議中限原告於98年7月

31日前,將改善結果函報被告。原告在改善時間極度不合理,又未能取得全數審查意見之情形下,已傾原告之全數資源、人力針對被告要求改善之內容進行說明回應,惟因被告要求改善之項目已有諸多項目逾越契約之範圍,審查意見內更有甚多極度不合理之情事,在原告逐一回應說明下,直至98年7月31日下午始能全數完成,因98年7月31日為星期五,翌日為非上班時間,原告為了避免文件以快遞送達時機關已下班而無人收件,快遞不能善盡保管責任,遂於98年7月31日以快遞送至臺中衛展分公司,再由衛展分公司之員工親送被告。原告對於被告逾越契約範圍而要求改善之內容,皆逐一回應、說明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實已極盡一切之能事希亟得盡力履約完成,若僅以遲延數小時送達機關即遽然退回申訴廠商回應函文,拒不進行實質審查,而執意以之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⒊縱以原告遲延至98年8月3日始送達被告以觀,亦未對於被

告造成任何之損害,蓋被告乃於98年12月24日始為解除契約之函文通知,此與原告送達之日計算仍有長達約5個月之期間;於此期間被告當可審查原告修正之成果,若確已符合契約之規範,自應為驗收通過之認定,並可留用系爭軟體以符合公共利益之原則。然而被告於此期間卻拒絕為任何之審查,而直至五個月後始行解除契約,於此情形下若認遲延2日(因隔星期六、日)有造成原告之損害,實不足以採信於人,其權利之濫用莫此為甚。

㈧本件因前開履約爭議,經原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

履約爭議調解,後經被告於98年12月23日通知恢復履約,卻於翌日98年12月24日未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惟依據民法第495條、第493條之規定,定作人以承攬工作物有瑕疵解除契約時,應先定期限要求承攬人進行修改,避免承攬人在尚可透過修改方式完成工作時,定作人遽然解除契約,造成社會經濟之浪費。系爭契約乃建置被告極為重要之營運管理帳務系統,更直接涉及民生用水之重大公共利益,而系爭契約在原告歷經1年多之開發下,第一階段之契約工作項目皆已完成,後續之工作項目若經被告之配合,將可妥善完成。是以,若未經催告不給原告說明之機會遽然解除契約,顯然造成以往之努力皆竟歸於白費,且被告無法利用原告所設計之程式,對於社會整體經濟、公共之利益極為不利。據此,被告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解除本案契約,應先行催告程序,始得解除契約。被告亦認同應經催告程序始得解除本案契約,故於解除契約之函文中列以97年6月9日台水資字0000000000號函、97年7月23日雙十路存證號碼00219號函為解除契約之催告函文。惟被告於此2催告信函後尚有新增需求之情事,履約之期限與內容皆已變更,豈得以此作為本案驗收不合格催告改善之通知?再者,本件履約爭議已於98年7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調解之申請,依據系爭契約之規定應暫停履約,且被告亦發文告知本件已暫停履約,故於被告所稱之「催告函文」通知後,本件進入停止履約程序,實不得以此作為催告函文之通知,被告並無履行合法之催告程序應屬無疑。

㈨退萬步言,被告違反契約協力義務且有變更契約內容、新增

需求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縱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亦屬不可歸責,被告遽然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項目「區處帳務系統」之建置工作,乃以被告委

託開博公司設計開發之「原新版營運系統」為基礎,進而建構帳務處理系統之運作與統整系統間之執行運作,故有賴被告提供正確之「原新版營運系統」原始程式碼,原告所設計之區處帳務系統軟體始得正常之運作。惟被告所提供之「原新版營運系統」(94年營運系統招標案)原始程式碼存有重大錯誤,此經兩造同意後並會同開博公司至新竹服務所驗證原系統的正確性,其結果證實原系統即存在共143項錯誤,而與原告之工作內容完全無關,被告嚴重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造成原告履約之困難,更係導致本案契約無法順利完成之重要關鍵。據此,被告驗收不合格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⒉依據本案招標文件工作說明書三、(一)之說明:「..

.並將現有系統資料轉換至新版之資料庫中,必須使新版營運系統能順利上線運作。系統轉換之功能範圍以本公司提供之新版系統功能資料為主。本公司僅提供新舊系統檔案格式...」,被告應提供新舊系統檔案格式以供原告作為資料轉換之標準,惟被告卻未加以提供,經敦請被告儘速交付仍無下文,迫於無奈僅得自行製作新舊系統檔案欄位對照表,此已嚴重延誤原告履約之進行。更甚者,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欄位對照表拒不加以確認,反於原告製作轉換檔案程序且轉換資料後,才主張轉換檔案格式有誤,而當原告再次進行修正後,對於修正內容是否正確復行不予確認之舉,顯然已嚴重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

⒊除了前述轉換資料格式的問題之外,被告更於驗收時才變

更資料轉換的範圍,顯已逾越協力義務之違反,實乃嚴重阻礙原告履約之行為。要之,資料轉換之作業當然係以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範圍為準,而雙方對於本案資料轉換之範圍已於96年10月2日之會議記錄中加以確認,而於履約過程中未曾提出變更資料轉換範圍之主張,豈知被告竟於98年7月15日第一階段驗收時以非雙方確認之資料轉換範圍(檔案數),認定原告驗收不合格,實已徹底違反履約契約之誠信原則,嚴重阻礙原告之履約進行,是以被告認定驗收不合格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⒋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三、(五)要求,履約廠商需將EBCDIC

(TEF)字型碼轉換為ASC(BIG5)字碼,而轉換之字數約為2萬2000字。惟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中文全字庫定義,BIG5碼最大容量共為19,782字,可容納之字數明顯少於被告要求之22,000字,換言之本項契約工作項目乃任何人皆無法以此種方式達成者,對此原告多次與被告進行溝通,請求以BIG5碼轉換20,516字之TEF字型碼,其餘部分改以圖型方式替代並提供查詢工具,實已極盡妥善履約之能事。雖被告已於駁回異議之處分中,明確承認原告之中文造字履約並無問題,然此益徵被告於驗收前屢次要求原告改善之要求,顯屬無理更已無端耗費本案履約時程。

㈩依據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參、驗收標準第七點之說明可知,

第一階段之履約範圍乃為第三區管理處之營運帳戶系統建置作業,而98年7月15日驗收乃針對原告第一階段之履約,故教育訓練之進行當然只針對第三區處之部分,且此亦經被告認可。實則,於履約當時,除第三區處外,其他11區處尚未取得正式ORACLE軟體之授權(此部分非屬原告之履約範圍),根本無從進行教育訓練之課程,此亦為被告同意於第一階段履約程序先行進行第三區處教育訓練之原因,故被告以原告未進行其他區處之教育訓練而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被告依約應提供新舊系統檔案格式並確認資料轉換的格式欄

位以供原告作為資料轉換之標準,被告雖同意開放權限供原告自行尋找所需之檔案格式,然而檔案數量繁多,在被告拒未明確告知之情形下,原告僅得自行比對並製作新舊系統檔案欄位對照表請求被告進行確認,惟然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欄位對照表拒不加以確認,遲至驗收前仍未曾加以確認。

原告為求履約在被告不加以確認之情形下,亦僅得依據自行比對之結果進行轉換檔案格式製作與轉換資料之作業,並將資料轉換之結果於專案會議中交付,而被告亦已於97年2月26日第十七次專案執行會議中認定資料轉換之問題已修正完畢,詎被告於驗收階段始主張轉換檔案格式、數量有誤,顯然已嚴重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

被告之驗收標準已包含原開博程式之修正問題,絕非被告所稱仍以本案契約範圍為限:

⒈本案契約有關「區處帳務系統」建置工作、「資料轉換作

業,乃以被告委託開博公司設計開發完成之「原新版營運系統」為基礎,進而建構帳務處理系統之運作與統整系統間之執行運作,故有賴被告提供正確之「原新版營運系統」(94年營運系統招標案)原始程式碼。詳言之,區處帳務系統之目的乃將計算水費後所產生的明細帳目資料與實質的收費金額進行結算,並依此數據彙總統計各類統計報表,其運作流程為計費→計費明細→收費→帳務日結→區處帳務,而在進入區處帳務前之計算皆係由「原新版營運系統」所負責,故原新版營運系統存有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原告所設計之系統軟體亦無法正常運作,此從本專案之會議之記載內容可資印證。

⒉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原新版營運系統」存有重大之瑕疵,

此經兩造同意後並會同開博公司於97年5月8日至新竹服務所驗證原系統的正確性,其結果證實原系統即存在共143項錯誤,而與原告之工作內容完全無關。要之,此等測試乃是針對被告所交付之「原新版營運系統」所為,完全不涉及原告所設計之軟體,是以從邏輯上而言,測試結果所發現的錯誤或瑕疵絕對與原告之履約無關,更將造成原告履約之重大困難。原告雖基於盡力完成履約之考量,同意協助修改143項錯誤之其中40項,而於第二十一次會議中列為本次合約內容,然扣除此40項錯誤亦尚有103項錯誤非屬原告原契約之履約範圍。

⒊被告於陳述意見書中並不爭執「原新版營運系統」存有瑕

疵,且自陳確有新增需求與原開博公司之履約瑕疵存在,然而竟以原告報價偏高作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之理由。姑且不論原告之報價是否合理,若被告認為價格過高而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之程序,則此部分之項目自非原告之履約範圍,當不得以此作為被告驗收之標準。惟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進行修改,另一方面又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拒不增加合理之履約期間或契約價金,而於驗收時又以新增之項目(非原契約之範圍)作為驗收之標準,顯然嚴重違反本案契約之履約範圍與誠信原則。

⒋綜上所述,若被告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則該等項目自

非屬本案契約之範圍,即不得以此作為驗收之標準,而應由被告負責排除「原新版營運系統」之錯誤,俾利原告得以順利完成履約;反之,若被告請求原告施作非屬本案契約之履約範圍,自應辦理契約變更程序,給予合理之工作期間與契約價金。

⒌從本案第37次專案執行會議記錄之記載可知,被告確實將

原開博程式之內容納入第一階段之驗收測試範圍,絕非如被告所稱未以新增需求作為驗收標準。

從本案專案第十七次執行會議可知,被告同意第一階段教育訓練以第三區處為範圍:

⒈依據契約之規定可知本案原訂第一階段履約時程為97年3

月20日,而從第十七次專案執行會議所排定之履約時程可知,第一階段驗收僅針對第三區處帳務之教育訓練,蓋依據雙方所同意之履約時程進度,教育訓練自97年3月3日至97年3月7日,緊接為97年3月10日至97年3月19日之平行測試階段,而後即於97年3月20日進行驗收程序。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同意於第一階段僅進行第三區處之教育訓練,否則豈可能於該次專案會議中排定上述之履約進度而未對於教育訓練之部分有所異議。

⒉依據第十七次專案執行會議所排定之教育訓練內容可知,

其教育訓練之內容包含營運系統之操作,並非僅有區處帳務之部分(區處帳務部分之教育訓練僅為97年3月7日之部分),故必須完成資料轉換作業後始得進行。而依據工作說明書參、驗收標準可知其他11區處之資料轉換與區處帳務上線作業為第二階段之履約範圍,是此第一階段之履約並未包含其他11區處之資料轉換與上線作業,當然無從進行教育訓練之作業。

被告多次變動驗收文件之項目與標準,導致驗收程序嚴重延宕:

⒈被告多次變動驗收文件之標準,延誤驗收程序之進行。囿

於本案契約或工作說明書皆未對於第一階段應繳交之驗收文件有任何之約定或記載,原告乃於98年1月19日依據第一階段契約項目檢附必要之文件報請被告進行驗收。被告審查後,先於98年1月23日發函列明原告應繳交之驗收文件,原告即依據此函文所記載之項目準備相關之驗收文件。然而,被告卻分別於98年2月6日、98年2月18日、98年3月12日陸續變動驗收文件之項目與標準,導致原告重複進行準備驗收文件之程序,耗費履約時程甚鉅。更有部分驗收文件已逾越第一次驗收之工作項目,嚴重影響原告之履約進度。驗收文件之項目經過多次變動之後,被告另於98年3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提出其他驗收文件,原告亦緊急於3日備齊文件發函檢送至被告,豈知被告未經審查亦未做成驗收記錄逕自退還驗收文件,已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記錄」⒉被告於98年4月6日之退件顯無理由,核被告多次變動驗收

文件、要求交付逾越契約範圍驗收文件之無理要求,原告為求順利驗收迫於無奈仍加以補足,然而被告於98年4月6日更以同樣之方式退回原告之驗收文件。嗣後,原告經被告之口頭要求再次提出報驗申請,而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3月27日所交付之驗收文件再次報請驗收,被告即認為已符合驗收文件之要求進行實地驗收,顯見被告於98年4月6日拒絕審查退回原告之驗收文件,並無合理之事由僅係藉故不進行驗收程序,嚴重影響原告履約之進度。簡言之,原告於98年3月27日與98年6月15日所繳交之文件完全相符,然而被告卻對於後者進行實質之驗收程序,而以驗收文件未補足退回原告98年3月27日之驗收文件,其退件顯無理由更耗費原告之履約時程。

被告指稱,新舊檔案轉換格式之核對並非被告之義務,且已

經被告協助逐一核對完成,復稱原告於96年11月27日之函復說明並未對於被告主張新舊檔案資料已核對完成一事表示異議、不得以第十七次契約執行會議所記載之內容認定原告已修正完成新舊檔案資料轉換之作業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11月27日之函復說明乃係就驗收標準之測試同意展延至96年10月20日進行,並非有關資料轉換作業之展延:

⒈依據本案契約工作說明驗收標準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有

關資料轉換之作業乃訂於契約簽立後7個月(97年3月20日)、18個月(98年2月20日)內完成,由此可知96年11月27日函文原告同意展延至96年10月20日之履約項目絕非本案契約資料轉換之全數作業項目。實則,原告於96年11月27日函文所同意展延者乃有關系統開發之測試,其目的僅係為確認原告確實有能力完成本案契約之作業,絕非針對本案契約之全數資料轉換作業而言,合先述明。

⒉原告於96年11月27日之函文,已明確記載「96年8月28日

起即已增派3名人員自行核對新舊系統間之欄位對照表...並於96年10月11日交付資料轉置結果,請參照第六次契約執行會議紀錄」,具體反駁被告96年11月9日函文所稱新舊系統表格轉換檔對照表缺漏部分已核對完成之主張。

⒊被告雖一再主張新舊檔案對照表之核對義務非屬被告之責

。惟然,不論任何資料轉換之專案執行,原始資料格式(即舊資料)與新資料格式是否符合招標機關之需求,本應由招標機關自行判斷,履約廠商不可能協助確認。再者,於資料轉換之作業過程中例如原始資料日期欄位錯誤(如出現2月31日)、重覆水號、應為數字欄位卻存在非數字資料(如金額欄位存文字資料)等資料,皆會影響新資料檔案之欄位設定,而此等資料正確與否之內容若非被告進行確認修正,原告根本無從修正,由此足見被告遽然斷論新舊檔案格式之核對不屬其協力義務,顯不足採。

⒋由於被告拒不確認新舊檔案轉換格式之核對結果,故原告

於履約過程中僅能於歷次會議紀錄中提出資料轉換格式發現有問題之部份,並請求被告回應,再依被告之回復之內容修正之,而原告在第十六次契約執行會議時已將各歷次會議所提出之問題修正完畢。若被告主張尚有其他待行修正之問題,自應於專案會議中提出,原告始得加以修正。被告指稱,開博公司之軟體修正屬於原告之履約義務,復又

自承此部分為原告同意免費修改,或屬23項新增需求但不影響本案軟體運作云云。惟核:

⒈被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殊不足採。本案契約說明書有

關區處帳務系統及相關子系統新功能開發所載「10.新版營運管理系統配合區處帳務系統之相關程式修改」,乃指開博公司所建置之營運系統為因應本專案之軟體功能而必須調整之部分,但不包含營運系統程式之錯誤甚至未完成即驗收之開博程式皆須由原告負責修改。再者,被告所主張之內容顯然前後矛盾,被告一方面主張修改開博程式乃屬原告本案契約之義務,但另一方面卻自承此部分為新增需求之內容,顯不足採。再者,從被告於第十八次專案契約執行會議:「衛展公司列式因測試問題未解決至無法完成契約第二階段專案目標,屬原設計承商(開博公司)應配合解決部分,資訊處應積極介入協調...」、第二十五次專案執行會議所記載之內容:「開博公司應儘速提交屬原程式問題未完成部分,以利97年6月23日起測試」可知,被告亦認定營運軟體之程式問題應由開博公司進行修改,於訴訟進行中竟改稱此乃屬原告之契約義務,顯屬臨訟遁詞,殊不足採。

⒉從兩造於97年5月8日就「原新版營運系統」之測試結果觀

察,至少有103項錯誤為「原新版營運系統」所致,非屬原契約之履約範圍。被告所交付之「原新版營運系統」存有重大之瑕疵,此經兩造同意後並會同開博公司於97年5月8日至新竹服務所驗證原系統的正確性,其結果證實原系統即存在共143項錯誤,而與原告之工作內容完全無關。要之,此等測試乃是針對開博公司所交付之「原新版營運系統」所為,完全不涉及原告所設計之軟體,是以從邏輯上而言,測試結果所發現的錯誤或瑕疵絕對與原告之履約無關,更將造成原告履約之重大困難。原告雖基於盡力完成履約之考量,同意協助修改143項錯誤之其中40項,而於第二十一次議中列為本次合約內容,然扣除此40項錯誤亦尚有103項錯誤非屬原告原契約之履約範圍,並非被告所稱之18支程式,至於原告同意協助修正之18支程式皆於期間內完成,並非本案原告主張應展延履約時程或被告逾越驗收標準之項目。

⒊從被告第二十三次專案會議記錄可知,本案不論開博程式

問題或新增需求項目,皆會影響本案驗收之程序。姑且不論被告第二十三次專案會議記錄之記載:「為配合第一階段驗收應完成之新增及尚未修改程式部分,衛道公司應於97年6月15日前完成測試,97年6月18日起由營業處與資訊處先行於總處測試,97年6月23日再赴三區處新竹服務所平行測試」可知,新增程式與開博軟體應修改部分勢必影響區處帳戶之開發與建置,否則被告何必要求原告配合第一階段驗收針對此部分之軟體進行測試、修改之理。再者,被告自承新增需求之項目係影響「資料顯示及列印」,並涉及簡化作業、人工查填之功能,此業已對於原告軟體開發造成影響,由此可證被告主張新增需求、開博程式問題不會對於被告開發區處帳戶造成影響,顯非可採。

本案原開博程式143項瑕疵,除原告同意免費修改外,皆非屬原告之履約範圍:

⒈從以下事證可知,原開博程式瑕疵非屬本案契約之履約範

圍,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一再主張開博公司之軟體修正屬於原告之履約義務,惟此顯與事實、契約規範不符,以下說明之:

⑴契約之規範:核本案契約說明書有關區處帳務系統及相

關子系統新功能開發所載「10.新版營運管理系統配合區處帳務系統之相關程式修改」,乃指開博公司所建置之營運系統為因應本專案之軟體功能而必須調整之部分,但不包含營運系統程式之錯誤甚至未完成即驗收之開博程式皆須由原告負責修改,否則豈非被告明知原開博程式存有瑕疵,卻認定驗收通過,而後在其他標案之契約始要求其他廠商必須協助修改開博程式之瑕疵,由此足見本案契約之範圍絕無包含修改原開博程式之瑕疵。

⑵專案執行會議之記錄:從被告以下之專案契約執行會議

可知被告亦認定營運軟體之程式問題應由開博公司進行修改,故開博程式之瑕疵當非屬原告之履約範圍:

①第十八次專案契約執行會議:「衛展公司列式因測試

問題未解決至無法完成契約第二階段專案目標,屬原設計承商(開博公司)應配合解決部分,資訊處應積極介入協調...」②第二十二次專案執行會議:「為利作業,請開博公司

於97年5月30日前再提交TWC_MENU原始程式碼,另屬原程式問題為完成部分(如附件),亦務必於(5)本月底前交付。」③第二十五次專案執行會議:「開博公司應儘速提交屬

原程式問題未完成部分,以利97年6月23日起測試」④第二十六次專案執行會議:「未來測試中除原屬開博

公司程式50支程式外,若有新問題產生,問題點屬新合約部分需由衛道公司負責修改,若屬舊合約廠商負責部分,致公司產生額外負擔,公司需向原廠商負責求償」⒉原開博程式143項瑕疵,除原告同意免費修改之16支程式

與為求順利履約而劃歸為本案契約內容之40支程式外,其餘部分皆非屬原告之履約範圍:核兩造於97年5月8日赴新竹測試而發現之143項瑕疵,乃是針對開博公司所交付之「原新版營運系統」所為,完全不涉及原告所設計之軟體,是以從邏輯上而言,測試結果所發現的錯誤或瑕疵絕對與原告之履約無關。對於前述143項瑕疵於97年5月22日契約執行會議,原告雖基於盡力完成履約之考量而同意將其中40項瑕疵劃歸為本案契約範圍,然而有關該次會議所劃歸之部分仍有53項新增需求、50項原開博程式瑕疵,共計103項程式仍非屬原告之履約範圍,縱然再扣除嗣後原告同意免費協助修改原開博程式之16支程式,其餘部分不論是劃歸為新增需求或原開博程式瑕疵皆非屬原告之履約範圍。至於原告同意協助修正之16支程式與劃歸為本案契約範圍之40支程式部分皆於期間內完成。

復按,被告新增需求部分未辦理契約變更,自非屬原告之履

約範圍:姑且不論本案新增需求之程式數量為97年5月22日契約執行會議所認定之40項,抑或被告於所自承之23項新增需求,然被告自始未曾辦理契約變更當非原告之履約範圍,詎於驗收時以此作為本案驗收之標準,驗收標準逾越本案契約之範圍自不待言。

不論開博程式問題或新增需求項目,皆會影響原告履約部分

之正確性,被告以此認定驗收不通過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⒈本案新增需求皆係為修正原開博程式之瑕疵,故原開博程

式影響本案區處帳務之正常運作,新增需求部分自然也影響本案區處帳戶之運作。本案契約有關「區處帳務系統」建置工作、「資料轉換」作業,乃以被告委託開博公司設計開發完成之「原新版營運系統」為基礎,進而建構帳務處理系統之運作與統整系統間之執行運作,故有賴被告機關提供正確之「原新版營運系統」(94年營運系統招標案)原始程式碼。詳言之,區處帳務系統之目的乃將計算水費後所產生的明細帳目資料與實質的收費金額進行結算,並依此數據彙總統計各類統計報表,其運作流程為計費→計費明細→收費→帳務日結→區處帳務,而在進入區處帳務前之計算皆係由「原新版營運系統」所負責,故原新版營運系統存有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原告所設計之系統軟體亦無法正常運作。又從97年5月22日契約執行會議可知,本案之新增需求項目都是為了修改原開博程式之瑕疵,故原開博程式影響本案區處帳務之正常運作,新增需求部分自然也影響本案原告之履約。除此之外,從以下事證可資說明,本案不論開博程式問題或新增需求項目,皆會影響原告履約部分之正確性:

⑴第二十三次專案會議記錄:「為配合第一階段驗收應完

成之新增及尚未修改程式部分,衛道公司應於97年6月15日前完成測試,97年6月18日起由營業處與資訊處先行於總處測試,97年6月23日再赴三區處新竹服務所平行測試」可知,新增程式與開博軟體應修改部分勢必影響區處帳戶之開發與建置,否則被告何必要求原告配合第一階段驗收針對此部分之軟體進行測試、修改之理。⑵第三十七次專案會議記錄:「另非屬本案契約範圍之新

增或修改需求23項,請衛展公司提出測試計畫、紀錄,一併納入第一階段同時施測。本項測試係為順利測試區處帳務系統及資料轉置是否正確,並非辦理新增需求23項程式之測試」據此會議記錄可知若新增需求之部分,將會影響區處帳務系統及資料轉置之正確性,否則豈需將新增需求一併進行測試以檢視區處帳務系統及資料轉置是否正確。

⒉從第三十七次專案會議記錄可知,被告要求原告修改新增

需求項目,並將此等項目作為測試之範圍,除了增加原告之契約工作項目與工作時程,卻又不辦理契約變更,而契約未變更之情形下,又依此作為驗收之標準,認定原告驗收不合格,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綜上所述,被告嚴重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更屢次變更契約

之內容,然原告皆勉力於期限內完成預定之工作,並已交付合於契約規範之工作項目,被告以驗收2次不合格且逾期未改正為據而解除本案契約,並無理由。據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將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誠有違法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採購編號:963H064「營運管理系統資料庫轉換作業乙

式」於96年7月20日開標,開標結果因原告廠商報價新臺幣(下同)15,771,000元,約僅為底價24,000,000元之66 %,低於底價80%,原告代表雖當場提出書面說明,惟開標主持人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原告代表表示願意承作並提出差額保證金3,429,000元,原告於96年7月26日繳納上開差額保證金,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決標予原告廠商,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契約字號:96總處物約字第068號,簽約日訂為96年8月2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載「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變更或補充。...」,故契約附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系統資料庫轉換作業』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為契約之一部分。另該「工作說明書」載「參、驗收標準」之「七、廠商應於合約簽訂7個月內完成中文字型造字系統及本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含所屬全部服務(營運)所系統轉換及驗收,...」「八、.

..。廠商應於合約簽訂後7個月內完成區處帳務系統、.

..」。亦即,原告需於合約簽訂(96年8月20日)後7個月內即97年3月20日前完成中文字型造字系統及被告第三區管理處含所屬全部服務(營運)所系統轉換及驗收及區處帳務系統。

㈡原告在被告協助下做出新舊系統檔案格式對照表,並擇定97

年3月轉換被告所屬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資料。惟經測試後,發現部分作業於原有系統執行結果正確,然原告轉換後執行卻有錯誤,為確認轉檔程式正確性,故議決於97年5月8日會同原開發廠商開博公司再次轉檔測試,並於第21次契約執行會議,確認待解決問題計143項,其中屬本契約為40項,屬原告廠商應履約部分,原告廠商不得再要求額外價金或工期展延;其中屬原程式問題50項,再確認後修正為16項,且原告廠商已同意免費、義務修改在案;其中53項為新增需求,然後兩造再確認修正為23項,有第二十七次契約執行會議記錄可稽,被告曾就新增需求23項部分與原告討論價金之計算,被告估算為68個人日計48萬元,但原告則估算程式設計67個人日計45萬元外,另要求需求分析36萬元及程式測試90萬元,合計171萬元,雙方差距甚遠,故被告於97年7月23日於第二十七次契約執行會議中以口頭告知暫停處理,並於97年8月25日以台水資字第0970028770號函,通知暫停新增需求部分,原告以此主張履約之困難,自不足採。

㈢依本件工作說明書原告應於簽約後7個月內(97年3月20日前

)完成中文字型系統、被告第三區管理處含所屬全部服務(營運)所資料庫轉換、區處帳務系統及第一期教育訓練,惟逾履約期限申訴廠商仍未辦理第一階段驗收,被告即依契約條款第17條分別於97年6月9日及97年7月23日辦理第1及第2次催告,原告廠商遂於97年8月1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第一次履約爭議調解(調0000000),惟原告並未主張停止履約。

㈣原告係於98年1月22日函報本件第一階段驗收,經查檢送驗

收文件,與契約規範尚有未符(如:資料庫轉換僅提供轉換之程序及方法卻沒有轉換之結果、區處帳務系統僅說明區處帳務之需求及功能、問題修改歷程卻沒有系統設計、完整測試報告、操作手冊等文件等等),被告除於98年2月6日以台水資字第0980004268號函,請原告廠商儘速依契約補足驗收文件,並召開第三十七次契約執行會議,討論各項作業驗收方式及標準,以利第一階段驗收程序進行。原告雖於98年2月27日(衛展字第09800 00074號函),再檢送第一階段驗收文件項目,惟仍未依契約及契約執行會議協議,提交第一階段驗收應備文件,經被告一再催討仍未繳齊,故於98年3月24日以台水資字第09800 09935號函,請其於3日內補足(齊),因原告仍未能齊備驗收文件,故被告於98年4月6日以台水資字第0980011509號函,退還原告第一階段驗收文件,請其備妥齊全後再行報驗。

㈤原告復於98年6月15日以衛展字第0980000231號函,函報本

件第一階段驗收作業,又原告於98年7月8日撤回歷經5次調解會議之調0000000履約爭議調解,經被告辦理相關文件審查及實地測試,分別於98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5日召開驗收會議,並於98年7月15日作成驗收紀錄,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詳如本案第一階段驗收文件審查、實地測試結果清單及相關查驗結果細項文件」,並限期原告於98年7月31日前完成改正並報複驗,原告廠商代表並於驗收紀錄會同簽認,有驗收紀錄可稽。驗收會議當日被告即依本件「第一階段驗收文件審查、實地測試結果清單清單」逐一點交相關查驗結果細項文件予原告代表並獲簽收在案,並應原告請求另提供電子檔。

㈥核原告本應於98年7月31日前函報改善結果,然原告卻於98

年8月3日下午14時才以採自送方式送達予被告,原告函文上雖載98年7月31日,送達時間仍應以98年8月3日下午14時為準,已逾改正限期。且被告星期六、日仍有人員駐守,可收信函,故98年8月1日、2日雖為星期六、日,逾期日數仍不應排除此兩日,亦即原告已逾期3日交付。

㈦由於原告復於98年7月27日再次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

出履約爭議調解(調0000000),98年9月8日原告才以「專案實已受爭議事項之全面影響,倘於調解未決前繼續履約,恐反增爭議」為由,要求暫停履約,被告亦業於98年9月18日台水資字第0980032502號函,說明勉予同意暫停全部履約及第一階段驗收,並敘明俟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被告將依契約條款第18條爭議處理第2項第2款「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辦理。調00000000履約爭議調解案歷2次調解會議後,原告於98年11月12日第3次調解會議中主動請調解委員以調解不成立處理。

㈧履約爭議既已調解不成立,即應恢復履約,原告未於驗收期

限改正缺失,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機關未填列,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約(以下簡稱改正)...」「(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及第17條「(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等規定,發函解除契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對原告廠商辦理不良廠商通知,並駁回其異議,均為合法合理。

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即被告應提供「94年營運系統

招標案」之原始程式碼、「新舊系統檔案欄位對照說明表」及「中文字碼檢核表」乙節。依說明書第5頁「壹、作業範圍三、「(一)... 本公司僅提供新舊系統檔案格式,資料轉換所須技術及程式廠商須自行負責。」、「(五)中文字型造字系統...2.需求說明2.1本公司僅提供EBCDIC

(TEF)字型碼對照資料紙本,請得標廠商自行造字。」所載,「94年營運系統招標案」之原始程式碼、「新舊系統欄位對照說明表」、「中文字碼檢核表」等資料之提供,非屬被告之協力義務,屬於得標廠商需自行負責處理之事宜,原告廠商指稱有誤解。被告業依契約規範提供「新舊系統檔案格式」及「中文字型碼(TEF碼)對照資料」紙本,已善盡協力義務。

㈩原告指摘「新版營運系統」之原始程式碼有誤,存在143項

錯誤,導致履約有重大困難云云。事實上為利契約執行,被告另提供「新版營運系統」之原始程式碼(按:此本非被告之義務),並於原告執行新舊系統檔案轉換過程提供諮詢及協助核對;於建立TEF碼與BIG-5碼對照檔時協助核對中文字型、字碼,被告已展現協助履約之誠意。原告反指摘「新版營運系統」之原始程式碼有誤,存在143項錯誤,導致履約有重大困難云云,惟確認待解決問題計143項,其中屬本契約為40項,屬原告應履約部分,原告不得再要求額外價金或工期展延;其中屬原程式問題50項,再確認後修正為16項,且原告廠商已同意免費、義務修改在案;其中53項為新增需求,經兩造再確認修正為23項,後因兩造對於新增項目價款認知差距過大,被告於97年7月23日於第27次契約執行會議中以口頭告知暫停處理,並於97年8月25日以台水資字第0970028770號函,通知暫停新增需求部分,已如前述。原告以此主張履約之困難,自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嚴重遲延交付「中文字碼檢核表」,違反協力義務,導致原告履約困難乙節。被告說明如下:

⒈「中文字碼檢核表」提供非屬被告之協力義務,屬原告廠商需自行負責處理之事宜,已如前述。

⒉由「第25次契約執行會議會議記錄」之「七、決議:..

.(二)中文字型EBCDIC(TEF)碼與ASCII(BIG-5)碼檢核作業,資管組已完成核對,請衛道公司依資管組所提問題,於下次會議時逐項提出解決方案及完成時間。」,即可知「中文字碼檢核表」係由原告交付給被告,經被告資管組核對並提出問題,請原告逐項解決;故原告所述該「中文字碼檢核表」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明確承認原告中文造字之履約並無疑義,申訴

審議判斷書仍以此作為駁回申訴理由有誤乙節。被告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99年1月22日駁回異議函「說明:...二、(六

)...有關貴廠商異議本機關以未轉換2萬2000字之BIG-5碼認定貴廠商驗收不合格一節,經查本機關並未將中文轉碼字數列入驗收缺失,貴廠商說法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僅係表示「未將中文轉碼字數列入驗收缺失」,不能擴大解釋成「被告機關明確承認原告中文造字之履約並無疑義」,事實上,雙方對於「中文字型造字系統」履約仍有疑義。

⒉事實上,原告於97年12月18日非正式會議才提請討論TEF

碼至BIG-5碼字碼不足問題。被告協助提供建議方案,惟要求原告廠商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佐證資料說明轉碼不足事實。於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調0000000),98年9月3日第一次調解會議中,諮詢委員曾表示倘採「BIG-5+」計23,940個字碼,則被告現有中文字數(約2萬2千字)皆可全數轉換。原告稱BIG-5碼僅能容納19681字,技術上不可能容納台水現有TEF字數2萬2千字之說詞顯非事實。

⒊被告雖未將中文轉碼字數列入驗收缺失,但原告在公共工

程委員會審議時,卻一再以此將中文轉碼字數問題即BIG-5碼容量僅有19,782字,少於22,000字之TEF字型碼,轉換有困難等事宜,作為其答辯理由,現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此爭議做出判斷,原告竟又指摘其判斷荒謬疏漏,真是反覆無常,不可理喻。

原告主張已完成全數契約項目,被告驗收標準已逾越契約範

圍乙節。核被告係依契約規範,如「說明書-5,壹、作業範圍三、(五)中文字型造字系統」「說明書-13,參、驗收標準二、三、五、七、八」「說明書-20,柒、教育訓練」辦理本案第一階段驗收,尚無原告廠商所言逾越契約規範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具體審查理由,且僅給10日改正期間,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乙節。被告說明如下:

⒈於98年7月15日作成驗收紀錄,驗收結果:「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詳如本案第一階段驗收文件審查、實地測試結果清單及相關查驗結果細項文件」,並限期被告於98年7月31日前完成改正並報複驗,原告廠商代表並於驗收紀錄會同簽認,有驗收紀錄可稽。驗收會議當日被告即依本案「第一階段驗收文件審查、實地測試結果清單清單」逐一點交相關查驗結果細項文件予原告代表並獲簽收在案,並應原告代表請求另提供電子檔,原告竟還指稱被告未交付具體審查理由,令人不解。

⒉如上述,被告於98年7月15日驗收當日即將「第一階段驗

收文件審查、實地測試結果清單清單」逐一點交相關查驗結果細項文件給原告代表,並獲原告代表簽收在案,改正期間自以當日起算,到98年7月31日,達16日期間,非10日,原告顯有誤會。再依系爭契約第一階段驗收本應於97年3月20日完成,原告竟於98年7月15日還通不過第一階段驗收,被告再給16日改正期間,已經很寬厚了,無濫用裁量權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僅因原告遲延數小時即拒絕審查而解除契約,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乙節。被告說明如下:

⒈核原告本應於98年7月31日前函報改正結果,然原告卻於

98年8月3日下午14時才以採自送方式送達被告,且被告星期六、日仍有人員駐守,可收信函,故98年8月1日、2日雖為星期六、日,逾期日數仍不應排除此兩日,亦即原告已逾期3日交付,非數小時。

⒉被告為一公家機關,需面對許多廠商,做到公平、公正係

基本需要,否則其他廠商會批評被告圖利他廠商(原告),或也會要求比照辦理,被告將難以做事。

⒊縱被告就原告廠商於98年8月3日所提改正結果予以審查,

驗收也不會通過,因:如被告所提之「四、教育訓練」中「完成第一期教育訓練,並提交供教育訓練簽到到簿,共12個區管理處」,就為完成,此因依說明書-13「參、驗收標準」「五、各區管理處教育訓練完成學員簽名,並提交教育訓練簽到簿,共12個區管理處。」被告學員(員工)根本就沒有為完成訓練之簽名,原告所提出改正結果,驗收結論可想而知。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關於承攬規定,先行催告程序始得解

除契約乙節。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等規定,原告不於改正期限內改正缺失,無庸再為催告,被告即可解除契約,故被告即依上開契約條款解除系爭契約,自毋庸催告。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毋庸催告,即可解除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內涵相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關於承攬規定,被告需先行催告程序始得解除契約云云,實有誤會。

依系爭契約附件說明書-13「參、驗收標準...五、各區

管理處教育訓練完成學員簽名,並提交教育訓練簽到簿,共12個區管理處。」及說明書-20「柒、教育訓練...三、教育訓練分二期,第一期於七個月內完成帳務系統開發建置時辦理,第二期於所有相關子系統新功能開發完成後辦理,每期12個區管理處,共舉辦12梯次,...及30小時教育訓練。」,原告僅於97年3月3日至97年3月10日假被告公司第三區處辦理第一梯次教育訓練,參加人員只有總處及第三區處相關人員,且當時被告尚未完成區處帳務管理系統,教育訓練僅有造字等內容,故無論從形式或實質來看,原告就教育訓練部分均未達驗收標準。因此被告於98年2月6日就有關原告檢送第一階段驗收記錄文件及佐證資料,與契約不符,請原告儘速補足所發之函文中明載「說明:二、依據『營運管理系統資料庫轉換作業』契約第一階段驗收規範,貴公司尚應提交下列相關紀錄文件及佐證資料:...(四)教育訓練(說明書-5、13、20):...3.第一期於七個月內完成帳務系統開發建置時辦理,...,每期12個區管理處,共舉辦12梯次,...及30小時教育訓練。4.教育訓練第一期各區管理處教育訓練完成學員簽名,並提交教育訓練簽到簿,共12個區管理處。」。另被告於98年2月11日召集原告人員,就「第一階段各項作業驗收方式及標準」事宜,召開第37次契約執行會議討論,該次會議紀錄明載「七、決議:...(三)衛展公司應檢附教育訓練資料,操作手冊,及12個區管理處教育訓練完成員簽到簿。」,該次會議原告方面總共有「楊鶴翔」等6位人員出席,有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可稽。由此證明,被告一直將「第一期12區管理處教育訓練完成學員簽名,並提交教育訓練簽到簿」作為第一階段驗收標準之一,並要求原告完成,才能通過第一階段驗收,原告也知悉甚詳;並無原告所述:經雙方同意教育訓練僅作第三區處,並未列入終止(解除)契約要審查之事項等情事。

因被告直到98年7月31日並未實施第一期被告公司12區處教育訓練,被告公司學員(員工)也未在完成教育訓練簽到簿上簽名,原告於98年8月3日所提改正文件資料中,根本不可能有被告公司12區處教育訓練簽到簿,故就算被告就原告於98年8月3日所提改正文件資料予以審查,驗收也不會通過甚明。

就系爭「營運管理系統資料庫轉換作業」新系統檔案格式,

被告早於96年8月9日即提供給原告,並於96年8月17日執行會議中作成「七、決議(二)『新版營運系統』文件點交事項」,原告也於96年8月29日由「楊鶴翔」就文件點交予以簽名確認,上開事項有被告96年8月9日函暨96年8月17日第1次契約執行會議紀錄與簽名單可稽。而關於原(舊)版營運系統檔案格式,被告於96年8月16日准許原告公司「楊鶴翔」所提出下載(轉出)舊版營運系統(按:K Series;即說明書-3所載壹、一、(三)服務(營運)所主機:FUJITSUK6000系統)檔案申請,故原告早於96年8月中旬就取得舊版營運系統檔案格式,有楊鶴翔96年8月15日系統帳號申請表可證。

被告僅提供新舊系統檔案格式,資料轉換所須技術及程式則

由原告自行負責(說明書-5第4、5行),故「新舊檔案格式對照表」須由原告自行製作。因此原告於96年9月12日發函主張未取得新舊檔案格式對照表至無法履約,而提出展延履約期限申請,並無理由,被告針對上函於96年11月9日函覆「說明:二、貴公司於96年8月28日指出現有系統文件中新舊系統表格轉檔對照表缺漏部分,本公司已於96年10月2日核對辦理完竣,並交付貴公司專案經理。三、新舊系統表格轉檔對照表文件缺漏僅影響本案合約參、驗收標準第一項之測試時程(按:即說明書-13參、驗收標準一、),本公司同意本項工作延展一個月至96年10月20日(按:原96年9月20日),其餘工作項目仍應依合約期限辦理,不擬展延。」,而原告於96年11月27日來函表示「說明:二、本公司同意雙方依合約驗收標準第一項測試之時程延展至96/10/20止。

」由上開函文及96年10月2日第5次執行會議「決議:(七)針對新舊系統檔案對照表已請資訊中心並於10月2日協助核對完成,衛道將依此對照表核對各欄位說明。」,可知被告就新舊系統檔案格式對照表早於96年10月2日核對辦理完竣,並交付予原告公司專案經理,此應無爭議,然為不破壞雙方初始合作氣氛,並將驗收標準第一項之測試時程展延一個月至96年10月20日,原告也回函同意,關於新舊系統表格轉檔對照表爭議就此告一段落。故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告未提供「新舊系統檔案格式對照表」比對之說明或就對照表未予確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過程拒不確認資料轉換格式等,與事實不符:

⒈有關第12次契約執行會議紀錄「七、決議(五)...尚

有部分欄位未確認修正方式,請資訊中心及營業處儘速提出修正方式。」一節,係指原告依據新舊系統表格轉檔對照表,於實際資料轉換過程中,因新舊資料庫特性不同,致部分欄位資料於舊資料庫可行,惟於新資料庫卻無法接受,故請被告協助提供修正資料方式,非指新舊系統欄位對照表之確認,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為利契約之執行,原告於第12次會議所提之資料轉置資料錯誤修正方式,被告亦協助提供,可由該次會議紀錄附件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系統資料庫轉換作業」「期間:96/12/07至96/12/14」「本週工作報告:1資料轉置...修正新舊系統欄位對照表」有所明載,及第13次契約執行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與附件一「期間:96/12/31至97/01/04」「本週工作報告:1資料轉置」中已未提及此部分事宜可得知。新舊系統表格轉檔對照表之核對並非被告協力義務,惟被告仍盡力協助原告公司逐一核對,並於資料轉換過程協助提供資料修正方式,併予敘明。

⒉核第十七次契約執行會議紀錄「六、報告事項(一)第16

次會議所提出之資料轉換問題,衛道公司已修正完畢。」,依文義解釋,可明顯得知僅限「第十六次會議所提出之資料轉換問題」,被告認定原告已修正完畢,不能解釋成認定全部資料轉換已無問題。事實上,所謂「第十六次會議所提出之資料轉換問題」僅指「資料轉置中,抄表及計費主檔資料(代收、代繳資料無法區別)」此問題,有第十六次契約會議紀錄附件一「本週工作報告1.資料轉置抄表及計費主檔資料修正代收、代繳資料無法區別」記載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已認定資料轉換(全部)問題已修正完畢,自屬無稽。

依契約新版營運系統(以開博公司設計程式為基礎)需配合

區處帳務系統來作修改,此部分修改本就是原告依契約所應負擔義務,非屬被告之協力義務:

⒈核本契約之「區處帳務系統」為新開發之系統,從系統分

析、系統設計、程式設計、撰寫、測試、建置到使用手冊製作、教育訓練均由原告負責,而依契約說明書-21之「

捌、區處帳務系統及相關子系統新功能開發一、區處帳務系統(須於簽約後7個月內完成)10.新版營運管理系統配合區處帳務系統之相關程式修改」,可得新版營運系統(以開博公司設計程式為基礎)需配合區處帳務系統來作修改,此部分修改本就是原告依契約所應負擔義務(非屬被告之協力義務),故原告不能以開博公司設計程式有問題(共16支),作為其對區處帳務系統開發之障礙。

⒉今開博公司設計程式有錯誤之16支之程式,業經原告承諾

免費修復,自不會發生影響新版營運系統之情事,更無間接影響區處帳務系統之情事。另水費單之計費係由被告總管理處辦理後再下傳給區管理處所屬各服務(營運)所,並每日統計核對帳務後,再上報給區管理處,由區管理處彙整資料,換言之,原則上收費後的資料在地方服務(營運)所已統計無誤後,才上傳區管理處,一併敘明。

⒊另新增之23支程式,係影響「資料顯示及列印」,只涉及

簡化作業、人工查填等部分,並不會影響到區處帳務系統開發建置,此可見第二十七次契約執行會議附件「進度總表」中「新增需求(1)」「新增需求(2)」相對於「區處帳務系統」該列均空白,即明。

依第三十七次契約執行會議紀錄「七、決議:(五)另非屬

本案履約範圍之新增或修改需求23項,請衛展公司提出測試計畫、紀錄,一併納入第一階段同時施測。本項測試係為順利測試區處帳務管理系統及資料轉換是否正確,並非辦理新增需求23項程式之驗測。」,不將新增23支程式作為驗收測試標準。事實上98年7月15日驗收,僅作文件審查,並未作「實地測試」,驗收報告根本未提及此部分。

原告準備(二)狀附表2所謂多次變動,與事實不符:

⒈核98年2月6日被告函係對於原告於98年1月22日所提出驗收文件欠缺部分,予以大綱式地列出,此由該函「說明:

二、依據『營運管理系統資料轉換作業』契約第一階段規範,貴公司尚應提交下列相關完成紀錄文件及佐證資料」等字樣,即可明白。

⒉後雙方於98年2月11日特別就「第一階段驗收方式及標準

事宜」召開37次執行會議,雙方對於「第一階段驗收方式及標準」作一細項確認,其中包含教育訓練應檢附「12個區管理處教育訓練完成學員簽到簿」,均經原告同意。⒊又雙方於98年3月4日再就第一階段各項作業驗收事宜,召

開第38次執行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僅係對於驗收事項作重點提示,關於原告之驗收事宜係包含於第37次執行會議決議內容中,如⑴「第三十八次會議八、決議:(一)」與「第三十七次會議七、決議:(六)」雷同。⑵「第三十八次會議八、決議:(二)」與「第三十七次會議七、決議:(七)」相同。⑶「第三十八次會議八、決議:

(三)」與「第三十七次會議七、決議:(八)」相同。⑷「第三十八次會議八、決議:(五)」與「第三十七次會議七、決議:(二)」雷同。⑸又第三十七次會議「七、決議(一)第一階段區處帳務系統應檢附系統設計、測試報告及操作手冊,」,而第三十八次會議紀錄「八、決議:(四)衛展公司交付區處帳務管理系統測試報告書,請營業處先檢視作業流程合理性,測試驗收仍以目前編製日、五日月匯款彙總表、月底表一、表二,及電腦區處帳務系統輸出產生報表正確性為驗收原則。」,換言之,原告同樣需提出完整「區處帳務管理系統測試報告書」,原告依契約、第三十七次會議決議應提出完整「區處帳務系統測試報告書」,而第三十八次會議係決定以「編製日、五日、月匯款彙總表、...及電腦區處帳務系統輸出產生報表正確性」作為驗收比對原告所提出「區處帳務管理系統測試報告書」正確與否之原則而已。核完整「區處帳務系統測試報告書」本就為原告驗收應提出文件之一,並無改變,非如原告所言需另提供日、5日、月匯款會彙表等資料。⑹「第三十八次會議八、決議:(六)(七)」係規範被告於驗收時之作為,與原告無關。

⒋如上述,98年2月6日被告函、第三十七次會議紀錄決議與

第38次會議決議紀錄,其背景、目的均有所不同,對於「第一階段驗收方式及標準」原告應提出驗收文件資料應以該第37次會議紀錄附件為憑。

核原告於98年2月27日雖函送本案第一階段驗收作業各項文

件,又於98年3月27日補送部分文件,惟與98年2月11日之第三十七次契約執行會議紀錄附件所需提出驗收文件相較,有許多欠缺,故被告於98年4月6日發函予原告,檢還所提送之第一階段驗收文件,並在該函提醒原告依第三十七次契約執行會議紀錄備妥驗收文件再函送驗收,該函中並臚列所欠缺文件。不料原告於98年4月16日發函提出異議,要求儘速辦理驗收並核付相關款項,還請立法委員「陳啟昱」向被告提出關切,無奈之餘,被告只得於98年5月13日發函勉予同意原告公司可以函報驗收。原告於98年6月15日所提驗收文件既與98年3月27日相同,於98年7月15日遭到驗收不合格結論,自不令人意外。又被告98年4月6日函既已臚列原告驗收欠缺文件,原告本應想辦法儘速予以補齊,可是98年6月15日所提送驗收文件竟與98年3月27日相同,顯然於98年4月6日至98年6月15日2個月間,原告並未努力完成、補足欠缺之驗收文件,白白累費時間,現原告不知檢討反主張被告98年4月6日退件無理由更耗費原告履約時程云云,企圖將責任推給被告,實在無理。

綜上所述,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對原告廠商

辦理不良廠商通知,為合法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亦為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第6項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㈡系爭契約於96年8月20日簽訂,履約內容包含資料系統轉換

、教育訓練、區處帳務系統、中文字型造字系統等項目;有關中文字型造字系統及第3區管理處所屬全部服務(營運)所系統轉換及驗收及區處帳務系統,應於簽約後7個月內完成,並於18個月內(即98年1月30日前)完成全部區管理處及所屬全部服務(營運)所系統轉換及驗收,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惟原告遲至98年7月15日仍未能通過第一階段驗收,且未於被告所訂之限期改正期間98年7月31日內提送修正結果,此亦有98年7月15日驗收紀錄及所附第一階段驗收文件審查、實地測試結果清單及相關查驗結果細項文件在卷足憑,被告遂依契約條款第11條第6項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於98年12月24日以台水資字第0980046042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全部契約,並於同日以台水資字第0980046043號函通知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所載之主張。惟查:

⒈就系爭「營運管理系統資料庫轉換作業」新系統檔案格式

,被告早於96年8月9日即提供給原告,並於96年8月17日執行會議中作成「七、決議(二)『新版營運系統』文件點交事項」,原告也於96年8月29日由「楊鶴翔」就文件點交予以簽名確認,上開事項有被告96年8月9日函暨96年8月17日第1次契約執行會議紀錄與楊鶴翔簽名單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頁至274頁)。而關於原(舊)版營運系統檔案格式,被告於96年8月16日准許原告公司「楊鶴翔」所提出下載(轉出)舊版營運系統檔案申請,有楊鶴翔96年8月15日系統帳號申請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5頁)。另依系爭契約說明書5載明:「本公司僅提供新舊系統檔案格式,資料轉換所須技術及程式則由原告自行負責」,故「新舊檔案格式對照表」須由原告自行製作。又96年10月2日第5次執行會議紀錄已載明「決議:(七)針對新舊系統檔案對照表已請資訊中心並於10月2日協助核對完成,衛道將依此對照表核對各欄位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營運管理新舊系統檔案格式及交付並確認新舊檔案格式對照表,顯未盡協力義務等語,核非可採。

⒉另核系爭契約之「區處帳務系統」為新開發之系統,從系

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設計、撰寫、測試、建置到使用手冊製作、教育訓練均由原告負責,而依契約說明書-21之「捌、區處帳務系統及相關子系統新功能開發一、區處帳務系統(須於簽約後7個月內完成)10.新版營運管理系統配合區處帳務系統之相關程式修改」,可得新版營運系統(以開博公司設計程式為基礎)需配合區處帳務系統來作修改,此部分修改本就是原告依契約所應負擔義務(非屬被告之協力義務)。況原告所指開博公司所開發設計之「原新版營運系統」待確認解決之問題計143項,其中屬本契約為40項,屬原告應履約部分,原告不得再要求額外價金或工期展延;其中屬原程式問題50項,再確認後修正為16項,且原告廠商已同意免費、義務修改在案;其中53項為新增需求,然後兩造再確認修正為23項,有第27次契約執行會議記錄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新增需求23項部分大抵係影響「資料顯示及列印」(見本院卷第342頁新增需求一覽表),只涉及簡化作業、人工查填等部分,並不會影響到區處帳務系統開發建置,此可見第27次契約執行會議附件「進度總表」中「新增需求(1)」「新增需求(2)」相對於「區處帳務系統」該列均空白,即明。因被告與原告就新增需求部分之價金無法達成合意,故被告於該次契約執行會議中以口頭告知暫停處理,並於97年8月25日以台水資字第0970028770號函,通知暫停新增需求部分,此亦有該函在卷可憑(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物7)。惟原告就區處帳戶系統依契約所定提請第一次驗收時,被告於卷附系統設計報告文件審查意見表載明:「作業流程部分與實務不符。一、處理程序(1)⒈日處理係由站所執行而非區處。⒉部分作業並非每次都必須執行之作業,如帳務日結及月結維護係資料須增修才執行、五日匯款彙總表係每五日後才執行…等。⒊日處理係收費及統計作業之延續而月處理係日處理與區處金融代繳維護…等作業延續,應加註說明執行時機。⒋越區代收資料係站所執行跨所收費處理後產生,並非月處理後產生。二、處理程序(2)⒈區處年月代收解繳五日彙總日期維護係每月初收到代繳收單位匯解資料前建置,並非每次收到代繳收單位匯解資料必須執行之作業。⒉部分作業處理程序不正確,如…等。⒊部分程序未列示於處理程序中,無法判斷使用時機,如…等」等;於程式規範書文件審查意見表載明:「帳務日結處理部分定義不清楚、重覆收費定義不清楚、營收月報數未提供營收月報資料檔,無法檢視資料是否符合需求、未提供月結檔格式,無法參考以檢視是否符合需求,請修正或說明。三、區處帳務資料表;一、漏列:帳務日結異動記錄檔、員工資料檔、單位代號資料檔、其他收費檔、行庫名稱代碼檔、帳務月結檔、營收結帳日資料檔、帳務月異動記錄檔、代繳(收)彙總單資料檔、區處代繳回條維護檔、BR營收月報資料表、BR各年度未收款資料檔、區處帳務金額不符檔、區處月結代收(繳)實際匯款日維護、區處匯款回條資料檔、農漁會資訊中心分支代碼檔。二、建議於三、區處帳務資料表,增列資料表清單。三、請增加漏列資料表之表單Desc。四、請註明屬區處帳務作業各資料表建立日期、最後修正日期及原因。五、部分程式設計因未提供資料表及其Desc,致無法對應其內容敘述。」等;於測試報告書文件審查意見表載明:「區處帳務驗證記錄未提供相關數據測試畫面及產出報表,如:日、五日、月匯款彙總表、代繳(收)彙總單核對表(依行庫、站所)、表一及表二…等,無法檢視執行作業與產出報表是否符合需求。部分測試記錄資料不完整或與產出報表結果不相符,無法檢視測試結果是否符合需求,如『已匯未銷─媒體代繳(收)』測試資料未提供該筆資料未銷帳畫面、『已匯未銷─站所營收』測試資料計算5,550不相符、『已匯未銷─越區所代收』未提供產出報表資料…等。測試記錄未說明測試功能及資料,無法檢視是否符合需求。」等,其所述缺失均與新增23支程式之需求無涉,另其餘之程式原告已承認係原契約內容或免費修後,其稱被告以包含原程式之修正問題,作為驗收區處帳務系統之標準。而主張有非可歸責之原因,核無足採。⒊依系爭契約附件說明書-13「參、驗收標準...五、各

區管理處教育訓練完成學員簽名,並提交教育訓練簽到簿,共12個區管理處。」及說明書-20「柒、教育訓練..

.三、教育訓練分二期,第一期於七個月內完成帳務系統開發建置時辦理,第二期於所有相關子系統新功能開發完成後辦理,每期12個區管理處,共舉辦12梯次,...及30小時教育訓練。」,原告僅於97年3月3日至97年3月10日假被告公司第三區處辦理第一梯次教育訓練,參加人員只有總處及第三區處相關人員,且當時原告尚未完成區處帳務管理系統,顯未達驗收標準,故被告於98年2月6日就有關原告檢送第一階段驗收記錄文件及佐證資料,認與契約不符,請原告儘速補足所發之函文中明載「說明:二、依據『營運管理系統資料庫轉換作業』契約第一階段驗收規範,貴公司尚應提交下列相關紀錄文件及佐證資料:...(四)教育訓練(說明書-5、13、20):...3.第一期於七個月內完成帳務系統開發建置時辦理,...,每期12個區管理處,共舉辦12梯次,...及30小時教育訓練。4.教育訓練第一期各區管理處教育訓練完成學員簽名,並提交教育訓練簽到簿,共12個區管理處。」(見被證8)。並於98年2月11日召集原告人員,就「第一階段各項作業驗收方式及標準」事宜,召開第37次契約執行會議討論,該次會議紀錄明載「七、決議:...(三)衛展公司應檢附教育訓練資料,操作手冊,及12個區管理處教育訓練完成員簽到簿。」(見被證9),該次會議原告方面總共有「楊鶴翔」等6位人員出席,有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可稽。足證被告一直將「第一期12區管理處教育訓練完成學員簽名,並提交教育訓練簽到簿」作為第一階段驗收標準之一,並要求原告完成,才能通過第一階段驗收。是被告所稱:97年3月3日至3月7日,原告要先做第1梯次測試,那時區處帳務系統還未做好,可是他們說要先做資料轉換的說明,我們就先讓他們做,因總是要試試看,但我們認為他們於形式上未符合12梯次,該次算是試驗性質,實質上也不算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雙方同意教育訓練做作第3區處,並未列入終止(解除)契約要審查之事項等語,尚無足採。

⒋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毋庸催告,即可解除契約。經核兩造所訂契約第11條第6項「(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規定,核與前揭民法規定相符,則原告不於改正期限內改正缺失,無庸再為催告,被告即可解除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關於承攬規定,被告需先行催告程序始得解除契約云云,核非可採。

⒌原告本應依限於98年7月31日前函報改善結果,然原告卻

於987月27日再次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調0000000),並於98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才以自送方式送達改善說明書予被告,載明:有關『營運管理系統資料庫轉換作業』第一階段驗收作業,除爭議事項外皆依審查意見改善完成,改善結果說明如附件,敬請查照。此有被告收文戳記明「98/08/03 14:07」在卷可憑,是原告顯已逾改正限期,且其所述之改善結果僅係說明書,對於應於帳務系統開發建置完成時辦妥之第1期教育訓練,仍未能提出教育訓練出席人員簽名單,被告本即得予解除契約。惟原告復於98年9月8日以「專案實已受爭議事項之全面影響,倘於調解未決前繼續履約,恐反增爭議」為由,要求暫停履約,被告亦業於98年9月18日台水資字第0980032502號函,說明勉予同意暫停全部履約及第一階段驗收,並敘明俟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被告將依契約條款第18條爭議處理第2項第2款「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辦理。嗣調00000000履約爭議調解案歷2次調解會議後,原告於98年11月12日第3次調解會議中主動請調解委員以調解不成立處理,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則履約爭議既已調解不成立,即應恢復履約,原告未於驗收期限改正缺失,被告即於98年12月24日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定,發函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告辦理不良廠商通知,即無不合。原告訴稱縱其98年8月3日始遲延送達改正通知書,惟迄被告98年12月24日始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其間長達約5個月,被告拒為審查,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顯有濫用裁量權,亦非可採。⒍綜上所述,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對原告辦

理不良廠商通知,核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