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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號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梓村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秋玲訴訟代理人 徐莉莉

林麗美陳福欽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99年苗府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邱趙鎰姓氏原應從趙,戶籍上登記為邱姓,應係戶政人員誤載,乃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姓氏。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之父於35年初次設籍申報至65年1月28日死亡其姓名均為邱趙鎰,本案因無過錄錯誤或申報錯誤,故其申請更正姓氏為「趙」姓乙事,歉難同意,遂以98年8月27日苗竹鎮戶字第0980002552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不同意更正。原告不服,主張原告之父母及祖父母皆非邱姓,生父原應從趙姓,而戶籍上登記為邱姓,係戶政人員誤載而為錯誤之登記,爰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父母為邱趙鎰、邱黃醜;祖父母為趙壽及葉粉,依我國舊民法之規定除收養或妻招婿外,出生子女應從生父姓氏。但原告祖父母之姓氏分別為「趙」與「葉」,按理原告之父邱趙鎰應從「趙」姓,原告調閱家族日治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比對記事,無論原告之父或祖父,均無任何被收養或入贅之情事,僅有祖母葉氏粉曾因改嫁而從夫姓「邱」,何以原告之父原應從「趙」姓,而戶籍上卻登記為「邱」姓,原告認為應係早期戶政人員誤載而為錯誤之登記,是故,依戶籍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被告更正姓氏登記。

(二)被告以原告之祖母葉氏粉係明治20年5月10日入籍於邱有福之「媳婦仔」,葉氏粉於大正2年2月10日「招婿」趙壽入戶(趙壽於大正8年死亡),大正10年「招婿」柯克食入戶內(大正12年離婚),大正12年「招婿」邱水生入戶,原告之祖母葉氏粉係於養家招婚,其所生子女姓氏從養家之姓,並無不當,而不同意原告之聲請案。案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審議機關亦支持被告之理由,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按日據時期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與養家男子結婚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女子,並於其本姓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又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收養之要件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準此,本案原告之祖母「葉氏粉」雖入戶於邱有福成為「媳婦仔」,但其並未冠養家之姓,亦未與養家之男子結婚,故其與養家以外之男予結婚,應認為已轉換為養女之關係,其與趙壽所生之子女,自不必從養家之姓氏。從而,原告之祖母既與祖父趙壽於大正2年2月10日結婚,則其所生之子女自應從「趙」姓。

(四)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庭訊表示,原告祖父趙壽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續柄欄位原「招夫」身分,後改為「婿」身分,係為與原告祖母葉氏粉第二任配偶柯克食、第三任配偶邱水生統一家屬身分為「婿」之措施,並非改變入贅關係,因此,對原告請求更正姓氏乙案無法同意。

(五)從「續柄欄位」及「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位相比對趙壽、邱趙鎰(原告之父)、柯克食、邱水生、邱氏金寶(原告之姑母)、邱氏玉英(邱水生之女)、邱炳煌(邱水生與葉氏粉所生之子)等人部分,即可知被告上述主張並無依據:

⒈原告之祖父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即趙壽右方欄位原記載「媳

婦仔葉氏粉招婿」,但後來將其中之「婿」字刪除,但同為葉氏粉招婿配偶之邱水生、柯克食並未刪除。

⒉原告之父邱趙鎰右方欄位原記載「媳婦仔葉氏粉招婿趙壽

長男」,但後來將其中「招婿趙壽」四字刪除;另趙壽、葉氏粉所生之女邱氏金寶右方欄位,亦有相同情形發生。但葉氏粉與招夫邱水生所生之子邱炳煌,其右方欄位係記載「媳婦仔葉氏粉招婿邱水生次男」,該欄位並未發生如同邱趙鎰、邱氏金寶部分右方欄位有刪除「招婿」字眼之情事發生。

⒊綜觀上述情形,趙壽及其子女邱趙鎰及邱氏金寶皆刪除招

婿身分,而柯克食、邱水生及其子邱炳煌仍保有招婿身分,顯見原告之祖父母已合意改變身分關係而為變更登記,被告疏未查此情形,仍執原意見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更正姓氏為趙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四、其他依法改姓。」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而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亦即由其負舉證責任,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二)再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業據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

「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要件、收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則上以當時有效臺灣民俗習慣為依據。」而依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就日據時期當時有效臺灣民俗習慣關於招婿婚及收養部分,載有下列資料:⒈「招婿婚之目的,重點在於招家,而主要之目的乃為求繼嗣,……就為求繼嗣言,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求男子子孫……。故以招婿所生之子為妻家之子孫,以達其目的。」(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8頁)。⒉「招婿須立婚書,註明……,及將來所生子女(尤其男子)之歸屬事項。」(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0頁)。⒊「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何方,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1頁)。⒋「招婿必先立約明定其所生子女之歸屬事項,即所謂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43頁)。⒌「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5頁參照)。⒍「家女與招婿之間所生之子,習慣上先由其長子繼承招家,係顯著之事實。」(大正9年9月24日控民字第504號判決,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77頁)。另法務部及日據時期主管機關亦就上述習慣作成下列相關函釋:⒈法務部84年12月22日法84律決字第29676號函釋:

「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發生準成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又在養家如無特定或無匹配男子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媳婦仔,雖未冠以或改從養家之姓,對其為媳婦仔之身分為無影響。」⒉法務部98年6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函釋:「按日據時期,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與養家男子結婚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女子,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而養女並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女同一之親屬關係。……。」⒊法務部98年7月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62號函釋:「……。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招婿婚子女歸屬於招家或被招家,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故除當事人間,提出曾有約定從父姓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戶籍資料所載○○○從母姓之登記有錯誤。是以,○○○如欲『變更』從父姓(劉姓),須以戶政機關核准申請更正其父之姓氏為『劉』為前提,並應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請求法院變更之。」⒋日據時期警務部長大正12年12月新警保第5613號函釋:「媳婦仔與其招夫間所生子女之所屬,依舊有習慣或契約來決定,按養戶、夫戶、婦戶三戶中之何姓,得由當事人任意為之。」

(三)被告保管之日據時期新竹州竹南郡竹南庄海口字港子墘三百七十二番地戶口調查簿中記載:「⒈葉氏粉: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邱有福』之『媳婦仔』。婿趙壽大正二年二月十日婚姻。婿柯克食大正十年九月二十日婚姻。婿邱水生大正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婚姻。『續柄細別』登記為招婿趙壽、柯克食、邱水生妻。⒉趙壽:稱謂『婿』,『續柄細別』登記為媳婦仔葉氏粉招婿。⒊趙壽和葉氏粉育有一子二女;長男邱趙鎰、長女邱氏金寶(從養家姓、稱謂『孫』,『續柄細別』分別登記為媳婦仔葉氏粉長男、長女)、次女趙氏金珠(從招夫姓、稱謂『同居人』,『續柄細別』登記為婿趙壽次女)。⒋邱趙鎰(即原告之父,民國65年1月28日死亡)、母「邱黃醜」育有六男四女,長男邱松德(民國93年死亡)、次男邱松雄(民國41年12月26日被趙來發收養)、三男邱偉(民國40年死亡)、四男邱梓村、五男邱清標、六男邱訓文、長女邱氏玉梅(昭和13年6月8日被李南收養)、養女邱秀琴、次女邱鶴子(昭和14年死亡)、三女邱白牡丹(初設戶籍申報為次女)。」依上述戶籍記載,堪認:原告之祖母葉氏粉,於日據時期明治28年5月10日因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邱有福戶內為媳婦仔,嗣於大正2年2月10日在養家邱有福戶內「招婿」趙壽,此依法務部84年12月22日法律決字第29676號、98年6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等函釋意旨,其身分即轉換為邱有福之養女,應從養家姓。又招婿須立婚書,葉氏粉「招婿」趙壽(即原告之祖父)所生子女(即長男邱趙鎰、長女邱氏金寶、次女趙氏金珠)姓氏歸屬,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0、

121、143、277頁所載及法務部98年7月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62號函釋意旨,均應於招婚書明訂。而邱趙鎰之長男、次男、三男、四男、五男、六男、長女、養女、次女、三女等之姓氏為從父姓「邱」,應無疑義。核與內政部針對本件作成函釋內容:「說明二、依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0頁略以:『在臺灣,招夫婚姻,應作招婚字,約定當事人間所生之子女歸屬事項,……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自應以招婚字內予以特定』,第120頁略以:『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依案附資料,葉氏粉明治28年5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邱有福之媳婦仔,大正2年2月10日招婿趙壽,生有長男邱趙鎰、長女邱氏金寶、次女趙氏金珠,其子女之姓氏,依上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顯係由父母於招婚字內約定,其欲申請更正姓氏為『趙』姓,宜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始予受理。」所載相符從而,被告就系爭戶籍登記並無錯誤情事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戶籍登記有錯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另依被告檔存之戶籍登記案件,亦查無原告之祖父母、父於渠等生前曾提出更正姓氏之紀錄,則依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之意旨。而原告主張系爭戶籍登記之錯誤原因,並非出於被告所致,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戶籍登記係有錯誤之證明文件,是被告否准原告更正姓氏登記申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98年6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函、法務部98年7月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62號函、94年10月臺中縣政府出版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原告出具之家屬系統表、葉粉全戶戶籍謄本、內政部99年3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579號函、苗栗縣政府99年3月26日府民戶字第0990049553號函、原告98年8月21日之申請書、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自可信為事實。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祖父母是否為招婿婚姻?原告之父邱趙鎰是否應從養家姓?本件有無姓氏登記無錯誤而應更正之情形?原處分是否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戶籍法第1條、第2條、第22條、第4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為戶政事務所因作業錯誤所致者,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若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而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二)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日據時期,臺灣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第5編有關親屬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臺灣光復前,在民間習慣上,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以養家姓冠諸本姓。另依日據時期當時有效之臺灣民事習慣,其中關於招婿婚及收養部分分別有:「招婿婚之目的,重點在於招家,而主要之目的乃為求繼嗣……就為求繼嗣言,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求男子子孫……故以招婿所生之子為妻家之子孫,以達其目的。」(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8頁)、「招婿須立婚書,註明……及將來所生子女(尤其男子)之歸屬事項。」(參照同上報告第120頁)、「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何方,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參照同上報告第121頁)、「招婿必先立約明定其所生子女之歸屬事項,即所謂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參照同上報告第143頁)、「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參照同上報告第175頁參照)、「家女與招婿之間所生之子,習慣上先由其長子繼承招家,係顯著之事實。」(參照同上報告第277頁)等民俗習慣;而關於童養媳部分則有:「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為目的入養之幼女……」(參照同上報告第133頁)、「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參照同上報告第134頁)、「童養媳之種類可分為二:⑴有頭對者:乃以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定男子(家男)結婚為目的而收養者。⑵無頭對者:繫於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於收養者,此可再分為兩種:①已有將來要婚配之男子,但尚未確定其對象者。②完全無此男子者。」(參照同上報告第134頁)、「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性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家結婚之目的。」(參照同上報告第136頁)。另按,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掌理民事法規之研擬事項及行政院所主管法律事務及其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之法規諮商事項,為法務部組織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法務部84年12月22日法84律決字第29676號函釋:「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發生準成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又在養家如無特定或無匹配男子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媳婦仔,雖未冠以或改從養家之姓,對其為媳婦仔之身分為無影響。」該函令係法務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有關民法親屬之相關習慣法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解釋內容與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旨相符,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加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母為邱趙鎰、邱黃醜;祖父母為趙壽及葉粉,依我國舊民法之規定除收養或妻招婿外,出生子女應從生父姓氏。但原告祖父母之姓氏分別為『趙』與『葉』,按理原告之父邱趙鎰應從『趙』姓,原告調閱家族日治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比對記事,無論原告之父或祖父,均無任何被收養或入贅之情事,僅有祖母葉氏粉曾因改嫁而從夫姓『邱』,何以原告之父原應從『趙』姓,而戶籍上卻登記為『邱』姓,原告認為應係早期戶政人員誤載而為錯誤之登記。」云云。但查,依日據時期新竹州竹南郡竹南庄海口字港子墘三百七十二番地(即原告之祖母葉氏粉之原戶籍地)戶口調查簿中記載:「⒈葉氏粉: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邱有福』之『媳婦仔』。婿趙壽大正二年二月十日婚姻。婿柯克食大正十年九月二十日婚姻。婿邱水生大正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婚姻。『續柄細別』登記為招婿趙壽、柯克食、邱水生妻。⒉趙壽:稱謂『婿』,『續柄細別』登記為媳婦仔葉氏粉招婿。⒊趙壽和葉氏粉育有一子二女;長男邱趙鎰、長女邱氏金寶(從養家姓、稱謂『孫』,『續柄細別』分別登記為媳婦仔葉氏粉長男、長女)、次女趙氏金珠(從招夫姓、稱謂『同居人』,『續柄細別』登記為婿趙壽次女)。」有該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之祖母葉氏粉,於日據時期明治28年5月10日因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邱有福」戶內為「媳婦仔」,且於大正2年2月10日在養家邱有福戶內「招婿」趙壽無訛。依照上開法務部84年12月22日法84律決字第29676號函釋及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在養家如無特定或無匹配男子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是原告之祖母葉氏粉之身分於「招婿」時即轉換為邱有福之養女,應從養家姓。另葉氏粉與「招婿」趙壽(即原告之祖父)所生子女,分別為長男邱趙鎰、長女邱氏金寶及次女趙氏金珠,除次女趙氏金珠從招婿姓外,其餘長男邱趙鎰及長女邱氏金寶均從養家姓,亦為上開戶口調查簿所記載明確,符合前揭「招婿婚之目的,重點在於招家,而主要之目的乃為求繼嗣……就為求繼嗣言,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求男子子孫……故以招婿所生之子為妻家之子孫,以達其目的。」及「家女與招婿之間所生之子,習慣上先由其長子繼承招家,係顯著之事實。」等日據時期之臺灣民間習俗。況且,依上開戶口調查簿之記載,葉氏粉與「招婿」趙壽(即原告之祖父)所生子女,其中男邱趙鎰及長女邱氏金寶之稱謂為「孫」,而次女趙氏金珠之稱謂則為「同居人」,顯係有意區別異姓及養家姓之家屬。由此除可證明原告之祖母葉氏粉之身分於「招婿」時即轉換為邱有福之養女而應從養家姓之事實外,亦可證明原告之祖父趙壽確實係「入贅」於其祖母葉氏粉之養家,而非婚娶之關係。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之父邱趙鎰及其子女之姓氏並無登記錯誤或脫漏之情形,即非無據。

(四)雖原告另主張「原告之祖父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即趙壽右方欄位原記載『媳婦仔葉氏粉招婿』,但後來將其中之『婿』字刪除,但同為葉氏粉招婿配偶之邱水生、柯克食並未刪除。」「原告之父邱趙鎰右方欄位原記載『媳婦仔葉氏粉招婿趙壽長男』,但後來將其中『招婿趙壽』四字刪除;另趙壽、葉氏粉所生之女邱氏金寶右方欄位,亦有相同情形發生。但葉氏粉與招夫邱水生所生之子邱炳煌,其右方欄位係記載『媳婦仔葉氏粉招婿邱水生次男』,該欄位並未發生如同邱趙鎰、邱氏金寶部分右方欄位有刪除『招婿』字眼之情事發生。」等云。但查,上開戶口調查簿關於原告之祖父趙壽右方欄位記載「媳婦仔葉氏粉招婿」,其中「婿」字部分固有刪改之痕跡而不易辨識,然以上開調查結果,原告之祖父趙壽係「入贅」於其祖母葉氏粉之養家,而非婚娶之關係,已如前述,則上開記載應係登記人員後來以直接重疊繕寫之方式更正為「婿」,而非刪除,否則徒留「招」字有何意義?至於原告祖父趙壽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續柄欄位原「招夫」記載,後改為「婿」部分,則經被告說明係因與戶主邱有福之相對身分矛盾所作之修改,並非身分有所改變,經核與上開調查結果相符,應屬可信。況且,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招夫婚姻為招入婚之一,指男進女家之婚姻而言,招夫與招婿之相異,在於女當事人是否家女一點;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現行民法均稱之為贅夫。」(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4頁)。本件原告之祖父母之婚約,並非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之情形,當然與「招夫」無關,故上開更正,與事實並無不合。另外,上開戶口調查簿關於原告之父邱趙鎰及姑邱氏金寶右方欄位原記載「媳婦仔葉氏粉招婿趙壽長男」,雖均有將其中『招婿趙壽』四字刪除之情形,惟此亦應與是否從養家姓有關,原告之父邱趙鎰及姑邱氏金寶均因招婿婚姻之故,而依約定歸屬養家從養家姓,且稱謂均為「孫」,是其養家之主體性即在該戶籍登記內被突顯出來,乃有以其祖母葉氏粉為記載主體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其祖母葉氏粉與後夫邱水生所生之子邱炳煌,其右方欄位係記載「媳婦仔葉氏粉招婿邱水生次男」,與原告之父邱趙鎰及姑邱氏金寶刪除「招婿」之情形不同,則係因邱炳煌並非經約定歸屬養家之子女,此觀上開戶口調查簿將其稱謂記載為「同居人」即可知。準上說明,原告所指上開戶口調查簿之相關記載或更正事項,均難作為認定原告之祖父母非招婿婚姻之依據。

(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其姓氏之戶籍登記有錯誤或脫漏而需更正之情形,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更正姓氏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戶籍登載錯誤之情形,原處分否准原告其更正登記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更正姓氏為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