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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鄭淑芳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紹本訴訟代理人 謝一光

王瑞珍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98年苗府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子段118之11地號,地目:「田」、面積

0.01190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辦理地籍調查時,經被告所屬測量隊會同原告辦理協助指界,並經原告指認界址後於地籍調查表認章竣事,嗣該測量隊據以重測,改編○○○鎮○○段○○○○號土地,面積0.012258公頃,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以被告98年9月1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公告30日。公告期間原告因不服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向被告申請異議複丈,被告乃通知原告,訂於98年10月30日派員實地複丈。複丈期日當日會同原告實地複丈,並於98年11月2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980009974號函復原告略以:「經現場施測後,地籍圖重測成果與調查表相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所明定。復按「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然界,劃定重測區域。」、「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者。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第82條、第83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91條、第196條、第201條第1項、第232條所規定。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而公告期滿尚未處理完竣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重測公告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字樣。」、「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點、第15點、第16點、第20點所規定。再按「原告雖於重測時到場,惟未能指界被告即應依土地法執行要點第5點及第14點規定辦理,且原告一再指摘系爭土地其於61年間出售予和祥公司而予分割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繪土地經界錯誤,致分割後土地面積與出售之面積不符,是縱依舊地籍圖施測,該地籍圖上之經界有無錯誤,仍為前提要件,應予查明認定。被告依執行要點第5點協助指界時,應就原分割線有無錯誤一併斟酌。乃被告未依上述說明處理,而逕依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進行重測程序,並公告重測結果,難謂允當,原告表示異議,被告仍照重測結果複丈,認無錯誤,難謂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失當,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於系爭重測公告期間異議,依法聲請複丈,被告就複丈結果知有錯誤,猶固執己見,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調查證據結果,苟重測結果確有違誤,參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規定,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第20點處理,非無救濟餘地,訴願決定認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於訴願時已主張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徐玉朝購買,徐玉

朝早於89年1月14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且經該局以89年1月26日89建都字第89E0000000號指定建築線在案,並於89年3月28日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庭提苗栗縣政府86年6月28日函文、土地謄本、收據等資料,經測量後始興建房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亦到場指界,以現在道路的最左邊經界線作為建築線。依當時指定建築線之位置係在毗鄰公館子段118之9地號(重測後為溪南段343 地號)界址處,現場尚留有徐玉朝於89年1月4日申請被告鑑界之鋼釘,惟此鋼釘設置位置與被告重測所設置之鋼釘位置落在溪南段343地號土地道路上不同,足見被告實施重測之結果顯有錯誤,此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苗院源民義99苗簡120字第17521號函詢苗栗縣政府,該府於99年7月7日以府地測字第0990122798號函復略以:「○○○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溪南段433地號土地)於83年由同段118-1地號土地分割出,另於89年3月28日變更編定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又分別於89年5月24日及89年1月12日由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96年10月8日鄰地同段122-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溪南段434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依鑑界紀錄顯示,發現同段118-11地號第一次鑑界結果有誤,致發生現場建物佔用鄰地之情形。本府為解決上述界址爭議疑義,同時考量現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地籍圖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造成轄區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困難,界址亦諸多爭議,為釐整地籍及解決界址爭議問題,遂將系爭地區爭取納入9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期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方式,釐正建物位置移位問題。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期間同段11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按房屋現況指界,係由重測人員按套繪舊地籍圖後辦理協助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重測期間並未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據重測人員表示當事人僅口頭表示,將另循其它管道方式處理。有關同段118-11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122-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界址是否有誤?倘是,其正確之界址為何?有無函請地政機關進行更正之必要乙節?查本案重測結果經與竹南地政事務所研商結果並無錯誤(未作有紀錄),依98年10月14日南地土資字第108400號土地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顯示,重測結果亦無錯誤。另有關本府地政處人員表示重測確有錯誤乙節,經向本處各承辦人訪查結果,並無承辦人員表示該成果有誤。本案依前項說明一所敘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系爭地號土地係依法變更為建地,建築物係依鑑界結果建造房屋及申請建築線指示,導致建物建築位置有誤,面臨拆屋返還土地問題,本府似有疏失,造成當事人權益損失,如經查明屬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建請雙方當事人提起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確認界址之訴,如發生建物佔用鄰地情形,以協議價購方式處理。」此有該函影本可稽,準此,被告公告重測結果顯係重測人員依舊地籍圖為準加以施測而重測,惟原告申請複丈後,訴願決定竟反認「被告參照系爭土地88年舊地籍圖謄本及89年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輔以原告協助現場指界辦理複丈,除兩次實施測量之結果差異甚大顯可認有違誤之情事,被告此次依現有之專業測量科技水準實施重測之結果較諸89年實施鑑界當時所設之鋼釘位置不同事所恆常,要不因此而可指摘被告辦理複丈之結果有違誤」云云,則被告於89年間實施土地界址鑑定,98年間實施重測及本件複丈三次施測結果,既均參照88年舊地籍圖,何以被告自承「兩次實施測量之結果差異甚大顯可認有違誤之情事」?況被告復自承系爭重測及複丈係依協助指界方式為之,則依首揭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亦應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惟被告既均憑「舊地籍圖」施測,何以每次施測結果,無法相同而差異甚大?何次施測結果始為真實、正確?從而,重測及複丈結果既存有與舊地籍圖差異甚大之錯誤結果,自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之迫切必要。

㈢經核對新舊地籍圖結果並不相符,此影響整個區域,不只影

響原告部分。系爭土地是毗鄰溪南段3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玉朝出賣予原告,被告在重測前有製作現況圖,依該圖足證溪南段343地號土地是道路,原告當時雖未到場,而由原告配偶到現場,其不識字僅會看現場,被告如有將界址點釘鋼釘在土地上給原告配偶看過後確認蓋章,則該點在馬路上,其不可能同意,故被告主張有協助徐玉朝或原告指界,顯與事實不符,亦與現況圖不符,地籍調查表應無參考價值。而綜合證人陳俊青於鈞院雖證稱原告土地之界址點在道路上,我有噴漆作界址點,並問原告配偶要不要送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配偶稱不必,會自行解決,我在放點時,原告有到場,原告配偶和其兒子都有在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是原告本人當場蓋章云云,經核與證人林萬吉於鈞院證稱「原告並未到場,陳俊青說要蓋印章,我拿印章給陳俊青蓋。陳俊青完全沒有放點給我看,其放點很多,並沒有告訴我系爭土地的界址點在何處,且原告不識字,也未到場。」及徐玉朝結證「陳俊青沒有放點給我看,向我收印章後即在現場蓋章,我不知道陳俊青蓋什麼意思,其說好了差不多測量到這邊,你們印章都拿來,我們均將印章交給他蓋。我沒有看到該文件,陳俊青拿我的印章在大疊的文書中蓋,我十幾筆土地連1根樁都沒有放。」等不符,是證人陳俊青所言不實。故對照地籍調查表及現況圖,足見地籍調查人員未實際到現場釘界釘,既未到現場,則不能認為與複丈結果一致。又原告雖於重測時到場,惟未能指界,重測人員即應依上開執行要點第4點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即可發現原告系爭建物及土地已移位至343地號土地之馬路上,而產生界址爭議,重測人員應建請予以調處,但均未依法為之,原告申請複丈,複丈人員亦未依上開規定建請調處,仍依錯誤地籍調查表及重測成果施測,難謂無違誤。

㈣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本件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所為公告,依鈞院前以公務電話向苗栗縣政府承辦人何中熒詢問結果稱「授權範圍包括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將複丈結果之處分通知當事人,但並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及執行異議複丈事宜雖由苗栗縣政府授權被告公告,但委任事項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被告執行本件系爭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事件,顯有違上揭規定而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期間經由重測承辦員協助指界後

同意辦理,即在指界時現場釘鋼釘,將點放置土地上,當時指給原告看,原告看過確認後蓋章,有地籍調查表可稽,符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及土地法第46條之2「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略圖部分是原地籍圖界址點範圍,被告係以略圖輔助工作,略圖是之前先畫出來給原告確認,原告如不認同,被告仍須按原告之意思作修正,原告雖未在場,可能是原告配偶或其親戚在場,該界址現場是在馬路上。原告稱地籍圖位置不符,應於重測時即表示意見,惟原告重測期間並無表示異議,系爭土地與鄰地雙方查無界址爭議紀錄。本件重測係由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辦理並非委外測量。原告於重測期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以南地土資字第108400號受理原告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於98年10月30日派員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5點第1項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辦理經過。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

行要點第20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辦理,惟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所謂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係指重測成果圖與調查表記載不符,被告既於98年11月2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980009974號函復原告成果相符,即無該點之適用。有關地籍圖重測確定,經標示變更登記後仍有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解決其問題。綜上,本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重測結果及複丈結果有無錯誤?原告主張地籍調查表記載不實,被告未協助指界釘鋼釘,致系爭土地界標位移至鄰地道路上,是否可採。

五、經查: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第46條之3所明定。次按「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第201條第1項及第232條所規定。復按「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4點及第15點第1項所規定。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

㈡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

及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43、430、432、434、435、439地號土地於本件重測地籍調查時,有關上開土地界址,原告與毗鄰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均同意依協助指界結果施測,另其中430、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未到場指界,由重測人員分別記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逕行施測,其餘343、434、

435、43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該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依協助指界結果施測,並經到場之各所有權人及受委託人蓋章於地籍調查表上,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期間經由重測承辦員協助指界後同意辦理,即在指界時現場釘鋼釘,將點放置土地上,當時指給原告看,原告看過確認後蓋章,有地籍調查表可稽,符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及土地法第46條之2「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之規定。又辦理地籍重測時,於第1次調查程序並不會放點給當事人看,而是由當事人告知調查員其界址在何處,於當事人無法指界時,僅在協助指界時,才會參考舊地籍圖現場釘樁給當事人看,依本件地籍調查表所示,於協助指界時有至現場釘樁並告知位置,原告同意該位置後才蓋章,故前面一開始調查並無放點,於協助指界時才放點,復據承辦之證人陳俊青到庭證稱其有放點並指界給原告看,界址在馬路上,原告表示已經知道,並叫鄰地之徐玉朝來看,說他們要私下解決等語。足見本件重測時,原告已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至原告所舉之證人林萬吉為原告之配偶,而證人徐玉朝為原告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雖稱證人陳俊青未指界給渠等看,且印章是陳俊青叫渠等拿給他蓋的云云。然原告及證人徐玉朝既均同意協助指界,且已在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章,依該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記載即屬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並經證人陳俊青到庭證稱為其所製作,且經原告等人蓋章於其上,該重測地籍調查表非屬偽造,是證人林萬吉及徐玉朝之上開證言不足以推翻該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記載,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又原告認為地籍圖位置不符,即應於重測時表示意見,惟原告於重測期間並無表示異議,系爭土地與鄰地雙方查無界址爭議紀錄。本件原告於重測期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以南地土資字第108400號受理原告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於98年10月30日派員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5點第1項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被告經現場施測後,地籍圖重測結果與調查表相符,乃以98年11月2日南地所二字第0980009974號函復原告辦理複丈結果,並無不合。又原告申請重測異議複丈,既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則其複丈結果縱與被告89年間實施土地界址鑑定結果不符,對於重測結果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複丈結果與被告89年間實施土地界址鑑定結果不符,其重測結果顯有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者,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謂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係指重測成果圖與調查表記載不符,或原測量錯誤係因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者而言。本件被告既於98年11月2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980009974號函復原告地籍重測成果與調查表相符,並不符合更正之要件,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該條於95年修正時刪除)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

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就苗栗縣竹南鎮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複丈之申請,委由被告辦理異議複丈及將異議複丈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複丈之申請,委任被告執行,苗栗縣政府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然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有苗栗縣政府98年10月2日府地測字第0980171007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32頁)。惟上開事項苗栗縣政府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委任被告辦理,而苗栗縣政府以上開函為上揭委任,並已公告,該權限之移轉已因此而發生效力,至苗栗縣政府縱無踐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僅為程序之瑕疵且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係得補正之事項,並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該委任事項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被告執行本件系爭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事件,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於98年11

月2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980009974號函復原告地籍重測成果與調查表相符,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原告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如有爭議,核屬當事人間土地界址之民事糾紛,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