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6號9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采蓁輔 佐 人 黃正安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吳文元
江琬瑜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05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住所地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亞峰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黃志仕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死亡,其母即原告檢據申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黃志仕遺有配偶陳垂楊,原告非當序受益人,乃於98年8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9860655340號函核定所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所請喪葬津貼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91,500元符合規定,於98年7月16日核付在案。又被保險人之配偶陳垂楊已於96年3月8日出境,如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3項請領規定,得另行向被告請領遺屬年金。原告對於被告否准其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保險人黃志仕於98年4月15日死亡,被保險人之母即原告
向勞保局申請遺囑津貼30個月,而戶籍資料謄本所載,被保險人遺有外籍配偶陳垂楊,雖然陳垂楊為當序受益人,惟陳垂楊為非法婚姻,已遭移民署於96年3月8日遣返出境。㈡又遺屬津貼,係在扶助無謀生能力者,俾不致因被保險人死
亡而頓失依據為目的,其就本件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其配偶行蹤不明且無子女,得由第2順序之父母請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月24日台81勞保2字第21351號函、88年11月15日台88勞保2字第0047212號函可稽,該會88年11月23日台88勞保2字第0050608號函並略以:「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其第1順序之配偶或子女行蹤不明,並有警方或透過我國駐外單位查明是否行蹤不明,且由第2順序之受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第1順序受益人出面主張受領時,應將所領給付交付之後,得由第2順序之父母請領。」,上開函釋依據行政程序而對外公布,足見其具公示性,因有公示之存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對內亦產生拘束,有使行政機關必須合法為行政行為之效力。此類行政函釋之違背,影響其對外行為之效力,在主管機關未修改或廢止前仍繼續有效。換言之,違反公示性之行政函釋,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便有違法或不當原因,其適法性容欠週妥。
㈢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
遺屬津貼受益人,且依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得受有該權利之請求權,有法律授權之行政機關被告即不能不以合法作成行政行為,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抵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此屬積極的依法行政。殊不知如此正常依法律授權形態下,所選擇之「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之請求權,有何違背法令或不合理之處?㈣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後續之生活,爰經修法後除保
有原已實行多年的遺屬津貼一次請領資格外,亦加入遺屬年金方案,希冀使之被保險人發生變故後之家屬生活上無慮,俾能使勞工保險在立法上作出更完整的詮釋,勞工家屬在實質上能獲取更大的彈性空間,故其有選擇性,是以何種方式做出真正屬於自己本身適合的條件,惟修法後遺屬津貼之請領資格,仍未排除舊有的一次請領要件(請參閱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使受益人得依自己自由意思做出符合本身權益之決定,顯見受益人得依法選擇以一次請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方式,何者為適,做出決定,於此尚非法所不許。被告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不得恣意為之,以昭折服。
㈤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係為被保險人配偶
因故不得請領遺屬年金之法定排除事由,非被告所稱: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及將造成無法處理之結果等情。足見被告之法律見解,自有疏誤。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並未停止適用,則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選擇領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應合情、合理、合法等情。並聲明請求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處分撤銷,給付遺屬津貼30個月共計549,000元)。
四、被告則以:㈠被保險人黃志仕於98年4月15日死亡,其母陳采蓁(即原告
)申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據所送戶籍謄本所載,黃志仕遺有越南籍配偶陳垂楊(TRAN THUYDUONG),原告非受領遺屬津貼之當序受益人,乃於98年8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986065534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至所請喪葬津貼5個月計91,500元,經審核符合規定,已於98年7月16日核付在案。另陳垂楊(TRAN THUYDUONG)已於96年3月8日出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順序之遺屬於符合請領條件起1年內未提出請領遺屬年金或於國外,得由第二順序之遺屬提出請領遺屬年金。被告於前函乃併予敘明如原告符合請領規定,得向被告提出請領遺屬年金。
㈡原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數則函釋,均係98年1月1日勞保
年金制施行前對於一次請領遺屬津貼所為之釋示,被保險人黃志仕係於98年4月15日死亡,自應適用現行法律,即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原告所引函釋於99年8月31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或停止適用)。本件據所送戶籍謄本載,黃志仕既遺有配偶為第一順序之遺屬,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後順序之遺屬即原告,自不得申請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復依同條例第6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法定情形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之狀況,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告乃併予通知原告如符合請領規定,得向被告提出請領本案之遺屬年金。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遺屬津貼,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可否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經查:㈠按「(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
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3項)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3項所規定;又按「(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亦為同條例第65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
㈡本件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黃志仕於98年4月15日死亡,其母
即原告乃檢據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黃志仕遺有配偶陳垂楊,原告非當序受益人,乃於98年8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9860655340號函核定所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雖原告主張陳垂楊與被保險人黃志仕間為非法婚姻,然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存在於陳垂楊與被保險人黃志仕間之婚姻關係,何以為非法?又如何有婚姻無效之情形?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僅稱張陳垂楊已遭移民署於96年3月8日遣返出境等語。惟查,被保險人黃志仕與越南籍之陳垂楊係於93年12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在案,有黃志仕之戶籍謄本附於被告機關卷第14頁可稽。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認已提出證明,被告認被保險人黃志仕於98年4月15日死亡時遺有配偶,自為有據。
㈢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月24日臺81勞保2字第21351號函
雖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遺有配偶者,應由其配偶請領遺屬津貼。惟勞保遺屬津貼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但目前行蹤不明,並有警方證明,如由次順序受益人請領,並出具切結書述明第1順位受益人(其配偶)出面主張受領時,應將所領給付交付之,似無不妥。」;而該委員會88年11月15日台88勞保2字第0047212號函亦謂:「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之順序,須被保險人死亡時無第1順位所定之配偶及子女者,方得由第2順位之父母請領。
惟勞保遺屬津貼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如被保險人之配偶行蹤不明且無子女,本會於81年7月24日台81勞保2字第21351號函示『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但目前行蹤不明,並有警方證明,如由次順序受益人請領,並出具切結書述明第1順位受益人出面主張受領時,應將所領給付交付之』。」;另96年12月4日勞保2字第0960140496號函稱:「考量實務上常發生被保險人死亡,其配偶出境未返,且透過駐外單位證明其是否行蹤不明亦有其困難。為保障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如被保險人死亡且無子女者,於其第1順序受益人配偶行蹤不明時,除依上開相關函示規定,暫時同意由第2順序之受益人請領遺屬津貼外,並得依下列規定請領:(一)第1順序受益人僅配偶1人且不在國內已超過2年,行蹤不明者:由第2順序受益人檢具離(出)境證明及敘明第1順序受益人出面主張受領時,應將所領遺屬津貼交付第1順序受益人之切結書。(二)第1順序受益人僅配偶1人且未曾入境,行蹤不明者:由第2順序受益人檢具切結書,敘明第1順序受益人出面主張受領時,應將所領遺屬津貼交付第1順序受益人。」。然本件被保險人98年4月15日死亡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已定有第2項之規定,即明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之限制。是本件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固仍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然應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如有屬遺屬津貼請領第1順序之配偶存在,後順序之父母即不得請領遺屬津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職權所為上開函釋,核其意旨,與函釋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自不得再予適用,且上開函釋,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8月31日勞保2字第0990140333號令(見被告機關卷第27頁附件六)及99年8月31日勞保2字第0990140353號函(被告言詞辯論時提出該函影本)廢止或停止適用。依上所述,原告自難引用上開函釋,作為本件請求或主張之有利依據,其主張被告處理本件原告聲請,應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尚難採據。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被保險人黃志仕遺有配偶陳垂楊,為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遺屬津貼當序受益人,而否准為被保險人黃志仕母之原告請領一次遺屬津貼之請求,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未有行政上之恣意,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上開否准其請領一次遺屬津貼之請求違法,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否准原告請領一次遺屬津貼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給付遺屬津貼計549,000元(起訴狀所載之請求),暨請求被告准許原告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言詞辯論時之聲明請求),均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應認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陳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