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7號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邱忠實代 表 人 邱家潤輔 佐 人 張易華輔 佐 人 邱藍田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林一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古蹟指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文規字第0992016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接獲訴外人邱全芊等提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忠實第系列建造物(下稱永靖忠實第)為古蹟,經被告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至現場進行勘查,同日下午2時30分召開99年度第1次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議同意通過將「永靖忠實第」指定為縣定古蹟,範圍包含忠實第、老師府2棟建築物本體、護龍、前埕、古井、旗竿台、植栽暨附屬空地,並以99年2月22日府授文資字第0990000209號函送會議記錄予原告之管理人邱家潤。並經被告以99年4月7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指定「永靖忠實第」為縣定古蹟,復以99年6月7日府授文資字第0990000291號函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備查在案。原告不服被告99年4月7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邱美都、邱全芊、邱垂洲、邱垂昌等人,無權代表本公業參與審議會議發表意見,其等所表示意見無效。
㈡被告未經審議委員到現場勘查,邱美都顯有事先向各審議委
員非法關說而自信一定通過縣定古蹟,有其99年元月吉日所撰「永靖忠實第2010年祈求縣定古蹟金榜題名文疏」可證,邱美都並於審查會議時向各審議委員握手致意,明眼人都看得出來,竟採包括到場及未到現場均無實際現勘審議委員7人同意將「永靖忠實第」指定為彰化縣定古蹟,顯見似由邱美都策劃主導的傑作,顯涉偽造文書、瀆職罪嫌,圖利邱美都等一小撮之違法。
㈢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雖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
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惟本案提報人邱美都等一小撮不單純目的提報動機如前述及後述,且提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地號上「忠實第」祖祠是原告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祖產,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原告規約,非經原告派下員會議之全體派下員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公業財產。依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是以文化資產保存法與憲法規定抵觸時,文化資產保存法失效,應以憲法規定為保護人民財產權為優先,被告未注意提報人邱美都等一小撮之不法提報動機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率予公告「永靖忠實第」指定為彰化縣定古蹟,致有侵害原告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權利,顯屬違法違憲。
㈣再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
工法‧‧‧。」查被告公告之古蹟位置:○○○鄉○○路○○號「忠實第」祖祠建築本體仍保存原有形貌外,52號、54號護龍部分均有修改,及56號、58號亦有修改並增加違建已非原有形貌,60號所謂老師府早已倒塌成廢墟數十年,已非原有形貌,前埕早已被破壞數十年已非原有形貌,古井、旗竿台等,亦早已毀滅不存在,埕尾植栽之所謂蘋婆樹是邱創國早有計劃永久霸佔公業祖產而於約十年餘前種植的,非邱美都於其瑚璉草根永靖心村史中所載膨風水蛙謂於1958年種植的,請專家鑑定其年輪即知顯無事實亦無古蹟價值,殊不待言。又公告定著97地號上,有派下員邱豊村、邱豊次、邱創建、邱創業四兄弟所違建之門牌62號七連棟三層樓房,邱垂洲、邱全芊(均非派下員古蹟提報人)各在外埕中央違建無門牌車庫霸佔公業土地,破壞景觀不合古蹟條件。且邱美都等一小撮僅是投機提報古蹟希獲減免地價稅企圖永久霸佔公業祖產及圖利違建現住人邱創國及其子邱垂洲及邱勇治及其子邱全芊違建車庫,邱創政及其家屬,邱豊村、邱豊次、邱創建、邱創業等人非法違建永久霸佔公業祖產之目的,及邱美都達其政治目的,其等無財力亦無能力計劃修復、維護、無能力管理忠實第,原告目前無財源修復,且上列各定著物均已破壞、或毀損或倒塌成廢墟已非原有形貌,若要修復有形貌需約5千萬元以上費用,原告絕對無力負擔,政府亦無可能全額補助。不合古蹟條件無再利用價值,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不宜列為古蹟,以免浪費公帑增加國家財政困難,應全力發展國家經濟為要務。
㈤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俾便原告按原來規劃保存
維修忠實第祖祠其餘土地與建商合建以符合忠實第形式兼現代化樓房,原告可分得25棟於忠實第祖祠兩旁優先配售予派下員守護忠實第祖祠,及其餘外售所得附加價值約新臺幣1.5億元,以有效理財生息全數做為公業基金,用於忠實第維護管理、稅捐、貧戶派下員子弟助學金、量力捐助社會公益或設獎學金、每年清明節舉行祭祖大典慎終思遠及派下員大會後聚餐並分給派下員福利紅包,凝聚敦親睦族,永懷祖德發揚光大,萬世流芳!即兩造雙贏皆大歡喜,始為合法合憲之決定,以免被邱美都等一小撮之不法目的毀滅原告祖先創立忠實第之意旨。
㈥查被告以99年5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0990000283號附答辯書
謂其提列系爭古蹟之程序及現勘均為合法云云為抗辯。惟查:
⒈被告將「永靖忠實第」建物指定為縣定古蹟,有違程序正義
及實體違法:查據派下員報告得知99年1月29日上午約11時許被告之文化局人員及來看熱鬧的人士共乖一輛遊覽巴士浩浩蕩蕩恰似來觀光或迎媽祖來進香,到達忠實第,先由古蹟提報人邱美都等一小撮在忠實第祖祠舉行祭拜祖先儀式,以邱美都為主祭官,邱創國、邱全芊、邱垂昌、邱垂洲(均為古蹟提報人)及派下員邱創供等人為陪祭官,被告之文化局人員及邱美都招來所謂熱心地方人士及文化界來看熱鬧的人士與居住附近部分派下員及其家屬在場觀禮,邱美都向祖先宣讀其所撰「永靖忠實第2010年祈求縣定古蹟金榜題名文疏」,並分送給在場參加觀禮者每人1個印有「忠實第」黑色小提袋內裝1本「彰化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永靖忠實第古蹟補充資料之內頁有上開文疏」做為紀念。祭典畢,文化局人員及所謂熱心地方人士及文化界等,分別在忠實第祖祠前及外埕大門入口前合照存證,並由邱美都引導似走馬看花之所謂現勘約10分鐘,即匆匆忽忙忙離去!因此,原告公業管理人邱家潤及派下員代表邱家汪等多人準時於11時30分(原通知上午11:10~11:50,車程約30分勘察時間約10分,臨前以電話通知改提早10分即11時30分~11時40分現勘)到達現場時不見文化局現勘人員蹤影,嗣查無其勘察人員報到簽名單及勘察記錄。可見其等是來參加邱美都祭祖宣讀「永靖忠實第2010年祈求縣定古蹟金榜題名文疏」祭祖儀式。並無實際現勘,否則,怎無現勘人員簽到名單及紀錄並並現勘標的逐項拍照存證?竟謂有現勘且事先不知有「永靖忠實第2010年祈求縣定古蹟金榜題名文疏」無受邱美都關說,不足採。又查,被告於99年1月29日下午審議委員會似由邱美都主導聽從其命,按邱美都曾因編著不實瑚璉草根永靖心等七本村史均由被告之文化局評審得獎並為其出版分贈各界而出名,因此與縣長、文化局長暨文化局官員或公務人員及99 年1月29日下午參與審議全體委員均為熱稔好朋友,當日只見邱美都與每位審議委員握手致意,明眼人都看得出其等事先已約定好一定通過縣定古蹟,她於當天早上現勘時即散發彰化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永靖實第古蹟補充資料給圍觀大眾並為主祭人祭祖公開宣讀永靖忠實第2010年祈求縣定古蹟金榜題名文疏已表明我一定嬴,已見端倪!當日下午審議會竟准由古蹟提報人且非原告派下員之邱美都、邱垂洲、邱垂昌、邱全芊無權參與審議表示意見決定為縣定古蹟。縱而被告謂邱美都等人是以關係人身分參與審議會議,惟依法邱美都等均非派下員為古蹟提報人根本無權干涉並參與決定原告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所有權利義務及生死,顯屬違法!因此,其等參與審議會所為之意見及決定對原告之全體派下員不生法律效力及效果。
⒉查被告之公告「永靖忠實第」指定為彰化縣定古蹟之種類為
宅第,位置及地址○○○鄉○○村○○路○○號、52號、54號部分、56號、58號、60號。其中50號為忠實第祖祠仍保存原有形貌,60號為邱美都所謂老師府早已倒塌成廢墟數十年,所有主要構造與材料已蘇腐毀滅不存在。52號、54號部分、56號、58號均有修繕或違章增建改變原有形貌。公告之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指定範圍為忠實第有保存原有形貌外、老師府2棟建築物本體早已倒塌成廢墟數十年,所有主要構造與材料已蘇腐毀滅不存在、左右護龍均有修繕已改變原有形貌、前埕已荒廢、古井、旗竿台早於60年前已毀滅碎骨焚屍不存在、植栽暨附屬空地違章建物林立且荒廢不堪,僅忠實第祖祠仍保存原有形貌符合古蹟條件所佔小面積土地,其餘均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之古蹟。竟指定彰化縣○○鄉○○段○○○號,保存面積為4,624.84平方公尺為古蹟使用地範圍,顯有侵害原告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⒊綜觀公告指定(廢止)理由,顯係採據邱美都提供不實資料
請邱垂勳律師撰提報古蹟函附以其抄襲他人所編著不實史料之斷章取義年代紀事表及其憶測不實故事加其兒時生活的點滴所編著瑚璉草根永靖心及彰化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永靖實第古蹟補充資料內附永靖忠實第2010年祈求縣定古蹟金榜題名文疏為提報藍本,被告之原處分錯誤引述謂永靖瑚璉村邱宅就歷史意義而言,與地方移民開發史密切相關,並為邱萃英講學的府第,丘逢甲也曾在此處學習。惟查邱萃英只是當時有好學有社經地位之紳仕並無在所謂府第講學,當時之所謂學仔底是邱萃英所創之私塾只是供當時永靖庄具有社經地位人士之子第學習漢文的所在,並非被她所誇張的所謂老師府亦非府第;丘逢甲亦從未在此學習,丘逢甲14歲考中秀才之前都在其苗栗家中讀書從未離開過苗栗一寸步,從未到過永靖庄瑚璉村之所謂府第學習亦不認識邱萃英,是丘逢甲考中秀才後邱萃英才自動去拜訪認識丘逢甲,此可向丘秀芷女士(丘逢甲之後代傑出文史作家)查證即明。至於邱宅為傳統閩南建築‧‧‧此在全臺灣各縣城市鄉鎮市區所到之處皆有‧若均提報為古蹟將造成全臺灣古蹟林立,將阻礙土地開發價值及國家經濟發展,是國家經濟民生重要或古蹟重要!若能兩者兼得為最上策。以邱宅現只有忠實第祖祠保存原貌外,其餘均已毀損、倒塌成廢墟、違建林立已非原貌均不具古蹟條件如前述。請鈞院實地現勘即明,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定,俾便原告自主規劃開發最大利益經營管理保存忠實第原貌,並開發土地最大利益兩者兼得,即政府維古蹟兼顧國家經濟發展及保護人民財產權利雙得益彰並雙贏皆大歡喜。
㈦被告受理本件古蹟指定有重大違法:被告以書面通知99年1
月29日上午10時現場履勘,臨時以電話通知更改時間,原告不同意,其期日未屆且無現勘情事之違法。被告於99年1月29日上午之現場履勘係由非派下員古蹟提報人邱美都主持祭祖儀式,未見勘查委員在場,因此,其自承無勘查人員簽到單及勘查記錄。被告於99年1月29日下午召開審查會議時拒絕產權所有權人即原告代表人邱家潤陳述意見,因此拒簽名,竟由非派下員古蹟提報人邱美都、邱全芊、邱垂洲、邱垂昌均無權代表原告發言陳述意見並簽名,應屬無效。被告謂其審議委員有10名與會(含機關代表委員指派1名依法迴避不得參與表決),本次總決議委員數為9名,有7名委員同意指定系爭標的物為古蹟,已超過法定2/3以上同意,7名同意之委員確有5名到現場勘查,自承無其委員現場勘查簽到單亦無勘查紀錄,又謂另2名則是擇期自行前往,更為荒唐矛盾,按被告係於99年1月29日上午到現場勘查並於同日下午即召開審議委員會決議將系爭標的物指定為其縣定古蹟,何來另2名則是擇期自行前往之餘地?可見其7名審議委員均未到現場勘查至明,竟違法審議同意將系爭標的物指定為其縣定古蹟,被告之審議委員無到現場勘查要如何審議將系爭標的物同意為其縣定古蹟?縱其5名有到現場勘查僅5/9未達2/3以上同意,顯不合法。被告雖有提出其到現場之拍照僅證其有到此一遊並無法證明其5名審議委員有到現場勘查,更遑論另2名則是擇期自行前往?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
㈧非原告派下員古蹟提報人邱美都、邱全芊、邱垂洲、邱垂昌
、邱創國(派下員)之古蹟提報不生法律效果:依據原告派下員繼承慣例規章第8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事先擬定計劃書,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同意,否則不得處分。第9條規定,前項處理財產處分,經經派下員大會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始得開會,議決事項應超過出席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者始有效。非邱美都等一小撮為圖利自己及他人,非法提告為古蹟,絕對不生法律效果。被告雖謂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原告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唯原告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之財產已被處分掉,有違原告派下員繼承慣例規章第8條規定及第9條規定,並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應不生法律效果。邱美都為彰顯誇張其所抄寫之不實「璉瑚草根永靖心」之成就,並圖利邱創國在忠實第祖祠右廂房天井違建廚廁,邱垂昌之家屬在忠實第祖祠左廂房天井違建廚廁,邱豐村、邱豐次、邱創建、邱創業四兄弟在62號違建七連棟三層樓房,邱垂洲及邱全芊違建無門牌車庫等非法目的。被告竟全部列入古蹟範圍,使其合法化,達其圖利邱美都等一小撮之目的,致有侵害原告全體派下員之權利甚明。被告謂「永靖忠實第」早於94年5月間由被告辦理調查研究時,即已列入應優先指定為文化資產之標的,嗣於4年後,適有原告所屬派下員半數以上之人,亦即訴外人邱全芊等人,於98年12月28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向被告提報「永靖忠實第」為古蹟。顯與實情不符,查邱美都為彰顯誇耀其所抄寫之不實「瑚璉草根永靖心」的成就,並圖利邱創國等在忠實第所有土地上之違建使其合法化,先於94年間將其所抄寫之不實「瑚璉草根永靖心」送請被告所屬文化局審查時始得知有「永靖忠實第」並於94年8月為其出版,配合邱全芊等人於98年12月28日提報為古蹟。以達其圖利邱美都等一小撮之目的。被告雖謂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如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法即得指定為古蹟。無須以取得土地或建築物全體所有人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同意為要件。唯本件系爭標的物係原告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公同共有物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
㈨被告提出其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第2屆、任期:98.4.1.~100
.3.31.)機關代表5名:主任委員1名張副縣長瑞濱、副主任委員1名文化局長(原為林田富局長,當時因調職而空缺)。學者專家共8名:黃秀政、廖國訓、閻亞寧、李乾朗、楊敏芝、鄭明仁、賴志彰、何傳坤,分別俱有歷史、法律、古蹟保存、臺灣建築史、都市計劃及設計‧‧‧等專長,唯查無經內政部或文建會審核其等之專家學者證明,其等之資格尚有可疑?是否俱有古蹟研究之學者專家之資格者?均非專家學者且均未到現場勘查,僅5名委員顯受邱美都關說並指揮依她所抄寫不實「瑚璉草根永靖心」及於99/ 1/29所撰之不實「永靖忠實第2010年祈求縣定古蹟金榜題名文疏」為監本審議同意將系爭標的物列為縣定古蹟,當然違法。
㈩原告否認邱萃英在所謂老師府講學。忠實第外大門入口處之
蘋婆樹係邱創國約於90年間所種非48年間所種並非原有存在之物,不合文資法第21條規定,不可列入古蹟植栽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處分99年4月7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附
指示縣定古蹟之公告及行政院99年7月12日文規字第0992016217號訴願決定,均合法有據:
⒈查本件縣定古蹟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
「永靖忠實第」早於94年5月間由被告辦理調查研究時,即已列入應優先指定為文化資產之標的,嗣於4年後,適有原告所屬派下員半數以上之人,亦即訴外人邱全芊等人,於98年12月28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向被告提報「永靖忠實第」為古蹟。
⒉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接受提報古蹟,並辦理專業審
查程序,包括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至現場進行勘查,同日下午2時30分召開「99年度第1次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議」,並以99年2月22日府授文資字第0990000209號函送會議記錄予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邱家潤。被告並正式以99年4月7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指定「永靖忠實第」為縣定古蹟,審議通過將「永靖忠實第」指定為縣定古蹟,範圍包含忠實第、老師府等2棟建築物本體,以及護龍、前埕、古井、旗竿台、植栽暨附屬空地,復以99年6月7日府授文資字第0990000291號函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備查在案,足見本件縣定古蹟之指定,均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⒊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而於99年5月5日向文建會提起訴願
,嗣經文建會於99年7月12日以文規字第09920162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本件古蹟指定合法有據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㈡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12條及14條得依職權或接受人民提報,而指定並公告縣定古蹟:
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
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且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職是,被告接受包括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半數以上成員之提報,並經審查後公告為縣定古蹟,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古蹟之主管機關)、第12條(主管機關應接受人民提報古蹟並審查)、14條第1項(縣定古蹟之指定及公告)之明文可據。何況,縣定古蹟之指定係屬被告之權責,被告本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合法程序審議後,指定特定建物為縣定古蹟,併此敘明。
⒉次按古蹟係人民全體之文化資產,古蹟之指定,係經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經專業合議決定所通過,且審議委員係無給職,而為公益進行古蹟指定之審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受理行政救濟機關或行政法院就被告專業審查應予尊重。查本件古蹟之審定,係經被告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進行現場勘查、開會審議等相關專業審查程序後,始於99年4月7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指定「永靖忠實第」為縣定古蹟,就程序上並無違誤,則原告指責被告程序有違法違憲云云,實屬無稽,自無可採。
㈢被告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規定,將永靖忠實第列
為縣定古蹟,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
區分為國定、直轄市、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故被告係依法行使指定縣定古蹟之權限,合先敘明。
⒉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準此,被告依法必需受理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之建築物。且查本件古蹟早於被告94年5月間辦理彰化縣重大意義歷史建築調查研究時,即業經研究單位建議列入頗具文化資產價值的建築物,應優先登錄或指定為文化資產。
⒊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
區分為國定、直轄市、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文建會訂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詳言之,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如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例如: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第一款)、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第二款)、或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第四款)等基準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法即得指定為古蹟。準此,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主管機關依職權本得自行為之,並不受限於建築物所有人之申請而已,蓋古蹟為人民文化資產,具有公益色彩之故。此外,古蹟之指定,係以古蹟申請案件符合法規指定基準即為已足,並無需以取得土地或建築物全體所有人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之同意為要件,否則勢必窒礙難行。職是,被告辦理永靖鄉「忠實第」指定古蹟案,無需經過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出席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此外,「永靖忠實第」指定為古蹟後,法律上係將之列為文化資產,而予保護,長遠以觀,係有利於原告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此自半數以上派下員均贊同指定為古蹟,即可推知,且原告仍為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反對指定為古蹟之主張,自不可採。
⒋本件永靖忠實第,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前開古蹟指定及廢
止審查辦法第2條所定之指定基準,業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指定為縣定古蹟,而被告復以99年2月22日府授文資字第0990000209號函檢送「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9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業已敘明本件指定古蹟之合法理由如次:⑴永靖瑚璉村邱宅就歷史意義而言,與地方移民開發史密切相關,並為邱萃英講學的府第,原告亦無法否認。⑵邱宅為傳統閩南建築,由兩棟主要傳統建築「忠實第」與「老師府」構成,其雕刻、彩繪、磚造皆有一定水準,建築物上之泥塑、剪粘及交趾陶除了有地方流派的傳統外,更具備特殊工藝價值,如在老師府宅第的磚造「花瓶門」頗具特色,符合縣定古蹟指定基準,自應予以指定保存。⑶綜上,為維持及保存該建物暨附屬空間之完整風貌,被告99年4月7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永靖忠實第」指定為縣定古蹟,系爭標的物之位置或地址係在○○○鄉○○村○○路○○號、52號、54號部分、56號、58號、60號及62號,本件縣定古蹟之指定範圍則為忠實第、老師府2棟建築物本體、護龍、前埕、古井、旗竿台與植栽。
⒌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古蹟之指定其
程序,包含:現場勘查、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辦理公告、直轄市或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被告業依上述規定於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召開前於先辦理現場勘查,係邀請專家學者及委員至現場勘查,現勘目的主要是讓委員瞭解永靖忠實第之現況。被告於99年1月22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90000203號函通知原告原訂99年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前往現勘,雖曾將現勘時間提早至上午10時,但事前被告確已告知相關所有權人關於時間更動乙節。且是日現勘被告審議委員到達現場後,系爭標的物派下員人計十幾人至現場等候被告委員,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足見本件審查程序合法。惟原告以無收到勘查紀錄為由提出是日被告無派員前往現勘,與事實明顯不符,併此敘明。次查,原告所提於99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補發是日勘查紀錄,被告另以99年3月15日彰文資字第09900018390號函復原告在案。
⒍依「彰化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9條規
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查被告以99年2月22日府授文資字第0990000209號函檢送「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9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乙份予原告,被告99年1月29日召開審議委員會時,全部13名委員中,共有10名委員與會(含機關代表委員指派之代表1名,惟該代表不得參與表決),符合會議召開人數門檻規定。
復按前開法規規定,若系爭標的物要指定為古蹟須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次總決議委員數為9名,故有7名委員同意指定系爭標的物為古蹟,乃依法有據。而原告逕將上述7名委員認定為未出席是日現勘,顯與事實不符,查前開同意指定系爭標的物之審議委員中,有5名於當日確實至現場勘查,另外2名則是擇期自行前往。且查鈞院亦已親往本件縣定古蹟履勘,被告所指定之古蹟均仍存在,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之不實主張,自不可採。
⒎按「彰化縣政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7條
第2項規定,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而被告於召開審議會時亦依前開規定,於99年1月22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90000203號函邀請所有權人、關係人等列席會議。查邱全芊等於98年12月28日以永靖忠實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被告提報永靖忠實第為彰化縣縣定古蹟,邱全芊、邱垂洲、邱垂昌等3人皆為「祭祀公業邱忠實」派下員後代子孫之一,為系爭標的物之關係人,故被告於99年1月29日召開審議委員會亦行文通知相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與會並表達意見。至於原告所指稱邱美都出席會議所表示意見無效乙節,容有誤解,按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規定,邀請所有權人、關係人等列席會議「陳述意見」,旨在提供審議委員「專業判斷」之參考,至於是否做成審議指定為古蹟,仍係由審議委員依其專業判斷並審議決定之。
㈣原告指責邱美都於99年元月吉日所撰之文疏「永靖忠實第20
10年祈求縣定古蹟金榜題名文疏」,為「膨風水蛙」云云,並指稱關說云云乙節,均屬無據。查上開文疏係邱美都個人所發表之文章,被告並不知情、亦無提供文疏予各審議委員。且查,各審議委員均為無給職,且均依法規定進行審議,更無有原告所誣指有關說及圖利邱美都等無稽之情事。
㈤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
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前開法令主要針對古蹟之修復提出修復規範及原則,並應依前開法令辦理。至於後續有關執行系爭標的物之修復及再利用經費,「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規定明文定有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另外修復之工作,並非如原告所言無法恢復其原有形貌,而不宜列為古蹟。職是,古蹟指定之基準與後續修復之原則,「文化資產保存法」有不同之規定,應當分別適用,原告將之混為一談,自不可採。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對系爭「永靖忠實第」指定為古蹟,是否適法?經查:
㈠「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
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2條、第14款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次按「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於作成前項第二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3至15人,其中置文化委員1人,由縣長或指派人員擔任、置副主任委員1人,由文化局局長擔任、機關代表3人,由本縣文化局副局長、本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及建設處副處長擔任,其餘依本縣實際需要及下列專長領域聘請專家學者擔任:㈠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㈡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 市設計專長背景者。㈢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各委員會每年定期舉行一至二次會議,並得依實際需要召開臨時會。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亦分別為彰化縣政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3、第7、及第9點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議
當日現勘原訂於99年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惟臨時變更時間提早至上午10時,事前(99年1月28日下午)已電話聯繫原告之管理人,並告知時間更動,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勘查簽到表及照片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及第136頁)。又同日下午2時30分被告召開99年度第1次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中10位委員出席,亦有「永靖忠實第」代表邱垂洲、邱全芊、邱美都、邱垂昌等列席簽名,原告管理人邱家潤當日下午亦列席有形文化資產審議會,惟拒絕簽名致該會議紀錄未見其簽到,亦為雙方所不爭。會議中7位委員同意將「永靖忠實第」指定為縣定古蹟,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足證,本件古蹟之指定已踐行通知原告到場及陳述程序,且依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現場勘查及審議等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指定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管理人邱家潤到場現勘時未見被告人員履勘,且無勘查人員簽到表及勘查記錄;另非派下員之邱美都、邱全芊、邱垂洲、邱垂昌無權代表原告發言陳述意見並簽名,其意見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㈢而被告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之理由為:「⒈永靖瑚璉村邱宅
就歷史意義而言,與地方移民開發史密切相關,並為邱萃英講學的府第,原告亦無法否認。⒉邱宅為傳統閩南建築,由兩棟主要傳統建築『忠實第』與『老師府』構成,其雕刻、彩繪、磚造皆有一定水準,建築物上之泥塑、剪粘及交趾陶除了有地方流派的傳統外,更具備特殊工藝價值,如在老師府宅第的磚造「花瓶門」頗具特色,符合縣定古蹟指定基準,自應予以指定保存。」原告主張除「忠實第」建築尚完好外,「老師府」已殘破不堪,旗竿台也不存在、植栽僅係十幾年前種植並非老年古樹,被告指定為古蹟實不具價值云云。按古蹟作為文化資產予以保存,自須依指定基準予以評定,認具有保存之價值與必要,始得予以指定。是建築物評定其是否應指定為古蹟,自應考慮其完整性,然能作為古蹟之建築物,其存在必定經過相當之時日,因此如已有損壞,須其損壞之程度,以現有之技術得為相當之修復,經修復後之情形,仍不失其完整性,而有保存之價值者,即不因其有損壞情形,而影響其作為古蹟之價值,而得予指定。查系爭建築損壞之情形,經本院履勘結果為:「忠實第」建築外在及內飾尚為完好;「老師府」雖內飾已破舊,惟外形及樑柱仍存在;天井雖已封存不用惟仍存在;旗竿雖已卸下惟置於「老師府」門前;門前古樹仍存在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略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66頁)。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亦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亦已對古蹟之修復有其修復規範及原則,被告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之理由主要在於具有講學之歷史意義,且其建築外型為閩南建築具備特殊工藝價值,是本件系爭建築現況雖有部分損壞,仍得修復,自不影響其被指定為古蹟,不足以動搖被告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之基礎。被告於指定後並依規定以99年6月7日府授文資字第0990000291號函請文建會備查在案。
㈣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
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被告依法受理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之建築物,然後依職權進行審查程序,並不受限於建築物所有人之申請而已,蓋古蹟為人民文化資產,具有公益色彩之故。此外,古蹟之指定,係以古蹟申請案件符合法規指定基準即為已足,並無需以取得土地或建築物全體所有人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之同意為要件,否則勢必窒礙難行。故被告辦理永靖鄉「忠實第」指定古蹟案,無需經過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出席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且古蹟提報人無須僅限於該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主張邱美都等提報人非派下員,其提報無效,被告逕為指定為古蹟違反原告之繼承慣例及公業規章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其程序尚難認有違法;又以系爭建築具體符合前開規定之古蹟指定基準,且其程度已具古蹟之價值,而有指定為古蹟予以保存之必要,難認有不合相關規定或裁量違法之情事,所為之古蹟指定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