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黃綉葉、寅○○、卯○○、辰○○、巳○○、午○○等16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