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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張連峯

參 加 人 田阿足輔 佐 人 謝孟勲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鴻祥訴訟代理人 傅彥鈞

張世欣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901954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4號和解筆錄僅係就當事

人間共有土地之分割達成和解,惟對被告所為之測量複丈結果自始異議。原告與參加人在法院審理中,在尚未達成和解前,被告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辦理分割共有土地測量,且承審法官應原告請求囑被告當日備妥「經緯儀」測量儀器;但被告並未依法院囑託攜帶「經緯儀」測量儀器到場,也未向法院陳明未帶之原因,當天也沒帶坐標數據圖,連基本坐標點在哪裡都沒找,蓄意以平板儀(俗稱白板)濛混法官及當事人,原告發現向承審法官反映並建議改採「圖面分割」辦理,為法官認可,故98年7月30日當天被告並未以任何測量儀器實施土地複丈之測量,也許原告當日揭發此事得罪被告測量員,藉此故意使兩造共有面積各減少3平方公尺作為報復,若以拍賣單價每坪50 萬元計,共損失約100萬元。被告未經現場實地土地複丈之測量,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於標示欄115-46地號、符號A面積61平方公尺備註「該土地面積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應依規定更正為58平方公尺」;符號B面積15平方公尺之處分,已明顯違法處分。查原115-46 地號土地面積未分割前為76平方公尺,經圖面分割後A部分理應為61平方公尺、B部分為15平方公尺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之規定;現A部分為58 平方公尺,無端少掉3平方公尺,B部分為15平方公尺,此結果令人匪夷所思與突兀,縱有誤差有不至於偏一邊吧。另一宗391-97地號,土地既未作「圖面分割」也無端應從46平方公尺減少為43平方公尺,顯違反常理甚明。

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7條第1項、第89條、第90至

94 條及第219條均對圖解法之測量均有詳細規定,被告未依法定測量程序到現場實地放樣測量,恣意作出土地面積減少之處分,已明顯損害原告與參加人之財產,被告亦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

㈢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為之分割土地複丈,均須實地量測

,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明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本案被告既未依法實地量測,於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將後壠子段115-46地號土地面積在未分割前為76平方公尺,經圖面分割後A部分為58平方公尺、B部分為15平方公尺,A部分無端少3平方公尺,顯違反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另一宗391-97地號,土地既未作圖面分割也無端應從46平方公尺減少為43平方公尺,其依據何法律。

㈣訴願決定不察被告對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備註欄記載之

處分是否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複丈篇之程序瑕疵加以探究,又對被告除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備註欄備註面積應更正外,另知會被告登記課於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第二項附註「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面積應更正為0.0043公頃以符合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4 號和解筆錄」之處分不察,亦有違誤。

㈤本件分割共有土地之複丈成果圖上標示之面積,被告實際

並未經現場測量,原告對被告因土地複丈案所為面積減少之處分,因損及原告及參加人權益,在98年9月16日即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被告說明與調查,但被告遲至98年11月16日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法院書記官通知王明立律師閱卷,於同年11月底原告才被告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測量課予以撤銷違法處分未果,致生損害原告權利利益,為此才提起本訴。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98年訴字第1244號共有物分割之和解是就當事人間之共有土地位置之分配爭訟,並非對被告就人民財產恣意面積減少之違法處分和解。被告空言以系爭兩宗土地,以面積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誤差為由,而恣意減少人民之財產,查被告並未實地測量,對後壠子段115-46地號僅在既有地籍圖面上做分割,被判定超出誤差值,應減少3平方公尺,且誤差值完全偏離在符號A,被告所為處分顯違反常理甚明。而另一宗後壠子段391 -97地號既未實地現場測量,也未作任何之地籍圖面分割,也無端被違法處分判定超出誤差值,應減少3平方公尺,令人匪夷所思與突兀,被告所為處分顯違背地籍測量實地規則第243條第1款明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對萬步言之,被告縱實地測量而有誤差值時,按內政部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式表(內政部71年8月12日臺內地字第93125號令發布之土地複丈辦法第34條規定公式訂定),第2點更明確指出計算公式,本件後壠子段115-46地號土地原面積61平方公尺,以1/600之比例尺,若經實地測量分割,縱有誤差時,按內政部71年8月12日臺內地字第93125號令發布之土地複丈辦法第34條規定公式計算其誤差,最大值不可逾1.65平方公尺,即計算如下:(0.1+0.04 4√61)√61=(0.1+0.04×2.79468 )7.81024=1.6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充其量誤差為1平方公尺,被告所為處分無法律原因恣意減少3平方公尺,損害人民權益,顯違法處分甚明。另一宗後壠子段391-97地號,既無實地測量也未作任何之地籍圖面分割,也無端被處分判定超出誤差值,應減少3平方公尺,被告還執著於因面積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或反將責任推給法院,倒果為因,被告仍執意其違反處分顯不可取。

㈥本件後壠子段115-46地號及391-97地號,原始登記面積係

早期臺中市圖解地籍圖依法修測後,再依據修測後地籍圖重新求算各筆宗地面積後辦理登記,因此當時既已利用求積儀精算面積完竣,並無錯誤,嗣系爭土地並無發生地震、地形變動或地層下陷等情事,導致界標界址位移情事,茲生面積產生增減等原因,被告既未實地現場測量,即空言指摘系爭面積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面積應更正土地面積,並將責任推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和解筆錄,有欠公道,顯已損及原告及參加人財產。被告既未實地測量,所為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求真相請求鈞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現場實地測量,以維權益等語。而請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區○○○段115-46、391-97地號土地2筆,含原告與參加人的土地)附註的更正登記部分】均撤銷。

三、按「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為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所明定,而「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且法院因審理案件而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時,所應測量之位置及需表明之複丈成果圖內容均依法院之指示而為,故地政機關係居於鑑定人之身分,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僅供承辦案件之法官參考,並不對相關當事人為送達,且複丈成果圖是否可採,亦須由承辦法官本諸調查之證據及斟酌辯論意旨後為認定,故如對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有異議,僅得於爭議之訴訟程序為主張,或請求再行囑託其他地政機關為測量,非得單獨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8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原告與參加人田阿足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5-

46及391-97地號土地,由參加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中院彥民雅98年度訴字第124 4 字第64329號函囑託被告於98年7月30日辦理勘測(被告收件編號98年7月8日土丈字第666號),經被告勘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因面積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誤差值,遂於土地複丈成果圖註記同段115-4 6地號A部分面積超出前開條文之誤差規定,應依規定更正為0.0058公頃(原登記面積為0.0061公頃)及同段391-97地號C部分面積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3條規定,應依規定更正為0.0043公頃(原登記面積為0.0046公頃),並將複丈結果匯報法院。嗣經雙方於98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依被告98年7月8日土丈字第66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其和解內容略以:「兩造均同意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11 5-46、第391-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詳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 年7月8日土丈字第66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第115-46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61 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註記應依規定更正為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田阿足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第115-46地號編號B部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1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第391-97替號即編號C部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記載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連峯取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訴字第1244號和解筆錄及附圖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嗣原告與參加人於99年1月6日共同委託訴外人陳奕杰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0月15日98年度訴字第1244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複丈(被告收件編號99年1月6日土丈字第34號),被告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2條規定,以99年1月6日地山甲字0000000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向參加人收取土地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經被告審查後依和解筆錄記載核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及參加人,惟因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不符,被告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備註欄記載:「本案係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條辦理複丈,待登記完竣後請權利關係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本市○○○段○○○○○○○號依規定應更正為0.0058公頃(原登記面積為0.0061公頃)及本市○○○段○○○○○○○號依規定應更正為0.0043公頃(原登記面積為0.0046公頃)以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4號和解筆錄。」;原告與參加人復於99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聲請登記已逾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爰以99年4月1日地山甲字第0068471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裁處罰鍰6, 440元,並由原告繳納完畢在案。原告因不服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備註之記載及上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之處分,於99年4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7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9019540 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月6日地山甲字第0061560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既係受臺彎臺中地方法

院之囑託而為,依上開說明,系爭複丈成果圖即非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屬行政處分,而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載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面積應更正...公頃以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4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上之「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土地面積仍應以土地登記上面積欄所載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上開註記,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應屬事實及法律規定之敘述與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縱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上開註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從成程序上予以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原告及參加人之實體上主張及舉證,即無庸予以審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