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欽祥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施汎泉 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敏恭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稱為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所辦理「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委外資訊服務案」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以台水會字第1745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99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9年2月6日以台水會字第099000385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硬體部分:
1.查本案雙方對於驗收是否合格之爭議,僅限於是否六顆硬碟皆為「內建式」而符合「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委外資訊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規範?及原告有無交付SEU2設備之義務?至於其餘部分之給付業經被告認定符合契約規範,雙方並無爭議。被告主張依據契約規定,原告所提供之伺服器必須含有6顆內建容量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而認定原告提供之伺服器主機規格,只有2顆硬碟安置於伺服器之內,其餘4 顆硬碟置於主機機櫃內,非屬內建式6顆硬碟之形式。
2.惟按系爭契約第11條㈤、㈥之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交貨逾期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若履約廠商已於期限內完成工作項目,縱然第一次驗收未通過,仍可透過兩次改正後請求複驗補正缺失,而無逾越履約期限之疑義。依本案建議書徵求須知(下稱RFP)貳、專案說明、專案時程㈡規定,硬體部分應於98年4月30日完成交貨及安裝建置,原告於98年4月30日前即已完成交貨並報請驗收。經被告排定於98年7月20日進行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尚有數驗收項目與契約規範不符合,經主驗人員當場徵詢廠商意見,限期於98年8月2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於98年8月20日前完成改正通知被告,被告排定於98年9月7日進行複驗,複驗結果為「經審查結果,伺服主機一(資料庫伺服器)有一項未完成改善,伺服主機二(報表伺服器)有一項未完成改善,整體驗收結果與契約規範不符合,經主驗人員限期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改善。」被告乃係以原告所提供者非屬6顆內建式硬碟為理由,認定驗收不合格。惟就履約時程上,原告合於契約規定並無遲延,亦無被告所稱「拒絕改正」或「已無作第三次改善之意願」,被告依此解除契約顯然無理由。
3.原告交付之硬體設備皆符合契約規定,更與RFP及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之記載相符:依RFP可知本契約乃採最有利標之開標程序,故原告之得標除須通過履約資格審查,且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係經被告審查認定完全符合RFP之規範,並為所有投標廠商中最為優良者,故原告依據服務建議書之型號、規格,交付HP rx8640伺服器之硬碟樣式,完全符合契約規定,對此被告亦無爭執。又依契約第2條規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益徵原告依據列為契約文件之服務建議書所交付之硬體設備,符合契約規定。
4.不論依據台北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之設備比對證明書或HP原廠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書皆認定原告交付之硬體設備伺服器係「內建式硬碟」,完全符合契約規範。又本件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案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報告記載「只要硬碟機是放在電腦機盒(或機櫃)之內的適當隔間,且其電源來自電腦之主要電源(不利用電腦機盒之外的電源),即為『內建』硬碟機」、「只要硬碟機是放在電腦機盒(或機櫃)之內,且其電源或風扇並非置於電腦系統機盒之外」,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所交付者屬於內建硬碟之範疇。該鑑定報告亦謂不論學術界或實務上對於內建硬碟之標準仍存有爭議,而本件被告RFP僅載「內建硬碟」,但未有任何定義,被告不得事後才對內建硬碟作出定義。換言之,本案鑑定報告對內建硬碟之標準,乃認定以硬碟是否置於伺服器主機機盒或機櫃之內,且使用伺服器主機機盒或機櫃之電源。然該臺中地院民事判決一方面援引該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系爭硬碟非屬內建硬碟之依據,另一方面卻採取不同於該鑑定報告之意見,將內建硬碟之判斷標準拘限為系爭硬碟是否使用電腦機盒之電源,判決理由顯有矛盾違誤之情事,並不足採。系爭硬碟所使用之電源皆來自於機櫃主體,並非電腦機櫃以外的電源。原告所交付之伺服器主機一(資料庫伺服器)及伺服器主機二(報表伺服器)係於原廠HP公司安裝於主機櫃內後運來台灣,各伺服器主機均配有6顆內建73GB硬碟,且皆直接與伺服器內所提供之介面相連接,而非透過外接式USB所連結,並堆疊安裝於主機櫃內形成一個整體。即其中2顆放置伺服器主機內,4顆放置伺服器主機上方之HP2120磁碟機組內,並置於機櫃內,完全符合合約規範「硬碟機容量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之要求。故系爭伺服器與4顆硬碟之連結方式,不論在學理上或實務上皆認定係內建式硬碟無疑,被告無理由拒不驗收。
5.由原告服務建議書可知,SEU2設備並非原告之交付義務:申訴審議判斷書對原告交付之硬碟是否為內建硬碟完全未為任何之判斷,逕以原告未交付SEU2認定原告交付之伺服器主機規格不符合內建6顆硬碟之規格,惟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內第3欄所載係RFP所定規格,第4欄廠商建議規格完全無SEU2設備之記載,項次第5項對於輸出入介面規定很詳細,連USB有幾個均列明,服務建議書內僅係於HP公司對於rx8640所為之產品擴充說明中提及SEU2,不得以此認定原告負有交付SEU2之義務。且SEU2是一台很大機器,價格達新台幣(下同)2 、3百萬元,當時即非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以被告所稱以在伺服器主機內才為「內建」者,則SEU2不可能放置於伺服器主機內,原告應如何履約。再者,依被告驗收報告之記載:「目視內建73GB硬碟僅2顆,另外4顆在伺服器外」,並未以原告交付之設備缺少SEU2作為驗收不合格之項目,顯見被告所認知之履約項目並無SEU2,否則於驗收報告中自應以此列為原告改善項目。復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而臺中地院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交付SEU2,係援引鑑定報告內容,惟此項義務應以兩造契約合意之範圍為據,要與專門技術領域無關,更不具備特別經驗法則而為判斷之必要,似非可得鑑定之事項。
6.綜上,原告已於98年8月20日期限內將全數缺失改正完畢,複驗時所交付之硬體設備完全符合契約之規格、型號與機型,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6款驗收不合格逾二次而未於期限內改正之情事,被告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
㈡軟體部分:被告以原告未能於98年9月30日完成程式設計作
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查98年9月30日乃本案契約原訂完成程式設計之履約期限,然履約過程中,因被告數度變更及新增需求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第5目規定略以:「履約期限展延: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原告已依契約規定多次請求展延履約期限如下:①97年9月30日衛展字第0980000376號函②98年10月13日衛展字第0980000389號函③98年12月28日衛展字第0980000524號函。被告卻以各種不合理之理由拒絕同意,非原告未按照契約規定請求展延工作期間:
1.被告拖延審查意見之程序,並數度推翻前次審查意見之內容,遲延原告履約時程:
本案軟體之開發建置乃係依據被告會計系統之功能需求,為設計開發之依據。對於本案需求內容之確認,除透過需求訪談、審查「系統需求規格書」、確認「系統需求規格書」之程序外,另有軟體雛型展示程序作為需求內容確認、軟體設計之重要輔助。若被告於需求訪談、雛型展示階段未清楚表達需求內容、遲延「系統設計規格書」之審查程序,或呈現擴散狀之審查意見,將嚴重影響原告履約時程。原告於97年11月28日交付「系統需求規格書」供被告確認,被告並於97年12月18日發文確認本案需求說明書。原告即據此需求內容設計、開立程式規格。而依合約時程規定原告應於97年12月31日提出「系統設計規格書」及「資訊安全規劃書」,供被告審查並確認軟體需求內容,以作為日後開發設計軟體之標準。為避免審查意見程序之延宕,原告先於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進行3個循環的系統雛型展示,使被告闡明需求內容以作為撰寫本案軟體規格書之基礎,並將被告所提意見撰入「系統設計規格書」及「資訊安全規劃書」,且於97年12月31日完整提出「系統設計規格書」及「資訊安全規劃書」,然被告以適逢假期與機關會計年度結算事務繁忙為由,通知原告審查程序將延期至98年2月9日始進行。被告遲至98年2月10日始提出審查意見,對原告履約時程造成嚴重影響。再者,被告資訊處於第一次審查意見時僅提出47項審查意見,而原告修正完成後,竟於98年3月25日將審查意見擴張至216項,後於98年4月29日更將審查意見擴張至266項,被告未能於雛形展示階段提出明確之需求內容,導致審查階段提出高達556項意見係與雛形展示畫面相關,嚴重遲延原告履約時程。而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所交付的SD1.0系統規格設計書與SD5.0版本之差異,即係因被告於審查中一再提出新需求,更加入諸多於雛形展示階段未提出之需求,益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又被告新增「被告備援機制須達到異地備援機制及e-mail通知」、「被告要求提供數位學習並嵌入於中會計系統」、「被告要求安全機制與擴張契約解釋」三項。
2.被告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拒絕提供進行資料轉換所必需之WSMGR軟體,更遲延交付應予轉換之資料檔案:
雖按RFP肆、需求說明安全需求㈥記載:「得標廠商應自行負擔開發、測試所需軟硬體設備,且使用之設備環境應予獨立,不應共用。」然本案有關資料轉換作業之資料下載階段,僅係取得必須轉換之資料,完全不涉及軟體開發、測試之作業,是無以上開條文認定原告須自行取得開發、測試所需之軟體,反之被告應提供所需轉換之資料予原告進行轉換作業,若無,至少應提供舊系統中下載資料所必備之軟體。WSMGR為附著於伺服器連線使用的專屬軟體,被告已取得使用權,卻拒絕提供讀取、下載該資料檔案所需之WSMGR軟體,原告為求順利履約迫於無奈僅能自行洽詢購買途徑,造成履約時程之滯礙;更甚者依契約規定原告需於98年7月31日前完成舊系統資料檔案之轉換作業,然被告時至98年7月29日才完成所有Fujitsu GS8500主機舊系統資料檔案存放至暫存區供原告下載,造成原告履約時間僅有短短的2日,嚴重違反契約協力義務,阻礙原告履約之行為。
3.被告於98年6月4日確認「系統設計規格書」及「資訊安全規劃書」之內容後,變更軟體功能且增加RFP所無之軟體功能,卻未展延合理之履約期間:
依RFP規定與「系統設計規格書」之記載,「外部系統資料交換」乃係採「web services」之交換方式,然被告於98年7月10日提出研擬變更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之主張及歷經數月研商其變更方式,皆未能加以確認,遲至98年12月16日始以台水會字第0980043998號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內容,業已構成契約變更無疑,此項變更項目造成原告額外增加3.75個月之工作期間,亦是造成未依原訂契約時程履約之重要原因。被告更係於98年12月1日始行發文通知辦理契約變更,被告卻以原告未於98年9月30日完成設計履約遲延,解除契約,實有問題。而臺中地院民事判決就此以兩造於98年9月17日第18次會議紀錄之內容認定,此部分之履約不影響契約時程與契約價金。惟查,任何新增、變更需求應循系爭契約有關變更程序之規定,原告在被告未變更契約前仍應遵守契約規定履行。又被告雖依契約第16條第5款規定解除契約前,應經二次催告交貨而仍未交貨者,而於98年10月27日進行第二次催告,惟此係變更契約內容之前所為,自無催告之效力。蓋「催告」乃催促債務人儘速依據契約規定履約,自當以契約內容確定為前提。被告既於催告後尚有變更契約內容,其催告無效,解除契約無理由。
4.被告於確認「系統設計規格書」後,另於98年9月30日之專案會議中始要求增加「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及「工程會計子系統」之月報表(含季報、半年報、年報)產生報表檔供查詢及列印功能之需求,須達成在報表列印畫面時,仍可修正其內容或欄位,而將修改後之畫面儲存列印。此與一般查詢及列印之功能顯有差異,額外增加於資料維護系統外,修改報表內容,已形同「版本控制」之功能。此將造成各個使用者於不同時間列印同一功能報表時,須以版本控制之方式記錄其結果,並可允許使用者進行修正,顯已非被告所稱之「查詢」、「列印」即可涵蓋其需求,係額外增加RFP所無且非「系統設計規格書」所記載之軟體功能。而總分支系統報表需產生之報表檔數量計70項、工程會計系統報表需產生之報表檔數量計15項,原告需額外投入6.77人月及延長工期3.31個月。申訴審議判斷書完全未瞭解被告所提之需求功能為何,逕以單純之列印功能加以比對本案招標須知之說明,而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功能非屬新增需求,其認定顯然存有重大之違誤。
5.專案計畫結構修改:被告於98年5月13日告知專案計畫須由二階層改為以三階層規劃,分別為即主計畫、子計畫、孫計畫三階層。已變更需求訪談時所告知之需求內容,嚴重影響資料庫結構之設計、程式開發、操作介面模式設計及報表資料之統計彙整等作業程序。因此變更原告必須調整工程會計、預算執行與控管二子系統所使用之主鍵值(專案計畫代碼),且有重新定義資料讀取公式之判斷。
6.新增單位裁併及整併需求:被告於98年5月14日提出單位裁併及整併需求,然組織為建構系統分析最基礎且重要之項目,當組織單位變動時已涉及原有系統架構之重建,就系統分析而言厥屬極為重大之影響,對於原告履約所需額外增加之時程,實非形式上「裁併及整併」之所得以呈現,該變動之內涵形同「組織改造」。更甚者,被告至今仍未確認單位「裁併及整併」之具體情形,且新單位與現行單位之關係將影響資料轉換作業及系統權限之控管,著實須改變全系統架構之層面。
7.原告人員交替是否影響專案進度?查原告於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進行3個循環多場次的系統雛型展示,其原由為降低雙方系統認知之差異,而被告於第一次審查時僅提出47項審查意見,顯未有大量錯誤之說。原告於97年11月人員交替一員,且發生於雛型展示之後,與此爭點無關聯性。另於98年中離職一員,更與此爭點無關聯性。被告遲至97年12月5日始對需求規格審查通過,於此時間,原告早已加派專案人員處理需求規格、雛型系統、系統分析報告書等修正,並於97年12月31日交付系統分析報告書,未有遲滯。
㈢綜上,原告已交付符合契約規範之硬體設備,被告以驗收二
次不合格且逾期未改正為據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且被告嚴重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更屢次新增、變更需求之內容,依約自應展延履約期限,不得以原訂履約期間認定原告遲延履約。且被告履約過程中一再變動內建硬碟標準,一開始以需放置於伺服器之內外,嗣以電源的接法、是否加裝SEU2等,令原告不知所措。而臺中地院判決對於軟體部分幾乎沒有作判斷,其僅認定其中1、2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本案契約之履約項目包括軟體部分之程式開發設計與硬碟部分,有關硬碟部分之履約項目,其所著重者乃原告將電腦機器設備之財產權移轉予被告,此觀本案契約對於硬體部分乃以購置為主要規範,與軟體部分著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項目有所不同,故契約價金之給付即以「硬體購置費」為名,可知,本案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據此本案硬體部分之履約應屬買賣性質,應有民法第359條及買賣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亦同斯旨,然臺中地院民事判決就此認為無買賣相關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本案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原告交付之硬碟設備,其功能與效用應與契約規範接近或符合,又原告所交付之硬體設備亦屬於內建硬碟之一,是該硬碟規格究竟是否符合嚴格標準之內建硬碟,顯不影響契約之效用與目的,而非本案契約之重要事項與必要之點,至於被告僅一再聲稱系爭硬碟規格會影響日後擴充之能力,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其主張,實則原告所交付之硬碟規格與電腦擴充能力完全無關,是縱認為與契約規範不相符合,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誠有違法之虞,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硬體部分:
1.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RFP之「軟硬體需求規格表」明定,二台伺服主機均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系爭採購案標的物為伺服主機一(資料庫伺服器)、伺服主機二(報表伺服器)、及磁碟陣列主機各一台。因二台伺服主機均規劃切割成三個獨立系統(分別作為AP-ser
ver、DB-server及Report-server;二台伺服主機之間作cluster),且每個獨立系統必須具備各自獨立作業系統,該三個獨立作業系統分別安裝於伺服器內部的不同硬碟,同時各個硬碟均作mirror保護之規劃,故為配合該需求,RFP中「軟硬體需求規格表」明載之「資料庫伺服器...⒊硬碟機容量⑴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報表伺服器...⒊硬碟機容量⑴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亦即二台伺服主機均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本委外案招標前均事先辦理建議書徵求須知公開閱覽5天,加上等候廠商提出異議函之時間2天,共7天期間,從未有廠商(含原告)認為「內建硬碟6顆」之規格有何不妥。
2.依RFP之「玖、評選作業評選程序㈡「本專案依據...投標廠商所提建議書、簡報內容及詢答加以評選。」本案招標係以投標廠商提供之書面文件作成「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供評選委員作評選之參考。而原告投標建議書第一冊「廠商規劃軟硬體規格較建議書徵求須知規定優良表」中,明列「提供內建72GB硬碟機6顆。」原告投標時提供之伺服主機規格顯示,HP rx8640可內建4顆硬碟,配置SEU2後,最大內建硬碟始可達8顆,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提出配置SEU2之HPrx8640規格符合RFP所載「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之規格,並符合招標標準。且原告投標建議書第二冊第E-3-2頁所附HP Integrity rx8640 Server的硬體規格佐證資料,亦顯示rx8640主體之規格僅「4個內建硬碟機插槽」,需配置SEU2,最大內建硬碟始可達8顆,茲呈該頁中譯文乙份。又該頁並特別標示配置SEU2之rx8640規格符合RFP之第五-3(1)(2)及六-3(1)(2)項規格,被告評選委員因此審查配置SEU2之HP rx8640規格符合RFP所載規格。原告自應交付配置SEU2之HP rx8640始符合契約約定。惟原告於98年4月交付之二台HP rx8640伺服主機並未配置SEU2,均只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機,其餘4顆係透過擴充介面外接至伺服器外的磁碟機組,與RFP規範「內建6顆」不符,可參被告98年7月20日「會計系統硬體設備驗收報告」,被告自不能予以驗收合格之決定。
3.原告主張所交6顆硬碟機均為內建與事實不符:電腦硬體設備為具有固定形狀的實體物品,安裝在設備主體內部者,即為「內建」裝置;安裝於設備主體之外者,即屬「外接」(external)裝置,此為資訊業與一般消費者所共知之標準。
本件硬碟安裝於伺服器「內建硬碟插槽」者,就屬「內建硬碟」;安裝於「外接磁碟機組」者,就屬「外接硬碟機」。原告交付之二台伺服主機均只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其餘4顆係透過擴充介面接至伺服器外的磁碟機組,該硬碟機組型號為HP Disk System 2120,其在HP網站上屬於「外接」儲存裝置(原文如下Provides low cost externalstorage for HP servers and workstations. External storage expandable up to 1.2TB in a 1Urack-mountable enclosure.),故二台伺服主機均係內建2顆硬碟,外接4顆硬碟,不符RFP「內建6顆」之規定。
4.原告稱其提供之伺服器硬碟業經臺北電腦同業公會與HP公司原廠之認定乃屬內建6顆硬碟,合於契約與招標須知之規範云云,經查,HP臺灣分公司係於本案第一次驗收不合格之後,提出產品說明書自證產品符合規範,惟依據HP美國總公司迄今仍於網站公開之規格文件,該中文產品說明書不但與公開規格文件(版本為2009/8/1)相牴觸,且將中階等級的rx8640伺服器與高階等級的Superdom伺服器混為一談,HP臺灣分公司之作為有失專業中立、超然之立場。而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依據該有問題產品說明書與RFP規格表互為比對,二者豈有不合之理。惟該同業公會僅比對係根據原告提出的產品說明書及RFP規格表作書面比對,而並未到被告處所實際檢視實體設備,不足以認定實體設備標的物是否合乎招標規格,故該同業公會於「設備比對證明書」之「注意事項」特別註明「2.本證明僅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招標單位參考,硬體實際規格由招標單位自行驗收。」即該同業公會不為此比對證明書之證明力背書。
5.提出被告98年12月3日就本件硬體設備(第三次)驗收記錄及報告各乙份。
6.根據http://www.yourdictionary.com/對internal drive (內建硬碟)之定義:「…A hard disk drive that fits inside a drive bay in the computer cabinet. It derivesits power from the main power supply.中文翻譯:只要硬碟機是放在電腦機盒內硬碟機插槽(drive bay),且其電源來自電腦之主電源(不利用電腦機盒之外的電源),即為『內建』硬碟機」、與http://www.wordreference.com/對external drive(外接硬碟)之定義為:A drive with its
own power supply and fan mounted outside the compute
r system enclosure and connected to computer by a ca
ble.中文翻譯:只要硬碟機擁有自身的電源,而其風扇置於電腦機盒之外,並藉一纜線與電腦主機連接,就是『外接』硬碟。」換言之,依英文原意,「內建」硬碟機係指該硬碟機是置於電腦機盒之磁碟機插槽內,且其電源係來自電腦機盒之主電源。又縱使依上揭中文翻譯,「內建」硬碟機之電源須來自電腦機盒之主電源(不利用電腦機盒之外的電源),須並非置於電腦系統機盒之外,反面言之,硬碟機之電源如在電腦系統機盒之外,即屬「外接硬碟機」。本件給付價款糾紛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承辦在案,審理法官於99年11月19日到被告機房勘驗,勘驗結果:「
1.兩部rx8640伺服器主機各含二台硬碟機,伺服器主機上方同一機櫃內另設置四組2120磁碟機(每組二台)。2.這四組磁碟機組所使用之電源為機櫃後方內之插座,插座電源不是來自兩部rx8640伺服器主機電源。」並提出民事案件被證16相片及2台伺服器主機及4組磁碟機與其電源線等相片共6張(100年3月2日呈報狀)供鈞院參酌;原告交付的磁碟機組
HP Disk System 2120四組並非放在電腦伺服器主機機盒內,而係置於伺服器主機機盒之外,且並非使用來自電腦之主電源,而係使用外部的電源,已符合「外接硬碟機」的定義。故原告於98年4月交付之2台HP rx8640伺服主機每台均只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機,其餘4顆係外接至伺服器外的兩組System 2120磁碟機組,與RFP規範「內建6顆」不符。
㈡軟體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變更或補充。」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建議書屬於兩造契約範圍內。本件系爭契約軟體系統之履約時程,原告提出建議書第6、7頁「專案時程㈠軟體部分:⒈97年12月完成系統分析及設計;98年9月完成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10月辦理應用系統整合測試,11月辦理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12月31日完成整體會計系統軟體交貨,並完成安裝建置及與其他相關系統連線運作,以及現有系統資料檔案轉換至新資料庫等作業。.
..㈥交付文件產品:時程表格省略,詳鈞院卷第133頁)。
」但原告並未於98年9月30日完成應用系統之程式設計,且依上述規定之交付日期應交付者大都未交付,原告顯然已違約,相關執行狀況如下(各項目第二、三、四個交貨日期、驗收日期,係原告改善後重新交付、驗收日期):
⑴專案管理:履約期限97/4/20,原告交貨日期97/4/18。(
註:「專案管理計畫」依建議書本應於97年3月31日交付,但因兩造於97年4月3日始簽訂系爭契約,原定期限已過,故兩造當日議約時合意變更為97年4月20日。)⑵軟體需求分析:履約期限97/9/30,原告交貨日期97/9/30
、97/10/29、97/11/28。驗收日期97/10/20、97/11/14、97/12/5。驗收結果:第一、二次皆以「開會審查結果不符、開會審查結果不符。」第三次「書面審查通過」。改善期限:97/10/29、97/11/28。
⑶系統設計規格:履約期限97/12/31。原告交貨日期97/12/
31、98/3/10、98/4/10、98/5/15。驗收日期:依法簽准98/2/10、98/3/25、98/4/29、98/6/1。驗收結果:第一、二次以「開會審查結果不符、開會審查結果不符」、第三次「開會審查有條件通過」、第四次「書面審查通過」。改善期限98/3/10、98/4/10、98/5/15。
⑷轉檔作業:履約期限98/6/30下載資料、98/7/31測試驗證
、99/12/31完成轉換。驗收結果:轉檔作業並無單獨付款,因原告未完成應用系統程式設計致解除全部契約,故無法驗收。
⑸應用系統程式設計:98/9/30未交貨。
⑹系統測試計畫:履約期限98/9/30。原告交貨日期:未交貨。
⑺教育訓練:履約期限98/11/30。原告交貨日期:未辦理。
⑻系統測試報告:履約期限98/11/30。原告交貨日期:未交貨。
⑼系統建置:履約期限98/12/31。原告交貨日期:未完成。
2.原告就軟體部分無法依約履行之原因如下:⑴原告低估本案複雜度,且實際投入人力嚴重不足:被告自
訂約後即告知原告本案之複雜度,且時程相當緊迫。自訪談開始,原告參與訪談人員即因會計系統開發經驗不足,且不了解被告會計業務,致訪談紀錄錯誤不斷,需經參與訪談同仁一再解釋相關業務流程,甚至大幅修正錯誤。本案系統分析(SA)及系統設計(SD)由原告之協力廠商環域科技公司負責,原告則負責應用系統程式設計,主要訪談人員僅4人,包括環域公司總經理、2位系統分析師及1位助理分析師,原告完全未派遣任何人參與討論(僅專案經理在場,但從未參與分析)。被告屢次要求原告能派駐人員於本機關,配合即時修改訪談紀錄,並慎重考量增加人力投入本專案,俾免造成進度落後,惟未見提出具體改善措施,乃於第一次需求規格書審查會時正式納入審查紀錄,見被告97年10月23日台水會字第0970035946號函。
⑵二位主要系統分析師離職,且系統分析及設計品質不佳:
①原告因專案人力不足,各階段應交付之文件均於最後期
限匆促交付,且分析及設計品質不盡理想,交付文件品質差,致於97年9月30日交付之需求規格書歷經3次審查,始於97年12月5日通過。而應於97年12月31日止交付之設計規格書,又因環域公司主要系統分析師「何珮琳」於97年11月訪談期間離職而系統設計規格書及雛型畫面設計錯誤之處甚多,致審查期間原告仍須安排訪談,有被告98年2月5日台水會字第0980004103號函、98年3月5日台水會字第0980007728號函可稽,以修正大量錯誤,乃至須歷經4次審查作業(前三次審查會議,最後一次書面審查),方於98年6月1日通過,見被告98年6月4日台水會字第0980018749號函。又環域公司另位主要系統分析師「陳詩雅」於98年中離職,致程式設計階段由原告自行負責時,二家公司交接不順,原告乃一再重複詢問被告相關業務問題,以致程式設計規格書開立作業之進度嚴重落後,應用系統程式設計逾期數月仍未交貨。
②原告每次新修正版本的系統設計規格書,常未能全部改
正,屢屢產生新錯誤,致系統規格書歷經4次審查作業才通過,原告不思檢討改進,反而倒果為因,將程式設計進度落後歸咎於多次審查作業。此由原告97年12月31日交付的「系統設計規格書」(SD1.0版),當時設計的資料表(Table)僅161個,與最後定案之SD5.0版本所列212個資料表,差異比例達32%(51個),且供水系統成本及系統管理二個子系統之資料表,完全未設計。
可見當時交付的SD1.0版,實際上並未真正完成系統設計,遑論品質不佳、內容錯誤百出,且因無「系統畫面及資料表(Table)之對照表」及資料缺漏,導致被告不易進行審查,故於98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並回覆依照被告要求之格式補充相關資料,以利審查作業,惟原告於第1次審查會議前仍未提供,最後遲至98年3月方始交付。
⑶原告逾期未完成應用系統軟體交貨:系爭契約規定應用程
式全部子系統共9個,總功能數807個,原告應於98年9月30日完成應用系統之程式設計,惟截至99年1月6日為止,原告自稱完成僅有「系統管理」、「資訊預算管理」、「供水系統成本」及「普通會計」等4個子系統,所佔功能數僅131個,僅達總功能數之16.2%。而且工程會計子系統(功能數共131個)完成單元測試之數量仍為「0」。
⑷原告要求程式設計延期交貨之理由正當性不足:
①系統設計多次審查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98年9月30日
衛展字第0980000376號函以本案經多次審查為由,第二次要求展延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及系統測試計畫交付日期。被告並以98年10月15日台水會字第0980035060號函說明不同意其請求在案。
②原告以變更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為由,要求增加3.75
個月之工期,並無理由。因環域公司第二位主要系統分析師於訪談期間離職,故原告自行接手後續相關事宜,等同重新辦理訪談作業,故雙方認知產生誤差,必須做部分細部修改,在所難免。本案經與外部系統訪談後,部分應用系統因其本身的需求採其他交換方式,即可達到資料交換之目的,因與契約規定未符,原告唯恐損及其履約權益,因此兩造於98年9月17日取得共識,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當日原告李總經理、專案經理及工程師均在場,並依其資訊專業判斷部分外部系統資料交換方式變更對程式設計無大影響,進而作成會議結論「(六)原合約規定與其他應用系統間,透過web service之服務導向架構(SOA),經與外部系統訪談後,部分應用系統因其本身的需求採其他交換方式,如中介表格及檔案方式,即可達到資料交換之目的,故不影響時程及價金。」之承諾列入第18次專案會議紀錄中。惟原告事後竟因程式設計進度嚴重落後,遂以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之變更,要求額外增加3.75個月工期,有違雙方之協議及信賴關係。
③原告以新增「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及「工程會計子系統
部分」產生報表檔查詢及列印功能,增加3.31個月工期,並不足採:本案「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工程會計子系統」須產生報表檔供查詢及列印之功能,並可匯出EXCEL及PDF檔,均為訪談期間所提出,並非新增需求。
原告所謂第19次專案會議才提出並非事實,該次會議僅重申有相關功能需求,此由結論「㈢台水再次強調已於數次訪談過程中提出總分支及工程會計的月報表需產生報表檔查詢功能。」既明載「台水再次強調已於數次訪談過程中提出」,可知於被告以前就已數次向原告提出過了。且總分支及工程會計子系統均為建議書徵求須知附錄一「台灣自來水公司會計管理資訊系統功能規範書」「二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架構表」中所明列;同一附錄中「功能三、功能需求」「8.報表作業」之「8.3報表列印」中則載明「所有報表皆可由使用者自行列印,並可轉檔為EXCEL或PDF格式。」被告並於系統訪談期間多次告知環域公司及原告,「總分支會計」及「工程會計」二個子系統須產生報表檔供查詢及列印,並可匯出成EXCEL及PDF檔,故此自難謂新增之需求。④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提供進行資料轉換所必須之WSMGR
軟體,並遲延交付資料檔案,嚴重影響原告履約進度之說法,與事實不符:本案為全新系統之開發,並非舊系統功能之增修,程式設計與舊系統完全無關,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於98年7月23日以舊系統資料匯出作業直接關係程式分析及設計等理由,要求辦理工期展延,說辭前後矛盾,可見係因程式設計無法如期交貨,意圖歸責於被告以免除違約之責。另被告解除契約係因原告程式設計未完成,與硬體不符契約規範,並非因轉檔作業未完成。又依RFP第8頁載「肆、需求說明」「軟硬體設備需求㈣廠商須自行負責開發過程所需之軟硬體設備...廠商於本公司電腦設備所安裝的軟體,涉及版權部分,應由廠商負責。」說明三、安全需求㈥規定:
「得標廠商應自行負擔開發、測試所需軟硬體設備,且使用之設備環境應予獨立,不應共用。」又契約並無被告應協助提供相關技術或工具軟體之條文。亦即原告須自行負責開發過程所需之軟硬體設備,怎反向被告要求交付軟體之要求。另按建議書徵求須知第6頁載「參、現有會計系統架構說明預算會計、總分支會計、工程會計...供水成本會計子系統㈠作業平台為FujitsuGS8500大型電腦主機,系統使用COBOL程式語言開發,資料為VASM檔案結構。」已清楚敘明舊系統為VASM檔案結構,採用COBOL程式語言開發等事宜,原告投標時應明瞭相關技術,自行撰寫下載轉檔程式或使用其他廠商之工具軟體解決才是。另WSMGR軟體版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相關個人電腦使用該軟體,均須付費取得使用授權,基於尊重智慧財產權,原告身為資訊軟體業者,應當十分明白須自行依法取得使用授權,自可在簽訂契約後,積極洽商原廠購得授權。被告並無協助之責,更不可違法提供軟體供原告使用,原告訂約一年內未有積極之作為,反執意將WSMGR軟體之延後取得歸咎於被告之責任。事實上,原告最終仍依法向相關廠商購得WSMGR軟體使用授權,惟取得WSMGR軟體使用授權過程之延宕,完全因為原告專案管理之缺失,倘原告訂約日起即積極洽購,當可在97年度即可取得使用授權。
⑸專案計畫結構修改非新增需求:
①依據97年5月7日訪談紀錄,所指「專案計畫下多一層子
目,有些計畫可能無子目」係指被告原有會計系統中「預算編列」的部分,而舊系統之專案計畫「預算執行」部分,原本即有多層執行控管作業,只是二者無法勾稽,故被告於97年訪談時向原告提出,預算編列及執行均須控管之需求(專案計畫→降低漏水率實施計畫→WZ、WV即孫計畫)。至於系統要使用成2層或3層的結構,資料表(Table)究竟要如何設計,來達成「預算編列」及「預算執行」相互勾稽之控管作業,本屬原告應分析及設計之責,被告參與訪談的會計人員,又豈能知道「技術面」該如何做,方能達到子計畫及孫計畫的需求。
②因原告未及時發現「系統設計規格書」1.0版設計的缺
失,且來不及將相關功能納入98年2月23日應交付的系統設計規格書2.0版中,經被告同意後於98年3月10日始將其列入系統設計規格書3.0版中,故該項修改並非如原告所述為「新增需求」。按相關功能既然已納入系統設計規格書中,系統架構的修改、資料表欄位的異動等,本屬原告應辦理的事項;倘該功能修改(非新增)確已嚴重影響原告履約時程,為何原告未立即於專案管理會議提出展延時程的要求,遲至確定無法如期交貨後,始於98年9月30日以公文要求展延。
⑹單位裁併或整併作業非新增需求:被告於訪談階段即提出
單位裁併或整併處理之需求,因原告未納入系統設計規格書1.0版之中,因此被告於98年2月10日第1次系統設計規格書審查會議中即提出審查意見,之後又於98年3月25日第2次審查會議(系統設計規格書3.0)及98年4月29日第3次審查會議(系統設計規格書4.0)中履次重申,甚至主動提出可能的設計方向供原告參考,原告不顧被告早已提出之事實,扭曲為被告於98年5月14日方始提出之新增需求。
㈢兩造間全部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廠商之事由而解除,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告辦理不良廠商通知,並駁回原告異議,均為合法合理:查系爭契約標的包含「1.軟體開發」、「2.軟體購置」及「3.伺服器」等三大項,今因伺服器部分,原告所交付之硬體伺服器主機HP rx8640兩台均未配置SEU2,不符合內建硬碟6顆標準,並經限期改善二次(全部驗收三次),均驗收不符;軟體開發部分,原告未能依約規定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並經被告於98年10月27日進行第二次催告,該公司仍未能完成並交付軟體設計,故被告於99年1月13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條款第11條第6項第2款「㈥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及第16條第1項第5款「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履約標的(每批)未照合約規定時限交貨,經機關二次催告交貨而仍未交貨者。」規定解除全部契約,原告並於99年1月14日收到解約函,故兩造間全部契約已合法解除。此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對原告辦理不良廠商通知,並駁回其異議,均為合法合理。另本件專案目標「於開放架構下開發全新會計管理資訊服務系統,並整合現有人事差勤系統...之介面,新增各相關作業功能,以配合決策資訊與責任會計之需求,減少各項人力及成本,縮短作業時程,提升行政效能。」足見目標為系統軟體,硬體部分僅是配合系統所建置的硬體設備,故本案軟體未開發完成,硬體即無用,故軟體與硬體需一併處理,不可分割對待,何況該硬體未驗收通過,另臺中地院民事庭並非未給予原告機會,於99年6、7月間曾問原告系統是否已製作完成,惟原告並未完成。準此,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本件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無民法第359條買賣瑕疵擔保之適用。
㈣提出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書乙份,其判
決主文略為「原告(衛展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被告(衛展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所為判斷理由略為:
1.原告所交付產品雖為HP rx8640,但並未裝置SEU2,且僅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機,其餘4顆硬碟機則安裝於伺服器主機上方,透過PCI擴充介面及連接線與伺服器主機連接,惟該4顆硬碟機所使用之電源並不是來自伺服器主機之電源,而係使用機櫃後方另行安裝之延長線插座,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原告所交付之2台伺服器主機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建6顆硬碟機」規格。
2.故本院認為原告應交付配置SEU2之HP rx8640伺服器主機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硬碟機是否安裝於機櫃內作為區分內建或外接之標準,並不適當之理由。
3.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
4.有關被告98年12月1日發函部分,認為於專案會議時雙方已達成共識,此改變不影響時程及價金,被告將正式行文通知原告辦理變更契約,原告額外增加3.75工期,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該函通知僅是履行該專案會議內容,不得因此而增加時程。
5.反訴被告(衛展公司)逾期未完成交付軟體,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自來水公司)並未違反協力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採購案,原告履約是否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解約事由?該等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五、經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硬體經2次限期改善後仍有不符之情
事,且原告已無作第3次改善之意願;軟體部分,亦未能依契約規定時限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並經函催2次後仍未交貨,故於99年1月13日以台水會字第1747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並於同日以台水會字第1745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以99年1月27日聲明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9年2月6日以台水會字第099000385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關於硬體部分:
1.查兩造於97年4月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本院卷第52頁),合約總金額3,917萬9,700元(含營業稅),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之RFP中「軟硬體需求規格表」記載:「資料庫伺服器...⒊硬碟機容量⑴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報表伺服器...⒊硬碟機容量⑴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亦即2台伺服主機均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
2.依RFP之「玖、評選作業評選程序㈡「本專案依據...投標廠商所提建議書、簡報內容及詢答加以評選。」本案招標係以投標廠商提供之書面文件作成「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供評選委員作評選之參考。而原告投標建議書第一冊「廠商規劃軟硬體規格較建議書徵求須知規定優良表」中,明列「提供內建72GB硬碟機6顆。」原告投標時提供之伺服主機規格顯示,HP rx8640可內建4顆硬碟,配置SEU2後,最大內建硬碟始可達8顆,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提出配置SEU2之HPrx8640規格符合RFP所載「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之規格,並符合招標標準。且原告投標建議書第二冊第E-3-2頁所附HP Integrity rx8640 Server的硬體規格佐證資料,亦顯示rx8640主體之規格僅「4個內建硬碟機插槽」,需配置SEU2,最大內建硬碟始可達8顆。又原告之投標建議書第二冊附錄E第E-3-2頁,特別標示配置SEU2之rx8640規格符合RFP之第五-3(1)(2)及六-3(1)(2)項規格,被告評選委員因此審查配置SEU2之HP rx8640規格符合RFP所載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之規格。原告自應交付配置SEU2之HP rx8640始符合契約約定。
⒊根據http://www.yourdictionary.com/對internal drive (
內建硬碟)之定義:「…A hard disk drive that fits inside a drive bay in the computer cabinet. It derivesits power from the main power supply.中文翻譯:只要硬碟機是放在電腦機盒內硬碟機插槽(drive bay),且其電源來自電腦之主電源(不利用電腦機盒之外的電源),即為『內建』硬碟機」,與http://www.wordreference.com/對external drive(外接硬碟)之定義為:「A drive with
its own power supply and fan mounted outside the computer system enclosure and connected to computer by
a cable.中文翻譯:只要硬碟機擁有自身的電源,而其風扇置於電腦機盒之外,並藉一纜線與電腦主機連接,就是『外接』硬碟。」換言之,依英文原意,「內建」硬碟機係指該硬碟機是置於電腦機盒之磁碟機插槽內,且其電源係來自電腦機盒之主電源。又縱使依上揭中文翻譯,「內建」硬碟機之電源須來自電腦機盒之主電源(不利用電腦機盒之外的電源),須並非置於電腦系統機盒之外,反面言之,硬碟機之電源如在電腦系統機盒之外,即屬「外接硬碟機」。
⒋電腦硬體設備為具有固定形狀的實體物品,安裝在設備主體
內部者,即為「內建」裝置;安裝於設備主體之外者,即屬「外接」(external)裝置,此為資訊業與一般消費者所共知之標準。本件硬碟安裝於伺服器「內建硬碟插槽」者,就屬「內建硬碟」;安裝於「外接磁碟機組」者,就屬「外接硬碟」。原告交付之2台伺服主機均只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其餘4顆係透過擴充介面接至伺服器外的磁碟機組,該硬碟機組型號為HP Disk System 2120,其在HP網站上屬於「外接」儲存裝置(原文如下Provides low costexternal storage for HP servers and workstations. External storage expandable up to 1.2TB in a 1U rack-mountable enclosure.,本院卷第118頁)。
⒌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
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及資料。」故被告公司招標文件與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建議書均屬於兩造契約範圍。而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RFP之「軟硬體需求規格表」明定,2台伺服主機均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又原告之投標建議書第二冊附錄E第E-3-2頁,特別標示配置SEU2之HP rx8640規格符合上開RFP之第五-3
(1)(2 )及六-3(1)(2)項規格,被告因此審查配置SEU2之HPrx8640規格符合RFP所載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之規格,故本院認為原告應交付配置SEU2之HP rx8640伺服器主機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臺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亦認為原告有義務交付裝置SEU2之伺服器(詳鑑定報告書第5頁,本院卷第226頁背面)。
⒍原告於98年4月交付之2台HP rx8640伺服主機並未配置SEU2
,均只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機,其餘4顆係透過PCI擴充介面外接至伺服器外的磁碟機組,而該4顆硬碟機所使用之電源並非來自伺服器主機之電源,而係使用機櫃後方另行安裝之延長線插座,亦即該4顆硬碟機係使用外部加裝之電源等情,有臺中地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8、298至300頁)。故原告所交付之2台伺服主機均係內建2顆硬碟,外接4顆硬碟,且未配置SEU2,不符RFP「內建6顆硬碟」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提供之伺服器硬碟,已符合臺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及臺北電腦同業公會與HP公司原廠之認定,乃屬內建6顆硬碟,符合契約與招標須知之規範云云,尚無可採。
㈣關於軟體部分:
⒈本件系爭契約軟體系統之履約時程,原告提出建議書第6、7
頁「專案時程㈠軟體部分:⒈97年12月完成系統分析及設計;98年9月完成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10月辦理應用系統整合測試,11月辦理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12月31日完成整體會計系統軟體交貨,並完成安裝建置及與其他相關系統連線運作,以及現有系統資料檔案轉換至新資料庫等作業。」但原告並未於98年9月30日完成應用系統之程式設計,且依上述規定之交付日期應交付者大都未交付,原告顯然已違約。
⒉查原告依約應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子系統程式設計,
然原告未能依約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並經被告於98年10月27日進行第二次催告,原告仍未能完成軟體設計,自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解除契約事由。
⒊次查,有關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之變更,係因本案經與外
部系統訪談後,部分應用系統因其本身的需求採其他交換方式,即可達到資料交換之目的,惟因與契約規定未符,兩造乃於98年9月17日第18次專案會議取得共識,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當日原告李總經理、專案經理及工程師均在場,並作成會議結論「(六)原合約規定與其他應用系統間,透過webservices之服務導向架構(SOA),經與外部系統訪談後,部分應用系統因其本身的需求採其他交換方式,如中介表格及檔案方式,即可達到資料交換之目的,故不影響時程及價金。因與合約之功能需求說明10規定有異,台水公司將正式行文通知衛展公司辦理變更契約」,此有第18次專案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4、155頁)。兩造於第18次專案會議中,既已合意有關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之變更,不影響時程及價金,則原告事後以此為由,要求額外增加3.75個月工期,實有違誠信原則。至被告於98年12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一事,僅係履行98年9月17日第18次專案會議之決議,並不影響原訂履約時程。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額外增加原告3.75個月之工期,且被告係於98年12月1日始行文通知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豈可能於98年9月30日完成程式設計云云,尚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新增「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工程會計子系統
」產生報表檔供查詢及列印之功能,額外增加原告3.31個月之工期云云。然查,總分支及工程會計子系統均為系爭採購RFP附錄一「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會計管理資訊系統功能規範書」「二、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架構圖」中所明列;另同一附錄中「三、功能需求」「8.報表作業」之「8.3報表列印」中,則載明:「所有報表皆可由使用者自行列印,並可轉檔為EXCEL或PDF格式。」並於該附錄最後一頁明示:「(註)以上功能規範內容詳細設計依本公司實際需求為準。」依系爭採購案之性質,前揭規定核屬合理,被告既已於該兩系統部分報表檔查詢及列印功能為報表訪談時提出,難謂構成新增需求之情事。是原告此一主張,自不足採。
⒌本案為全新系統之開發,並非舊系統功能之增修,程式設計
與舊系統完全無關,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於98年7月23日以舊系統資料匯出作業直接關係程式分析及設計等理由,要求辦理工期展延,說辭前後矛盾,可見係因程式設計無法如期交貨,意圖歸責於被告以免除違約之責。另被告解除契約係因原告程式設計未完成,與硬體不符契約規範,並非因轉檔作業未完成。又依RFP第8頁載「肆、需求說明」「軟硬體設備需求㈣廠商須自行負責開發過程所需之軟硬體設備...廠商於本公司電腦設備所安裝的軟體,涉及版權部分,應由廠商負責。」說明三、安全需求㈥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負擔開發、測試所需軟硬體設備,且使用之設備環境應予獨立,不應共用。」又契約並無被告應協助提供相關技術或工具軟體之條文。亦即原告須自行負責開發過程所需之軟硬體設備,怎反向被告要求交付軟體之要求。另按建議書徵求須知第6頁載「參、現有會計系統架構說明預算會計、總分支會計、工程會計...供水成本會計子系統㈠作業平台為Fujitsu GS8500大型電腦主機,系統使用COBOL程式語言開發,資料為VASM檔案結構。」已清楚敘明舊系統為VASM檔案結構,採用COBOL程式語言開發等事宜,原告投標時應明瞭相關技術,自行撰寫下載轉檔程式或使用其他廠商之工具軟體解決才是。另WSMGR軟體版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相關個人電腦使用該軟體,均須付費取得使用授權,基於尊重智慧財產權,原告身為資訊軟體業者,應當十分明白須自行依法取得使用授權,自可在簽訂契約後,積極洽商原廠購得授權。被告並無協助之責,更不可違法提供軟體供原告使用,原告訂約一年內未有積極之作為,反執意將WSMGR軟體之延後取得歸咎於被告之責任。事實上,原告最終仍依法向相關廠商購得WSMGR軟體使用授權,惟取得WSMGR軟體使用授權過程之延宕,完全因為原告專案管理之缺失,倘原告訂約日起即積極洽購,當可在97年度即可取得使用授權。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提供進行資料轉換所必須之WSMGR軟體,並遲延交付資料檔案,嚴重影響原告履約進度之說法,亦不足採。
⒍被告原有會計系統中「預算編列」部分,而舊系統之專案計
畫「預算執行」部分,原本即有多層執行控管作業,只是二者無法勾稽,故被告於97年訪談時向原告提出,預算編列及執行均須控管之需求(專案計畫→降低漏水率實施計畫→WZ、WV即孫計畫)。至於系統要使用成2層或3層的結構,資料表(Table)究竟要如何設計,來達成「預算編列」及「預算執行」相互勾稽之控管作業,本屬原告應分析及設計之責,被告參與訪談的會計人員,又豈能知道「技術面」該如何做,方能達到子計畫及孫計畫的需求。因原告未及時發現「系統設計規格書」1.0版設計的缺失,且來不及將相關功能納入98年2月23日應交付的系統設計規格書2.0版中,經被告同意後於98年3月10日始將其列入系統設計規格書3.0版中,故該項修改並非如原告所述為「新增需求」。按相關功能既然已納入系統設計規格書中,系統架構的修改、資料表欄位的異動等,本屬原告應辦理的事項;倘若該功能修改(非新增)確已嚴重影響原告履約時程,為何原告未立即於專案管理會議提出展延時程的要求,遲至確定無法如期交貨後,始於98年9月30日以公文要求展延。
⒎被告於訪談階段即提出單位裁併或整併處理之需求,因原告
未納入系統設計規格書1.0版之中,因此被告於98年2月10日第1次系統設計規格書審查會議中即提出審查意見,之後又於98年3月25日第2次審查會議(系統設計規格書3.0)及98年4月29日第3次審查會議(系統設計規格書4.0)中履次重申,甚至主動提出可能的設計方向供原告參考,原告不顧被告早已提出之事實,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4日方始提出之新增需求,自與事實不符。
⒏再者,系爭採購案之系統分析(SA)及系統設計(SD)係由
原告之協力廠商環域公司負責,原告則負責應用系統程式設計。系爭採購案係被告為「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而辦理之委外資訊服務案,依系爭採購案性質,訪談工作至為重要,攸關該資訊服務專案之履約成敗。而原告對於被告陳稱:「主要訪談人員僅4人,包括環域公司總經理、2位系統分析師及1位助理分析師,原告完全未派遣任何人參與討論(僅專案經理在場,但從未參與分析)」等情,並不爭執。另被告於97年10月23日以台水會字第0970035946號函檢送於97年10月20日召開之第一次系統需求規格書審查會紀錄中十五、其他必要事項㈠亦載明﹕「本專案因時程相當緊迫,下一階段訪談請衛展公司慎重考量增加人力投入本專案。」等語。其後,97年11月訪談期間環域公司主要系統分析師離職,至98年中環域公司又有一位主要系統分析師離職,致有程式設計階段之訪談改由原告自行負責及程式設計規格書開立作業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原訂應於97年8月31日交付之「系統需求規格書」,原告雖於97年9月30日交付,惟歷經三次審查,始於97年12月5日通過;而應於97年12月31日交付之「系統設計規格書(含雛型展示及資訊安全規劃書)」,在歷經四次審查作業後,方於98年6月1日通過。至於應用系統程式設計、系統測試計畫、教育訓練、系統測試報告及系統建置等工作項目,則均逾期未交貨。由上可知,原告逾期未完成交付軟體,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並未違反協力義務。徵諸原告遲至98年9月30日始以衛展字第0980000376號函(本院卷第73頁),請求被告酌予同意將「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及系統測試計畫」契約所規定98年9月30日交付時程展延,且其原因為「因經多次審查,且審查期間適逢元旦、農曆春節及被告公司結算期等原因,致影響本案於98年4月中旬始能進行後續之工程、資訊預算、供水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惟經被告於98年10月15日以台水會字第0980035060號函(本院卷第149頁),以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之約定,而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等情,益證原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善盡履約責任,嗣履約期限屆至始急於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
㈤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約定:「(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
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又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履約標的(每批)未照合約規定時限交貨,經機關二次催告交貨而仍未交貨者」。本件系爭契約標的包含「1.軟體開發」、「2.軟體購置」及「3.硬體設置(伺服器等)」等三大項,其中硬體部分因原告所交付之2台伺服器主機HP rx8640均未配置SEU2,且不符合內建硬碟6顆之標準,先後於98年7月20日、98年9月7日、98年12月3日經被告驗收不合格,並經限期改正而拒絕改正。至於軟體部分,原告依約應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子系統程式設計,然原告未能依約規定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並經被告以98年10月6日台水會字第0980035211號函為第一次催告,並於98年10月27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進行第二次催告,原告仍未能完成軟體設計,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於99年1月13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第5款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於99年1月14日收受(訴願卷第82頁),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月14日經被告合法解除。又本件契約之標的包含軟體開發、軟體購置及硬體設置(伺服器等)等三大項,原告之義務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被告於原告完成該工作,始給予報酬之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359條有關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硬體之交付與契約規範不符且拒絕改
正,而軟體部分未照契約規定時限交付,致遭被告解除契約,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以99年1月13日台水會字第1745號函(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2月6日以台水會字第099000385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