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廖阿房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廖蘇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6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15條、第14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所明定。另參照土地法第43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為確保個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動產物權之重要制度,故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一經登記,其登記內容更須正確真實,俾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合一,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又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原告於民國(下同)49年4月24日購入臺中市○○區○○○段1298、1298-1、1298-2、1298-3、1298-4、1298-5、1298-6、1298-7、1297、1297- 1、1294-1、1294-2、1294-3、1294-18、1321、1321-1、1320、1320-1、1299-3、1294地號土地,經營管理耕作至今,期間臺中市○○○路及永春東七路工程施工,均無相關單位補償農作物損失及相關作業通知,原告於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80015121號函始得知,系爭土地經被告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核定後辦理登記為國有,89年後通知繳納租金,原告雖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得,仍依國有財產局要求向其承租。臺灣實行土地政策,於40年6月頒布「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放領範圍原則以耕地為限,包括水田、旱田、少數魚塘和牧地,以及與放領耕地不可分割的農舍基地、水池、水道等;放領對象以原承擔公地之現耕農為主,包括雇農、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轉業為農者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只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並於被告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核定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無視原告已在其所購之土地耕作超過二十年之事實,未保障原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未通知原告逕依國有財產法登記為國有財產,相關單位亦未落實耕者有其田相關法令,保障原告權利,更無視於原告已持續所有並使用系爭土地,至89年後始通知需繳租金,而非依憲法保障原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原告從49年2月24日至今未更改任何所購土地邊界田埂界限,亦積極尋求合法登記所有至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令塗銷被告國有財產局及臺中市政府於臺中市○○區○○○段1298、1298-1、1298-2、1298-3、1298-4、1298-5、1298-6、1298-7、1297、1297-1、1294-1、1294-2、1294-3、1294-18、1321、132 1-1、1320、1320-1、1299-3、1294地號所載之土地所有權和管理權,並請求判令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返還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及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本件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卷查臺中市○○區○○○段1294、1297、1298、1320及1321地號等土地,係6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內之未登記土地,經被告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核定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由受理登記機關審查無誤,依法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同段1294-1至1294-3、1294-18、1297-1、1298-1至1298-7、1299-3、1320-1及1321-1等地號,係由上開地號分割增加之子地號。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係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主張請求塗銷國有財產局及臺中市政府於臺中市○○區○○○段系爭地號土地所載之土地所有權和管理權,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不得為之。倘原告請求移轉返還土地所有權,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已屬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則以: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註明為國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土地法第53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8條及第l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河川新生地。廢道、廢渠、廢堤。其他未登記土地。...。」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故凡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屬國有財產,應登記為國有。本件系爭土地,其中臺中市○○區○○○段1294、1297、1298、1299、1320、1321地號(原母地號)原係臺中市辦理68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南屯區內之未登錄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後函請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依法辦理囑託登記,嗣經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69年9月間函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前揭母地號陸續再分割出子地號1298-1地號等多筆土地。其中除三塊厝段1394-3地號所有權人已買賣移轉為私人所有外,另同段1294-1、1294-2、1297、1297-1、1299-3、1321、132l-l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業已變更為臺中市政府,其餘土地仍為國有財產局經管。土地法乃一強制規定,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已於地政機關登記完竣,有絕對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復按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為土地法第39條前段所規定。原告如對土地登記事項,不服地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應向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僅代表國家行使維護國產之權益,就原告申訴書所為函復,核屬告知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作為行政爭訟標的,更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可言。原告若對系爭土地權利有所爭議,亦僅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既非行政處分,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合程序要件。末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8年10月9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80014800號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60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由財政部送達原告在案,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遲至99年9月12日始具狀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間,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甚明。次按「人民對於官產爭執為其私有者,係屬私權關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該管行政官署僅能以代表國家資格出訴或應訴,要未可遽以行政處分或命令強行處理(為地產爭執事件)。」「人民關於公私產權之爭執,係屬民事問題,應由該管法院依法裁判,非行政官署所應處理(為土地廟基地爭執事件)。」「人民對於官產爭執係其私有者,係屬私權關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該管行政官署要未可遽以行政職權自為處斷(為爭執官荒事件)。」最高行政法院著有23年判字第61號、24年判字第83號、26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稽。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前提;倘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而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倘人民對於國有財產爭執為其私有-亦即人民關於公、私產權之爭執,乃屬私權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僅能以代表國家資格出訴或應訴,未可遽以職權自為處斷。
(二)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5日以申訴狀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主張系爭1294、1298等地號土地乃其在49年2月24日向訴外人黃金牛購入土地邊界田埂內經營管理及耕作,迄今未有變更,為此,請重新裁示臺中市○○區○○○段1294、1298地號等19筆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及補償事宜,經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98年10月9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800148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請本處重新裁示臺中市○○區○○○段○○○○○號等19筆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歸屬及補償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臺端民國98年10月5日申訴狀辦理。經查旨揭19筆土地,○○○區○○○段○○○○○○○號所有權人為私人外,其餘18筆土地皆於民國69年11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本局(或臺中市政府),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臺端所請重新裁示相關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歸屬及補償一事,本處無權責辦理相關事宜。」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自49年至今未更改任何所購土地邊界田埂界限,並積極尋求合法登記至今,請重新裁示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歸屬及補償,以維護人民土地財產安全等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請求,乃本於民法之規定,基於合法占有人之地位而請求確認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純為私法上之關係,故本件爭議係屬私權事項,應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尚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自不得尋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未合。因引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查,原告就前揭坐落臺中市○○區○○○段1294、1298地號等19筆土地所有權、管理權歸屬及補償,向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提出申訴,遞經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98年10月9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80014800號函復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再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核原告前述起訴意旨,無非係就已登記為國有而由被告機關管理之系爭土地主張為其私有並管理使用;申言之,原告對於已登記為國有財產之系爭土地主張為其私有,乃人民關於公、私產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係屬民事私法事件所生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訴願決定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以本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兩造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