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黃益森被 告 臺灣臺中監獄代 表 人 方子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90年8月31日假釋,復於97年3月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4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原告申請假釋,被告竟於99年3月30日以中監傑教字第0996100400號函(即原處分)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否准。查該款雖規定「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得申請假釋」,惟此是97年1月1日始修正實施,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新從輕原則與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申請假釋,應無該款之適用,被告竟據以否准,原告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提出申訴,復經法務部於99年6月30日以法矯決字第0999027687號函予以維特,其適用法規均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有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假釋屬徒刑執行制度之一環,現行刑法第7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規定係以受刑人「具悛悔實據」作為假釋之要件,監獄行刑法第81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則有「具悛悔實據」之考評判斷相關規定。因此假釋之核准,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再查,我國目前關於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其作成假釋核准之機關係法務部,關於假釋之核准,係由法務部對於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否准予假釋。惟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並未明定受刑人有申請假釋之請求權。則受刑人就其主張符合假釋資格之要件而未獲准假釋結果不服,除得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3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臨監獄時逕向提出外,是否賦予受刑人其他救濟管道,則應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圍。復參照同屬刑事裁判執行一環之假釋之撤銷之救濟程序亦係應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則受刑人關於假釋否准之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務部不許假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則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