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1號9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被 告 譚淑友上列當事人間因繳回補償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執行被告原居住之臺中市貿易三村改(遷)建計畫,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辦理建物拆遷補償。而原告於民國96年1月起至98年4月間向被告原眷戶完成「台中市『貿易三村』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意願調查表」,被告簽署同意依照現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所訂自增建超坪補償方式,進行補償,並由原告轄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完成被告原居住眷宅自建超坪面積丈量,以及換算成應補償之金額。嗣原告於98年7月1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9592號函同意將前述補償款逕撥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並於98年7月16日以匯款方式撥款入帳,然因原告主計單位人員疏忽,於98年8月13日重複撥款,致同一筆補償款撥款二次。原告於98年12月10日發現重複撥款情形,即以國陸政眷第0000000000號令要求被告應繳回溢領款項,並於99年2月1日以陸十承宮字第0990000393號函要求被告儘速返還溢領款項,被告不願繳還,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訂。因此,無論人員或機關,如有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上之請求或給付,均得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本件被告為臺中市貿易三村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就自行增建之建物,得請求原告辦理補償,是若原告如以依法給予補償款,嗣後因作業錯誤,復重複撥款予被告,則被告受領第二次補償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生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可要求被告應與返還。惟目前行政程序法中,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任何統一規定之明文,是以,關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不當得利,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因此,被告前已於98年7月間受領自增建超坪補償費,於98年8月間復又受領原告重複撥給之款項,其第二次受領補償款,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返還原告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53,20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承辦人員作業疏失,以致產生於00年0月00日及98年8月14日兩次撥發國軍老舊眷村補償款項至被告帳戶內,且於撥款後未立即發文或以電話通知被告,直至99年2月1日由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以陸十承宮字第0990000393號書函發文通知被告,產生溢領之事項。原告自98年8月14日重複撥款至被告帳戶後,僅於99年2月1日以書函通知被告,期間均未有承辦人員與被告聯絡協調返還款項事宜。被告於99年8月9日晚間19點47分與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承辦人員廖茂煌連絡,協調是否可分期攤還溢領之款項,經承辦人員廖茂煌與陸軍總部人員請示後,告知被告不可實施分期攤還。被告因原告承辦人員產生之作業疏失,而用畢溢領之補助款項,且被告於98年9月份至99年5月份期間,工作即斷斷續續,薪資收入不穩定,直至99年6月份方有一穩定之工作與收入。被告因個人經濟因素及考量,願意分期攤還溢領補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執行被告原居住之臺中市貿易三村改(遷)建計畫,依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辦理建物拆遷補償,經被告簽署同意依照現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所訂自增建超坪補償方式,進行補償,並由原告轄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完成被告原居住眷宅自建超坪面積丈量,以及換算成應補償之金額。嗣原告於98年7月1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9592號函同意將前述補償款逕撥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並於98年7月16日以匯款方式撥款入帳後,因原告主計單位人員疏忽,於98年8月13日重複撥款,致同一筆補償款撥款二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先後兩次之撥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之財產變動,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依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辦理建物拆遷補償,對於應發給被告之「自增建超坪補償」,既有重複發給補償之事實,則其第2次之發給,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其結果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至被告如前之主張,並不足以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重複發給之補償款;並請求自本件起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