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號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睿祥(原名楊超然)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楊香莉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衛署訴字第0990013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醫師,明知訴外人盧碧蓮及王麗翔二人未罹患癌症,竟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供該二人向保險公司詐領罹癌保險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審查後認為事證明確,並審酌原告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界秩序所生損害,嚴重與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相悖,情節重大,其中盧碧蓮部分因逾裁處權時效,不予裁罰,乃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在案。被告爰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款之規定,以99年4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0224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自99年4月12日起廢止其彰衛醫執字第Z000000000號醫師執業執照。原告不服,主張衛生署處分之合法性仍存有疑義,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在原告就衛生署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該處分之合法性尚未確定,從而原處分逕以該顯有爭議且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裁處依據,未免速斷,更與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蓋因該條文所規定「經廢止醫師證書」之情事,應係指該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爭訟,仍維持行政處分之效力確定後,始得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衛生署處分內容未予詳論即對原告處以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同時亦構成裁量權之濫用;而醫師法第28條之4既明定不同之處罰方式,乃係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事實情節為判斷,就個案為適當處罰,若一律從重嚴厲裁罰,縱未逾越法律明定之範圍,亦已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合,亦係行政裁量之濫用,原告於衛生署訪談時,已將未對病患切除正常乳房組織,且未全部切除其乳房,亦未對其真正施行化學治療等情全部告知查訪人員,惟詳閱衛生署處分內容,隻字未提及前述對原告有利之論述,亦未對此有任何的回應,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已悖於法律對行政機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衛生署處分顯有不當之處;本件衛生署處分理由依據無關之事實及漏未審究應加斟酌的觀點,已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屬違法之處分,從而依據該存有嚴重裁量瑕疵之衛生署處分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之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依其在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陳述主張:
(一)原告於99年4月30日已依法對衛生署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並於99年8月25日對其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足認衛生署處分之合法性仍存有諸多爭議,尚待行政法院以判決判斷之。故在原告就衛生署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該處分之合法性尚未確定,從而原處分逕以該顯有爭議且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裁處依據,未免速斷,更與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蓋因該條文所規定之「經廢止醫師證書」之情事,應係指該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爭訟,在窮盡救濟手段,仍維持行政處分之效力確定後,始得依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廢止執業執照。
(二)原處分所依據之衛生署處分,有諸多不合法之處,故原處分亦存有相同疑慮,詳如下述:
⒈衛生署處分理由依據無關及不完整之事實而對原告為醫師
法最嚴厲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並已構成裁量濫用:
⑴按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的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
的目的、漏未審究應加斟酌的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的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或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等情事。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如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如有違前揭情事,該處分即有裁量瑕疵而有適法性的問題。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無限制自由任意為之,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連結,裁量方向應依法律授權範圍並考量立法目的與個案情形,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與權力濫用,行政行為即屬違法。法律既明定罰鍰額度,乃係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事實情節為判斷,就個案為適當處罰,若一律依罰鍰上限裁罰,縱未逾越法律明定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之濫用。」(詳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5號判決)。
⑵衛生署處分書說明二、事實部分,末句既稱「盧碧蓮部分業因逾裁處權時效,不予裁罰,並予指明。」等語。
然查,該部分之論述仍將涉及盧碧蓮部分之事實載入其中,衛生署於處分書理由及訴願答辯理由書中,皆辯稱因逾時效而未予裁罰云云。惟依法律規定,本件單就王麗翔之部分,衛生署即可據以對原告進行裁罰,是以,就盧碧蓮之部分若真不予列入裁罰考量,衛生署何須於衛生署處分之事實中予以指明。又依憲法比例原則來考量,若衛生署處分果真僅將王麗翔部分列為處分依據,則衡諸原告為初犯,僅因一時想法偏差而涉入本案,而事發後已深自反省過錯,對刑事偵查及衛生署之調查皆據實以報,且應受處分之違規事實僅有王麗翔此一個案,然衛生署卻仍予以最嚴厲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完全剝奪原告之工作權,衛生署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由此更足證衛生署顯然係將盧碧蓮之部分納入裁罰考量,方致為廢止醫師證書此等對醫師最為嚴厲之處分。是以,衛生署處分顯有依據無關之事實而為處分之違誤,亦有處分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據以裁處之原處分當具同等瑕疵。另依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第2點所示,其中明確記載「本件訴願人原係基隆醫院醫師,明知盧姓及王姓病人未罹患癌症……。」等語,亦顯然已將盧碧蓮部分納入裁罰考量及決定依據,而有不當及違法之處。
⑶衛生署處分書說明二、事實部分,有關涉及王麗翔之部
分固記載「王麗翔於96年12月28日前往基隆醫院,同樣由楊醫師進行手術切片檢查,楊醫師又將王麗翔之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後送驗。
復於97年1月7日進行對王姓病人進行乳房切除手術,再於同年2月18日至同年7月14日,施予化學治療。本署為此曾於99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訪談受處分人(即原告),經渠坦承並且製作訪談紀錄在卷。」等語。惟查,原告當時係向訪談人員陳述,雖有對王麗翔進行乳房局部切除手術,然僅切除王麗翔經檢查出之不正常組織(有囊腫、有鈣化之部分),並未如乳癌手術般做根除性切除的手術,且已再三確認王麗翔並不會接受注射到癌症治療藥物(王麗翔保證會以生理食鹽水掉包注射),因此,原告固有開立該藥劑,惟王麗翔已以生理食鹽水掉包注射,故癌症治療藥物實際上並未施打到王麗翔體內,系爭案件並未對王麗翔造成身體傷害等語,此部分業經原告在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有相關審判筆錄可稽。未料,衛生署處分對此部分論述完全未為記載,僅記載對原告不利之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未審斟酌法律規定應加審酌之觀點,顯已扭曲真相,致影響衛生署為正確、妥適之判斷。況衛生署於訴願答辯書理由二之(一)項中稱「……查訴願人為圖不法集團區區之報酬,……或進而對未罹癌症之假病人,使用劇毒之癌症治療藥物施行化學治療……。
」云云,更可證衛生署係依據不完整之記錄及錯誤之事實而對原告進行處罰。
⑷依醫師法第28條之4及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法律授權行
政機關對違反第28條之4規定之醫師,得為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廢止醫師證書等處分,其中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為最嚴厲之處分,且將無法再取得醫師證書,形同判決醫師死刑,完全剝奪原告身為醫師的工作權。然依前述,原告雖有出具不實之診斷書,惟並無切除王麗翔之正常乳房組織,且亦未全部切除其乳房,亦未對其真正施行化學治療,原告係因為一時失慮而與病人勾串,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原告當初一再確認病人會以生理食鹽水調換其所開立之低劑量癌症治療藥物,該藥物絕對不會傷害到病人本身,原告才敢開立該藥物。
因此,原告自始即無任何傷害任何病人之意念,相較於近日發現之切除正常子宮詐領保險金之案件,衛生署處分對原告為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似嫌過重,日後將如何處理比原告惡性更加重大之違規行為。況本件原告僅為初犯,衛生署僅得對有關王麗翔之部分進行裁處,依前揭說明,本件醫師法第28條之4既明定不同之處罰方式,且限於情節重大者始得廢止醫師證書,實乃係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事實情節為判斷,就個案為適當處罰,若一律依最重嚴厲裁罰,縱未逾越法律明定之範圍,亦已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合,亦係行政裁量之濫用。
⑸另原告已深自反省其過錯,對刑事偵查及衛生署之調查
皆據實以報,行政院衛生署亦不應以原告的坦白而在整個司法審判程序未為一個確定之判決前,即對原告處以醫師法最嚴厲之制裁,此亦有失公允。且衛生署於其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中亦陳稱:「……其他開立不實醫師診斷證明書者,行為雖同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行為,然並無於病人身體施行足以造成其身體傷害之醫療行為,其情節自與本案無法比擬。……。」等語。而本件原告並未對王麗翔之身體造成實質之傷害,已如前述,可證衛生署處分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
⑹又同樣涉及傅建森集團詐領保險金乙案之財團法人宏恩
綜合醫院、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黃維林醫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而依追加起訴書所載,黃維林醫師在偵查時否認犯罪,並未如同原告坦承犯罪並配合調查,足證其犯後態度未如原告良好。另依據追加起訴書所載,黃維林醫師涉及之個案有徐國安和楊文嘉2人(原告應受裁罰者僅為王麗翔1人),且依據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3所載,黃維林醫師為徐國安進行多達23次之化學治療,為楊文嘉進行多達17次之化學治療(原告僅進行6次,且再三確認藥劑不會施打進王麗翔體內),無論自犯後態度或是進行化學治療之次數觀之,黃維林醫師之可非難性均較原告高出甚多,然衛生署對黃維林醫師所為之處分仍與原告相同,均為廢止醫師證書,由此亦足證衛生署處分顯然過重,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同時亦構成裁量權濫用之明顯瑕疵。
⑺此外,同樣涉及傅建森集團詐領保險金乙案之怡仁綜合
醫院賴德興醫師,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涉案程度及違規情節等均與原告類似,然衛生署並未對賴德興醫師予以和原告相同之最嚴厲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反而係處以較輕之停業6個月處分。衡諸原告與賴德興同樣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全力配合院檢之調查和審理,足證2人均已深知反省,而衛生署既能考量上情而給予賴德興醫師較輕之處分,卻對同樣深感悔悟之原告予以最嚴厲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顯然過重且有失公允,更無異係變相鼓勵涉案醫師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不要輕易認罪或配合調查(蓋因坦承犯行與否,之後所受到之處分均為最嚴厲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故衛生署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存有重大裁量瑕疵乙節至為顯明。
⑻綜上,衛生署處分有根據無關之事實及漏未審究應加斟
酌的觀點,已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屬違法之處分,從而,依據該存有嚴重裁量瑕疵之衛生署處分所做成之原處分,自應屬違法之處分。
⒉衛生署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衛生署訪談時,已將前述原告未對病患切除正常乳房組織,且亦未全部切除其乳房,更未對其真正施行化學治療等情全部告知訪談人員。
惟查,詳閱衛生署處分內容,隻字未提及前述對原告有利之論述,亦未對此有任何的回應,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已悖於法律對行政機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衛生署處分亦顯有不當。
⑵又衛生署於其訴願答辯書理由中辯稱:「原處分機關約
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於訪談結束後係經訴願人當場親閱無訛始印指紋或簽名蓋章具結,當場並無異議。」云云,惟查,此為衛生署一面之詞,況原告對自己當時所作所為深感愧疚,故對行政院衛生署訪查人員所問均全盤據實陳述,且原告信賴衛生署之訪查人員為公務員,必會對原告所言全部據實記載,當訪查人員作完訪談紀錄時,原告基於信賴而未仔細詳閱訪談紀錄之全部內容,然就原告當時略為瀏覽訪談紀錄之印象所及,訪談紀錄內容並非全如衛生署處分所載之事實,故衛生署處分之記載顯然有斷章取義之嫌,並故意忽略訪談紀錄中對原告有利之記載。
⑶衛生署對該訪談紀錄內容之紀錄是否完整,皆未予以詳
查,即逕行引用對原告不利之部分進行裁處,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況衛生署於其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中有稱:「……其他開立不實醫師診斷證明書者,行為雖同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行為,然並無於病人身體施行足以造成其身體傷害之醫療行為,其情節自與本案無法比擬。……。」云云,依前揭陳述,足見該訪談紀錄中漏未記載及審酌之部分,顯然對原告是否應受廢止醫師證書之裁處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從而衛生署並未予詳實記載且刻意忽略,亦難謂衛生署處分無重大瑕疵,故衛生署處分顯有不當,從而原處分亦同有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答辯陳稱:「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經受處分人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爭訟,仍維持行政處分之效力確定後』始得依法裁處之規定……。」云云,而主張被告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原告之執業執照並無違誤。然查,若被告所依據之行政處分嗣後因行政爭訟而被廢棄或撤銷,則依據該廢棄處分所作成之處分亦失其所據,從而成為一違法之處分,然而該違法之處分效力仍在,受處分人如欲不再受該處分拘束,尚須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如此不但徒增受處分人之程序上及實體上不利益,亦浪費司法資源。且觀諸訴願法第86條規定,其亦要求若訴願之決定係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所依據之其他法律關係或處分若仍在行政爭訟中,仍應待其他法律關係或處分確定後,再予以做出處分,如此方符合訴願法第86條之規範意旨,避免事後之處分失其所據而成為違法之處分,反而使當事人蒙受違法不當之處分之不利益,且徒耗當事人提起爭訟所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以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雖未規定「經受處分人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爭訟,仍維持行政處分之效力確定後」始得依法裁處之規定,然參照訴願法第86條規範意旨及保護受處分人之權益及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之觀點,若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已進入行政爭訟程序,應待其判決確定,處分確定有效不得再行爭執後,再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方屬合法妥當。況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法第5條以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1.沒有醫師執業執照,即不得再執業。2.廢止執業執照之實質效果等同廢止醫師證書。3.醫師法第8條之1第1第1款並未規定,被告得不待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即可裁處、執行廢止原告之執業執照。參照前開醫師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原告認為,此處之規定,顯然規範被告應等廢止醫師證書之效力確定後才廢止原告之執業執照,始為合法。且廢止醫師執照乃是對於醫師的「極刑」,經廢止醫師執照後,被處分人並不得再考醫師執照,即是永生不得再為醫師,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下,自應採嚴格之認定,待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確定後方可裁處、執行廢止執業執照,以周延保護人民權利。
(四)被告另答辯陳稱:「……為維護病患最佳利益以及公平正義原則,被告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其已領之執業執照,並無違誤。」云云,惟查,原告已就衛生署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並於99年6月21日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衛生署處分之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65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故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尚未裁定確定前,原告所受之衛生署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仍不停止執行,因此,原告目前並無法執行醫師業務,又何以影響病患最佳利益,對社會公平正義亦難有任何影響,且衛生署處分之合法性亦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待行政法院判斷,則更可見被告實無做成本件原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被告實可等待衛生署處分之效力確定後再為適當之處分。
(五)被告復辯稱:「……因衛生署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非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適法性即非被告所得審究……。」云云,被告固然無法審究衛生署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然衛生署處分既已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其適法性確有爭議而仍待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則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廢止醫師證書」之要件即尚未確定,被告實不應於構成要件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即率然作成廢止原告執業執照之處分,否則若日後衛生署處分經撤銷,則原告勢必需再就原處分另提行政救濟程序,不但浪費原告及被告機關之勞力時間費用,亦顯然浪費司法資源。
(六)退萬言,縱認原告的確犯下永世不得再為醫師之重大犯行,惟依據法律,本件廢止醫師證書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屬尚未窮盡救濟之途徑。按「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醫師法第25條之1定有明文。醫師懲戒之方式有多種,依原告之犯行與犯後態度,是否必須使原告永世不得為醫師,實仍有研求之餘地。原告在案發前,乃一開刀技術精諶之外科醫師,醫術深受病人好評。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律,惟犯後則一心向善,希望能有改過之機會。醫師之培養不易,一位好的資深外科醫師更屬培養不易。本件原告只求在走完廢止醫師證書之救濟途徑後,縱廢止醫師證書一事仍然成立,被告此時廢止原告之執業執照自屬當然。
(七)綜前所述,衛生署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公正作為之調查義務及裁量瑕疵等情形,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原處分係依據該違法之衛生署處分所作成之裁處,當同等具有違法及瑕疵之處。況原告現已就衛生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原告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足認衛生署處分尚未確定,且合法性存有瑕疵,然原處分逕以該顯有瑕疵且未確定之衛生署處分為裁處依據,當與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而屬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為基隆醫院醫師,明知盧姓及王姓病人未罹患癌症,竟對之使用癌症治療藥物施行化學治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供病人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案經衛生署以其有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情事,情節重大,於99年4月12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被告爰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99年4月12日起廢止彰衛醫執字第Z000000000號醫師執業執照。原告不服,乃提出訴願,經衛生署99年8月3日衛署訴字第0990013412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就衛生署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該處分之合法性尚未確定,從而原處分逕以該顯有爭議且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裁處依據,未免速斷,更與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蓋因該條文所規定之「經廢止醫師證書」之情事,應係指該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爭訟,仍維持行政處分之效力確定後,始得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衛生署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之理由係依據無關及不完整之事實而對原告為醫師法最嚴厲之處分,已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屬違法之處分,從而依據該存有嚴重裁量瑕疵之衛生署處分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之處分;衛生署處分內容未予詳論,即對原告處以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同時亦構成裁量權之濫用;衛生署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已悖於法律對行政機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衛生署處分顯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處分亦有不當之處;原告所受之衛生署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仍不停止執行,目前無法執行醫療業務,且衛生署處分之合法性亦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實無做成本件原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惟查,按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1、經廢止醫師證書……。」並無「經受處分人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爭訟,仍維持行政處分之效力確定後」始得依法裁處之規定,又原告業經衛生署於99年4月12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在案,已不具醫師資格,為維護病患最佳利益以及公平正義原則,被告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其已領之執業執照,並無違誤。
(三)另原告以衛生署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有諸多不合法之處,訴請撤銷被告廢止醫師執業執照之處分乙節,因衛生署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非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適法性即非被告所得審究,且原告也已就衛生署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陳事實及理由,原告訴訟理由並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及衛生署99年8月3日衛署訴字第0990013412號訴願決定並無不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一、經廢止醫師證書。……」「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分別為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4第5款及第29條之2所明定。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4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022480號裁處書、衛生署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行政處分書、原告99年8月2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0月8日98年度易字第861號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6505號、98年度偵字第16491號、99年度偵字第9611號)、衛生署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158號函、被告99年5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022535號函、99年6月22日及100年1月22日YAHOO奇摩網路新聞、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原告基本資料、衛生署訪談紀錄、本院99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業經衛生署以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廢止原告之醫師執業執照,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在衛生署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前,被告不得廢止原告之醫師執業執照,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參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因涉及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供訴外人盧碧蓮及王麗翔二人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前經衛生署認定其違章行為事證明確,並審酌原告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界秩序所生損害,嚴重與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相悖,情節重大,其中盧碧蓮部分因逾裁處權時效,不予裁罰,乃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以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在案;雖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6頁)。本件原告既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衛生署以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行政處分書廢止其醫師證書生效在案,依照前揭說明,自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且事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上開行政處分迄今亦無經撤銷或廢止之情事,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被告認本件原告之醫師證書已經廢止,乃依據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自99年4月12日起廢止其彰衛醫執字第Z000000000號醫師執業執照,經核即無不合。
(二)雖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所依據之其他法律關係或處分若仍在行政爭訟中,仍應待其他法律關係或處分確定後,再予以做出處分,如此方符合訴願法第86條之規範意旨,避免事後之處分失其所據而成為違法之處分,反而使當事人蒙受違法不當之處分之不利益,且徒耗當事人提起爭訟所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以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雖未規定『經受處分人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爭訟,仍維持行政處分之效力確定後』始得依法裁處之規定,然參照訴願法第86條規範意旨及保護受處分人之權益及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之觀點,若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已進入行政爭訟程序,應待其判決確定,處分確定有效不得再行爭執後,再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方屬合法妥當。」云云。然查,原告所稱應待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行政處分已不得再行爭執後,始可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一節,除無法律依據外,且與前揭構成要件效力之理論不合。況且,依醫師法第5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及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可知,醫師執業執照之發給,應以具有醫師資格為前提,若無醫師資格,即不得領取執業執照執行醫師業務;又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者,即無醫師資格,不得充任醫師。本件原告既經衛生署廢止其醫師證書在案,並經該署於處分書附註欄內載明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繳回醫師證書,依照上開規定,即無醫師資格,不得充任醫師,此時其向被告領有執業執照,若須俟醫師證書廢止案之行政救濟終結,確定不能再爭執後,始能廢止其已領取之執業執照,即可能因訴訟進行之時間差而形成空有執業執照卻無醫師資格之怪異現象,此顯非事理之常,亦與上開規範意旨不合。故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又前揭衛生署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裁處書事後若遭撤銷,原告尚非不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予以救濟,惟此要屬另外一事,尚難執此作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業經衛生署於99年4月12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在案,乃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其已領之執業執照,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