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9號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宏輔 佐 人 陳幸吉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陳水生
陳孟佐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發給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90089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區0000000區段徵收苗栗縣○○鎮○○段○○○○段78-1地號○○○鎮○○段○○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即98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審核後,以98年7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80126217號函復:「說明:一、‧‧‧。二、有關台端委託陳幸吉先生辦理上開申請案,經查尚需補正,其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查台端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鎮○○段○○○○段917、919地號2筆土地,應提出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若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者,應填妥「權狀遺失切結書」送府憑核。㈡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委託書、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並於抵價地申請書、發給抵價地附件5-1、委託書加蓋印鑑章。㈢查台端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鎮○○段○○○○段917、919地號等2筆土地有限制登記(預告登記),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證明書及權利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送府憑核。三、台端應於接到本函之日起3個月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完整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改發給現金補償。‧‧‧。」原告復於98年10月27日再提出異議書,經被告以98年11月3日府地權字第098019120 4號函復:「有關台端申請發給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乙案,補正期限展延至本(98)年11月30日,逾期未補正完整者,本府將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原告於展延補正期限屆滿前98年11月28日又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請求被告立刻暫停徵收作業,重新檢討區段徵收區抵價地面積比例,並請實現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9次會議紀錄所作之承諾,以保障權益。經被告以98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207788號函復:「說明:一、‧‧‧。二、查旨揭區段徵收案,本府係依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在案,本府並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及補償費發放作業完畢,台端陳請本府暫停徵收作業乙案,依法不合,本府礙難照辦。
‧‧‧五、依內政部訂頒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明定,土地所有權狀為抵價地申請案應檢附文件之一,如台端抵價地申請案未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應補正事項未完成者,依規定應不予核定發給抵價地,隨文檢送申請抵價地案件應檢附文件一覽表節本1份供參。‧‧‧六、有關台端申請發給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案件,最後補正期限展延至98年12月31日,逾期未補正完成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請台端務必於前開日期內完成補正事宜,以維台端權益。‧‧‧。」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補正事宜,被告乃以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3號函知原告:「說明:一、‧‧‧。二、查台端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本縣○○鎮○○段○○○○段地號917地號等2筆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15,540,000元整,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請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經本府審查結果,因逾期未補正,本府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原告不服,以被告辦理徵收作業對於異議處理程序未依規定,自不得逕於不核發給其抵價地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徵收程序、異議處理程序及補正事項不甚合理,理由如下:
⒈補正事項中原告欠繳土地所有權狀,惟依土地法第43規
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本可依職權調查原告所有土地權屬,並非必須原告協力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始得確定權屬,然被告僅依無法律授權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規定,以原告逾期未補正土地所有權狀為由,逕以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3號函否准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尚嫌速斷。且依「區段徵收作業手冊」規定,如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尚且得以切結書代替,則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必要文件,即有斟酌餘地,內政部99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9869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亦持本論點。
⒉補正事項「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
委託書、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並於抵價地申請書、發給抵價地附件5-1、委託書加蓋印鑑章。」其事實係原告委託原告父親(即預告登記權利人)攜帶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文件、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於99年6月3日申請配發抵價地,原告已備齊相關文件資料,若有欠缺,被告應當場要求補正,而非誤導原告業已完成相關手續,業經多次陳情及公文往返,被告乃以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3號函知原告駁回申請,影響原告權利甚鉅;況且「區段徵收作業手冊」之法律授權並未明確,僅以此作為准駁依據,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⒊補正事項「檢附區段徵收範圍○○○鎮○○段○○○○
段917、919地號等2筆土地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證明書及權利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惟本案預告登記權利人陳幸吉與原告為父子至親,亦是本案99年6月3日申請配發抵價地之受託人,受託人代理申請抵價地並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始接受原告委託申請抵價地,且申請當時預告登記權利人亦備齊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待驗,被告派駐人員可依法作完整之形式審查,原告與預告登記權利人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已無爭議之表徵至為明確,身為受託人之預告登記權利人,業已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未就上述證據做有利原告之注意,即駁回原告申請,不無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辦理本區段徵收案期間,當地民眾為整合各土地所有
權人之意見,以確保合法權益,於97年6月3日成立「竹南中大埔自救會」(以下簡稱自救會),原告隨即加入自救會與其他成員持續與被告陳情、異議及訴願,直至99年1月8日被告函知自救會成員駁回申請抵價地,其後內政部於99年1月21日於召開協調會議(被告未派員與會),未達成具體共識,會後自救會會長擬請律師繼續抗爭,原告與自救會其他部分成員包括葉仁和、葉仁貴、葉仁章、陳聰明、林昭平、王錦煌等人因不認同自救會抗爭路線而未加入,經向內政部依法訴願後,僅有原告與陳聰明未核准配發抵價地。另除原告等7人外之自救會成員(以下簡稱24戶),訴諸媒體尋求體制外抗爭,因99年6月9日怪手開進尚未收成農田,演變為全台關注議題,99年7月22日行政院長吳敦義會同苗栗縣劉政鴻縣長研商後,拍板定案還地於民之政策原則,被告目前亦著手後續規劃及都市計劃個案變更,其自救會24戶成員中,是否有未完全按照區段徵收作業手冊所列規定辦理程序者?是否有他項權利未辦理塗銷者?經向被告請求調閱相關資料,遭被告拒絕,尚請鈞院函請被告提供詳細資料並說明。自救會24戶成員皆因吳院長之政策指示而得以配地,政府行政體系願意就24戶作成還地於民之政策方向並已著手規劃,卻不同意原告配發抵價地,實有違公平原則。
㈢縱退萬步言,被告駁回原告申請配發抵價地,所發給之地
價補償過低,有違公平原則。苗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7年11月28日評議結論「苗栗縣98年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及98年區段徵收不予加成補償案」照案通過,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且與一般徵收加四成補償辦理之規定不同,有違公平原則,亦未遵照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決議內容,就本案補償事項以從優從寬方式補償。民眾於○○區段徵收程序期間對區段徵收程序農作物、農作改良物、地上建築改良物、地價補償過低等提出多次復議及陳情,被告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依此法定程序之進行,不服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者,始能獲得應有之程序保障。然被告對於不服其查處者,未依復議程序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而僅以98年5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80082126號函、98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087073號函辦理並無違誤云云,且依回函所載,亦未說明何以「不循復議程序處理」之正當理由,未給予原告等應有之程序保障,故被告對於不符查處之表示,並未踐行法定之程序。嗣後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之處分自有不合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位於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苗栗縣○○鎮○○段
○○○○段917及919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於接獲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案時,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於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並將公告區段徵收以98年7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人、使用人、耕作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於本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即98年6月3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其收件號為第747號,被告受理申請後即依規定審核。因原告前開地號上有限制登記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等,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請原告檢附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簿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並依據內政部訂頒區段徵收作業手冊所附附件4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之規定,檢附前開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等,98年7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26217號函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原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於接到被告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補正完畢。
㈡惟原告應補正事項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
期限內完成補正事項,並於補正期限屆滿前98年10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異議,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於98年11月2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91204號函以雙掛方式通知原告,同意展延補正期限至98年11月30日;原告於被告展延補正期限屆滿前,於98年11月28日再以書面向被告異議,被告復於98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207788號函以雙掛方式通知原告,同意展延最後補正期限至98年12月31日。前開補正期限屆滿,原告仍未依規定完成應補正事項,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於99年1月8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3號函核定不發給原告抵價,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於99年1月22日至被告領取地價補償費,過程均依法定程序辦理。
㈢再查,本案原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塗銷限制登記,使
其抵價地申請案件處在補正狀態,以符合農委會農糧署95年11月1日農糧產字第0951109511號函釋所定休耕轉作之資格,並由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幸吉依前該規定向戶籍所在地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申請休耕轉作,該所受理後即以98年10月8日苗竹鎮農字第0980021621號函向被告查明其抵價地案件是否已核定,經被告98年10月19日府農農字第0980181124號函復知該所,原告之抵價地案件處於補正中。
㈣按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
抵價地,係原告選擇領取地價補償費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補正事項,惟原告對被告通知均置之不理,並不斷向被告提出異議,且原告之異議書被告均依規定復知原告。原告並藉由抵價地補正期間,由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幸吉領取98年第2期休耕轉作在案。本處分案,被告均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配發抵價地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41條第1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
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二、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四、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又「‧‧‧㈠未訂有租約亦未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檢附文件:1.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2.土地所有權狀(如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者,以切結書代替。)3.印鑑證明。‧‧‧。」亦為區段徵收作業手冊附件四「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所規定。
㈡本件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
需要,報請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被告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苗栗縣○○鎮○○段○○○○段78-1地號○○○鎮○○段○○號等8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8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收件號:747),經被告審核後,以98年7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80126217號函復:「說明:一、‧‧‧。二、有關台端委託陳幸吉先生辦理上開申請案,經查尚需補正,其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查台端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鎮○○段○○○○段917、919地號2筆土地,應提出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若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者,應填妥「權狀遺失切結書」送府憑核。㈡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委託書、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並於抵價地申請書、發給抵價地附件5-1、委託書加蓋印鑑章。㈢查台端所有坐○○○區段徵收範圍○○○鎮○○段○○○○段917、919地號等2筆土地有限制登記(預告登記),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證明書及權利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送府憑核。三、台端應於接到本函之日起3個月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完整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改發給現金補償。‧‧‧。」,原告於補正期限前之98年10月27日提出異議書,經被告以98年11月3日府地權字第0980191204號函復:「有關台端申請發給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乙案,補正期限展延至本(98)年11月30日,逾期未補正完整者,本府將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原告於展延補正期限屆滿前98年11月28日又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請求被告立刻暫停徵收作業,重新檢討區段徵收區抵價地面積比例,並請實現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9次會議紀錄所作之承諾,以保障權益。經被告以98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207788號函復:「說明:一、‧‧‧。二、查旨揭區段徵收案,本府係依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在案,本府並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及補償費發放作業完畢,台端陳請本府暫停徵收作業乙案,依法不合,本府礙難照辦。‧‧‧五、依內政部訂頒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明定,土地所有權狀為抵價地申請案應檢附文件之一,如台端抵價地申請案未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應補正事項未完成者,依規定應不予核定發給抵價地,隨文檢送申請抵價地案件應檢附文件一覽表節本1份供參。‧‧‧六、有關台端申請發給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案件,最後補正期限展延至98年12月31日,逾期未補正完成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請台端務必於前開日期內完成補正事宜,以維台端權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 3號函、被告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上開異議書及相關函文在卷可稽。
㈢查原告於98年6月3日係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聲明異議,並未
檢附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917、91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僅以98年6月3日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經被告審核後,以98年7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8 0126217號函復:「說明:一、‧‧‧。二、有關台端委託陳幸吉先生辦理上開申請案,經查尚需補正,其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查台端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鎮○○段○○○○段917、919地號2筆土地,應提出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若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者,應填妥「權狀遺失切結書」送府憑核。㈡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委託書、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並於抵價地申請書、發給抵價地附件5-1、委託書加蓋印鑑章。㈢查台端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鎮○○段○○○○段917、919地號等2筆土地有限制登記(預告登記),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預告登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證明書及權利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送府憑核。三、台端應於接到本函之日起3個月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完整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改發給現金補償。‧‧‧。」嗣後並同意補正期限展延至98年12月31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設定限制登記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遲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依被告函示應提出預告登記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自難以原告所稱其已委託其父親陳幸吉即預告登記權利人辦理,其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已無爭議自係同意塗銷,而代替育已塗銷預告登記之證明文件或同意塗銷之證明,被告乃以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3號函否准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本案預告登記權利人陳幸吉與原告為父子至親
,亦是本案99年6月3日申請配發抵價地之受託人,受託人代理申請抵價地並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始接受原告委託申請抵價地,且申請當時預告登記權利人亦備齊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待驗,被告派駐人員可依法作完整之形式審查,原告與預告登記權利人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已無爭議之表徵至為明確,身為受託人之預告登記權利人,業已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未就上述證據做有利原告之注意云云,並無可採。㈣原告另稱所發給之地價補償過低,有無違反公平原則及被
告有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復議或他人有無得以配發抵價地,則屬另一問題,與被告因原告未補正而依規定否准原告抵價地之申請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