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號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尚億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俊國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
分所代 表 人 陳瑞祥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張家禎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有之「動物實驗中心暨藥品檢定實驗室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採購案號:LZ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91年ll月22日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公開招標(嗣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後由原告於91年11月29日得標,原告即於同日簽具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切結書,依約於300日曆天內完工,並於93年1月29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保固期限(除損耗品外)約定自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5年至98年1月29日為止。惟迄至94年間,被告陸續發現系爭工程有多項缺失,雖經原告就部分水電、空調監控及氣密門等進行修繕,然仍有多項缺失仍未勘查及修繕,被告遂以94年8月16日藥檢總字第0942451630號函檢附工程缺失2份(即動物舍
A、B、C棟空調監控系統及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2部分),通知原告應予修復。惟原告始終未修復,被告遂陸續以95年4月14日藥檢總字第0952450692號函、95年4月19日藥檢總字第0952450711號函、97年3月31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028號函、97年4月17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689號函、97年6月3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31號函、97年6月24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46號函、97年7月29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78號函、97年9月2日藥檢生字第0972456009號函、97年10月31日藥檢生字第0972456053號函、97年12月2日藥檢生字第0972456085號函等多次通知原告處理前開工程缺失,並分別於96年3月6日、96年3月15日、96年4月3日、96年4月17日、97年5月13日及97年12月12日召開4次協調會議及保固查驗、缺失修繕會議各1次。其中自97年6月3日起之通知函,已分別催告原告應於同年6月20日、7月17日、8月11日及12月15日完成改善,但原告均未依限改正瑕疵;另於97年12月12日召開之缺失修繕會議中並明確決議:原告應於97年12月26日前依工程竣工圖說及契約規定,恢復驗收完成時之功能,逾期未完成將依契約規定,行使應有之權利,而原告雖兩次派員檢修,惟仍未完成修繕。被告遂以98年2月18日藥檢總字第0982455044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在保固期間內原告確實也有進場修繕,並非完全不盡保固責任,只是過程中產生雙方認知之差異;在保固期間將屆滿前原告接獲被告要求保固金展期時,原告為表盡責也已展期完成,為善盡企業責任復於98年1月17日以尚公字第98004號函知被告監控系統廠商於1月20日將進場查修故障原因,目前尚於持續查修中,原告已表盡責之誠意,惟被告未待事實釐清即執意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且欲將原告刊登於採購公報,原告對此將依採購爭議處理條款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在未獲結論前,請被告暫勿私自破壞現場及動用保固金及刊登採購公報,否則日後若有損及原告權益及名譽,原告將循法律途徑追索云云。案經被告為異議處理結果認為,原告確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遂以98年3月2日藥檢總字第0982455058號函認為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略以:關於A、B、C棟空調系統故障無法運作情形,係因遭受雷擊所致,應可確定,由於雷擊屬於天災,為不可抗力之事由,本案設備是否正常致不能耐受低能量之突波衝擊,被告所委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並未明確判斷,尚難逕認原告就此部分未履行保固責任;另關於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故障無法運作情形,依被告委由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鑑定結論,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故障無法運作之原因,應為現場控制器內建控制程式設定不良及通訊連結方式,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且原告於預審會議中亦表示願意恢復驗收完成時之功能,其於98年1月29日保固期滿時尚未履行保固責任,應可認定。故被告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A、B、C棟空調系統部分雖有可議,惟就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部分,於法尚無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乃駁回其申訴。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被告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前程序不合法具重大瑕疵):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性質上屬於行政行為,自有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即洽辦機關)98年2月18日藥檢總字第0982455
044號函說明內容為「一、復貴公司本(98)年2月11日尚公字第98005號函。二、本分所已於95年4月14日藥檢總字第0952450692號函、……三、另有關本案工程保固缺失問題……四、本分所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將貴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五、……六、……」,惟被告前開函並未明確指明或列表說明申訴廠商依契約應履行保固責任之細項及相關問題,僅以曾召開五次協調會議,期間申訴廠商雖有派員檢修,然皆未依會議決議辦理將缺失修繕至恢復運作功能,實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而通知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
⒊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15日第2次預審會議
林委員雲虎已當場曉諭被告:由於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前程序上有瑕疵,建議被告是否自行撤銷原處分,被告亦當場承諾會於同年7月17日(星期五)撤銷原處分並會通知工程會及原告,詎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竟仍就本案實體審查作成申訴駁回審議判斷維持原異議處理結果,程序自有違法。
(二)實體部分:⒈經查原告於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工程驗收後並無不
履行保固責任,且系爭監控系統訊號無法回傳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保固範圍,茲分述如下:
⑴按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22條第4項規定:「凡在保
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按指原告)於甲方(按指被告)指定之期限內(以不超過一個月為原則)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被告固於99年5月31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辯稱依據其委託之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鑑定,並曾將該會97年11月24完成之鑑定報告檢送原告,根據該鑑定結論認為二臺現場控制器內建控制資料故障及一臺現場控制器內建控制程式設定不良,且建議現場回復至原始設計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並且自成一獨立系統,故曾召開工程缺失修繕會議要求原告修繕,原告無法修繕,因而發函通知將行使契約應有權利要求云云,惟查:
①系爭「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之竣工圖中「口
蹄疫棟盤體配置圖」,其中盤體配置係採「ADAM4017」、「ADAM4024」對照分包廠商廣大公司提供之該裝置型錄顯示確實該設備採用模組(I/O Modules),且控制盤體的配置圖中,皆採取獨立模組之配置,另外根據現場拍攝照片顯示控制盤體組裝亦與上開圖說設計吻合,亦是採取模組配置方式處理,就連鑑定報告均載明口蹄疫棟現況之空調系統架構乃控制器IPC,利用其COM埠連結監控點IO模組,則何以鑑定單位會於鑑定結論建議回復至原始設計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
②況依據該次鑑定報告八、鑑定過程第3點所載:「民
國97年11月12日下午2點申請人提供實驗動物中心暨藥品檢定實驗室新建工程竣工圖說、監控資料及簡易操作手冊各一式一份,以資為鑑定工作參考」,其中並無任何原始設計圖,則鑑定單位又何以能猜測系爭系統原係採DDC(直接數位控制器)之設計,足見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③另依據被告92年12月22日92藥檢總字第922770號函中
檢附動物實驗中心暨藥品檢定實驗室興建工程督導小組驗收會議紀錄所載:「陸、討論事項:二、監控系統已安裝完成但無法達到本工程合約內容所定標準,如何處理,請討論。建築師說明:本工程當初規劃設計時,係採全自動壓差、恆溫恆濕控制,造價較高,由於規劃設計完成後委由中信局招標,因本工程造價太高,經由多次招標仍無法順利發包,故而將本監控之自動恆溫恆濕部分之功能去除,以降低本案造價。
」而證人黃聰奇、簡國昌於99年9月28日確證稱依據合約所檢附之設計圖與竣工圖系爭中央監控系統乃採分散式DDC微處理器模式,鑑定當時現場之模式固然具有DDC之功用,但並非屬DDC定義之微處理器,甚至亦證述DDC微處理器價格比非DDC微處理器較高云云,因此系爭中央監控系統之招標當時因一開始之設計採分散式DDC微處理器模式造價太高,經由多次招標仍無法順利發包,故而將本監控之自動恆溫恆濕部分之功能去除(即改採非DDC微處理器),以降低本案造價(含驗收合格時亦如此),則何以鑑定單位會於鑑定結論建議回復至原始設計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又本件鈞院與兩造於證人黃聰奇、簡國昌於99年9月28日出庭供證前,依據卷內相關訴訟資料之研判,對於鑑定報告所述建議現場回復至原始設計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因此一直對於系爭控制器之設計,認為不是IO模組設計就是DDC(直接數位控制器)設計,即認IO模組與DDC乃不同之設備,而認此即為影響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否採信之重要爭點。直至前開證人於99年9月28日出庭供證後,原告始知悉二者非並行相斥之設備,IO模組僅為單純組件,與DDC為控制系統之微處理器無涉,原告旋即請求調查前開之證據,以求明瞭「系爭工程招標時是否即已改採非DDC之微處理器」,故原告自無延遲提出證據,更無刻意隱瞞意圖延滯訴訟。
④其次,根據97年12月17日被告自行製作缺失修繕紀錄
修繕地點口蹄疫動物舍其中四、修繕項目所載:「⒈中央監控系統軟體開啟正常。⒉圖控程式,連結圖控修正完成。⒊動物室現場之數值及狀態列,未傳回電腦之中央監控系統,再擇期派員查明及修復至原有功能。林俊國以下空白。張家禎確認1217/1258」,足證被告於97年12月17日尚同意讓原告查明原因進行修護,而原告更因此先以98年1月10日尚公字第98002號函同意招標機關及被告將保固期限展延至98年4月29日,以利下游廠商進行派員查修,更復以98年1月17日尚公字第98004號函通知被告將於98年1月20日開始派員進行查修服務,則被告豈能事後違反誠信,又主張以97年12月12日被告自行製作之缺失修繕會議紀錄中曾要求原告應於97年12月26日前將缺失修繕恢復驗收完成時之功能,原告未能履行而欲動用保固金修繕,甚至將原告登載於政府公報。
⑤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仍於判斷理由欄載:「關
於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故障無法運作情形,依被告委由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鑑定結論為『⒈依監控電腦圖控資料顯示結果及現場控制器運作情形,為二臺現場控制器內控制資料故障及一臺現場控制器內建控制程式不良,致中央電腦監控主機無法運作監視及操作空調通風設備。⒉空氣進風及排風採用可變風量(VAV)系統設計,其感測及變頻控制器分屬不同現場控制器控制,且以通訊連結方式互相傳輸連結訊號,該傳輸的時間差成排風機追逐現象。
……』其建議並敘明『⒈建議現場控制器回復至原始設計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並且自成一獨立系統,而非採用通訊連結方式及通訊型監控點IO模組,減少因為單一傳輸、控制單元及IO模組損壞造成整串通訊故障及大區域停擺現象。……』是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故障無法運作之原因,應為現控制器內建控制程式設定不良及通訊連結方式,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且原告於預審會議中亦表示願意恢復驗收完成時之功能,其於98年1月29日保固期滿時尚未履行保固責任,應可認定」云云,惟根據原告下游廠商廣大公司查修時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有垂掛及斷落之控制線,顯然此情為完工後再行查修之痕跡;另外二處現場有線路轉接盒,明顯是使用兩種不同工法,在線路檢查後再行復原;再者,中央監控系統之程式中關於其圖檔存放路徑更遭人更改。因此,均足以證明信號無法回傳至中央監控系統,並非監控系統本身之瑕疵始致,而係被告延請不諳系統操作之人逕行更改線路、刪除圖檔等人為疏失始致,被告又豈能將其上開人為疏失始致之瑕疵歸咎於原告。
⑵尤有進者,原告之分包廠商廣大公司曾於98年10月22日
進場修復關於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之訊號回復至原有功能,並曾發函請被告進行驗收,更足證原告絕無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兩造曾就系爭工程保固責任處理於99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假被告1樓會議室召開協商會議,會中曾就「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作成決議:「本案由本分所針對屋頂排風機皮帶損壞部分進行修繕後,再行通知承包商及分包商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完成保固責任之履行(本分所同意配合承包商及分包商開機7日以上以便測試訊號回傳,如非屬廠商應負保固責任則不在10日範圍內應予以扣除),並於完成後由本分所聘請第三公正單位人員會同承包商依據竣工圖為標準辦理驗收,並恢復至當初驗收時設備之正常運轉功能」,此外根據原告分包商廣大公司維修人員於96年2月22日所拍攝之屋頂排風機皮帶損壞照片顯示,系爭屋頂排風機之皮帶在當時即損壞,而由於被告並未編列維修預算,更導致後來系爭排風機EFU3-1、EFU3-2底盤出現破洞,而原告已竭盡所能協同分包商廣大公司按照上開會議決議結論會同被告指定之二名電機技師於99年4月13日下午1時進行驗收,但由於上開原因導致無法順利測得壓差,二名電機技師遂要求原告先進行自主檢查並制定自主檢查表檢附被告後再排定下次複驗時間,但被告不僅未先予以維修上開底盤,反而於99年5月4日發函主張原告99年4月28日所提之自主檢查表中各空壓值與竣工圖明顯不符,要求原告重新量測再行安排會測日期,原告遂於99年5月8日檢附重新測量自主檢查表予被告,並聲明除就排風機EFU3-1、EFU3-2底盤出現破洞因被告疏於保養導致所測數值不符外,其餘各空間所檢測值均已符合規定並請被告擇期驗收,更主動協助被告維修上開底盤破洞,再於99年5月14日檢送排風機EFU3-1、EFU3-2底盤破洞改善前中後照片予被告,並請被告擇期進行驗收,被告仍以部分壓力範圍不符認為原告仍未修復,但經原告再度委請分包商確認後於99年5月29日提出重新調整檢測之自主檢查表請求被告擇期驗收,然迄今為止被告承辦人仍以變頻器不穩定為由、甚至拒絕在原告所提之自主檢查表上會同簽認,因此均未通知原告驗收,然原告確已承諾99年6月8日將會同分包商向原廠東元公司調取新的變頻器先予以更換,故原告實已超過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甚至在被告尚未就其設備編列預算維護前提下(從原告將系爭設備交由被告93年1月29日驗收迄今已將進6年半,設備當然會有因自然使用而損壞),主動先行出資幫助被告修繕上開設備,如此豈能謂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而作成原處分。且即使已超過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原告仍持續進行保固檢修,近期亦有函文被告擇期會測,而於99年9月24日所進行之監控系統保固會測中,系統大部分皆已修繕完成,僅有少部分乃因被告無法開啟設備機房冰水主機冷氣系統造成機房室溫過高導致控制曲線超標,惟依據契約約定,開啟冰水主機測試乃被告之義務,亦經原告向被告反映並協調提出解決方案,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豈可因未開啟冰水主機造成之問題歸責於原告,強謂原告未盡保固之責。
⒉而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當時諮詢委員亦出具意見書
表示:「本案之關鍵在於系爭工程之中央監控系統損壞之原因,究為不可抗力或為廠商提供安裝設備未依契約所定功能安裝,導致其功能不足而損壞之保固責任認定問題,在保固責任未釐清前,洽辦機關執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程序上尚有不符之處。岳吉剛980805」,更足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而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
⒊原告確實均有派員檢修,並無不履行保固責任情事,系爭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⑴經查證人陳冠男於99年9月14日庭訊證稱:「(被告事
後是否與證人反應或原告通知口蹄疫動物舍之工程缺失或瑕疵?)原告人員曾跟我反應,公司便派員查修,我去過現場幾次,但沒有每次到場,查修次數很多,大部分都是軟體參數設定錯誤,或者是空調控制系統之數據顯示異常,及控制設備模組損壞等3個主要問題,大概是從94年間開始維修,至99年為止,被告仍持續反應有上開主要問題存在。」「(既然廣大公司於94年至99年間陸續派員檢修,總共派員次數?維修過程是否作成紀錄?)超過30次以上,直至98年以前,施工人員並沒有作成書面紀錄,廣大公司每次都是派遣施工人員進行檢修時,包括針對軟體設定或被告所提數值異常或無法操作部分進行檢查,被告有時會派員陪同,但有時沒有。
」「(廣大公司每次派員到場維修,是否均完成改善?並且符合被告要求的標準或達到正常運作的程度?)沒有,並非每次檢修後,都有達到正常運作程度,公司負責空調設備之參數設定及模組維修,有時會發現是空調設備硬體問題,所以會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所謂修繕完成是以測量儀器進行檢測,若現場狀況沒有改善,例如壓力數值不正常、現場讀取數值並未正確回傳,公司人員都已排除軟體問題,僅剩下硬體問題。」「(證人發現硬體問題,有無通知原告公司?)有,原告會就空調硬體部分自行派員檢修,廣大公司不會派員會同進行整合查修,原告公司維修完成後,會通知我們公司,等到我們再次派員到場查修,原告公司負責的硬體部分,都已維修完成,由於我們公司或原告公司維修完畢後,被告並非立即使用或操作,有時是人員操作問題,大概是在99年8月間解決上開主要問題,目前口蹄疫動物舍之中央空調監控系統都可正常運作使用。」「(證人提及口蹄疫動物舍之中央空調監控系統都可正常運作使用,是否經過原告及被告雙方的確認?)沒有,因為原告與被告擇定一位公正人士(即空調技師)於99年9月16日進行確認。」「(證人提及本案系爭系統有硬體設備缺失,於何時發現?發現次數?)我們陸陸續續都有發現,最早是在95年間,有問題部位分別為空調箱、馬達、變頻器、風門開關等,最後一次發現硬體問題的時間是99年6月,該次問題為變頻器與皮帶。」「(證人提及廣大公司曾派員30次以上進行本案系爭系統之檢修,是否有作成書面紀錄?)廣大公司設於臺中,被告機關位於竹南,所以會補貼工程人員油資及過路費,本案發生後,我將公司內帳調出逐筆檢視,經統計次數為30幾次,我本人到場5次。」「(證人為廣大公司總經理,且僅到現場5次,如何知悉已改善完成?)施工人員於改善完成後,都會回報。」「(被告94年8月16日臚列關於口蹄疫動物舍之各項工程缺失【提示本院卷第505頁,並告以要旨】,是否已全部改善?改善完成時間?)螢光筆註記部分與廣大公司承包工程有關,其餘部分無關,而螢光筆註記部分於99年8月間完成改善。」「(本案口蹄疫動物舍之工程缺失於94年間發現,為何直至99年8月間完成改善?)我認為是溝通不良,例如使用單位與原告及廣大公司反應東西(即空調監控系統)無法使用,但在檢修過程中,該花錢的地方沒有人去花錢,就沒有辦法修理,監控系統為最後結果之呈現,由於現場皮帶仍為損壞的狀態,自然無法有正確的數值反應,大部分是因為被告不願意負擔維修費用,且我們發現零件問題時,也曾向原告及被告反應,我認為這是造成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或數值無法正常回傳的主因。空調皮帶為損耗品,須定期更換,另外還有空調箱、變頻器無法控制,會亂跳,控制設備數量不足,例如IO模組控制系統之裝置數量與完工數量有落差,完工數量與設計相符,嗣因原告與被告進行訴訟,原告要求廣大公司要不計代價修復,我們便增加設備,讓數值符合被告要求壓力控制數值之標準,但若依照原來設計數量可以讓系統正常運作,但無法達到被告要求的標準,例如冷氣設定25度,實際上會在23度至27度間跳動,不會固定在25度,但被告要求區間縮小在24度至26度,即跳動區間較小,被告要求數值須精準顯示,後來我們公司把相關設備損壞部分(如空調箱、變頻器、皮帶、風門馬達)逐一更換後,才能達到這樣的成果,也是這個原因,雙方應該要更換的零件,拒不更換,希望在不花錢的前提下,把系統改善完成,才會導致本案系爭系統之工程保固延宕5年之久。」「(證人提及設備損壞部分【如空調箱、變頻器、皮帶、風門馬達】係何原因造成?)我不知道,僅能知道設備已毀損,且是否為正常損耗,我也無法回答。」「(證人提及設備損壞部分之發生時間?)設備陸續發生損壞,最早是在95年間發現,但沒有更換,最先是皮帶發生問題,再來是變頻器(99年3、4月間)、風門馬達,至99年6月間將空調箱更換,由於這4樣設備都不只安裝1件,屬於大項,例如現場空調箱安裝超過20幾個,當時我便建議更換損壞部分,但部分設備都沒有更換。」「(被告前次準備程序抗辯原告於97年4月至同年12月,均未派人維修,而證人本日提及公司內帳資料顯示派員維修30幾次,是否可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因為員工會報差,所以依公司內帳資料顯示,於94年5月27日及10月26日有申請報差紀錄,94年12月30日也有報差,有30幾次,其餘時間為95年5月30日、95年7月31日、95年9月11日、95年9月27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30日、96年4月3日、96年5月8日、98年1月31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8日、98年3月16日、98年5月16日、98年6月16日、98年7月24日、98年8月20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5日、99年1月31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6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9日、99年4月27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12日、99年5月20日、99年5月25日、99年6月22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20日、99年8月23日,容後補陳相關資料。」「(證人提及發現空調硬體有損壞,例如空調箱、風門馬達、皮帶、變頻器,於93年間驗收時,是否為完好?)93年間驗收時,上開設備均為完好,我僅知道皮帶為損耗品,我判斷皮帶損壞的原因為自然耗損。」「(請鈞院提示99年6月27日準備二狀之原證27照片與原證28照片【鈞院卷第346頁至第349頁】於被告與證人,是否為廣大公司派員拍攝?是否為皮帶損壞情形?)是,照片是我們拍攝,原證27照片為皮帶損壞情形,原證28照片為底盤破損情形,由被告機關出錢維修,原證27於2007年拍攝、原證28於2010年拍攝。」「(證人陳提及於95年間發現空調箱、變頻器、風門馬達及皮帶有問題,最早發現空調箱何時損壞?)空調箱是95年間發現,變頻器也是95年間發現,這4樣設備是95年間陸續發現問題。」「(廣大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否曾訴訟?)沒有,以前也沒有。」「(變頻器及風門馬達是否改善完成?何人出錢維修?)已維修完成,是被告出錢,而風門馬達也修好了,但由何人出錢,我不清楚。」⑵因此,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之分包商廣大公司於
94年至99年間陸續派員檢修30次以上,並無被告抗辯未派員維修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且廣大公司人員都已排除軟體問題,僅剩下硬體問題,原告負責的硬體部分,都已維修完成,大概是在99年8月間解決上開主要問題,目前口蹄疫動物舍之中央空調監控系統都可正常運作使用,而且是因為空調箱、風門馬達、皮帶、變頻器等設備於期間損壞造成中央監控系統無法自動控制監測溫度及壓力,例如原告分包商廣大公司維修人員於96年2月22日所拍攝之屋頂排風機皮帶損壞照片顯示,系爭屋頂排風機之皮帶在當時即損壞(證人陳冠男證稱是自然耗損),而由於被告並未編列維修預算,更導致後來系爭排風機EFU3-1、EFU3-2底盤出現破洞,後來均由被告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方得解決,足證本件系爭中央監控系統乃因被告未同時編列維修預算委託廠商維修系爭硬體,方導致該硬體年久而自然損壞,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告未盡保固責任。
⑶又被告主張陳冠男所述之維修日期計有26次是在原處分
作成後,且在96年5月18日至98年1月31日之期間廣大公司並未派員維修云云,然查原告分包商廣大公司確實在原處分作成前均有派員維修,蓋依證人陳冠男上開證述內容已提及95年5月30日、95年7月31日、95年9月11日、95年9月27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30日、96年4月3日、96年5月8日、98年1月31日等至少10次之維修,此外原告97年4月14日以尚公字第97002號函、原告97年5月9日以尚公字第97004號函通知被告將於97年5月13日派員進行保固驗收及被告人員當場書寫之簽認單、原告97年9月4日以尚公字第97008號函、原告97年12月15日以尚公字第97013號函,均足以證明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及分包商確實均有派員進行查修,被告抗辯自無理由。
⑷至於被告另抗辯證人陳冠男所述硬體設備缺失等情形,
在作成原處分前均未曾提及且縱有缺失亦應由原告負責更換或修復云云,經查被告96年4月3日所召集之保固事項第三次協調會議紀錄上問題二決議已經明載:……(包括:於竣工圖上標示查線結果、硬體與軟體恢復功能之具體維修項目、所須工料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以及雙方於工程經費分攤建議等),雖然該問題係針對實驗動物系監控資訊工程系統維修保固,但此部分乃是針對全部硬體部分,而被告否認廣大公司維修人員96年2月22日所拍攝屋頂排風機皮帶損壞照片之拍攝日期,原告亦可提出該照片之原始電子檔及沖洗之照片原本供比對,況倘如被告所言該等硬體設備均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則何以該等費用最後均由被告支付,又何以區別保固責任與硬體之維修,蓋保固責任僅在非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方屬之,因此例如皮帶等自然耗損則非原告之保固責任。
⑸另原告派員進行檢修時皆有請被告相關人員陪同查看,
現場檢測數值亦皆符合規定,詎料被告相關人員不肯簽屬確認,則被告稱原告皆未履行保固責任,實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控制器乃屬IO模組設計而非DDC(直接數位控制器):
⑴依據被告當時所委託之設計單位即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
,於92年6月16日92弘字第0081號發文給被告,就原告分包商所提送之中央監控系統型錄審查符合合約規範後附有關動物實驗中心暨藥品檢定實驗室興建工程之送審型錄部分,其中項次1~5即「數位輸入DI模組(DI*16)4053」、「數位輸出DO模組(DO*4)4060」、「類比輸入AI模組(AI*8)4017」、「溫度輸入RTD模組(AI*6)4015」、「類比輸出AO模組(AO*4)4024」之品名即統稱所謂之IO模組,對照系爭工程標單上項次5~10完全相符。又上開送審型錄除經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符合合約規範外,亦經被告92年7月2日92藥檢總字第921392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⑵被告另辯稱依證人陳冠男所述空調箱及排氣箱控制流程
說明、空調控制系統圖暨空調箱及排氣箱控制流程說明之圖面乃原始設計圖,故依該圖所示已明載所有控制迴路係由分散式為處理器DDC可連接一共用攜帶型數位顯示設定操作器(POT)控制,且該圖為竣工圖足證廣大公司未依設計圖規劃之DDC控制施作云云。經查證人陳冠男已於99年9月14日庭訊證稱:「(本案系爭中央空調監控系統之現場控制器部分,是否由廣大公司安裝?)是,廣大公司負責供料安裝。」「(廣大公司係依照何圖說進行安裝?)係依原告提供設計圖,由廣大公司提交送審型錄給被告審核許可後,才能進行安裝。」「(本案控制系統採取何模式?)本案控制系統採IO模組,從圖說及送審型錄都採取此模式。」「(提示本院卷第590頁至第592頁之圖面於證人,名稱為何?)係空調箱及排氣箱控制流程說明圖,為原始設計圖,現場控制器並沒有顯示,廣大公司係依照竣工圖安裝,而原始設計圖僅有提示控制空調設備的『點』,廣大公司工程人員會提交送審型錄,之後會變成鈞院卷第572頁的竣工圖,而竣工圖係實際外觀的圖,至於系統之設備及功能,係依鈞院卷第590頁至第592頁之圖面施作。所謂『點』係因空調設備有諸多可以控制的元件,例如冷氣可以控制開關、溫度,但不會控制濾網(法官當場請證人陳就有關部分,以鉛筆在鈞院卷第591頁及第592頁之圖面上圈記),而DI為Digital-input、DO為Digital-outp
ut、星號後方為『點』的數量,廣大公司要參考原始設計圖及竣工圖。」「(證人是依據何資料判斷本案空調監控系統採IO模組設計?送審型錄是否為原證38?)廣大公司送審型錄為IO模組(當場以鉛筆圈劃模組名稱,分別為input/output;Digital-I/O),且被告提供工程標單上也是IO模組(當場以鉛筆圈劃),均顯示本案空調監控系統採IO模組」,另外參以原告所提出99年9月14日之行政訴訟陳報(四)狀檢附之IO模組、系爭工程標單及被告92年7月2日92藥檢總字第921392號函均可證明被告當實審核通過之控制器確實屬IO模組設計,倘如廣大公司未依設計圖施作則被告豈能驗收通過。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缺失非屬保固範圍之瑕疵,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即98年3月2日藥檢總字第0982455058號函)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訂明:「(一)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原告)保固五年。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三)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被告)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四)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以不超過一個月為原則)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
(二)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於93年1月29日完成驗收,依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耗損品外保固5年;惟於95年初即發現空調監控系統故障,無法正常運作(自動監控),需採人工控制,以及整體監控系統無法穩定運轉等瑕疵;雖經被告陸續以95年4月14日藥檢總字第0952450692號、96年1月3日藥檢總字第0962450007號、97年4月17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689號、97年6月3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31號、97年6月24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46號、97年7月29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78號、97年12月2日藥檢生字第0972456085號等函,多次通知原告處理上開工程保固缺失;以及分別於96年3月6日、96年3月15日、96年4月3日、96年4月17日、97年5月13日及97年12月12日召開四次協調會議及保固查驗、缺失修繕會議各一次。並自97年6月3日起之通知函,已分別催告原告應於同年6月20日、7月17日、8月11日及12月15日完成改善,但均未獲改正瑕疵;另於97年12月12日召開之缺失修繕會議中,更已明確決議原告應於97年12月26日前依工程竣工圖說及契約規定,恢復驗收完成時之功能,逾期未完成將依契約規定行使應有之權利;會後原告雖兩次派員檢修,但並未能完成修繕,被告因而於97年12月31日以藥檢生字第0972456113號函通知原告,將依契約規定行使應有之權利,以及於98年1月9日委由律師代發存證信函,通知將依契約保固條款約定,逕為處理瑕疵,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誠屬有據。詎原告則一再以故障因素非完全可歸責於保固、會請下游包商進行確認是否非屬天災(如產品逾使用期限)或是人為之損害等理由,藉詞不履行保固責任,同時參酌自95年4月14日起被告即一再以書面或會議要求原告履行保固修繕義務,然迄至97年12月12日工程缺失會議決議同年12月26日為最後改善期限止,期間長達2年8個月,原告屢受催告,均未見完成修繕補正;復無視於鑑定報告指出之瑕疵原因,竟一再以尚待確認查明責任歸屬為由,推拖敷衍,自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事由;為此,被告通知將依前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工程保固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將逕為處理工程保固瑕疵,所需費用由保固保證金抵償,不足額再向原告追償,並無不合。
(三)系爭口蹄疫動物舍中央空調監控系統主要構成單元,包括中央監控電腦、微處理控制器、傳輸系統(即IO模組)、現場感測單元(如感測器、數位或類比驅動器),依原始設計圖及竣工圖係採「分散式處理器」而非集中式,本案系爭工程(現場)裝設控制模組採用「集中式微處理器」,而現場只有3組微處理器,係供機器或製程設備之工業級微處理器,亦有使用於建築物,但有其侷限性。IO僅為輸出輸入的介面,沒有任何功能性,任何處理器均有輸出與輸入介面,只是輸出或輸入介面係根據處理器處理模式;不論採用何種系統均有IO模組,而DDC系統可獨立將訊息直接解決,鑑定報告之建議事項著重於「通訊連結方式」,DDC係分散且獨立的系統,而本案(現場)系爭工程之微處理器,則未採用DDC系統。且原告所提型錄之微處理器(雖)具有DDC功能,但傳輸架構屬於集中式,所以無法定義為DDC系統,即於本案(現場)裝置系統上,沒有辦法發生分散及獨立運算之功能,鑑定技師黃聰奇、簡國昌到庭證述甚詳。
(四)系爭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係經由中央電腦監控主機之運作監控空調系統,自動控制動物舍之空調及氣壓等環境條件,而本件所發生之瑕疵則為空調訊號(進氣量、排氣量及壓差等空調系統數值),無回傳回中央電腦監控主機,致空調監控系統無法運作,失去自動監控功能。至被告陸續以「空調監控系統無法自動監控失去功能」、「空調系統與監控工程系統,儘速協調下包廠商完成系統整合恢復正常運作」、「監控系統功能尚未完成調整維護,仍無法正常運作」、「監控工程系統於動物舍空調訊號仍無法傳送回監控系統問題及整體監控系統之調整與測試仍無法穩定運轉部分,至今尚未處理完成」、「依據鑑定報告有關中央電腦監控主機無法運作的原因,主要為現場控制器內建控制資料故障、控制程式設計不良,且未按原始設計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器系統施作所致;空氣進風及排風系統無法自動控制的原因,主要為進風及排風系統感測及變頻控制器分屬不同現場控制器所控制,且以通訊連結方式相互傳輸連結訊號,該傳輸時間差造成排風機追逐現象」、「動物室現場之數值及狀態列,未傳回電腦之中央監控系統」等,已具體指明缺失瑕疵,並請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8年11月13日作成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被告因而於98年12月1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擬依契約第22條規定使用保固保證金另行發包他人修繕瑕疵;原告為求脫免責任及避免被告動用保固保證金,嗣後始一再要求協商處理,並表示願意完成保固責任之履行,但此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後之處理過程,與本件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作成,並無關係。
(五)97年5月13日監控系統保固會議,被告與會人員為主席許天來分所長、記錄為代理總務張家禎,另其他出席人員為實驗動物研究系助理研究員梁奇鳳、技工陳昭榮,及總務室技工孫俊揚;至於原告提出所謂點交會勘簽認單,被告人員在原為上方空白紙張簽名者,除上開梁奇鳳、陳昭榮2人外,另一人邱文鴻亦為實驗動物研究系之研究助理(另陳皇錡為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並無生物藥品檢定研究系(口蹄疫動物舍)人員參與。至於查驗紀錄表單所載查驗內容(結果),亦僅涉及動物舍A、B、C棟部分,與本件爭執之口蹄疫動物舍無關;即使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含查驗紀錄表單、開會簽到表)之被告97年5月15日藥檢總字第0972455054號函,其副本亦未寄給生物藥品檢定研究系。以上足以證明該次會議或查驗內容,均與生物藥品檢定研究系所負責之口蹄疫動物舍無關。
(六)原告復就「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部分,主張依施工圖說監控系統架構圖中所示,原始設計圖說到施工階段均採用模組(I/O Modules)架構作為設計精神,且控制盤體的配置圖中,皆採取獨立模組之配置,而現場拍攝照片顯示控制盤體組裝與圖說設計吻合,亦是採取模組配置方式處理,何以鑑定結論建議回復至原始設計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提供竣工圖說、監控資料及簡易操作手冊各一份,並無任何原始設計圖,又如何能猜測系爭系統原係採DDC(直接數位控制器)之設計,足見鑑定結論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云云;以及根據查修時現場所拍攝照片顯示,現場有垂掛及斷落之控制線,顯然此情為完工後再行查修之痕跡,另外二處現場有線路轉接盒,明顯是使用兩種不同工法,在線路檢查後再行修復,另中央控制系統之程式中關於其圖檔存放路徑遭人更改,均足以證明信號無法回傳至中央監控系統,並非監控系統本身之瑕疵所致,而係被告延請不諳系統操作之人逕行更改路線、刪除圖檔等人為疏失始致云云。並主張已於98年10月22日進場修復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系統之訊號回復至原有功能,發函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足證無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然查:
⒈系爭空調監控資訊工程發生故障後,因原告對於瑕疵是否
在保固範圍迭有爭執,就「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部分,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委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鑑定,並將該公會97年11月24日完成之鑑定報告檢送原告,其鑑定結論載明:「⒈依監控電腦圖控資料顯示結果及現場控制器運作情形,為二臺現場控制器內建控制資料故障及一臺現場控制器內建控制程式設定不良,致中央電腦監控主機無法運作監視及操作空調通風設備。⒉空氣進風及排風採用可變風量(VAV)系統設計,其感測及變頻控制器分屬不同現場控制器控制,且以通訊連結方式互相傳輸連結訊號,該傳輸的時間差造成排風機追逐現象。……」,其建議並敘明「⒈建議現場控制器回復至原始設計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並且自成一獨立系統,而非採取通訊連結方式及通訊型監控點IO模組,減少因為單一傳輸、控制單元及IO模組損壞造成整串通訊故障及大區域停擺現象。……」,即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故障無法運作之原因,應為現場控制器內建控制程式設計不良及通訊連結方式為現場控制器未按原始設計圖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並且自成一獨立系統所致,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足憑。
⒉至於鑑定建議另敘及:建議現場控制器回復至「原始設計
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云云,所稱原始設計圖應係竣工圖之筆誤,因該建議內容係參照竣工圖圖說:T1-3圖說所提出。且鑑定人亦已函復被告說明:「對於控制系統說明之圖說(該圖為工程合約及竣工圖說),詳見鑑定報告第25及26頁之控制流程說明中所列,經鑑定技師黃聰奇及簡國昌技師合議後,皆認定該原設計精神為DDC(直接控制器,Direct Digital Controls)系統。」亦無原告所稱鑑定報告猜測系爭系統原係採用DDC(直接數位控制器)設計之情事,此除有竣工圖可資比對外,鑑定報告書即有該竣工圖之內容;原告稱原始設計圖說採用模組(I/O Modules)架構作為精神設計,並非事實。
⒊又被告從未委託第三人進行檢測,原告所提出98年3月25
日(提出申訴申請後)現場照片,為其分包廠商廣大公司以軟體設定檢查為由進行修繕所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委由第三人進行檢修,原告稱訊號無法回傳至中央控制系統之瑕疵,係被告人為疏失所致,並非事實。另廣大公司係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完成申訴審議判斷後,再自行前來查看,原告代理人何志揚律師則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99年1月19日)通知被告欲進行驗收及取回保固金,除與本件訴訟無關外,亦無原告所稱已修復至原有功能之事。
(七)另就原告99年7月6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被告96年2月16日藥檢總字第0962450335號函、原告96年4月24日尚動字第96003號函及97年5月13日簽認單,說明如下:
⒈被告96年2月16日藥檢總字第0962450335號函所述:「動
物實驗中心暨藥品檢定實驗室機器設備(案號:LP00000000)」,已無索賠待解事項云云。乃為其他機器設備之採購案,與本件爭議無關,本件採購案號為:LZ0000000000。
⒉原告於96年4月24日尚動字第96003號函所述:「本案空調
及監控系統已於96年4月17日由貴單位、本公司及施作廠商會同檢測修復完成……」云云。惟原告雖有派員進行測試調整,但並未修繕,亦未會同監控系統廠商,嗣後仍無法正常運作。
⒊97年5月13日簽認單:「本案工程之『監控系統工程』於
97年5月13日上午10點,經三方人員至現地作保固施作完成之查證並同意點交」云云。然查:依97年5月13日保固查驗會議紀錄,開會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5時,會議決議:(一)保固查驗結果如查驗紀錄表單,檢附如附件。
(二)其他未測試部分,請尚億公司(原告)繼續協調測試;而附件查驗紀錄表單則記載,查驗結果:⒈A棟二間種兔繁殖室、洗滌室;⒉B棟一間飼養室;⒊C棟全部;均已有訊號回應主控室;⒋其他未測試部分繼續協調測試。足見當日並未完成測試,自不可能如簽認單所載本案工程之「監控系統工程」於97年5月13日上午10點,經三方人員至現地施作保固完成之查證並同意點交。事實上該簽認單原為上方空白之紙張,原告係以欲自留與會紀錄為由,使被告人員不知情而誤在其上簽名,事後再補作上方不實之內容,故並不足用以證明原告有完成監控系統工程之保固修繕;況且如同原告就被告修正前「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處理流程表」第1項之爭執理由,該查驗內容僅涉及動物舍A、B、C棟部分,並非本件爭執之口蹄疫動物舍,查驗紀錄表單所載之使用單位亦為「實驗動物研究系」。
(八)證人廣大公司總經理陳冠男證稱於94年至99年間陸續派員檢修,總共派員維修30幾次云云,惟依其所述之維修日期,計有26次是在原處分作成後,且在96年5月18日至98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廣大公司並未派員進行維修。至原告所提96年4月3日保固事項第三次協調會議問題二決議所載:
「…(包括於竣工圖上標示查線結果、硬體與軟體恢復功能之具體維修項目、所須工料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以及雙方於工程經費分擔建議等)」,除該決議事項是指原告應協調廣大公司完成整體系統維護資訊工程保固之完整計畫應包括之內容,並無涉及具體設備缺失外,該討論事項(問題)亦指明係有關「實驗動物研究系監控資訊工程系統之維護保固案」,與系爭生物藥品檢定研究系之口蹄疫動物舍無關。證人陳冠男復證述:陸續有發現空調設備硬體缺失,最早是在95年間發現,有空調箱、馬達、變頻器、風門開關、皮帶等,會通知原告進行修繕;並稱工程缺失於94年間發現至99年8月間完成改善,大部分是因為被告不願意負擔維修費用,且發現零件問題時,也曾向原告及被告反應,認為是造成無法正常運作或數值無法正常回傳的主因云云。然查:被告在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前,從未獲告知有硬體設備缺失情事,此由兩造間之相關文書或會議紀錄,均未曾提及任何硬體設備缺失即明,陳冠男所述曾向被告反應,並非事實;遑論縱有硬體設備缺失,在保固期間內亦應由原告負責更換或修復。至於廣大公司維修人員96年2月22日所拍攝之屋頂排風機皮帶損壞照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見提出,被告否認拍攝日期之真正;再依證人陳冠男所述空調箱及排氣箱控制流程說明、空調控制系統圖暨空調箱及排氣箱控制流程說明之圖面,為原始設計圖,系統之設備及功能,係依上開圖面施作云云。然除該圖面空調箱及排氣箱控制流程說明之控制程序說明,已載明:「所有控制迴路係由分散式微處理器DDC可連接一共用攜帶型數位顯示設定操作器(POT)控制,且亦可與中央監控電腦連線運作,……」外,另空調控制系統圖暨空調箱及排氣箱控制流程說明之圖面,亦載明為竣工圖(在未變更設計之情況下,設計圖應與竣工圖相同),足見廣大公司並未依設計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施作;又系爭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無原告分包商廣大公司總經理陳冠男所證述:「……大概是在99年8月間解決上開主要問題,目前口蹄疫動物舍之中央空調監控系統都可正常運作使用。」情事。至於98年11月13日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後,原告前來檢修時所發現之設備損壞如變頻器、排風機底盤鋼板強化及氣密工程等,均係由被告支付費用修復,有相關單據可查,陳冠男亦證稱底盤破損、變頻器及風門馬達是被告出錢修復,並無原告所稱先行出資幫被告修繕設備一情。
(九)本件之爭議在於系爭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無法運作,致無法進行監控,與原設計之自動恆溫、恆濕功能是否去除無關;原告援引92年12月19日驗收會議紀錄,請求向設計監造單位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函查,即無必要。尤其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家禎已當庭提出工程合約之圖說,並當庭經鑑定人黃聰奇、簡國昌2人,確認鑑定報告之圖說為工程合約之圖說圖號T1-3、竣工圖之圖說圖號亦為T1-3,鑑定報告第25頁圖說為工程合約書之圖說圖號M6-02、竣工圖之圖說圖號為M5-02;黃聰奇並證稱:「鑑定報告第26頁圖面上方第1項之程序控制均提及分散式微處理器DDC,而第25頁圖面控制說明第1項提及分散式微處理器DLC」,亦足見竣工驗收仍採分散式DDC微處理器控制系統;原告請求函查本工程締約、驗收時之現場控制器部分(微處理器),是否改採非分散式DDC微處理器控制系統模式,更無必要。
(十)綜上所述,原告雖曾兩次派員檢修,但亦未完成,且一再藉故延遲保固責任之履行,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事由,被告依該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款規定逕為處理工程保固之瑕疵,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私法契約所謂「保固責任」,係指一定期限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責任包括維修、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等法效,而其責任範圍包括契約所保固之所有瑕疵在內。是從「保固責任」具有完整性之角度觀察,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所稱「不履行保固責任」,係指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完全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而言。
五、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被告95年4月14日藥檢總字第0952450692號函暨被告工程(財物)案保固通知與查驗紀錄表單、被告96年1月3日藥檢總字第0962450007號函暨被告工程(財物)案保固通知與查驗紀錄表單、被告96年3月7日藥檢總字第0962450420號函暨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96年3月21日藥檢總字第0962450523號函暨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96年4月10日藥檢總字第0962450639號函暨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96年4月10日尚動字第96002號函、系爭工程報價單、動物中心A棟貳層風管平面圖(SCALE:1/100)、被告96年4月20日藥檢總字第0962450705號函暨第四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96年7月17日藥檢總字第0962451198號函暨鑑定申請書、被告96年12月3日藥檢總字第0962452146號函暨第五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96年12月12日尚下字第96016號函、原告97年1月14日尚公字第97001號函、原告97年1月14日尚公字第97002號函、被告97年1月23日藥檢總字第0972455013號函暨第六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97年3月31日藥檢總字第0972455028號函、原告97年4月14日尚公字第97002號函、被告97年4月17日藥檢生字第09702455689號函、被告97年4月25日藥檢總字第0972455040號函、被告97年5月7日藥檢總字第0972455048號函暨97年5月6日監控系統保固案會議紀錄、原告97年5月9日尚公字第97004號函、被告97年5月15日藥檢總字第0972455054號函暨97年5月13日監控系統保固會議紀錄、被告97年6月3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31號函、原告97年6月17日尚公字第97005號函、被告97年6月24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46號函、被告97年6月24日藥檢動字第0972455463號函、原告97年7月7日尚公字第97007號函暨監控系統工程保固案點交會勘簽認單、被告97年7月14日藥檢總字第0972451933號函、被告97年7月29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78號函、被告97年9月2日藥檢生字第0972456009號函、原告97年9月4日尚公字第97008號函、被告97年10月31日藥檢生字第0972456053號函、被告97年12月2日藥檢生字第0972456085號函、臺灣銀行採購部97年12月5日採購交一字第09700139301號書函、原告97年12月8日尚公字第970011號函、被告97年12月15日藥檢總字第0972456298號函暨97年12月12日缺失修繕會議紀錄、原告97年12月15日尚公字第97013號函、被告97年12月31日藥檢生字第0972456113號函、原告委託蔡瑞煙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98年1月10日尚公字第98002號函、何志揚律師事務所98年1月12日(98)揚字第010006號函、原告98年1月17日尚公字第98004號函、臺安法律事務所98年1月23日98年度臺安瑞字第288號函、臺安法律事務所98年1月23日98年度臺安瑞字第289號函、被告98年2月9日藥檢總字第0982455032號函、原告98年2月11日尚公字第98005號函、原處分、原告98年2月23日尚公字第98007號函、被告98年3月2日藥檢總字第0982455058號函、實驗動物中心暨藥品檢定實驗新建工程之監控資訊工程與保固鑑定報告書、工程標單、保固書、廣大公司故障品報修單、廣大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一達電機技師事務所96年9月29日(96)達字第0929號函、一達電機技師事務所96年10月11日(96)達字第1011號函、高壓系統單線圖、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出具口蹄疫棟中央空調監控系統鑑定工作鑑定報告書、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切結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監控系統保固案查修照片、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信局招標案號LZ000000000工程標單、Automation Controller & I/O Solutions、原告96年4月24日尚動字第96003號函、系爭工程缺失修繕紀錄、系爭工程(財物)案保固缺失項目一覽表、何志揚律師事務所99年1月19日(99)揚字第01001號函、黃聰奇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98年4月15日奇(農檢)字第8150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88年11月20日88農衛試人字第884062號函、行政院88年11月9日臺88研綜第05739號函、考試院88年11月1日(88)考臺銓法三字第182287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號函、採購委託書、公開招標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析「動物實驗中心暨藥品檢定實驗室興建工程」特別條款、被告99年3月4日藥檢總字第0992555088號函暨工程保固責任處理協商會議紀錄、被告99年5月4日藥檢總字第0992551111號函、原告99年5月8日尚公字第99008號函暨監控系統工程重新量測自主檢查表、原告99年5月14日尚公字第99009號函暨監控系統工程-排風機EFU3-1及EFU3-2底盤破洞改善前中後相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資料、原告99年5月29日尚公字第99010號函暨監控系統工程重新量測自主檢查表、被告99年6月9日藥檢總字第0992555181號函、會測單位連絡單、共同承攬廠商興旺工程有限公司與下游廠商東元公司至現場更換變頻器過程相片、機電中央監控系統連接圖、CCTV及資訊系統連接圖、空調中心監控系統連接圖、資訊系統架構圖、正負壓空調控制系統圖、監控盤及安裝示意圖暨工程介面圖、口蹄疫實驗室壹層監控平面圖、原告95年9月29日尚動字第95003號函、被告96年2月16日藥檢總字第0962450335號函、原告99年6月21日尚公字第99011號函暨監控系統工程重新量測自主檢查表、原告99年3月29日尚公字第99004號函、原告99年4月28日尚公字第9907號函暨監控系統工程自主檢查表、原告99年7月6日尚公字第99012、99013號函、被告94年8月16日藥檢總字第0942451630號函、被告95年4月19日藥檢總字第0952450711號函、被告95年12月27日藥檢生字第0952452271號函、被告99年3月16日藥檢總字第0992555111號函、被告99年4月1日藥檢總字第0992550676號函、被告99年4月20日藥檢總字第099255134號函暨保固會測紀錄、被告99年5月18日藥檢總字第0992551214號函、被告99年7月2日藥檢總字第0992551629號函、被告99年7月15日藥檢總字第0992555204號函、被告99年7月20日藥檢總字第0992555210號函暨「實驗動物中心暨藥品檢定實驗室興建工程監控系統保固協調會」會議紀錄、空調箱及排氣箱控制流程說明、空調控制系統圖暨空調箱及排氣箱控制流程說明、被告99年7月2日藥檢總字第0992551629號函、原告99年7月26日尚公字第99013號函、原告99年7月27日尚公字第99014號函、原告99年8月16日尚公字第99016號函、原告99年8月26日尚公字第99018號函、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92年6月16日92弘字第0081號函暨外牆鋁複合板、地坪防水隔熱、中央監控系統等型錄、被告92年7月2日92藥檢總字第921392號函、廣大公司總明細分類帳、系爭工程送審型錄、被告92年12月22日92藥檢總字第922770號函暨驗收會議紀錄、原告99年9月1日尚公字第99019號函、原告99年9月13日尚公字第99020號函、原告99年9月29日尚公字第99023號函、原告99年10月7日尚公字第9902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自可確認為真實。
六、本件原處分之違章事實有二,一為系爭工程動物舍A、B、C棟空調系統故障問題,另一為同工程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故障問題。其中,動物舍A、B、C棟空調監控系統因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致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部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8年11月1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未明確判斷該設備是否正常致不能耐受低能量之突波衝擊,故尚難逕認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僅餘上開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是否因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致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事由部分對原告不利,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亦表明僅就上開不利部分不服,是本件應僅就該部分為審理。茲歸納兩造上開陳述及主張,本件之爭點為:原處分未詳載缺失及瑕疵明細,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是否有不履行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情事?系爭工程缺失及瑕疵是否在契約保固責任範圍?未修復及改善完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工程之現場控制器應是否應採用分散且獨立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本件工程發包時,因造價過高而將中央監控系統之自動恆溫恆濕部分去除,是否會造成系爭設備不堪用?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為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揭櫫明確。經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有工程缺失,經被告認定屬工程保固責任之範圍,雖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繕,然原告始終未完成修復,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處分內容雖係被告誤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異議程序所為之處理結果,然在此作成原處分之前,被告所為之公文通知或函覆,皆未表明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效果,有兩造所不爭之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處理對照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3頁至第622頁)。原處分既係被告首次就系爭之公法事件所為有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公權力行使,並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司法院之解釋,原處分即應認定此為本件之原始行政處分,並不因其記載:「有關貴公司針對……乙案提出異議,本分所復如說明……。」「貴公司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本函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等語,即認定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另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復於98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98年3月2日藥檢總字第0982455058號函覆:「……本分所實無再收受貴公司本年2月23日尚公字第98007號函異議之實益,敬請貴公司依本分所……之時效內提起申訴……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將貴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貴我雙方簽定之契約條款第22條工程保固第4款規定逕為處理工程保固之瑕疵,所需費用由本工程案保固保證金內抵償,不足額再向貴公司追償。」等語,亦有誤用程序之情形,然參酌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提出異議,被告雖未明確敘明駁回其異議申請之意旨,但仍未變更原處分之結論而有維持原處分之意,故上開函覆可視為係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異議所為之處理結果,揆諸首揭說明,不能以其用語及形式上記載,即認定非行政處分。準此,原告以上開2函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在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固然,原告主張「被告(即洽辦機關)98年2月18日藥檢總字第0982455044號函說明內容為『一、復貴公司本(98)年2月11日尚公字第98005號函。二、本分所已於95年4月14日藥檢總字第0952450692號函、……三、另有關本案工程保固缺失問題……四、本分所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將貴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五、……六、……』,惟被告前開函並未明確指明或列表說明申訴廠商依契約應履行保固責任之細項及相關問題,僅以曾召開五次協調會議,期間申訴廠商雖有派員檢修,然皆未依會議決議辦理將缺失修繕至恢復運作功能,實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而通知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所謂「明確性原則」,內容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一般而言,其內容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準此,行政處分若因欠缺上開記載,致處分相對人無從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該行政處分固難謂已符合明確性原則。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雖未臻詳盡,然處分相對人參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之行政行為,該相對人可知從中得知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自不能以該行政處分之記載簡略即謂其不符合明確性原則。經查,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前,被告業已以94年8月16日藥檢總字第0942451630號函、95年4月14日藥檢總字第0952450692號函、95年4月19日藥檢總字第0952450711號函、97年3月31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028號函、97年4月17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689號函、97年6月3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31號函、97年6月24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46號函、97年7月29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78號函、97年9月2日藥檢生字第0972456009號函、97年10月31日藥檢生字第0972456053號函、97年12月2日藥檢生字第0972456085號函等多次通知原告處理前開工程缺失,其中,被告94年8月16日藥檢總字第0942451630號函並檢附工程缺失明細表2份(即動物舍A、B、C棟空調監控系統及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2部分,參見本院卷第503頁至第505頁),另被告95年4月14日藥檢總字第0952450692號函、95年4月19日藥檢總字第0952450711號函亦分別記載其缺失項目(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506頁至第509頁)。
此外,被告並就系爭工程保固之事項,分別於96年3月6日、96年3月15日、96年4月3日、96年4月17日、97年5月13日及97年12月12日召開4次協調會議及保固查驗、缺失修繕會議各1次,與原告進行有關之協商,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工程就有何缺失及瑕疵有待改善,對原告而言,實屬明確。況且,證人即系爭工程原告分包商廣大公司總經理陳冠男到庭證稱:「(被告事後是否與證人反應或原告通知口蹄疫動物舍之工程缺失或瑕疵?)原告人員曾跟我反應,公司便派員查修,我去過現場幾次,但沒有每次到場,查修次數很多,大部分都是軟體參數設定錯誤,或者是空調控制系統之數據顯示異常,及控制設備模組損壞等3個主要問題,大概是從94年間開始維修,至99年為止,被告仍持續反應有上開主要問題存在。
」「(證人提及本案系爭系統有硬體設備缺失,於何時發現?發現次數?)我們陸陸續續都有發現,最早是在95年間,有問題部位分別為空調箱、馬達、變頻器、風門開關等,最後一次發現硬體問題的時間是99年6月,該次問題為變頻器與皮帶。」「(被告94年8月16日臚列關於口蹄疫動物舍之各項工程缺失,是否已全部改善?改善完成時間?)螢光筆註記部分與廣大公司承包工程有關,其餘部分無關,而螢光筆註記部分於99年8月間完成改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9頁、第661頁及第662頁),益足證明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工程缺失。因此,對原告而言,原處分內容並非不明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三)另按,系爭工程之特別條款第22條約定:「(一)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保固五年。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三)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四)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以不超過一個月為原則)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經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該工程業於93年1月29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保固期限約定自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5年至98年1月29日為止;惟迄至94年間,被告陸續發現系爭工程有多項缺失,雖經原告就部分水電、空調監控及氣密門等進行修繕,然仍有多項缺失仍未勘查及修繕;其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應予修復,原告雖指派分包商廣大公司前往修繕,然在原處分作成前仍未修復,被告遂認定原告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工程驗收後並無不履行保固責任,且系爭監控系統訊號無法回傳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保固範圍。」「廣大公司人員都已排除軟體問題,僅剩下硬體問題,原告負責的硬體部分,都已維修完成。」「本件系爭中央監控系統乃因被告未同時編列維修預算委託廠商維修系爭硬體,方導致該硬體年久而自然損壞,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告未盡保固責任。」等云。經查,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後,被告陸續發現有多項缺失,雖經原告就部分水電、空調監控及氣密門等進行修繕,然仍有多項缺失仍未勘查及修繕,被告遂以94年8月16日藥檢總字第0942451630號函檢附工程缺失明細表,通知原告應予修復。其中,與本案爭訟有關且始終未修復之保固事項,包括:「中央監控系統沒有與冰水主機之冷卻風扇連線」、「監控系統偵測器,壓差偵測幅度過大±2mmag、溫度幅度過大±6℃」、「監控系統之電腦主機與現場之空調箱變頻之間連線不穩定」、「口蹄疫監控系統無法顯示風壓關閉正常或異常」等項,有被告94年8月16日藥檢總字第0942451630號函檢附工程缺失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03頁至第505頁)。上開工程缺失雖經原告指派其分包商廣大公司到場勘查及修繕,惟在原處分作成前仍持續發生問題,此經前揭證人陳冠男到庭證述:「(廣大公司每次派員到場維修,是否均完成改善?並且符合被告要求的標準或達到正常運作的程度?)沒有,並非每次檢修後,都有達到正常運作程度,公司負責空調設備之參數設定及模組維修,有時會發現是空調設備硬體問題,所以會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所謂修繕完成是以測量儀器進行檢測,若現場狀況沒有改善,例如壓力數值不正常、現場讀取數值並未正確回傳,公司人員都已排除軟體問題,僅剩下硬體問題。」「(證人發現硬體問題,有無通知原告公司?)有,原告會就空調硬體部分自行派員檢修,廣大公司不會派員會同進行整合查修,原告公司維修完成後,會通知我們公司,等到我們再次派員到場查修,原告公司負責的硬體部分,都已維修完成,由於我們公司或原告公司維修完畢後,被告並非立即使用或操作,有時是人員操作問題,大概是在99年8月間解決上開主要問題,目前口蹄疫動物舍之中央空調監控系統都可正常運作使用。」「(證人提及口蹄疫動物舍之中央空調監控系統都可正常運作使用,是否經過原告及被告雙方的確認?)沒有,因為原告與被告擇定一位公正人士(即空調技師)於99年9月16日進行確認。」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60頁至第661頁)。上開證人更進一步證稱:「(本案口蹄疫動物舍之工程缺失於94年間發現,為何直至99年8月間完成改善?)……我們發現零件問題時,也曾向原告及被告反應,我認為這是造成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或數值無法正常回傳的主因。……後來我們公司把相關設備損壞部分(如空調箱、變頻器、皮帶、風門馬達)逐一更換後,才能達到這樣的成果,也是這個原因,雙方應該要更換的零件,拒不更換,希望在不花錢的前提下,把系統改善完成,才會導致本案系爭系統之工程保固延宕5年之久。」「(證人提及設備損壞部分(如空調箱、變頻器、皮帶、風門馬達)係何原因造成?)我不知道,僅能知道設備已毀損,且是否為正常損耗,我也無法回答。」「(證人陳提及於95年間發現空調箱、變頻器、風門馬達及皮帶有問題,最早發現空調箱何時損壞?)空調箱是95年間發現,變頻器也是95年間發現,這4樣設備是95年間陸續發現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2頁及第667頁)。顯見,系爭工程之上開缺失,遲遲無法改善及修復,其主要原因乃在於重要零組件包括空調箱、變頻器、皮帶、風門馬達等未即時更換所致。另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鑑定工作之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技師黃聰奇及簡國昌到庭證稱:「(本案系爭口蹄疫動物舍中央空調監控系統係由何主要單元構成?)主要構成單元包括中央監控電腦、微處理控制器、傳輸系統(即IO模組)、現場感測單元(如感測器、數位或類比驅動器)。(變頻器屬於何單元?)變頻器屬於驅動器。(風門馬達屬於何單元?)風門馬達不屬於控制系統構成單元,但若模糊界定,可歸類於驅動器部分。(皮帶屬於何單元?)是馬達的一部分,馬達須要靠它連結其他風車或其他單元。(空調箱屬於何單元?)無法界定,不屬於驅動器或感測單元部分,屬於多單元複合,若模糊界定,可歸類於驅動器部分。……(上開風門馬達、皮帶、空調箱及變頻器等四項單元之正常耐用年限?)皮帶之使用年限較短,若為進口皮帶可保用1至2年,而臺灣製的皮帶品質較差,使用年限較短,變頻器屬於電子零件,耐用年限大概是5年至7年,而風門馬達及空調箱為機械零件,使用年限為7年至10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6頁至第697頁、第701頁)。依本件兩造所約定之保固期限為5年而言,上開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之重要零組件空調箱、變頻器、皮帶、風門馬達等,除皮帶屬損耗品外,其餘變頻器、風門馬達及空調箱,其耐用年限均在5年以上,均非損耗品,應在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內。然本件驗收合格時間為93年1月29日,上開變頻器、風門馬達及空調箱既在95年間即被發現有損壞之情形,仍然在保固期限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又上開工程缺失及瑕疵遲遲無法改善及修復,復係因上開重要零組件應即時更換而未更換所致,原告既有保固責任,即有可歸責之原因。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監控系統訊號無法回傳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保固範圍;原告負責的硬體部分,都已維修完成;本件系爭中央監控系統乃因被告未同時編列維修預算委託廠商維修系爭硬體,方導致該硬體年久而自然損壞,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告未盡保固責任等各節,均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之分包商廣大公司於94年至99年間陸續派員檢修30次以上,並無被告抗辯未派員維修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一節。經查,前揭證人陳冠男固證稱於94年至99年間共派員至被告處維修30幾次等語,惟其亦進一步證稱:「……依公司內帳資料顯示,於94年5月27日及10月26日有申請報差紀錄,94年12月30日也有報差,有30幾次,其餘時間為95年5月30日、95年7月31日、95年9月11日、95年9月27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30日、96年4月3日、96年5月8日、98年1月31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8日、98年3月16日、98年5月16日、98年6月16日、98年7月24日、98年8月20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5日、99年1月31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6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9日、99年4月27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12日、99年5月20日、99年5月25日、99年6月22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20日、99年8月23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5頁)。足見,原告派員維修之時間大部分集中在原處分作成後(計有26次)是在原處分作成後,且在96年5月9日至98年1月30日止之期間,廣大公司均未派員進行維修,其中被告仍不斷向原告反應有工程缺失及瑕疵之問題,此觀被告上開97年3月31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028號、97年4月17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689號、97年6月3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31號、97年6月24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46號、97年7月29日藥檢生字第0972455778號、97年9月2日藥檢生字第0972456009號、97年10月31日藥檢生字第0972456053號、97年12月2日藥檢生字第0972456085號等函文即可知,原告在長達將近1年之中斷期間內,均未就被告所通知反應之工程缺失及瑕疵問題有所解決,且該工程缺失及瑕疵問題亦屬系爭契約保固責任範圍,自難謂原告無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故意。
(五)此外,系爭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故障無法運作部分,亦經被告委由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進行鑑定,其結論為:「⒈依監控電腦圖控資料顯示結果及現場控制器運作情形,為二臺現場控制器內建控制資料故障及一臺現場控制器內建控制程式設定不良,致中央電腦監控主機無法運作監視及操作空調通風設備。⒉空氣進風及排風採用可變風量(VAV)系統設計,其感測及變頻控制器分屬不同現場控制器控制,且以通訊連結方式互相傳輸連結訊號,該傳輸的時間差造成排風機追逐現象。……」並建議:「⒈建議現場控制器回復至原始設計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並且自成一獨立系統,而非採用通訊連結方式及通訊型監控點IO模組,減少因為單一傳輸、控制單元及IO模組損壞造成整串通訊故障及大區域停擺現象。……」是系爭工程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故障無法運作之原因,應為現場控制器內建控制程式設定不良及通訊連結方式,亦在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雖原告主張「本件控制盤體的配置圖中,皆採取獨立模組之配置,另外根據現場拍攝照片顯示控制盤體組裝亦與上開圖說設計吻合,亦是採取模組配置方式處理,就連鑑定報告均載明口蹄疫棟現況之空調系統架構乃控制器IPC,利用其COM埠連結監控點IO模組,則何以鑑定單位會於鑑定結論建議回復至原始設計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況依據該次鑑定報告八、鑑定過程第3點所載:『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2點申請人提供實驗動物中心暨藥品檢定實驗室新建工程竣工圖說、監控資料及簡易操作手冊各一式一份,以資為鑑定工作參考』,其中並無任何原始設計圖,則鑑定單位又何以能猜測系爭系統原係採DDC(直接數位控制器)之設計,足見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等云。然查,前揭證人黃聰奇及簡國昌到庭證稱:「(關於鑑定報告11.2建議部分之第1項『建議現場控制器回復至原始設計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並且自成一獨立系統,而非採用通訊連結方式及通訊型監控點IO模組,減少因為單一傳輸、控制單元及IO模組損壞造成整串通訊故障及大區域停擺現象。』所謂原始設計圖是指何圖面?)係指鑑定報告第25頁及第26頁之圖面,其中第25頁為全外氣空調箱控制說明,第26頁為空調箱及排氣控制說明,這二張圖面是由被鑑定人(即被告)提供,且與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圖說資料相符。……(請證人黃、簡當場勘驗被告訴代庭呈工程合約書正本之原始設計圖說圖號T1-3、M6-02,是否為鑑定報告第25頁及第26頁圖說?)是。(根據證人黃出具鑑定報告之建議事項,本案系爭空調控制系統應回復原始設計之DDC而非現場採用IO模組,從證人黃剛才檢視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原始設計圖可否判斷採用何種控制模式?)鑑定報告第26頁圖面上方第1項之程序控制均提及分散式微處理器DDC,而第25頁圖面控制說明第1項提及分散式微處理器DLC,而DLC屬於DDC下子架構,二者均屬於分散式處理器而非集中式,本案系爭工程裝設控制模組採用集中式微處理器。……(根據上開鑑定報告11.2建議部分之第1項後段『……而非採用通訊連結方式及通訊型監控點IO模組』,DDC控制系統與IO模組是否為不同之控制系統?二者無法同時並存?)沒有絕對,DDC系統亦可採用IO模組,鑑定現場採用集中式IO模組,係相對於分散式DDC微處理器,IO僅為輸出輸入的介面,沒有任何功能性……即現場系統乃將所有訊息封包透過通訊連結方式集中處理,待處理完畢後,再回傳,而DDC控制系統為分散且獨立的系統,即直接可以處理訊息封包及回傳,本案系爭工程之微處理器,並非採用DDC控制系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4頁至第695頁、第701頁),不但明確說明系爭工程之所以有整串通訊故障及大區域停擺現象,乃係因現場控制器採用集中式通訊連結方式及通訊型監控點IO模組,與原始設計圖應採用分散且獨立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不同所致,更舉出契約書所附之原始設計圖以為說理之依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上開證人均係有專業證照之冷凍空調技師,為系爭鑑定項目之專業人員,且自相關科系之研究所畢業,並執業多年,具有豐富的學經歷,復能引據說理如前,其證詞內容自可憑信。原告以「控制盤體的配置圖中,皆採取獨立模組之配置」、「根據現場拍攝照片顯示控制盤體組裝亦與上開圖說設計吻合,亦是採取模組配置方式處理」等詞質疑鑑定報告之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容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尚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依據被告92年12月22日92藥檢總字第922770號函中檢附動物實驗中心暨藥品檢定實驗室興建工程督導小組驗收會議紀錄所載:『陸、討論事項:二、監控系統已安裝完成但無法達到本工程合約內容所定標準,如何處理,請討論。建築師說明:本工程當初規劃設計時,係採全自動壓差、恆溫恆濕控制,造價較高,由於規劃設計完成後委由中信局招標,因本工程造價太高,經由多次招標仍無法順利發包,故而將本監控之自動恆溫恆濕部分之功能去除,以降低本案造價。』……因此系爭中央監控系統之招標當時因一開始之設計採分散式DDC微處理器模式造價太高,經由多次招標仍無法順利發包,故而將本監控之自動恆溫恆濕部分之功能去除(即改採非DDC微處理器),以降低本案造價(含驗收合格時亦如此),則何以鑑定單位會於鑑定結論建議回復至原始設計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云云。但查,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始設計圖說,業經前揭鑑定證人黃聰奇、簡國昌2人當庭確認無訛,且依該圖說,現場控制器係採用分散且獨立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而非集中式通訊連結方式及通訊型監控點IO模組等事實,亦經前開認定明確。是原告舉被告92年12月22日92藥檢總字第922770號函中檢附動物實驗中心暨藥品檢定實驗室興建工程督導小組驗收會議紀錄內容,主張「系爭中央監控系統之招標當時因一開始之設計採分散式DDC微處理器模式造價太高,經由多次招標仍無法順利發包,故而將本監控之自動恆溫恆濕部分之功能去除(即改採非DDC微處理器),以降低本案造價(含驗收合格時亦如此),則何以鑑定單位會於鑑定結論建議回復至原始設計圖所規劃之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云云,即乏所據。況且,該驗收會議紀錄當中,監造之建築師亦僅提及原規劃設計係採全自動壓差、恆溫恆濕控制,因造價較高,無法順利發包,始將自動恆溫恆濕部分之功能去除等語,並非修改DDC(直接數位控制器)控制系統。再者,依據該驗收會議紀錄,其結論為:「一、中央監控需達壓差控制功能之標準。二、請監造單位協助驗收,確認中央監控系統所達成之功能,與規定不符之部分請建築師協助驗收確認是否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參見本院卷第790頁),亦載明雖去除自動恆溫恆濕部分之功能部分,但中央監控仍需達壓差控制功能之標準,且不能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今系爭工程缺失及瑕疵,仍有「監控系統偵測器,壓差偵測幅度過大±2mmag、溫度幅度過大±6℃」、「監控系統之電腦主機與現場之空調箱變頻之間連線不穩定」、「口蹄疫監控系統無法顯示風壓關閉正常或異常」等項,顯然與上開驗收會議紀錄結論有違,是原告舉上開驗收會議紀錄,並聲請向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函詢:「(一)本案是否於本工程締約、驗收時,就中央監控系統中如附件一之工程標單編號3之現場控制器部分(微處理器)改採非分散式DDC微處理器控制系統之模式。(二)而改採非分散式DDC微處理器控制系統之模式是否即為附件二送審型錄及Automation Controller & I/O Solutions型錄影本之系統?附件二是否即為93年1月29日驗收合格時所採之系統?」等事項,即無法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從而,原告聲請為前揭函詢,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於原告所稱「根據原告下游廠商廣大公司查修時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有垂掛及斷落之控制線,顯然此情為完工後再行查修之痕跡;另外二處現場有線路轉接盒,明顯是使用兩種不同工法,在線路檢查後再行復原;再者,中央監控系統之程式中關於其圖檔存放路徑更遭人更改。因此,均足以證明信號無法回傳至中央監控系統,並非監控系統本身之瑕疵始致,而係被告延請不諳系統操作之人逕行更改線路、刪除圖檔等人為疏失始致,被告又豈能將其上開人為疏失始致之瑕疵歸咎於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且,依原告前揭所述各節,皆屬可輕易排除之瑕疵,原告尚非不能處理,以致延誤到系爭工程缺失及瑕疵的改善及修復。另原告訴稱「原告之分包廠商廣大公司曾於98年10月22日進場修復關於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之訊號回復至原有功能,並曾發函請被告進行驗收,更足證原告絕無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原告確已承諾99年6月8日將會同分包商向原廠東元公司調取新的變頻器先予以更換,故原告實已超過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甚至在被告尚未就其設備編列預算維護前提下(從原告將系爭設備交由被告93年1月29日驗收迄今已將進6年半,設備當然會有因自然使用而損壞)主動先行出資幫助被告修繕上開設備,如此豈能謂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而作成原處分。且即使已超過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原告仍持續進行保固檢修,近期亦有函文被告擇期會測,而於99年9月24日所進行之監控系統保固會測中,系統大部分皆已修繕完成。」等各節,要屬原處分作成後之補救行為,並無礙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再者,原告所言「另原告派員進行檢修時皆有請被告相關人員陪同查看,現場檢測數值亦皆符合規定,詎料被告相關人員不肯簽屬確認,則被告稱原告皆未履行保固責任,實與事實不符。」一節,則非事實,否則何以本件工程缺失之改善期間長達5、6年之久?且何以分包商會前後至被告處維修次數多達30餘次?在在顯示系爭工程缺失及瑕疵並沒有徹底解決。是原告上開各節主張,均非可採。
(八)本件依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除損耗品外)應自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5年至98年1月29日為止,惟在保固期限內,系爭工程陸續發生多項缺失及瑕疵,且該缺失及瑕疵係在原告應承擔之保固責任範圍,雖經原告進行部分修繕,然仍有多項缺失及瑕疵遲遲無法改善及修復,又依其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予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