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0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及行政院99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民國97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與國立體育學院整併改名為國立臺灣體育大學,98年8月1日起回復為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以下均稱臺灣體院)競技運動學系副教授,97年11月20日遭檢舉於89至92年間涉有性騷擾學生情事,經被告臺灣體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於98年2月9日決議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臺灣體院競技運動學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乃分別於98年5月19日及6月17日決議原告所涉性騷擾事實,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並以98年6月26日台體大中人字第0980004984號函檢送教師不續聘事實表及其作業流程檢覈表報請被告教育部核准,同日以台體大中人字第0980004985號書函知原告前開教評會決議內容。嗣該不續聘案經教育部以99年2月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意後,被告臺灣體院以99年2月12日台體人字第0990001050號函知原告不續聘案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對前揭被告臺灣體院98年6月26日台體大中人字第0980004984號函、99年2月12日台體人字第0990001050號函及教育部99年2月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其中關於被告臺灣體院2函部分,經教育部以99年8月1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將被告臺灣體院99年2月12日台體人字第0990001050號函部分予以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另關於教育部同意函部分,則經行政院以99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797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對原告以99年2月12日台體人字第099
0001050號函所為不續聘處分,及關於教育部99年8月1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教育部以99年2月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為
同意處分,及行政院99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79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臺灣體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教育部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予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第9款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教師是否涉及性騷擾、性侵害之事項,事實之認定單純憑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加以認定,而不能另行採認其他事實,而關於教師涉有性侵害行為之情事,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認定後,即得由學校作成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之處分,觀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9款即明,且依循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足認倘教師之行為僅達於性騷擾,而非性侵害之程度時,自不能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9款規定作成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之處分,亦殊難再由校方援引同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對教師再為處罰,始符教師法第14條之規範目的。按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9款係於98年ll月23日施行,從而作成於後之行政處分,均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臺灣體院作成解聘之決議(未通知被告不生外部效力)、被告教育部所為之核准、被告臺灣體院經教育部核准後對原告所為之通知,均屬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l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教育部作成核准處分之時點為99年2月5日,而被告臺灣體院通知原告解聘決議之台體人字第0990001050號函,則係於99年2月12日作成,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9款業已公布施行,從而被告教育部之核准處分及被告臺灣體院解聘決議之處分,自應受其拘束,惟其以背離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9款之當然解釋意旨,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於法自難謂合。
㈡依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認法規範必須達於使受
規範者非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符憲法所揭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本旨。按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無非係以教師聘任後存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狀時,始得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然究竟何種情形屬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容有多數不同見解,且究竟何種行為不檢之情事,業已構成有損師道之程度,而應受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之處分,容屬見仁見智之解釋空間,於我國社會中尚無定論可言,準此,受規範之教師如何能夠於行為前認識及理解該規範之內容,且事後司法機關亦欠缺適當審查標準認定教師是否存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自難肯認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合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而屬違憲無效之規範,從而依循該款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應當失所附麗。
㈢依行政罰法第l條及第2條第2款規定,足認就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受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原告遭被告臺灣體院所指述之各項性騷擾等行為,確屬因違反行政法(即教師法)上義務,而原告所遭受之不予續聘處分,亦係具有裁罰性質之剝奪教師資格處分,核與行政罰法第l條及第2條之規定相當,足認原告所受之處分,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從而教師法就各事項無特別規定時,自應依循行政罰法之規定辦理。是被告臺灣體院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至92年間,並遲至98年6月間始行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堪認被告臺灣體院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業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l項、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所明定3年裁處權時效,自難認原處分為適法,應予撤銷,始符法制。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要旨,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性騷擾等行為,顯然與客觀上所真實發生之情狀不合且與經驗法則不合,堪認被告臺灣體院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自難認原處分為適法:
⒈揆諸被告臺灣體院性平會證人訪談記錄,堪認卷內A、D、E
、F等人各項陳述,其間或有事實陳述之出入,抑或未就具體個案情事加以說明,僅係刻意摘取片段加以陳述,且多有聽聞或臆測之內容,有此情狀,調查時除應賦予原告陳述意見、對質詰問之程序保障外,更應謹慎判斷事實之真偽,不能僅以證人臆測性之陳述,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否則自難謂為適法,從而本件各證人間所為之陳述,既存有多數矛盾之情狀,則本件事實之過程及真偽如何,均未臻明確,況均為片面之詞,未有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指摘原告有性騷擾等行為(即打巴掌方式介入學生男女交往、辱罵女學生為流鶯等性騷擾事實),自屬無據。
⒉申請調查人與證人固然曾稱原告有干預申請調查人之男女交
往情事,並有以打巴掌方式介入,同時對於學生會責罵為流鶯,然關於原告介入申請調查人男女交往情事,究竟動機為何,是否存有打巴掌之事實存在,各名證人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原因、事件過程均不相同,亦與申請調查人所述不合,自難逕以不相符之證詞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存有性騷擾行為之基礎。另關於原告指責學生為流鶯之情事,就申請調查人與證人E、F、G所為之陳述為比較,尚非一致,自難肯認有該事實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因學生剪髮或染髮而指責學生為流鶯之情事,亦未存有性意味,尚難認有性騷擾之情事,自不能以教師法第14條加以處分。
⒊原告與系爭女學生均為從事柔道運動者,明確知悉柔道相關
規則即要求留有長髮者於比賽時必須紮緊頭髮,以避免頭髮滑落造成妨礙對手進攻之不平等狀態,且因柔道運動中選手必須經常進行全身性移動,如留有長髮,恐對個人運動之協調性造成妨礙。又剪去長髮對於武道精神之表彰及個人衛生之維護,均有所助益。準此,從事柔道運動者,多半以短髮外觀出現,教練對於選手亦多鼓勵剪去長髮。系爭女學生剪短頭髮之行為,既為原告所鼓勵,且合於柔道活動之目的,原告實無可能反以侮辱言論,攻訐系爭女學生,灼然至明,原處分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⒋另指責他人或貶損他人必然依循該對象所客觀具有之特徵(
如姓氏、外貌、行為),加以指摘,始符常情。又依我國一般人民對於流鶯之客觀認識,係指具備蓄有長髮、濃妝豔抹、穿著暴露及煙視媚行等吸引男性注意特徵之女性。系爭女學生既已剪拉頭髮,又身著厚重柔道衣,亦無上揭各項流鶯特徵,顯然與通常人民對於流鶯之認識有所背離,原告自無可能無端指摘系爭女學生像流鶯或有責淫情事,再者,原告向來不使用流鶯乙詞,殊無謾罵他人為流鶯之情事,其理甚明。原處分之認定,顯然與通常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⒌本件事實未臻調查明確,被告臺灣體院即遽論原告存有對學
生為性騷擾之情事,已違背法令: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謂「性騷擾」除客觀上需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外,尚需同時有致生「有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結果。前者為「性騷擾」與一般騷擾之區別,後者則須致生客觀騷擾之結果,藉以與個人單純主觀之不舒服感受做區別。其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就環境、行為情狀、當事人間互動等因素綜合評量、具體判斷。被告臺灣體院性平會報告內容亦載明指導教練對學生之生活起居、身心狀況之關切,屬合理指導之範圍,需其言詞或行為有性意味,且過度干涉異性感情交往,方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故縱據證人D、E、F之指稱,認原告曾有關切A異性感情交往之情事,亦不得遽論原告作為即構成所謂敵意環境性騷擾,尚須確認有無超出合理指導範圍情勢,具體判斷,方可謂正確適用法規。原告身為選手教練,負有掌控選手訓練進程之義務,因擔心影響訓練,有礙選手成績,縱關切選手男女交往情事,亦教練關愛選手之正常合理作為,尚在合理指導範圍內,縱導致選手反感,認為教練干涉選手私生活而有不愉快之感受,然此等行為,依社會通念,考量教練與其選手間,較一般師生間更為緊密之訓練需求及生活共同事態,客觀上實難謂教練過問選手異性交往行為屬存有「性意味」之行為,況證人D、E、F亦均無法明確說明原告行為具有性意味,僅屬臆測原告主觀意思,難以憑之認事用法,被告臺灣體院謂原告所為乃性騷擾行為,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不當。
⒍被告臺灣體院認定事實僅憑證人之證言,然證言取得未與原
告對質、詰問之程序保障,復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尚有不合於經驗法則之情事,顯見被告臺灣體院取證程序輕忽草率,說理認事糢糊不清,其所認事實難謂正當有據。又被告臺灣體院從事本件調查時,對於被害人及證人均採取匿名方式記載筆錄,且筆錄內容經常有人名經隱匿未填補之情狀,原告對於該筆錄之形式上真正、內容之記載均有爭執。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存有過度干涉女學生異性交往行為及以
不當言論攻訐女學生之情事,然以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不予續聘之處分,致使原告日後不能再行擔任教師工作,顯屬侵入原告工作權保障核心領域,對於原告之侵害程度,顯然高於對學生權益保障之程度,且手段亦非屬必要,殊難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本旨,亦有悖於比例原則:
⒈依釋字第64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對於人民職業自由之
限制,如係針對執行職業方法以外之主觀條件或客觀條件加以限制時,必須具有須受保障之重要利益,始足當之。又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及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可知國家限制人民權利時,除該手段必須得以促使目的之實現外,該手段亦須屬於達成目的之前提下,具有最小侵害特性之方法,並且不能存有所欲保護法益較受侵害法益微小之情狀,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⒉被告臺灣體院主張原告係具有性騷擾行為,即援引教師法第
14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對原告做成不予續聘之處分,固然對具有性騷擾之教師有嚇阻之效力。然本於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教師因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而受不予續聘之處罰後,即不得再行擔任教師之處罰手段,尚難肯認為嚇阻性騷擾行為之最小侵害手段,毋寧應認就該類行為得以先行撿擇數年不加薪、不升等或應受相當程度之教育課程矯治性騷擾行為,始符最小侵害原則,且該手段造成受處罰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重大侵害,致使教師日後不能再行從事任何教職,對教師所造成之侵害不可謂不大,但反觀所保障之法益,雖為受性騷擾者之身體權,然受性騷擾者所遭受之侵害與教師工作權遭受剝奪之侵害相較,尚難謂無以大砲打小鳥之虞,自難肯認該處分方法與比例原則無所背離。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臺灣體院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係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依據,然
依循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性侵害、性騷擾之相類案件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加以處斷等語,惟教師法係於98年11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新增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白表示係為即時處理校園教師性侵害案件所增訂。且被告臺灣體院競技運動學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係分別於98年5月19日及6月17日召開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原告,依該決議之時間點,教師法第14條尚未修正,原告恐有誤解。姑不論教師法修正之時間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既係為「及時處理校園教師性侵害案件」所增列,並增定第4項以為配合,並無將性騷擾案件亦歸於該項處理之意思。是性騷擾事件既非適用新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若有發生性騷擾案件,自應適用其他規定加以處理。本件原告涉及性騷擾學生,確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經被告臺灣體院性平會調查認定屬實,被告臺灣體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處置,並無不妥之處。
⒉關於原告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
之要求乙節,按本款所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此一構成要件,或有不夠明確,然此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法院對之有審查權,惟在不確定法律概念中有一核心領域,應許行政機關有自行決定權,亦即應使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83號判決亦同此旨,認行政機關對之應有「裁量空間」,是處分機關自有權限加以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而為適當之處分。又原告涉及性騷擾學生,業經性平會認定屬實,姑不論教師法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構成要件是否明確,依我國之社會風情加以判斷,教師性騷擾學生絕對係屬師道有虧之事,且極可能造成心智尚在成長階段之學生受到不當影響產生陰影,嚴重玷污教職及純淨之校園空間,原告竟謂「容屬見仁見智之解釋空間,於我國社會中尚無定論」,純屬卸責之詞。
⒊原告復主張本件未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加以裁罰等語,惟本件
係屬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1條所稱之罰鍰、沒入,亦非同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⒋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認定之性騷擾等情,顯然與客觀情狀不合
且與經驗法則不合等語,惟被告臺灣體院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係依據上揭規定,以性平會之認定作為事實基礎,依法並無任何不合之處,以下謹就原告所提出之實質部分加以說明:
⑴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女學生為從事柔道運動者,剪短頭髮為教
練所鼓勵,且其剪短頭髮,又身著厚重柔道衣,無流鶯特徵,原告自不可能以此指責乙節,按此部份事實之認定,業據性平會加以調查,而原告於此部分所提出之理由,僅是使用文字上意義的深究,並無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且據證人F之指述,原告曾說系爭女學生像在賺的,其私生活不檢點,是個不乾淨的女生等語。證人E、G、H、I亦分別證述原告在柔道練習時會以性歧視或性侮辱之言詞羞辱上課學生等情,以上有被告臺灣體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書面報告97年度性平調字第97002號足稽。原告所強調者,無非為指責剪短頭髮之女學生非教練所會為之行為,然教練所不應為之行為,並不代表該名教練於實際情形中便不會為之。至於所謂教練多鼓勵柔道選手應以短髮外觀出現,只能代表身為教練者應有之指導方向,無法證明原告亦會如此為之,進一步言,既有證人證實原告身為教練,卻對剪短頭髮此一有利於柔道運動之選手加以辱罵,更足以說明原告之不適任。再者,性平會認定相關事實,以及教評會審議決議不續聘訴願人,於此部分係基於原告之言詞涉及以性歧視或性污辱之字眼攻擊女學生,而非在於原告之言詞是否合乎邏輯性,原告所稱之女學生之外觀與流鶯不同,並不代表其不會以此不符邏輯之字眼謾罵學生,蓋社會實際情況而言,意圖侮辱人者,多以帶有性歧視或性侮辱之字眼辱罵他人,俗稱「髒話」、「三字經」者多是,然此些字眼未必符合「邏輯」概念,又所謂「流鶯」、「在賺的」者,為對「非法性工作從事者」之蔑稱,帶有貶意。系爭女學生既然出面指認原告以此加以辱罵,復有證人F就此一行為加以證實,另有多位女學生證述訴願人確有於柔道練習時,以性歧視或性侮辱之言詞羞辱學生之前例,性平會認定原告確有系爭事實,便無違誤之處。
⑵至原告主張其對學生之生活起居、身心狀況之關切,屬合理
指導之範圍,縱關切學生男女交往情事,亦屬教練關愛選手之正常合理作為乙節,按性平會之認定除依據系爭女學生之指證外,另經約談證人D(系爭女學生之交往對象)、E、F、G、H、I等人,均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證述,略述如下:1.證人D略稱,原告多次詢問D與系爭女學生之交往情形,有無發生性關係等事,並要求D與系爭女學生加以對質,系爭女學生與D否認後,原告之後仍繼續詢問干涉。2.證人E證稱,原告曾於大專盃比賽期間,與學生等入住北部旅館時,無故打了系爭女學生一巴掌。3.證人F略稱,原告時常藉機修理系爭女學生之交往對象D,並施壓其他學生,使其壓迫D與系爭女學生分手。並親眼見到原告打了系爭女學生一巴掌,系爭女學生拉F離開現場,原告仍騎車尾隨在後,一路辱罵。
4.證人G略稱,原告曾向其詢問系爭女學生之在外交友生活狀況,並目睹原告為系爭女學生與D之感情事件,與D大聲爭吵。5.證人H略稱,於花蓮移地訓練時,原告要求系爭女學生與他同住一間房間,並曾聽聞原告與D大聲爭吵。6.證人I略稱,原告會在訓練時,故意修理D。以上有被告臺灣體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書面報告97年度性平調字第97002號足參。故原告雖堅詞否認有不當介入系爭女學生感情交往之情形,然上揭證人指證歷歷,其指證內容已遠遠超過原告所稱之選手教練間之合理指導範圍,嚴重逾越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而上揭證人與原告並無任何私怨,其所述之證詞應為可信。故性平會依據系爭女學生之指稱,及上揭證人之證述,認定原告確有不當介入系爭女學生之感情交往情形,包括以言語、施壓,甚至以打巴掌方式干涉系爭女學生之私生活,因而認定其行為態樣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原告雖以並無該等行為加以否認,然於眾多證人指述之下,原告之否認言詞實難採信。至於原告係基於何種動機,並不影響結果之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處分為對其職業自由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
等語,惟其所提出之釋字第649號解釋,係針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是否違憲,是否對其他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加以不當之限制所做之解釋。而本件被告臺灣體院作出不續聘原告之處分,並無剝奪原告選擇職業之自由,原告援引之該解釋理由書之論述,亦屬對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闡釋,與本件情形迥異,本件處分亦無任何違背憲法相關規定之處。再者,原告念茲在茲僅在於自己本身之工作權,竟然認為與受性騷擾者所受之傷害相比,系爭處分難謂無以大砲打小鳥之虞,實令被告深深無法認同,被告為教育機關,所注重者當然為學生之受教權益,系爭學生於在學期間,遭到原告利用權勢加以壓迫,身心受創自是無須多言,此一創傷恐是多年均難以回復,而被告機關基於依法行政之立場,不予續聘原告,已是最低限度之處置,若繼續聘用原告,其他學生難保亦有遭受性騷擾之虞,如此方是不符比例原則。另從被告僅在意自己工作而忽視學生感受之言行,更可說明原告不適任教職工作,其提起行政訴訟,實無理由。
㈡被告教育部部分:
⒈被告教育部所為之99年2月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
僅係通知被告臺灣體院所報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續聘原告一案,同意照辦。此一核准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應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校教評會若未作成「不續聘」決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無從予以准駁。被告教育部依法對學校於原不續聘處分之內容及其程序雖得進行審查,惟有關教師不續聘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者,為學校教評會,並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若發現學校所作不續聘決議有違反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不得變更原處分內容,僅得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權責,不予核准退回原處分學校。又依釋字第450號解釋意旨及大學法第20條規定,學校教評會評審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等事宜,對於教師之任免權責尚無分割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單獨行使之制度。是關於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與不續聘等事宜,其權責在於學校,而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教師解聘、停聘與不續聘案件,實質上具有法定職權、發動者、執行者均為學校,教師聘約亦係存在於教師與學校之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之「核准」行為,性質上僅係使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發生效力之條件,其立法目的僅係在於督促學校確實依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求保障教師合法權益。爰教師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行為,僅是機關之內部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當事人並不能單獨進行行政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裁定參照)。且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與96年訴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函,性質係屬基於職務上之內部監督關係,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所為之職務上表示,並非對教師所為之行政處分,為教育機構內之行政管理。是被告教育部99年2月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僅係通知被告臺灣體院所報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續聘原告一案,同意照辦,係教育部與被告臺灣體院間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僅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措施之事前行政監督,尚難視為行政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⒉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47號裁定與93年裁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所謂「多階段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完成之情形。在多階段行政處分,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其中惟於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至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者,係因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而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惟如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欠缺「法效性」此一要件,仍不得將之視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之訴。被告教育部所為之99年2月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與被告臺灣體院99年2月12日台體人字第0990001050號函間屬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被告教育部對於被告臺灣體院陳報擬不續聘原告之處分所為核准之行政行為,僅係通知被告臺灣體院同意照辦之事實,此一階段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並未因此直接對外,尤其對於原告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並未使人民在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僅係為使學校不續聘處分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為,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監督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本件對原告之不續聘處分發生對外效力者,應在被告臺灣體院於99年2月12日以台體人字第0990001050號函知原告時,開始使得人民在法律上之權利發生變動,是被告教育部所為之核准通知因欠缺「法效性」此一要件,非屬行政處分,從而本件原告對其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99年2月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屬行政處分,惟: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1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似宜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玆保障當事人權益,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是本件原告若不服此不續聘措施,應以學校為原處分機關請求救濟方為正辦,被告教育部既非原處分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主張撤銷被告99年8月1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定有違。
⑵教師法對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
定既明定應經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通過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涉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又被告96年6月22日台人㈡字第0960079430號函略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意旨,係審查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實體部分則基於尊重大學自主之原則,不介入審查。故學校教師倘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學校自得依有關規定,按情節輕重、教育目標之達成,及對學校、涉案教師與學生之影響等諸端,予以適度之處置。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本件解聘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既屬學校權責,又因所依據之法律條文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乙端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教師法賦予該管機關(在本件為被告臺灣體院教評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該管機關自應就事實之有無及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審慎認定,本案既經該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移送學校各級教評會會議審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95年3月22日台人㈡字第0950030898號函意旨,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之處理遇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事證之調查與處理應尊重其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本件被告臺灣體院認定事證明確,復經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予以不續聘,審酌被告臺灣體院於會前均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事證明確,原告行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學校性別歧視性騷擾與性侵害防治辦法等法規,經被告臺灣體院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決議,予以不續聘原告,被告以被告臺灣體院所報原告不續聘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被告臺灣體院對原告所為不續聘之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准學校不續聘原告,處理過程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臺灣體院以原告對學生有性騷擾事實,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決定不予續聘,是否適法?㈡被告教育部99年2月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同意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六、按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查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之意旨,是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教師如有不服,應以學校為被告,始為適法。
七、查原告原係被告臺灣體院競技運動學系副教授,因涉有性騷擾學生情事,經被告臺灣體院競技運動學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分別決議原告所涉性騷擾事實,認原告所涉性騷擾事實,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並以98年6月26日台體大中人字第0980004984號函(本院卷60頁)檢送教師不續聘事實表及其作業流程檢覈表報請被告教育部核准,同日以台體大中人字第0980004985號函(同卷76頁)知原告前開教評會決議內容。嗣該不續聘案經教育部以99年2月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卷85頁)同意後,被告臺灣體院以99年2月12日台體人字第0990001050號函(同卷87頁)知原告不續聘案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本件不續聘,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如有不服,自應以被告臺灣體院之不續聘之處分為行政處分,並以被告臺灣體院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被告教育部對於被告臺灣體院所報請之不續聘案,以99年2月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同意,係本於教育主管機關關於學校報請之不續聘案,予以核准之法定生效要件,該核准並非不續聘行政處分之本身,原告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自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教育部以99年2月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為同意處分,及行政院99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797號訴願決定,該部分訴訟自非適法,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又本件被告臺灣體院以98年6月26日台體大中人字第0980004985號函知原告競技運動學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議內容,此時被告教育部尚未就本件不續聘案予以核准,原告對被告臺灣體院該函得提起行政救濟而未提起,俟該不續聘案經教育部以99年2月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意後,被告臺灣體院以99年2月12日台體人字第0990001050號函知原告不續聘案自00年0月0日生效,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不服被告臺灣體院之該次不續聘之處分,自得提起本件行政救濟。
八、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前項第6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按教師為經師,亦為人師,社會地位隆重,肩負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教師之言行對學生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比一般人高。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又教師法於本件原告行為後,雖有經數度修正,但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於教師不續聘要件之規定,並未變動,原告任教被告臺灣體院教師,如有違反上開教師法明定之義務,其有關行為及事跡如經被告臺灣體院依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自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臺灣體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予以為不續聘之處分。
九、再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5款、第25條第1項及第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該法雖於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於本件原告行為之後,惟有關性騷擾之定義,本於法理,亦得適用,至於處理程序之規定,則應適用新規定。
十、復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除非顯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下,否則尚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之判斷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查被告臺灣體院為國立大學,亦適用大學自治,另參照上開說明,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就有關原告所為是否符合性騷擾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自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本院僅對原處分合法性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體院性平會書面報告97年度性平調字第97002號之書面報告(同卷65-75頁),認原告於被告臺灣體院任競技運動學系副教授之89至92年期間,有性騷擾學生情事,經約談證人D(系爭女學生之交往對象)、E、F、G、H 、I等人,證人D稱:原告多次詢問D與A女學生之交往情形,有無發生性關係等事,並要求D與A加以對質,A與D否認後,原告仍繼續詢問干涉;證人E證稱:原告曾於大專盃比賽期間,與學生等入住北部旅館時,無故打了A一巴掌;.證人F稱:原告時常藉機修理A之交往對象D,並施壓其他學生,使其壓迫D與A分手。並親眼見到原告打了A一巴掌,A生拉F離開現場,原告仍騎車尾隨在後,一路辱罵;證人G稱:原告曾向其詢問A之在外交友生活狀況,並目睹原告為A與D之感情事件,與D大聲爭吵;證人H稱:於花蓮移地訓練時,原告要求A與他同住一間房間,並曾聽聞原告與D大聲爭吵;證人I稱:原告會在訓練時,故意修理D;證人F之指述:原告曾說A像在賺的,其私生活不檢點,是個不乾淨的女生等語。證人E、G、H、I亦分別證述原告在柔道練習時會以性歧視或性侮辱之言詞羞辱上課學生等情,亦有訪談紀錄在卷可佐(教育部訴願卷㈡48-89頁,各證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另附他卷),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臺灣體院所提出之錄音光碟,A、D、E、F、G、H、I等人,均分別有證述原告多次詢問D與A女學生之交往情形,有無發生性關係及次數,查詢A之行蹤,原告對A打巴掌,原告曾於比賽期間,在外地住宿要求A與其他女學生與其同住一室,又因A剪短髮,原告曾說A像在賺的等情(本院卷159-160頁勘驗筆錄),經核各人之證述相互符合,並有具體事實內容,尚非原告所稱之主觀臆測意思,自值採信。
、又按:「(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理由為:「一、第一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原則。為避免被害人一再被詢問造成二度傷害,應避免重複詢問。二、為保護被害人免於二度傷害,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對當事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又為防檢舉人遭人報復,乃擴及保護範圍至檢舉人。尤其應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負有通報義務者。」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3項)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30條第2項則規定: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是校園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即應由學校設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並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如對加害人權責機關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之行為涉及校園性騷擾,被害人係屬女學生,為保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暨免於二度傷害,防檢舉人遭人報復或其他困擾等,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被告臺灣體院性平會對上開證人之調查不予公開,其年籍資料予以保密,自屬有據,本院亦要求被告臺灣體院將該等證人之年籍資料檢送附卷(但仍應予以保密)。第查,本件被告臺灣體院性平會書面報告所依據之上開訪談紀錄,附於訴願卷㈡,其內容並未保密,僅系爭女學生及證人以英文代號為之,原告均可閱覽及影印,本院勘驗被告臺灣體院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亦於言詞辯論時提示供原告表示意見,另被告臺灣體院性平會為本件調查時,對原告所製作之98年1月9日訪談紀錄,已告知原告系爭女學生之姓名及各項事由,供原告答辯,同年2月5日亦再製作一次訪談紀錄,並均有原告委任之律師在場,上開證人年籍資料予以保密,此不影響原告為本件訴訟攻防之權利,且原告為被告臺灣體院教師,對於學生而言,教師地位崇重,如證人與原告於法庭作證或對質,衡情有所顧忌,而難於據實陳述,且本件被告臺灣體院性平會之訪談紀錄,該等證人之證詞,均具體有徵,亦不違經驗事理,已值採信,是原告請求本院傳訊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不僅有違上開保密之規定,亦核無必要。又被告臺灣體院性平會為本件調查時,有對原告2次訪談紀錄(98年1月9日及同年2月5日),並均有原告委任之律師在場,有如上述,另被告臺灣體院提出原告於98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3日之書面陳述意見書(本院卷195-206頁),亦有提供原告對本事件充分表達言詞及書面意見之機會。
、按原告任教被告臺灣體院教師,未能遵守師生倫理及分際,對女學生有完全與教學無關之兩性交往詢問、關心、邀約及不當言詞與行為、造成受害女學生心理上之不必要困擾及壓力,甚至恐懼感。是被告臺灣體院性平會認定原告確有不當介入系爭女學生之感情交往情形,包括以言語、施壓,甚至以打巴掌方式干涉系爭女學生之私生活,因而認定其行為態樣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被告臺灣體院競技運動學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乃分別於98 年5月19日及6月17日決議原告所涉性騷擾事實,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報請教育部同意後,以99年2月12日台體人字第0990001050號函知原告不續聘案自00年0月0日生效,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9款係於98年ll月23日施行,該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依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法理,如教師之行為僅達於性騷擾,而非性侵害之程度時,自不能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9款規定作成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之處分,校方不得援引同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對教師再為處罰,始符教師法第14條之規範目的乙節。按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與第9款係各別規定,二者要件並不相同,並無先後及必然之關係,符合同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有甚多行為態樣,對學學生有性騷擾之行為亦為其中之一,非必然有同項第9款所規定性侵害之事由,另按有教師有在校園內外對其所任教之學生如有性騷擾之行為,依其情形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即構成學校對教師作成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處分之法定依據,此與同項第9款所規定性侵害之事由無涉,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原告另稱其遭受之不予續聘處分,係具有裁罰性質之剝奪教師資格處分,與行政罰法第l條及第2條之規定相當,被告臺灣體院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至92年間,並遲至98年6月間始行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l項、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所明定3年裁處權時效等云。按本件係被告臺灣體院以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原告為不予續聘之處分,此並非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所規定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罰鍰、沒入之行政罰,亦非同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告比附援引,亦無可取。原告另謂縱然其有過度干涉女學生異性交往行為及以不當言論攻訐女學生之情事,被告臺灣體院以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不予續聘之處分,使原告日後不能再行擔任教師工作,顯然高於對學生權益保障之程度,且手段亦非屬必要,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本旨及悖於比例原則等語。按為人師表,有更高之品德及操守,足為學生表率,方得教誨及輔導學生,是教師法之規定,對教師之資格及行為有一定之要求及限制,如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自不再適合擔任教職,此亦符合教育之本旨及功能,並未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告未於被告臺灣體院任教職,仍可從事從其他工作或行業,本件被告臺灣體院對原告作成不予續聘之處分,亦未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臺灣體院以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予續聘,並報請教育部同意後,自00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灣體院對原告以99年2月12日台體人字第0990001050號函所為不續聘處分,及關於教育部該部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