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王柏齡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代 表 人 陳廷秀訴訟代理人 馮小燕
參 加 人 何水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水寶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參加人所承租,雙方訂有梧永字第350-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申請繼續承租,原告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8年6月12日梧鎮民字第0980008883號函核定准由原告收回自耕。參加人不服,以98年9月3日異議書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核原告及參加人雙方96年收益及生活費用結果,以99年1月8日梧鎮民字第0980020444號函撤銷前揭准予收回之處分,並於99年1月27日依參加人申請,由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結果決議由參加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則參加人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