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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6號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峻晨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曲鈞瑜(原名曲淑慧)輔 佐人 兼送達代收人 鄞清守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唐儷芬

呂德民李雪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7至8月銷售貨物,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618,733元,應於次期開始15日(85年9月15日)內向主管稽徵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逾規定期限30日仍未申報,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經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依85年12月31日產生之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於同年12月31日函請該公司提示相關資料至該分處查對,因未提示,該分處仍依查得資料補徵營業稅180,937元,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80,937元,裁處5倍罰鍰904,600元。本件營業稅補徵稅款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均為87年8月15日,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併同違章處分書於87年7月4日送達在案,送達地係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原告未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救濟,全案於87年9月15日已告確定。原告因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全案連同送達回執正本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審核執行名義無誤後,以當時執行未果乃於88年10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乃於91年5月7日檢送前開債權憑證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本稅部分業經原告分期繳納,罰鍰部分仍繫屬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原告不服,主張本件營業稅本稅及罰鍰之送達方式不合法,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月15日)函覆燕字第0040號函,確認是原告本人親自收受,另於97年9月17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7月17日)函覆改稱大樓管理員代收,兩種版本前後說法不一致,且均非事實,文件送達簽收有造假之實;本件稅金及利息均已繳納,原告對罰鍰本身並不否認,惟並未收到通知,錯過補繳救濟機會,原告均為店面收發,並未委託管理員收發,本件未經原告簽收,被告送達顯有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中執禮91年營稅執專字第0007312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原告86年度營業稅罰鍰903,982萬元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85年7至8月銷售貨物,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

額3,618,733元,應於次期開始15日(85年9月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逾規定期限30日仍未申報,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經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依85年12月31日產生之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於同年12月31日函請該公司提示相關資料至該分處查對,因未提示,該分處乃依查得資料補徵營業稅180,937元,並經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以86年5月23日中市稅法字第52506號處分書,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80,937元,裁處5倍罰鍰904,600元。

其違章事證尚屬明確,原核定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已依規定向公司登記所在地送達,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洵無不合,全案於87年9月15日已告確定,連同送達回正本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審核執行名義無誤後,以當時執行未果乃於88年10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91年5月7日檢送前開債權憑證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本稅部分業經原告分期繳納,罰鍰部分仍繫屬該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原告主張被告97年4月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70010407號函復盧秀燕委員有關本件營業稅本稅及罰鍰之送達方式為親自收受,財政部97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6970號函復盧秀燕委員有關本件營業稅本稅及罰鍰之送達方式為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前後函復說法不一且皆非事實,文件之送達簽收似有造假之實云云,然查,上開被告97年4月1日函覆原告本件係親自收受,乃因本件送達回執正本已於移送強制執行時併案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法院提供該回執,因為時已久查無結果,乃依據稅務徵銷檔上之送達註記函覆,斯時本件送達註記為「1.一般送達」,依稅法上該送達註記定義意同親自收取之送達方式,惟其簽收人可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送達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於上開財政部97年9月17日函覆本件係由其公司設籍登記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簽收,乃已查到本件之送達回執,就事實明細再函覆原告,實兩次就送達之函覆意義是一致的,並無原告所訴造假事實。況查,有關送達簽收人部分是否有造假,非被告權責範圍,被告無法認定。綜上所述,上開兩次函覆原告內容並無不一致,被告依法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末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例如清償、抵銷、消滅時效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營業稅事件業於87年9月15日確定在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持送達簽收人不同等事由,依實際事實審查之理由尚非前開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歸於消滅,暫時不能行使、或使執行力暫不生效力之事由。基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㈡另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且如原處分業已確定,發生羈束力與確定力,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上開條文所謂行政訴訟繫屬,自不包含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行政訴訟在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39號、94年度裁字第02167號及95年度裁字第01860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營業稅事件業已確定在案,自不得再聲請停止執行;且本件原處分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係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或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查本件原告85年7至8月銷售貨物,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

售額3,618,733元,應於次期開始15日(85年9月15日)內向主管稽徵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逾規定期限30日仍未申報,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經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處依85年12月31日產生之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於同年12月31日函請該公司提示相關資料至該分處查對,因未提示,該分處乃依查得資料補徵營業稅180,937元,並經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以86年5月23日中市稅法字第52506號處分書,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80,937元,裁處5倍罰鍰904,600元。原核定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已依規定向公司登記所在地送達,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全案於87年9月15日已告確定,連同送達回執正本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審核執行名義無誤後,以當時執行未果而於88年10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91年5月7日檢送前開債權憑證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本稅部分業經原告分期繳納,罰鍰部分仍繫屬該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等情,分別有被告所提徵銷明細單、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財執字第200653號債權憑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第36頁),原告對已繳本稅,未繳罰鍰之情,亦不否認,堪信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及財政部先後函復送達情形不一,顯非事實

,原告當時已搬離該址,且原告係店面住戶,一向自行收受信件,故本件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經查被告97年4月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70010407號書函中載係「系爭本稅及罰鍰之送達日期為87年7月4日,送達方式為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39頁),嗣財政部97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6970號函稱「送達地係該公司設籍登記所在地,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41頁),前後固有不一,惟被告稱:因前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連同送達回執正本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復因函請該院提供該送達回執未獲回復,經查本案稅務徵銷檔上之送達註記為1一般送達,而該註記泛指簽收人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送達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故被告函稱本案營業稅本稅及罰鍰繳款書為該公司親自收受。嗣因被告於法務科該公司相關案卷中查得本件送達回執影本,依該回執係該公司設籍登記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簽收,遂進一步敘明其簽收情形,是二次函復內容並無不同,亦無原告所訴造假情形等語,惟查本人收受與受僱人收受,雖被告檔案歸為同類,但畢竟仍有差異,被告未經詳查遽爾函復係親自收受,固非有意造假,但難免仍屬不甚相符之誤。惟既經查明確係原告所設籍之大樓管理員代收,自係原告之受僱人所收受,仍屬合法送達。原告雖稱當時已搬走,但亦未提任何證明,並稱「(去)問(當時)鷹陽保全公司,其稱原則上代收(如)無法傳遞給收件人會做退回,鷹陽保全公司說年代久遠無法查詢(按應係查證之意)。經向北區投遞所查詢,該郵局稱文件沒有保存這麼久,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如管理員無法轉交給收件人,應會退回,被告亦稱卷內並無退回重寄之資料,足見原告所稱未收到該處分書並非可採。且原告復已就本稅分期繳納完畢,足見本件該漏稅屬實無訛,該罰鍰亦無不合,且處分書確已合法送達。而原告對該罰鍰並未繳納,亦未能提出任何繳納之證明,則其訴請確認原告86年度營業稅罰鍰新臺幣903,982萬元不存在,即無可採。且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中執禮91年營稅執專字第00073123號執行程序,亦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