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號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張維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47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趙榮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月至5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8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9,467元,遭被告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補徵營業稅額179,465元,並按所漏稅額179,467元處5倍之罰鍰897,3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原告係以經營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代理業,為推展
業務而委託迪倫公司印製廣告文宣及對外發送,於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月至5月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589,300元,原告遂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⒉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且確已支付款項予迪倫公司,原告
於訴願卷宗中已詳列與迪倫公司2份合約書、廣告文宣正本1冊、廣告文宣散發照片、迪倫公司派報及派工紀錄單、派報地圖等證據,足證原告確有委託他人印製廣告文宣並發放之進貨事實。且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其受款人為迪倫公司,支票並存入迪倫公司帳戶,此有銀行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因原告先前為迪倫公司代墊現金,故由迪倫公司領出款項後,再由該公司將原告先前代墊之款項返還,故原告確已付款予迪倫公司。
⒊被告對原告有「無進貨事實,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24782號起訴書之內容,作為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事實之基礎,惟起訴事實本身仍待調查,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⑵被告以迪倫公司登記負責人丙○○於民權稽徵所自承該
公司未聘請正式員工,且丙○○稱不知原告是以何工具與方式將貨款匯入迪倫公司帳戶等語,即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且無給付款項於迪倫公司。然丙○○於本案中之地位相當於「共犯」,其自白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故稽徵機關不得僅以丙○○片面陳述,於無其他具體事證下,即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且未給付款項與迪倫公司。
⑶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原告與迪倫公司間交易為虛偽,且原告並無付款與迪倫公司等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對其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臆測之詞,認定原告與迪倫公司之間為虛偽之交易。
㈡罰鍰部分:
⒈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了「刑罰優先」原則。本件原告業已
因「同一逃漏稅之犯行」經被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檢署偵查,縱認原告確有上開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原告否認之),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被告機關須待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可依營業稅法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開情事,對原告之同一逃漏稅捐行為再科處5倍罰鍰,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之逃漏稅捐罪,依行為人其
『納稅義務人』身分判斷,其性質上係屬特別犯;而營利事業為納稅義務人時涉犯相關法令而應處『徒刑』時,公司負責人受『轉嫁』代罰。惟應注意者,此轉嫁處罰規定,並不因此而變更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若有法院對稅捐稽徵事項,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即有混淆處罰對象、刑罰主體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述逃漏稅捐罪,必以逃漏其所負義務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故對於行為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種類、稅額皆應詳為記載,始稱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
內容,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第1款而遭起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司負責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7條起訴,係屬「轉嫁罰」之規定,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法人」,而非「公司負責人」,甲○○僅屬「代罰」之性質,故原告仍為犯罪及刑罰主體,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自應以刑事處罰為優先。
⒋綜上,本件罰鍰部分,因原告已因同一行為受到刑事起訴
,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機關即不應以「同一主體」、「同一行為」再處以行政罰,故本件處以5倍罰鍰部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綜上,本件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原告係經營保險代理業,於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月至5
月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589,300元,營業稅額179,467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9,467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復依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及出具之說明書查核結果,認定無進貨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刑事案件告發書可稽,乃補徵營業稅額179,465元(正確為179,467元)。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
所載,丙○○自94年6月14日起,擔任迪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明知迪倫公司僅為形式上存在並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竟與不詳之人開立不實發票共147張、發票金額共16,486,940元,稅額計824,357元,予有逃漏稅犯意聯絡之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亦為原告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謝明星。甲○○及謝明星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持迪倫公司之上開不實發票,向被告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營業稅而逃漏稅捐。甲○○、謝明星及丙○○為掩飾上開逃漏稅之犯意,連續偽造迪倫公司之94年、95年業務承攬契約、請款單、借據及結帳單。迪倫公司在上揭期間,以未在迪倫公司任職,而有幫助他人逃漏稅犯意之邱漢助等人與人頭負責人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薪資所得給付資料,表示迪倫公司確有營運,以此方式規避被告機關之查核。丙○○、甲○○及謝明星所為,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⒊迪倫公司登記負責人丙○○於96年7月5日向被告自承該公
司未聘請正式員工,且該公司進貨交易對象,並無經營印刷業者及派報人員。又丙○○於98年4月7日至被告機關說明,亦聲稱不認識印製與原告有關之文宣印刷廠及派報報頭;文宣之印刷及派發係由另一股東楊銘州負責,惟其行蹤不明。迪倫公司係登記僅丙○○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丙○○對迪倫公司派報之進項及銷項對象等細節均一無所悉,並推由身分不明之楊銘州負責,顯見迪倫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又丙○○98年4月7日於被告機關稱不知原告是以何種工具、方式將貨款匯入迪倫公司帳戶。惟查原告提供之貨款支票,係以迪倫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背書,丙○○何以不知情?且其支票背書之迪倫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格式,皆與墊款借據、結帳單及業務承攬合約書相同,足證前述印章皆由原告所掌管使用,原告主張以蓋有雙方印記之文據,作為證明有交易事實之證據,即難採據,迪倫公司與原告無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原告既以現金預先墊付款項予迪倫公司,派報工作完成
後,未就派報總貨款扣除預先墊付款項後之餘額,直接給付該公司,卻仍就全額貨款開立支票,存入迪倫公司帳戶;又提領迪倫公司帳戶貨款之提款單,係交由原告(負責人甲○○)填寫,原告為取回預先墊付款項,僅需就已墊付金額提領即可,惟雙方仍會同領出全數現金貨款後,原告(總經理謝明星)收回預先墊付之工資,丙○○取回差額部分之貨款。又丙○○供稱報頭發報後向其請款,以現金支付報酬,卻又稱不認識派報報頭,亦無請款簽收證明;且謝明星亦承認墊款借據、結帳單及提款單係甲○○製作或填寫。綜上,原告為因應開立發票銷售額與支票金額一致,所為之資金流程及書面證明,顯然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常情,堪證原告並無付款之事實,其主張交由迪倫公司印刷及派發文宣,有進貨事實,亦無足採。
⒌再者,迪倫公司94年及95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均為虛設行
號或經通報撤銷營業登記之異常營業人。雖迪倫公司亦取得統一發票,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其各期營業稅申報係以虛抵虛,未曾實際繳納營業稅,反而尚結餘留抵稅額。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⒉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9,467元,被告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按所漏稅額179,467元處5倍罰鍰計897,335元,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與迪倫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及本件罰鍰部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經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立法理由觀察,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例如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空間,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有與迪倫公司交易,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原告訴稱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與迪倫公司有無進貨事實負舉證責任,核非可採。
⒊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財產保險業,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
月至5月間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589,300元,營業稅額179,467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9,467元,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資料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則提出其所簽發指名迪倫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與迪倫公司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廣告文宣、迪倫派報及派工紀錄單、丙○○簽立之借據、迪倫公司結帳單、迪倫公司向詮達公司墊款及還款明細對照表為證,以主張其與迪倫公司確有實際交易。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因迪倫公司係以現金支付派報工資,要求
其預先墊付款項,原告為求保障,乃保管該公司銀行存摺,每月結算時,由原告負責人之配偶謝明星會同丙○○至銀行領取派報之貨款;謝明星當場收回預墊付之工資後,差額再由丙○○取回。原告之負責人甲○○及其配偶謝明星亦稱,其給付迪倫公司支票後,係交由丙○○以迪倫公司印章(部分支票含丙○○私章)背書,再由謝明星與丙○○2人一同存入銀行帳戶。然丙○○98年4月7日於被告機關卻稱不知原告是以何種工具、方式將貨款匯入迪倫公司帳戶。且原告既以現金預先墊付款項予迪倫公司,惟派報工作完成後,理應就派報總貨款扣除預先墊付款項後之餘額,給付該公司即可,卻仍就全額貨款開立支票,存入迪倫公司帳戶,嗣再由雙方會同領出全數現金貨款後,謝明星收回預先墊付之工資,丙○○取回差額部分之貨款,此種大費周章之作法已有可疑。另提領迪倫公司帳戶貨款之提款單,謝明星供承皆由其配偶甲○○填寫,交由謝明星及丙○○至銀行全額提領派報之貨款,此與提款金額一般均由提款人親自填寫以昭慎重之一般常情有違。是原告所為交易過程及資金流程,顯然有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常情。又支票上背書所用之迪倫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皆與墊款借據、結帳單及業務承攬合約書相同,足證前述印章皆由原告所掌管使用,原告主張以蓋有雙方印記之文據,作為證明有交易事實之證據,尚難採據。
⑵本件原告固提出廣告文宣一批,其中部分並載有迪倫公
司專業派報之服務電話,以證明其有委託該公司代為印刷文宣品之交易。惟查原告93年度未申報廣告費,94年度卻申報廣告費3,007,367元,經被告核准67,767元;95年度申報廣告費978,408元,經被告核准328,708元,此有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3紙在本院卷(第60、61、62頁)足憑,是原告印刷廣告文宣之廣告費已另行申報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另丙○○於96年7月5日被告談話筆錄,自承該公司僅其與楊銘州2人負責,未聘會計人員或其他正式員工,且該公司進貨交易對象係磁磚批發、電視廣告製作、茶葉批發、基肥批發等行業(見原處分卷第673頁至第674頁),依其同日供述係購買包裝紙塑膠袋、電腦及委託辦歌唱及區域選美活動吸引人潮等情,並無經營印刷業者及派報人員;又丙○○於98年4月7日至被告機關說明,亦聲稱不認識印製與原告有關之文宣印刷廠及派報報頭;文宣之印刷及派發係由另一股東楊銘州負責,惟其行蹤不明。被告依丙○○所稱楊銘州之手機號碼,經查楊銘州非該門號之所有人,另函請該門號登記之持有人張來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惟無法送達,經郵局退函在案。嗣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迪倫公司是空殼公司,根本沒有營運或雇用任何人,更不可能派佑達公司之廣告,所有與佑達及詮達公司之文件,都是事後甲○○、謝明星要伊簽的,之前在國稅局說的都是假的,是人頭公司幕後老闆吳介川要伊配合說的,迪倫公司派工單上之「楊銘州」實際上是迅中公司之司機,94年8月報表上之「楊銘州」簽名是不詳之人代簽,「楊銘州」當時已經過世等語,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丙○○連續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與不詳姓名之人開立不實發票共147張,發票金額共16,486,940元,稅額計824,357元共可幫助他人逃漏稅824,357元之犯罪事實,起訴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此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在原處分卷足憑,是亦難以原告提出廣告文宣一批,即足證其係委託迪倫公司印刷文宣廣告。本院斟酌迪倫公司之進貨交易對象並無經營印刷業者及派報人員,及其與原告公司之交易及付款流程有前述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常情等情,認丙○○被告談話筆錄所稱與詮達公司有派報業務之銷項為不足採,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迪倫公司不可能派佑達公司之廣告,所有與佑達及詮達公司之文件,都是事後甲○○、謝明星要伊簽的」等語之供述為可採,原告所提借據、承攬合約書、支票、派報及派工紀錄單、結帳單、墊款及還款明細對照表等均係原告事後為營造其確有與迪倫公司交易之假象所製作,尚難據此認原告與迪倫公司確有實際交易。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真正實際交易對象之相關
資料,僅提示與迪倫公司合約書、文宣樣張、派報區域、借據及結帳單等書面資料,核認其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9,465元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為貫徹「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設;惟若被處罰之對象若非同一,則無「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可言,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已如前述,因原告未補繳
本稅並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79,467元處5倍罰鍰897,335元,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裁罰之原告係法人,而原告所指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者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自然人,且該案檢察官所起訴甲○○涉及佑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亦與本件無涉。依上開說明,自無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可言。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規定法人觸犯逃漏稅捐之行為時,其負責人於特定範圍須負刑事轉嫁責任之論述,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援引餘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