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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7號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白淑姿

曾謝月霞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羅春娥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158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謝月霞於100年3月11日遞狀聲請委任原告謝白淑姿為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謝白淑姿並不具律師資格,為原告謝白淑姿所不爭執,且本案亦非稅務或專利行政事件,原告曾謝月霞委任原告謝白淑姿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或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1047、1049、10

50、1051、105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鎮○○○段○○○○段55-114、55-115、55-100、55-1

06、55-101地號(其中55-114、55-115地號分割自55-99地號,55-106分割自55-101地號,而55-99、55-100、55-101地號皆分割自55-51地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窯業用地。原告與訴外人謝周賢、曾順安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5日檢附更正編定申請書、地籍謄本(含人工舊簿)、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核發之用電證明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以98年9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801954230號函移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初審。該所於98年10月9日至現場會勘,結論為:「因申請人附用電證明未能證明其作窯業使用已於民國69 年6月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前)即已停止營業,所以本案請申請人檢附69年6月前之歇業證明後再依規辦理。」等語,隨即以98年10月19日竹地三字第0980007471號函檢送更正編定審查表、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被告遂以98年10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8022134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及訴外人謝周賢、曾順安:「主旨:臺端等4人申○○○鎮○○段1047、1049、1050、1051、1052地號等5筆一般農業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乙案,因與『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二十二點規定不符,駁回申請,請查照。說明……

三、旨揭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江西林小段55-

114、55-115(分割自55-99地號、55-99地號分割自55-51)、55-100、55-101(分割自55-51地號)、55-106(分割自55-101地號)皆分割自55-51地號。其於民國58年1月1日經大興瓦工廠(工廠地址: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號)申請設立核准、民國68年4月27日辦理登記核准,民國81年11月26日經本府公告註銷;是以,本府於民國69年6月1日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依是時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七按現況或其計畫使用,將其編定為窯業用地尚無違誤。四、依民國91年修正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二十二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然本案土地於公告編定前及公告編定期間仍作大興瓦工廠使用,並不符合更正編定要件……。」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在區域計畫法69年施行公告前之67年10月5日已編定為「建」地目,依內政部64年8月1日訂定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說明二規定,即可編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不受窯業使用之限制,依信賴保護原則應准人民還原有利之建築規定;原江西林小段55-51地號於82年3月12日已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本件駁回更正係以大興瓦工廠設立為理由,惟該工廠所登記之地號僅係55-51地號內一部分,並非原告的部分,工廠地址「公正巷50號」並非原告之地址,而是鄉下數棟房屋均為同地址的緣故,工廠負責人亦非原告,臺灣電力公司67年12月裝表供電予用戶曾順安的供電房屋亦非屬工廠部分,亦即大興瓦工廠辦理登記核准的土地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為「窯業用地」係屬誤編;又依據98年10月9日被告與竹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紀錄照片,系爭土地上有60年以上三合院「正身」建築物及區域計畫法69年公告施行前即已裝表供電(67年12月)之電號存在,均非屬「大興瓦工廠」的範圍;大興瓦工廠81年11月26日公告註銷後的82年3月11日江西林小段55-51地號已依規定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登載足稽,嗣後之登記簿所載窯業用地顯然誤載,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更正,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仍引述69年6月1日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景為根據,顯然未考慮當事人已於82年3月11日另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且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照鏡段10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繳納地價稅,並非免徵之田賦,窯業已不存在,人民繳地價稅卻無法作建築使用,不符公平原則;依82年3月11日申請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1,990平方公尺才是大興瓦工廠之本地段,其餘分割出來的本件系爭土地皆不屬其範圍,係69年編定時誤編,被告以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排除第9點(二)之准予更正編定,顯有法令之誤用;原68年登錄之大興瓦工廠位置係在已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照鏡段1043地號之東側,而系爭土地更在1043地號之西側,離工廠更遠,何有不能更正編定之理;臺電67年電號00000000000之供電戶坐落在1047、1050、105

1、1052地號上之房屋有30餘年,有98年10月9日現場履勘照片為憑;原告謝白淑姿於1049地號上舊有房屋98年6月24日同意初編為公正巷52之37號;窯業目前係屬沒落,且現場已無窯業,鄰地已同意更正編定,條件相同應公平處理,況大興瓦工廠全部範圍係其負責人擅自劃出,並未持有原告同意書,原告非負責人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南投縣區域計劃法施行公告前即編定為可一般(住宅)建築用地之「建」地目,有土地證記謄本足稽。嗣後被告依大興瓦工廠之資料,將原告等人所有之前項5筆土地均編為窯業用地,致原告之土地被限制在特定窯業使用範圍,無法為一般之住宅使用。內政部64年8月1日臺(64)內地字第642764號函訂定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條說明2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一般農業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原告依前揭作業須知規定,檢具系爭土地於67年即已編定為「建」地目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惟經被告以上開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要求原告提出有關合法證明文件始予辦理更正而否准。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竹地三字第1000001166號函,明確指出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分區調整為一般農業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登錄為一般農業區,原告依作業須知第9點規定,申請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法有據;況查,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條規定之山坡地,係指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標高未滿一百公尺,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土地,本件系爭土地非屬山坡地,有上開竹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故無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原告自始即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答辯稱丙種建築用地,有所誤解。

(二)本件訴願決定認為:「編定為窯業用地,無礙於該土地仍得興建窯房及其他建築物,其仍得為建築行為未受影響。」云云。然查,因社會環境之變遷及建築技術之日新月異,窯業(瓦窯、磚窯)均已沒落,系爭土地因建地目,歷年原告均依規定繳納地價稅,有地價稅繳款書足稽,造成原告需繳高額之建目地價稅,卻無法合法正常一般住宅之使用,不符公平原則;事實上,系爭土地受窯業限制時,依建築法令規定,無法為其他合於時宜之建築,不能興建或改建合法民房居住,難謂未受影響。

(三)本件於98年10月9日現場會勘時,已就「中間主建物部分」作認定,有現場照片為證,即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正身部分(門牌地址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號)供原告曾謝月霞等人為住家使用之部分,仍存在系爭土地之上,並非屬於大興瓦工廠之部分,登記在原告曾謝月霞之配偶曾順安名下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裝表供電年月為67年12月,即顯示上開房屋係在69年區域計劃法施行前之舊有建物,原告持67年12月水電證明及67年3月17日曾順安設籍資料辦理更正編定,亦係符合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所規定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而大興瓦工廠之住址,於67年7月21日由負責人向竹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改編為延正里公正巷50-10號,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2日竹戶字第0990002539號函足稽,但工廠資料仍記載為50號,顯係誤編;大興瓦工廠之電號為00000000000,係動力用電戶,用電地址為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10號,負責人為謝周地,有臺灣電力公司之檔案資料足稽,可見原告所稱該工廠地址為「公正巷50號」,係不正確之紀錄。另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9鄰公正巷50-10號址,有面積784平方公尺1層之磚石造房屋一棟,折舊年數有31年,足證此屋才是大興瓦工廠。由以上用電資料、房屋稅籍證明及原告提出78年7月25日曾文順於公證向50號(即上開三合院側房)創立新戶設籍之資料(戶號M0000000戶籍謄本),可知原告曾謝月霞之房屋與大興瓦工廠係不同之標的甚明,系爭土地為民房非大興瓦工廠,可見當時編定錯誤,應許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四)另依大興瓦工廠之工廠地號登記時為南投縣○○鎮○○○段○○○○段55之51地號內一部分,本來就是非該地號之全部,於82年3月12日已依收件竹登1725號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原照鏡段1043、1044、1045地號,面積共0.3724公頃之土地,才是大興瓦工廠之廠址,被告卻誤稱照鏡段1043、1045地號,未位於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卻稱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在大興瓦工廠廠房上,顯有錯誤;又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二及四(三)中所說的理由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提供的大興瓦工廠31年前之「建築平面配置圖」與現場地實況不盡相符,配置圖未經政府「認證」記述,現場照鏡段1050地號的部分,有約5公尺寬的產業道路供公眾通行,係經竹山鎮公所公費舖設有案的水泥路,該平面配置圖之廚房,宿舍,抽水機等配置即位在前揭水泥路上,顯不符合實況;現場地址為公正巷52-37號之房屋面積為長15公尺、寬7.5公尺,與配置圖的長20.6公尺、寬4.5公尺建物不相符合;大興瓦工廠核准設廠用地,應係67年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784平方公尺,即67年12月3日航照圖所示ㄇ字型建物部分,其餘設計圖書面資料,皆不實在,被告所提大興瓦工廠68年4月27日之工廠資料未經認證,且內容與上開航照圖之事實不符,無證明力;該航照圖可證明公正巷50號之三合院房屋及公正巷52-37號房屋原已存在;因此,不能只片面根據30年前的「建築平面配置圖」即予誤斷;本件系爭土地既非廠址,應准予更正,始符公平原則。況依被告82年3月13日(82)投府地用字第30181號函,同意江西林小段55-97地號土地(重測後照鏡段1045地號)建地目、面積0.1262公頃土地,由窯業用地逕予辦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該函文說明二:「本案『建』地目土地,原係大興瓦工廠用地……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規定,逕予辦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等語,可見本件鄰地照鏡段1045地號土地,確係大興瓦工廠用地,該地能變更編定為可一般建築之丙種建築用地,並非廠房之本件系爭土地,依該作業須知九(二),即不應管制,應可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亦同意江西林小段55 -51地號土地(重測後照鏡段1043地號)及同小段55-97地號土地(重測後照鏡段1045地號)靠東側部分面積0.0472公頃,合計面積0.2462公頃,並未在大興瓦工廠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依上開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1)規定,應予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則依被告所提供之大興瓦工廠登記資料及設計圖所示,前揭獲更正編定之土地皆係設計圖之全部範圍,與本件系爭土地申請更正部分,皆非在大興瓦工廠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應比照辦理更正編定,始符實情與公平。

(五)內政部84年2月20日臺(84)內地字第8402872號函釋有關已辦竣工廠登記,雖註銷其事業仍具效力乙案,並不能拘束本案;因其係針對作業須知第9點(二)附表說明4、⑶規定所解釋。與本件應適用之2、⑴規定不符,且「其事業計劃仍具效力」是保障業者既有設廠之權益,反而是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原告已提出公正巷50號、公正巷52-37號之戶籍地址與00000000000號供電證明,明顯區分大興瓦工廠址為公正巷50-10號與00000000000號供電證明之不同,即原告係住家,而大興是窯場,當時是誤編;本件98年10月9日現場會勘結論係要求原告提出停止營業,歇業證明,惟系爭土地為住家使用,並非大興瓦工廠,何有營業及歇業之問題?現場照片,並無任何作窯業使用之痕跡,原大興瓦工廠之照鏡段1043地號之地上物(即房屋稅籍00000000000房屋)也拆除了,現場雜草欉生,足證窯業係不合時宜,被時代淘汰的行業,被告仍言必須管制,為故步自封之論點。系爭土地於67年即編為可依建築法令建一般住宅之「建」目地土地,且其上有老舊三合院之建築物,嗣後之編定卻誤編為窯業用地,使原告之使用受到縮限,依信賴保護原則,自應允許人民恢復既有的權利。

(六)綜上所述,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68年稅籍資料(稅務員68年1月現場丈量紀錄之房屋資料為

280、280、224平方公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 年12月3日拍攝編號00000000航照圖(顯示建物只有ㄇ字型工廠面積784平方公尺及三合院正身)、臺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資料(67年12月新設,登記地址: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10號,用戶為大興瓦工廠)、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2日竹戶字第0990002539號函(67年7月21日改編為公正巷50-10號),均補足訴願程序中要求原告需證明原告之民宅與工廠係不同之證據。被告82年已核准大興瓦工廠之窯房部分土地編定,由窯業用地變為丙種建築用地,則非廠、窯之本本件臨地有何不准變更之理,政府施政應有一貫性及公平性,限制本件系爭土地仍為窯業使用,沒有實質意義。被告所據作業須知第22點之規定,於本件不能適用,況原告已舉證證明當初編定係錯誤,被告拘束人民原(67、68年)即擁有之建築權利,未盡合乎法理。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由窯業用地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又內政部訂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9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⒈「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另按65年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經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如附表一」,再參閱上開附表一,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作鄉村住宅、農舍、鄉村教育設施、行政與文教設施、衛生及福利設施、安全設施、宗教建築、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公用事業設施、小型工業設施(有附帶條件,限於無污染性、動力不超過11.25千瓦、作業廠房基層面積不超過200平方公尺……等)、農作使用、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遊憩設施、戶外遊樂設施、觀光遊憩管理服務射施、古蹟保存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交通設施、農產品批發運銷設施等21項(無供窯業使用);另窯業用地容許作窯業使用及其設施、農作使用、養殖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使用,依上規定,丙種建築用地不容許作窯業使用及其設施使用。次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故更正編定,係被告於69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時,因用地編定錯誤或遺漏,始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是時無編定錯誤或遺漏者則無更正編定之事由。再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4 條及第37條規定:「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本件系爭土地,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詢是否位屬山坡地範圍,經該局100年3月25日水保監字第1001807147號函檢附地籍與地形套繪圖,證明為山坡地範圍,併依「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第4目規定,經被告以100年4月26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函復,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範圍無誤,是以,原告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與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

(二)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坐○○○鎮○○○段○○○○段(以下稱同小段)55-51地號土地,面積0.8869公頃(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楊金池),依建設廳(67)建一字第98345號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於67年間地目變更,由旱變更為建,並於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欄位註記工業用地,該工業用地註記依省府(68)府民地二第77580號函註銷。

69年南投縣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時,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7點規定編定為山坡○○○區0000000段55-51地號復於69年間辦理分割,增分割同小段55-97、55-98、55-99、55-100、55-101、55-102地號,分割後55-51地號面積為0.1990公頃;又同小段55-97號,面積0.1734公頃,於民國82年分割增分割同小段55-113地號,分割後面積為0.1262公頃,於民國82年辦理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同小段55-99號,面積0.1658公頃,於民國84年間分割,分割後面積為0.0165公頃(增加同小段55-114及55-115地號);又同小段55-101地號面積為0.1691公頃,於73年間分割,增分割同小段55-106地號,分割後面積為0.1226公頃。是以,同小段55-51地號自69年分割後包括同小段55-51、55-97、55-98、55-99、55-100、55-101、55-102、55-106、55-113、55-114、55-115地號,於90年地籍圖重測後分別為照鏡段1043、1045、1046、1048、1050、1052、1053、1044、1047、1049、1051地號,95年間照鏡段1044及1045地號合併入同段1043地號,面積為0.3724公頃。

(三)依被告所屬工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大興瓦工廠登記資料及設計圖所載,大興瓦工廠之工廠地址: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號、工廠地號:南投縣○○鎮○○○段○○○○段55之51地號內一部分、設立核准日期:58年1月1日、登記核准日期:68年4月27日、工廠現況:公告註銷、最新申請案件類別:註銷、最新核准日期:81年11月26日、廠地總面積:6,458平方公尺、廠房面積:2,136.72平方公尺。又依其設計圖所示,廠地範圍內有2間窯房、廠房、廚房、辦公室等建築物及晒場。另重測前同小段55-51地號,面積為8,869平方公尺,依該工廠設計圖顯示,其基地為55-51地號,總面積8,869平方公尺,扣除保留地面積2,648平方公尺後之餘數6,458平方公尺(正確應為8,869-2,648=6,221),惟設計圖及工廠登記資料所載之廠地面積均為6,458平方公尺,縱有誤算,亦符合大興瓦工廠係位於同小段55-51地號無誤。大興瓦工廠地號位於同小段55- 51地號經地籍圖重測後及陸續分割為照鏡段1043至1053號等11筆土地,其中照鏡段1043地號(1,99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小段55-51地號)及1044地號(47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小段55-113地號,分割自同小段55-97地號)未位於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業於82年間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照鏡段1045地號(1,26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小段55-97地號,經比對該廠設計圖約位於廠房及窯房位置)原係大興瓦工廠用地,因該工廠註銷工廠登記證,業於82年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大興瓦工廠係於68年核准登記,於81年註銷工廠登記,而被告於69年6月1日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當○○○鎮○○○段○○○○段55之51地號供大興瓦工廠使用,其工廠登記仍為有效,雖其地目為建,因其作窯業使用不符合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小型工業設施,再查當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7條規定,丙種建築用地不容許作窯業及其設施使用,而窯業用地則容許作窯業及其設施使用,故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七(三)〈現已修正為九(二)〉規定將其編定為窯業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無違誤;大興瓦工廠地號位於○○鎮○○○段○○○○段55-51地號,自69年8月陸續分割,地籍圖重測後地號為照鏡段1043至1053號等11筆土地,被告於69年辦理土地使用編定時,大興瓦工廠仍使用上開江西林小段55-51地號,故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為窯業用地無違誤,並無構成申請更正編定之要件;且大興瓦工廠業於81年註銷登記,自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4條及第37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而非申請更正編定;原告主張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即可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顯然有誤,因建地目係得按其編定使用種類建築(依工廠登記資料及設計圖均載建築廠房、窯房、宿舍等),且須被告於69年編定錯誤或遺漏者,始符合更正編定要件,然本案土地是時編定為窯業用地,既無編定錯誤或遺漏情事,自不構成更正編定之要件。

(四)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係因69年南投縣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據以申請;經查南投縣非都市土地係69年6月1日公告管制,是時,大興瓦工廠之工廠登記依然存在(58年核准設立,81年註銷),故當時被告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7點規定將其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再參照內政部84年2月20日臺(84)內地字第8402872號函釋,其從事窯業事業計畫仍具效力原則,用地編定應無違誤。

(五)本件原告雖檢附「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號」於67年12月即有裝表供電之事實,惟查大興瓦工廠之登記地址亦為「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號」,其設廠範圍涵蓋照鏡段1047、1049、1050、1051、1052地號(即原告申請更正編定地號),該用電證明尚無法證明非供該窯業工廠用電使用;且原告亦未檢附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前已作非窯業使用或大興瓦工廠於69年6月1日前已停止營業或歇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因其與「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不符,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編定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法行政,原告所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復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4條、第37條規定甚明。

另按,內政部65年5月4日(65)臺內地字第673709號函修正發布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左:(一)甲種建築用地:係供農業區內之農舍及有關農業設施建築使用者。……(三)丙種建築用地: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建築使用者。……」第7點規定:「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三)依使用現況編定,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得參酌左表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註:『ˇ』依使用現況編定。『△』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及本件原告申請時即98年9月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128號令修正發布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1、『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的。(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二目第三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18點第1項規定:「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屬實,並彙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第23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補辦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註銷編定及已劃定為資源型使用分區範圍內之零星土地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等案件,內政部得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前項資源型使用分區,包括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河川區等五種使用分區;其範圍內之零星土地,指面積未達一公頃,且其第一次劃定之使用分區與周邊已劃定之資源型使用分區相同者。」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9月15日申請函、南投縣○○鎮○○段1046、1047、1048、1049、1050、1051、1052、10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舊簿)、地籍圖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8年7月2日南投業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用電電號:0000000000)、89年及97年地價稅繳款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0年3月4日D南投字第1003000361號函、被告98年9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801954230號函、98年10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802213480號函、82年3月13日(82)投府地用字第30181號函、被告建設處98年10月6日、99年7月13日及99年7月19日簽、被告地政處99年7月1日、99年7月14日、99年10月2日及100年2月16日簽、被告農業處100年2月22日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日竹地三字第0980006939號函、98年10月9日會勘案件紀錄表、98年10月19日竹地三字第0980007471號函、更正編定審查表、現場照片、地籍參考圖、82年竹地三字第1323號函、土地複丈結果、100年2月24日竹地三字第1000001166號函大興瓦工廠登記資料影本、大興瓦工廠建築平面設計圖影本、被告69年6月1日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地籍圖、門牌證明書、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2月16日農測資字第0999101518號函、67年12月3日航照圖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84年2月20日臺(84)內地字第8402872號函釋、臺灣電力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用電電號:00000000000,地址: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10號)、98年9月電費收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0年3月2日投竹稅密字第1001101554號函、南投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證明書、100年1月21日投竹稅一字第1001100676號函、戶籍地址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號戶口名簿、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2日竹戶字第0990002539號函○○○鎮○○○段○○○○段55-51地號69年8月分割後及地籍圖重測後地號一覽表○○○鎮○○○段○○○○段55-51地號土地分割及異動情形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0年3月25日水保監字第10018071 47號函(檢附地籍與地形套繪圖)、被告100年3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000533970號函、100年4月26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山坡地範圍?能否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該土地是否位於系爭大興瓦工廠之用地範圍內?能否申請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或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重測○○○鎮○○○段○○○○段55-114、55-115、55-100、55-1 06、55-101地號(其中55-114、55-115地號分割自55-99地號,55-106分割自55-101地號,而55-99、55-100、55-101地號皆分割自55-51地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窯業用地;原告與訴外人謝周賢、曾順安以系爭土地於69年區域計畫法施行前之67年10月5日已編定為「建」地目,依照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可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為由,於98年9月15日具函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被告受理後,以98年9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801954230號函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初審,經該所於98年10月9日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為:「因申請人附用電證明未能證明其作窯業使用已於民國69年6月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前)即已停止營業,所以本案請申請人檢附69年6月前之歇業證明後再依規辦理。」等語(參見訴願卷第39頁,同本院卷第17頁),隨即以98年10月19日竹地三字第09 80007471號函檢送更正編定審查表、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被告遂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及訴外人謝周賢、曾順安:「主旨:臺端等4人申○○○鎮○○段1047、1049、1050、1051、1052地號等5筆一般農業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乙案,因與『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二十二點規定不符,駁回申請,請查照。說明……三、旨揭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江西林小段55-114、55-115(分割自55-99地號、5 5-99地號分割自55-51)、55-100、55 -101(分割自55-5 1地號)、55-106(分割自55-101地號)皆分割自55-51地號。其於民國58年1月1日經大興瓦工廠(工廠地址: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號)申請設立核准、民國68年4月27日辦理登記核准,民國81年11月26日經本府公告註銷;是以,本府於民國69年6月1日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依是時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七按現況或其計畫使用,將其編定為窯業用地尚無違誤。四、依民國91年修正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二十二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然本案土地於公告編定前及公告編定期間仍作大興瓦工廠使用,並不符合更正編定要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觀諸上開原處分函內容,雖主旨欄僅針對「丙種建築用地」申請案為否准之決定,然所適用之法令,即為原告主張「甲種建築用地」申請案所應適用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不能為山坡地,所以被告自己把原告的申請修正為丙種建地來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已就原告原申請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乙案併為實體上之審查;另原告接獲原處分函之後,亦認定被告已否准其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應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案,乃連同原處分函所載之「丙種建築用地」案一併提起訴願,此觀其訴願書記載:「訴願人等4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104

7、1049、10 50、1051、1052地號等5筆一般農業區窯業用地,應依規定更正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或『甲種建築用地』。」等語(參見訴願卷第159頁)即可知。準此說明,本件被告既有否准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本意,並已記載其有關之法律上理由,且原告主觀上亦認定被告業已否准其有關該申請內容,基於衡平原則及行政救濟經濟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就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應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之主張部分(至原處分有關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認定部分,則另說明如後),即應認業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先行程序,程序上已屬完備,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竹地三字第1000001166號函,明確指出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分區調整為一般農業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登錄為一般農業區;況查,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條規定之山坡地,係指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標高未滿一百公尺,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土地,本件系爭土地非屬山坡地……系爭地上為民宅非瓦工廠,當時為誤編,應許民宅依規定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無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

惟查:

⒈按,依前揭現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其中關於「甲種建築用地」,上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明定「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足見,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以「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為限。經查,系爭土地重測○○○鎮○○○段○○○○段55-114、55-115、55-1

00、55-106、55-101地號(其中55-114、55-115地號分割自55-99地號,55-106分割自55-101地號,而55-99、55-

100、55-101地號皆分割自55-51地號),其地目雖為「建」,然使用分區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窯業用地」,分別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含人工舊簿)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3頁及訴願卷第57頁)。

另該土地均位於山坡地範圍,業經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位屬山坡地範圍,經該局檢附地籍與地形套繪圖後,由被告依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第4目規定答覆在案,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0年3月25日水保監字第1001807147號函(檢附地籍與地形套繪圖)、被告100年3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000533970號函、100年4月26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足認系爭土地確為山坡地範圍無誤。準此,本件之系爭土地顯不符合前揭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甚明。雖原告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竹地三字第1000001166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87頁),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惟查,上開函文係有關原告謝白淑姿請求該事務所釋明系爭南投縣○○鎮○○段1047、1049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事項,經該事務所函覆上開2筆土地於69年8月5日登記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窯業用地」,於89年分區調整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窯業用地」等語,未有一語述及系爭土地非屬山坡地。況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另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⑻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顯見,山坡地係以具備一定高度及坡度為事實基礎之法律概念;而「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則係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不同所各別劃定之區域,二者性質不同,非謂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者,必不屬山坡地範圍。此觀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關「丙種建築用地」使用「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此等用語即可知。是原告依此所為之前揭主張,顯有誤會,委非可採。⒉另查,被告於69年6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公告編定使用地時,該土地均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人工舊簿)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是本件系爭土地即便未經被告公告編定為「窯業用地」,依照當時(即內政部66年5月25日發布實施)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一、甲種建築用地:係供農業區內之農舍及有關農業設施建築使用者。……(三)丙種建築用地: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建築使用者。……」系爭土地亦僅能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不能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在大興瓦工廠範圍,不能編定為「窯業用地」,縱然屬實(事實上,系爭土地確實在大興瓦工廠範圍內,詳後說明,此部分屬假設性用語),亦不符合上開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原告依現行「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8點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情事,申請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亦非有理由。至於原告所稱「內政部64年8月1日臺(64)內地字第642764號函訂定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條說明2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一般農業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原告依前揭作業須知規定,檢具系爭土地於67年即已編定為『建』地目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云云,主張依該作業須知規定,系爭土地應已符合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其情形亦同。蓋系爭土地在被告於69年6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公告編定使用地時,既屬「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已如前述,自不因其地目為「建」,及使用分區事後改變為「一般農業區」而影響到被告於69年6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公告編定使用地之正確性。是原告上節主張,亦有誤解。

⒊綜此說明,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有誤,請求將系爭土地之

使用地類別應由窯業用地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即屬無據。

(三)復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訴訟類型即學理上所稱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依法申請」及訴願之程序;若未經「依法申請」之程序,其具體內容雖為行政處分所論及,亦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除請求「應命被告就南投縣○○鎮○○段1047、1049、1050、10 51、1052地號使用地類別,由窯業用地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外,併同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原告並未就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應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為申請,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亦將其課予義務有關「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聲明限縮於「由窯業用地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原告98年9月15日申請函及100年3月16日準備理由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85頁),顯見原告起訴請求保護之權利範圍應僅及於上開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然本件原處分除有否准原告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應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案外,亦認定系爭土地不符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俱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亦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之主張,依照前開說明,除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外,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屬無訴之利益。

(四)況且,縱認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否准系爭土地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決定部分,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要件。惟查:

⒈系爭大興瓦工廠之工廠地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公

正巷50號」,工廠地號為「南投縣○○鎮○○○段○○○○段55之51地號內一部分」,廠地總面積:6,458平方公尺,廠房總面積:2,136.72平方公尺,設立核准日期為58年1月1日,公告註銷日期為81年11月26日,有南投縣政府工廠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另依大興瓦工廠設計圖、面積計算表、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所示(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37頁),廠地範圍內有窯房、廠房、廚房、辦公室、宿舍等建築物及晒場,原工廠地號江西林段江西林小段55之51地號經重測後及陸續分割為照鏡段1043至1053等11筆土地。其中,照鏡段1043地號(1,99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江西林小段55之51地號)及1044地號(47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江西林小段55之113地號,分割自55-97地號)未在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業於82年3月12日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照鏡段1045地號(1,26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江西林小段55之97地號)原係大興瓦工廠用地,因該工廠註銷工廠登記證,業於82年4月21日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復有被告82年3月13日(82)投府地用字第30181號函、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等件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本件被告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時,大興瓦工廠之工廠登記依然存在,並未經核准公告註銷,其從事窯業事業計畫仍具效力,系爭土地既位於該工廠用地範圍內,被告依據當時編定原則規定,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況編定為窯業用地,即屬有據。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正身部分(門牌地址南

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號)供原告曾謝月霞等人為住家使用之部分,仍存在系爭土地之上,並非屬於大興瓦工廠之部分,登記在原告曾謝月霞之配偶曾順安名下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裝表供電年月為67年12月,即顯示上開房屋係在69年區域計劃法施行前之舊有建物,原告持67年12月水電證明及67年3月17日曾順安設籍資料辦理更正編定,亦係符合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所規定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而大興瓦工廠之住址,於67年7月21日由負責人向竹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改編為延正里公正巷50-10號,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2日竹戶字第0990002539號函足稽,但工廠資料仍記載為50號,顯係誤編;大興瓦工廠之電號為00000000000,係動力用電戶,用電地址為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50-10號,負責人為謝周地,有臺灣電力公司之檔案資料足稽,可見原告所稱該工廠地址為『公正巷50號』,係不正確之紀錄。另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9鄰公正巷50-10號址,有面積784平方公尺1層之磚石造房屋一棟,折舊年數有31年,足證此屋才是大興瓦工廠。由以上用電資料、房屋稅籍證明及原告提出78年7月25日曾文順於公正巷50號(即上開三合院側房)創立新戶設籍之資料(戶號M0000000戶籍謄本),可知原告曾謝月霞之房屋與大興瓦工廠係不同之標的甚明,系爭土地為民房非大興瓦工廠,可見當時編定錯誤。」云云。但查,系爭大興瓦工廠廠地範圍內有窯房、廠房、廚房、辦公室、宿舍等建築物及晒場,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另舊○○○鎮○○○段○○○○段55-5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前身),面積0.8869公頃(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楊金池),依建設廳(67)建一字第98345號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於67年間辦理地目變更,由旱變更為建,並於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欄位註記工業用地,嗣該工業用地註記依省府(68)府民地二第77580號函註銷,迄於69年經被告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7點規定編定為山坡○○○區00000000段55-51地號復於69年間辦理分割,增分割同小段55-97、55-98、55-99、55-100、55-101、55-102地號,分割後55-51地號面積為0.1990公頃;又同小段55-97號,面積0.1734公頃,於82年分割增同小段55-113地號,分割後面積為

0.1262公頃,於82年辦理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同小段55-99號,面積0.1658公頃,於84年間分割,分割後面積為0.0165公頃(增加同小段55-114及55-115地號);又同小段55-101地號面積為0.1691公頃,於73年間分割,增分割同小段55-106地號,分割後面積為0.1226公頃,分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人工舊簿)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0頁)。準此可知,○○○鎮○○○段○○○○段55-51地號土地,自69年後,已陸續分割成同小段55-51、55-97、55-98、55-99、55-100、55-101、55-102、55-106、55-113、55-114、55-115地號等11筆。又上開土地於90年地籍圖重測後分別改編○○○鎮○○段10

43、1045、1046、1048、1050、1052、10 53、1044、104

7、1049、1051地號,另95年間照鏡段1044及1045地號合併入同段1043地號,面積為0.3724公頃。本件經比對前揭大興瓦工廠設計圖、面積計算表及地籍圖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90頁),系爭土地顯然是位於大興瓦工廠靠近西側的晒場及廚房、辦公室、宿舍等建築物區域,屬該廠用地範圍內。另參考系爭廠區之面積計算,重測前江西林小段55之51地號,總面積為8,869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大興瓦工廠建築平面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147頁)顯示,其基地面積為55-51地號總面積8,869平方公尺,扣除保留地(內有一蓄水池)面積2,648平方公尺後之餘數6,458平方公尺(正確應為8,869平方公尺-2,648平方公尺=6,221平方公尺),惟平面配置圖及登記資料所載之廠地面積均為6,458平方公尺,縱有誤算,亦符合工廠地號為「南投縣○○鎮○○○段○○○○段55之51地號內一部分」,據此亦可確認系爭土地係位於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無誤。因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用電資料、房屋稅籍證明及78年7月25日曾文順於公正巷50號(即上開三合院側房)創立新戶設籍之資料(戶號M0000000戶籍謄本)等,皆無法推翻系爭土地在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之事實,其所訴稱者,俱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的大興瓦工廠31年前之『建築平

面配置圖』與現場地實況不盡相符,配置圖未經政府『認證』記述,現場照鏡段1050地號的部分,有約5公尺寬的產業道路供公眾通行,係經竹山鎮公所公費舖設有案的水泥路,該平面配置圖之廚房,宿舍,抽水機等配置即位在前揭水泥路上,顯不符合實況;現場地址為公正巷52-37號之房屋面積為長15公尺、寬7.5公尺,與配置圖的長20.6公尺、寬4.5公尺建物不相符合;大興瓦工廠核准設廠用地,應係67年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784平方公尺,即67年12月3日航照圖所示ㄇ字型建物部分,其餘設計圖書面料,皆不實在,該航照圖可證明公正巷50號之三合院房屋及公正巷52-37號房屋原已存在;因此,不能只片面根據30年前的『建築平面配置圖』即予誤斷。」云云。但查,上開大興瓦工廠設計圖、面積計算表、建築平面配置圖等資料,係該工廠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之原始資料,有被告所屬建設處之98年10月6日及99年7月月19日便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該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屬公文書之一部分,應推定為真正,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設計圖及建築平面配置圖係於58年間申請設立當時所繪製,迄今已有40餘年,經時空變遷、物換星移,其內容難免與現況有所出入,故無法與當今情狀相衡酌。況且,依原告所提示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2月3日拍攝編號67P081-086之航照圖及現場套圖(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所稱之「三合院正身」,適與前揭大興瓦工廠設計圖、面積計算表所顯示大興瓦工廠靠近西側之廚房、辦公室、宿舍建築物相吻合,顯見系爭土地確實位於該廠用地範圍內無訛。是原告上開各節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上開文書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難謂不合。

⒋復按,「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

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亦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4條、第37條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土地經公告編定為「窯業用地」並無違誤,且大興瓦工廠亦於81年11月26日經註銷其工廠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欲申請變更為法律規範之適當用地,自應依上開規定,循變更編定原使用地類別之方式辦理,然原告於原始申請之初,即主張係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申請更正,有其申請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本件系爭土地並不在大興瓦工廠範圍內,應屬被告錯誤編定,應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非變更編定等語,是本件自無解釋依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為變更編定之空間。

⒌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鄰地照鏡段1045地號土地,確係大興

瓦工廠用地,該地能變更編定為可一般建築之丙種建築用地,並非廠房之本件系爭土地,依該作業須知九(二),即不應管制,應可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亦同意江西林小段55 -51地號土地(重測後照鏡段1043地號)及同小段55-97地號土地(重測後照鏡段1045地號)靠東側部分面積0.0472公頃,合計面積0.2462公頃,並未在大興瓦工廠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依上開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

(1)規定,應予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則依被告所提供之大興瓦工廠登記資料及設計圖所示,前揭獲更正編定之土地皆係設計圖之全部範圍,與本件系爭土地申請更正部分,皆非在大興瓦工廠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應比照辦理更正編定,始符實情與公平。」云云。然查,原告為上開主張,其主要論據為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六及附件七之公文(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及第140頁)。上開附件六之公文係有關訴外人羅銓妹等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就有關江西林小段55-97地號土地(重測後照鏡段1045地號)「變更編定」之申請,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不在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應屬被告錯誤編定,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條說明2規定「更正編定」不同;另附件七之公文則係有關訴外人羅銓妹等人就有關江西林小段55-51地號土地(重測後照鏡段1043地號)及同小段55-97地號土地(重測後照鏡段1045地號)靠東側部分面積0.0472公頃申請更正編定之函文,該函認定該等土地不在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故准予訴外人羅銓妹等人辦理更正編定,其情形與本件系爭土地經認定為位於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亦不同。是上開2公函均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原告上節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範圍,不符合更正編定「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法無據,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部分,因系爭土地位於大興瓦工廠用地範圍內,被告原公告編定並無錯誤,原處分就此所為之認定,亦無不合。是本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南投縣○○鎮○○段1047、1049、1050、1051、1052地號使用地類別,由窯業用地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等,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土地更正編定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