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8號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陳素滿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張斗輝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99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加害人陳冠賓於民國(下同)98年8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慈興宮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颱風天(莫拉克颱風),風雨交加,路面無缺陷但濕滑,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因颱風風雨侵襲而欠佳,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小心通過,仍貿然以5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有被害人廖益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慈興宮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欲左轉三豐路往南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由陳冠賓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先行,致陳冠賓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廖益勝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後方車尾,2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廖益勝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而因顱內出血死亡。原告為被害人廖益勝之配偶,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殯葬費3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告審議後,以99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書駁回全部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決定駁回覆議之申請,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主張及聲明:
㈠按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損失之金錢。原告係被害人之配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申請相關補償金,惟被告竟以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酌減其補償金四分之三,並以酌減後原告可得請求補償金僅177,208元,而原告受領自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共192,600元,及受領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0,266元,2項共計572,866元,應自可得請求之補償金177,208元中減除,經減除後已無餘額,故不予補償。惟查,加害人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亡之行為,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加害人「陳冠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判決中認定被害人廖益勝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情形,而認定廖益勝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該案被告陳冠賓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嗣於99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因此廖益勝是否與有過失,仍有未明,要難遽斷。而被告及覆審委員會就是否給予原告遺屬補償金,均以相關案件之刑事判決為認定基礎,僅就書面審理,而未就加害人所為犯罪行為自行為實體審查,尚嫌速斷。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該法並未就所謂「一部」如何認定加以明文。因此就該法立法意旨係為藉些許補償,填補被害人家屬因刑案之經濟上支出及心靈上之傷痛而設意旨,自應從寬為被害人有利之認定。本件加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加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廖益勝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後方車尾所造成,經送原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認為雙方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然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則認為未便遽予明確覆議,足證被害人就其被害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仍待調查,被告遽以酌減,容有違誤。另就車禍現場跡證所示,亦無從具體認定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逕酌減補償金四分之三,復未具體說明何以酌減「四分之三」比例之理由,實為恣意決定。綜上,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既認定原告可得請求之補償金合計為708,832元,扣除已領得之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共192,6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0,266元,共計572,866元,原告仍可請求補償135,966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覆議決定及原決定。⑵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35,966元之行政處分(一次給付)。
四、被告則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㈡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58號、第23619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害人廖益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慈興宮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欲左轉三豐路時,疏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由加害人陳冠賓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致陳冠賓閃避不及肇事,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亦與有過失;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廖益勝駕駛NWH-533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右方多線道幹線直行先行即穿越無號誌岔路口左轉,為肇事主因。加害人陳冠賓駕駛J7E-090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參酌上揭資料,認定被害人廖益勝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為肇事主因,依被告歷年來之慣例,肇事主因酌減四分之三,同為肇事原因酌減四分之二,肇事次因酌減四分之一,故被告酌減原告補償金四分之三,於法有據,且酌減比例適當。又原告有申請國民年金,每月領3,000元,如換算領至平均餘命一次請求金額,同樣逾原告請求金額,亦應駁回其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被害人是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酌減原告補償金四分之三,是否適法。
六、經查: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2、3、5款、第10條第1款、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係規定「得」不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是以被告為審理補償決定,或覆審委員會審理覆議事件,而決定是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不予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時,為被告或覆審委員會裁量權之行使。惟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
㈡查本件訴外人陳冠賓於98年8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慈興宮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颱風天,風雨交加,路面無缺陷但濕滑,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因颱風風雨侵襲而欠佳,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小心通過,仍貿然以5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有原告之配偶廖益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慈興宮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欲左轉三豐路往南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由陳冠賓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先行,致陳冠賓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廖益勝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後方車尾,2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廖益勝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而因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陳冠賓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廖益勝死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58號、第2361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陳冠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
㈢原告為被害人廖益勝之配偶,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醫療費40萬元、殯葬費3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告審議後,計算原告原可得申請犯罪補償金分別為醫療費44,921元、殯葬費93,000元、法定扶養費370,9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708,832元。惟被害人廖益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慈興宮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欲左轉三豐路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由陳冠賓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陳冠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廖益勝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後方車尾,2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廖益勝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而因顱內出血死亡,已如前述。依該事實被害人對其被害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該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害人疏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由陳冠賓騎乘重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廖益勝駕駛NWH-533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右方多線道幹線直行先行即穿越無號誌岔路口左轉,為肇事主因。加害人陳冠賓駕駛J7E-090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準此,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參酌上揭資料,認定被害人廖益勝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為肇事主因,陳冠賓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廖益勝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顯然較重,被告予以酌減四分之三,於法自屬有據,並無恣意決定,其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經酌減後,原告可得請求補償金為177,208元。又被害人死亡後勞工保險局有核給喪葬津貼162,600元及自98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共10月),每月發給原告國民年金3,000元,總計國民年金30,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原告共受領192,6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3月31日保給命字第0991006237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核給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0,266元,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原告共受領572,866元(原告仍可按月領取國民年金給付),並為原告所不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自原告可得請求補償金177,208元中減除,經減除後,已無餘額,應不予補償,被告乃以99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及覆審委員會就是否給予原告遺屬補償金,均以相關案件之刑事判決為認定基礎,僅就書面審理,而未就加害人所為犯罪行為自行為實體審查,恣意決定遽予酌減,容有違誤云云,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審
議決定,核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35,966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