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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4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水棶

施勝富施証雄施証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大倫訴訟代理人 梁雅媖

何素禎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90185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施持龍原所有坐落彰化市○○段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宗地面積4,942.62平方公尺,原地價為59年8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元。施持龍於民國95年12月31日訂立契約,贈與予原告施水棶(應有部分3/48)、施勝富(應有部分3/48)、施証雄(應有部分1/48)、施証彬(應有部分1/48)等4人,於96年3月27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申請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修正生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定土地增值稅為0元在案,嗣於98年2月24日因贈與再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經查核89年1月間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前揭法條規定,前次移轉現值應予調回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3元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向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時之受贈人即原告4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1,070,3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施持龍所有,原告施水棶經父親同

意於8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同時於屋前空地設曬穀場,屋後搭蓋倉儲設備作放置農用機具及堆放稻米之用,曬穀場及圍牆與農舍同時施工,該興建農舍之工人都還在,可以傳喚到庭作證。另圍牆是興建農舍時作為防風及防竊之用所建。而原處分所稱增建部分,該增建房屋是97年間興建(嗣於100年1月28日本院履勘時改稱86年興建)作為放置機具、稻米之用,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照片2紙可資為憑。又系爭農舍起造人、所有權人及水泥設施者均為原告施水棶,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無涉,其他共有人均僅從事耕種,並無作其他使用,如財政部89年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425號函、96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700600號函所示,被告應僅就原告施水棶部分補稅。又當初原告父親贈與原告系爭土地時,被告已實質審查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決定始接受贈與,為何嗣後改稱不得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並無現場查看,只是依申請人之書面審查,顯有行政怠惰之情形。況依卷內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管制查詢明細表記載「徵銷檔查無違章」等字,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查明無違章情形,原告之信賴應受合法保護。請求鈞院調查原告父親施持龍96年3月27日申請案被告當時之審查情形。

㈡按財政部73年11月8日台財稅第62717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

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21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參照,可知就農業用地之認定應採「實質判斷」,而非僅憑抽象概括之紙上編定。系爭土地增建部分房屋及部分面積鋪設水泥、圍牆等是否作農業使用應以實際之使用判斷。復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土地作農業使用除興建農舍外,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等亦為農業使用,本件增建房屋部分既為了放置農用機具、堆放稻米使用,而水泥地及圍牆是為作曬穀場之用,雖無合法申請建築執照,惟依上揭規定應認為仍係作農業使用無疑。

㈢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

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贈人有4人,分別為施勝富(3/48)、施水棶(3/48)、施証雄(1/48)、施証彬(1/48),而被告所開立之繳款書僅記載「納稅義務人施勝富、施水棶、施証雄、施証彬等4人、應納稅額1,070,360元」等語,並未依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顯有違上開規定而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查農業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修正

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其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符合「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要件而定,為前揭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所規定。

所謂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規定,係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前揭法規農業用地範圍。又所謂「農業使用」,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而言,先予陳明。

㈡按「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

。...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農牧用地㈡農舍(工業區除外)㈢農業設施(工業區除外)」、「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主管機關(單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附件一規定辦理。前項附件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該許可使用細目主管機關(單位)認定。」、「依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申請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具備申請書一式三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分別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88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2條、第7條、第16條(88年10月5日訂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本案經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89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當時,地上除原合法農舍(門牌:彰化市○○里○○路○○巷○○號)外,另有增建部分房屋及部分面積鋪設水泥供停車使用、圍牆等情形,與被告98年5月8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相同,原告主張增建房屋部分係於97年間興建,顯與事實有違。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88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之增建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原告雖主張農舍後面增建部分係搭蓋作為放置農用機具及堆放稻米之倉儲設備,水泥地是為了作曬穀場使用乙節,查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農舍及農業設施,其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該許可使用細目主管機關認定,倉庫、儲藏室及曬場雖為農業設施,但其是否屬許可使用之適用範圍,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證明。又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部分若作為放置農用機具、堆放稻米使用之倉庫、儲藏室等建築使用之農業設施,除容許使用證明外,亦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本案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容許作倉庫、儲藏室及曬場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法提出增建房屋部分之合法建築執照,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不符。

㈢又查農業用地週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

若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興建者,應將其視同農業設施之一部分而申請容許使用證明。至於「農舍」週邊之圍牆,則屬農舍附屬設施,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併同農舍建築申請案一併申請合法執照,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9日農中經一字第901008996號函所明示。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部分無申請容許使用或合法執照,依前揭函釋,亦與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不符。至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鋪設水泥供停車使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係作曬穀場使用,只偶有車輛停放,惟其增建之房屋及圍牆部分,已不符作農業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9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當時,整筆土地未全部作農業使用,至臻明確,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前次移轉現值調回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3元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1,070,36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房屋及部分面積鋪設水泥、圍牆等是否作農業使用,應以其實際之使用判斷乙節,容有誤解。

㈣另有關原告施勝富等4人就補徵稅額1,070,360元,各應負擔

金額為何及被告僅開立1張稅單乙節,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財政部訂頒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章、第四節、陸、二、㈦:「同一申報案件,土地所有權人有2人以上或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不同之原地價時,應分別列印繳款書。」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施持龍於96年3月27日申報移轉,按其漲價總數額計算土地增值稅,因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施持龍一人,故依前開規定,其核定繳款書為一張。又依同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本案為贈與案件,屬無償移轉,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施勝富等4人。又本案移轉應有部分為1/6,取得所有權人為施勝富、施水棶、施証雄、施証彬等4人,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48,3/48,1/48,1/48,為分別共有,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取得所有權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分別為401,385元、401,385元、133,795元、133,795元。

㈤對於原告指稱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原告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租稅優惠事實,負有申報協力義務,本案原告與訴外人施持龍於96年3月27日申報移轉時,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第9欄勾選「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作不實之申請,致被告依申報書及相關資料書面審核,作成准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被告雖未勘查現場,因當時原告已作不實之申請,該申請書即為切結,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嗣後查得89年1月28日當時既未全部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規定,將其前次移轉現值調回,補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無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將前次移轉現值調回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3元計算漲價總數額,對原告4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1,070,360元,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原告施水棶部分: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農牧用地㈡農舍(工業區除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9條之2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2款前段(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88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

⒉次按「說明: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㈢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⒈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說明:...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至圍牆設施部分,農業用地週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週邊興建圍牆者,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分而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至於『農舍』週邊之圍牆,則屬農舍附屬設施,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宜併同農舍建築申請案一併申請為妥。」分別為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9日農中經一字第901008996號函釋在案。

⒊本件訴外人施持龍原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之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宗地面積4,942.62平方公尺,原地價為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3元。施持龍於95年12月31日訂立契約,贈與予原告施水棶(應有部分3/48)、施勝富(應有部分3/48)、施証雄(應有部分1/48)、施証彬(應有部分1/48)等4人,於96年3月27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申請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修正生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定土地增值稅為0元在案。嗣於98年2月24日因贈與再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經查核89年1月間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前揭法條規定,前次移轉現值應予調回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3元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向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時之受贈人即原告4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1,070,360元。原告施水棶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⒋查系爭土地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施水棶於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之8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合法農舍(門牌:彰化市○○里○○路○○巷○○號)1棟外,另在該農舍後面增建鐵架建物1棟,及部分面積鋪設水泥、加建圍牆之事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89年航照圖附於訴願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到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之增建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原告雖主張農舍後面增建部分係搭蓋作為放置農用機具及堆放稻米之倉儲設備,水泥地是作為曬穀場使用,圍牆是興建農舍時作為防風及防竊之用乙節,惟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農舍及農業設施,其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該許可使用細目主管機關認定,倉庫、儲藏室及曬場雖為農業設施,但其是否屬許可使用之適用範圍,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證明。又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部分若作為放置農用機具、堆放稻米使用之倉庫、儲藏室等建築使用之農業設施,除容許使用證明外,亦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復按農業用地週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若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興建者,應將其視同農業設施之一部分而申請容許使用證明。且「農舍」週邊之圍牆,則屬農舍附屬設施,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併同農舍建築申請案一併申請合法執照,為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9日農中經一字第901008996號函所規定。本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容許作倉庫(儲藏室)、曬場及圍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法提出增建倉庫、圍牆部分之合法建築執照,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不符。因此,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並未全部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至臻明確。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系爭土地並非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將前次移轉現值調回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3元計算漲價總數額,對原告4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1,070,360元,依上開法條及函釋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農舍起造人、所有權人及水泥設施者均為原告施水棶,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無涉,其他共有人均僅從事耕種,並無作其他使用,如財政部89年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425號函、96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700600號函所示,被告應僅就原告施水棶部分補稅云云。惟財政部89年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僅適用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前之案件(見96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第395頁),而本件係土地稅法修正生效後所為之贈與移轉,並不適用財政部89年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另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425號函及96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700600號函所示之情形,與本件不同,尚難援引上開3函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⒌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原告施水棶就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之租稅優惠事實,負有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施持龍於96年3月27日申報移轉時,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第9欄勾選「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件附卷可按。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作不實之申請,致被告依申報書及相關資料書面審核,作成准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被告雖未勘查現場,因當時原告已作不實之申請,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查得89年1月28日當時系爭土地既未全部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規定,將其前次移轉現值調回,補徵土地增值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⒍另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財政部訂頒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章、第四節、

陸、二、㈦:「同一申報案件,土地所有權人有2人以上或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不同之原地價時,應分別列印繳款書。」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施持龍於96年3月27日申報移轉,按其漲價總數額計算土地增值稅,因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施持龍一人,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等4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額1,070,360元,僅列印繳款書一張,尚無不合。而本件施持龍贈與移轉應有部分為1/6,取得所有權人為施水棶、施勝富、施証雄、施証彬等4人,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48、3/48、1/48、1/48,為分別共有,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規定,原告施水棶等4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可得確定其應納稅額分別為401,385元、401,385元、133,795元、133,795元。又本件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即為原告等4人,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贈與稅不同。原告施水棶主張被告未依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其應納稅額,顯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要無足採。惟為便利民眾納稅,被告將來就此類案件,似可斟酌情形分別對每一納稅義務人計算其應納稅額各列印1張繳款書,俾更為明確便民,併此附敘。

⒎綜上所述,原告施水棶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對

原告4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1,070,36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施水棶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施勝富、施証雄、施証彬部分:

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施勝富係於99年10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原告

施証雄、施証彬係於99年10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訴願決定書於新莊後港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施勝富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10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9年12月23日即已屆滿;而原告施証雄、施証彬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等應自99年10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100年1月7日即已屆滿。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施水棶等4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施勝富、施証雄、施証彬遲至100年1月20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行政追加原告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追加起訴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爰併予判決駁回,不另以裁定為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當時興建農舍之工人到庭

作證,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