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黃春枝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訴訟代理人 陳芳珍
莊雅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南投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528-13、528-
15、531-7 、531-9 等地號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67年6月19日以67府民地四字第59709 號函核准徵收,因徵收補償費未依限發給,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內政部(承受臺灣省政府徵收業務)就前述土地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就未合法辦理徵收之系爭土地,逕自劃歸道路用地,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害,合併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參佰參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重新辦理徵收完成前,按月給付原告伍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本院認有由南投縣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爰命其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