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瑞祥輔 佐 人 吳鴻吉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敏恭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4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6,660元之損失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12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另有關撤銷訴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經濟部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無非以「本案申請礦業
權展限開採地區,大部分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8 月3日88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劃定之臺北縣瑪鋉溪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故重複該保護區內礦業權展限案之申請,已構成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
」為由,故本件申請人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自得依前揭規定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另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以觀,被告於權責範圍內,實已該當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要無疑義。又經濟部審查原告之礦業權展限案,被告均有會勘,經濟部裁示「本件申請礦業權展限之相關行為暨辦理相關事項,應依飲水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而提出補償要求時,依該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被告亦無異議,經濟部礦務局會勘紀錄有案可查。
㈡本件申請礦業權展限之採礦位置是否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
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及是否受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業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北環水字第0970022328號函,說明本件申請展限範圍位置地圖經比對結果,基地位置位於臺北縣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進而認定本件申請展限之相關行為暨辦理相關事項,應依飲用水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而提出補償要求時該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換言之,原告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從事探礦、採礦行為,既經認定屬於飲用水條例第5條第2項為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且非同條第3項居民生活所必要,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予禁止,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有同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本件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因飲用水條例第5條之規定,
遭經濟部依法駁回,所受損失1,821萬6,660元,爰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飲用水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及經濟部93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302710630號令訂定發佈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向被告請求補償。依上述經濟部93年6月25日所訂定之認定標準,為執行上引礦業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等法條所訂之損失補償而特定,依法條意旨,只要個人私益有法條規定之損失,即應給予補償,如同徵收補償般,不生個人自行申請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又原告依所領礦業權之主管機關以經濟部於97年12月29日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及被告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北環水字第0970022328號函,均明文裁定本件申請礦業權展限之相關行為暨辦理相關事項,應依飲用水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而提出補償要求時該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綜上所述主管機關之裁定,被告應依上引法條給付原告損失補償。
㈣本案既為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行政裁定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被告即應有義務依法履行補償,無涉被告是否為行政機關,得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案所生之損失總共為6,091萬6,660元,但因經濟部93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302710630號令訂定發佈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為執行上引礦業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等法條所訂之損失補償而特定,依該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編列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損失統計表,依法要求賠償1,821萬6,660元損失。原告係依據經濟部核定97年度台濟採字第4906號礦業權興發瓷土礦,礦場施工計畫書所列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逐項編列損失表。並依固定資產折舊方法由商業會計法第47條採平均法,並非無根據自行編列。
㈤被告所附被證2號、被證3號及被證4號之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查有關萬里中福淨水場取水口瑪鋉溪上游水源污染案,並非原告礦場採礦所為,而該函文中明示查獲為徐進發先生從事土石加工所為。所查污染2事件均為土方作業事件,並無會同本礦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所提證明污染事件均與原告礦場採礦無關,本礦場採礦並無污染事件。
㈥本案請求損失補償依據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行
政處分依據:經濟部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及經濟部礦務局97年4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077600號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4月25日北環水字第0970022328號函。補償項目依據:經濟部93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302710630號令訂定發佈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
㈦因而請求: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8,216,660元之損失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命被告作成
補償原告新臺幣18,216,660元之損失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乃為私法人,原告亦為私法人,其彼此間之損失補償訴訟,係私法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