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瑞祥輔 佐 人 吳鴻吉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敏恭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4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撤銷訴訟部分(另有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6,660元之損失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經濟部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無非以「本案申請礦業

權展限開採地區,大部分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8月3日88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劃定之臺北縣瑪鋉溪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故重複該保護區內礦業權展限案之申請,已構成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為由,故本件申請人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自得依前揭規定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另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以觀,被告於權責範圍內,實已該當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要無疑義。又經濟部審查原告之礦業權展限案,被告均有會勘,經濟部裁示「本件申請礦業權展限之相關行為暨辦理相關事項,應依飲水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而提出補償要求時,依該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被告亦無異議,經濟部礦務局會勘紀錄有案可查。

㈡本件申請礦業權展限之採礦位置是否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

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及是否受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業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北環水字第0970022328號函,說明本件申請展限範圍位置地圖經比對結果,基地位置位於臺北縣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進而認定本件申請展限之相關行為暨辦理相關事項,應依飲用水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而提出補償要求時該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換言之,原告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從事探礦、採礦行為,既經認定屬於飲用水條例第5條第2項為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且非同條第3項居民生活所必要,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予禁止,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有同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本件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因飲用水條例第5條之規定,

遭經濟部依法駁回,所受損失新台幣(下同)1,821萬6,660元,爰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飲用水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及經濟部93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302710630號令訂定發佈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向被告請求補償。依上述經濟部93年6月25日所訂定之認定標準,為執行上引礦業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等法條所訂之損失補償而特定,依法條意旨,只要個人私益有法條規定之損失,即應給予補償,如同徵收補償般,不生個人自行申請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又原告依所領礦業權之主管機關以經濟部於97年12月29日以經授務字第09 720122660號函及被告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北環水字第0970022328號函,均明文裁定本件申請礦業權展限之相關行為暨辦理相關事項,應依飲用水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而提出補償要求時該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

綜上所述主管機關之裁定,被告應依上引法條給付原告損失補償。

㈣本案既為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行政裁定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被告即應有義務依法履行補償,無涉被告是否為行政機關,得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案所生之損失總共為6,091萬6,660元,但因經濟部93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302710630號令訂定發佈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為執行上引礦業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等法條所訂之損失補償而特定,依該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編列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損失統計表,依法要求賠償1,821萬6,660元損失。原告係依據經濟部核定97年度台濟採字第4906號礦業權興發瓷土礦,礦場施工計畫書所列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逐項編列損失表。並依固定資產折舊方法由商業會計法第47條採平均法,並非無根據自行編列。

㈤被告所附被證2號、被證3號及被證4號之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查有關萬里中福淨水場取水口瑪鋉溪上游水源污染案,並非原告礦場採礦所為,而該函文中明示查獲為徐進發先生從事土石加工所為。所查污染2事件均為土方作業事件,並無會同本礦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所提證明污染事件均與原告礦場採礦無關,本礦場採礦並無污染事件。

㈥本案請求損失補償依據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行

政處分依據:經濟部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及經濟部礦務局97年4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077600號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4月25日北環水字第0970022328號函。補償項目依據:經濟部93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302710630號令訂定發佈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

㈦因而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16,660元之損失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命被告作成

補償原告18,216,660元之損失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因損失補償事件於99年2月3日以函向被告主張其自行拆除位於經環保署前於88年8月3日公告劃定之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遭受損失,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經被告以99年2月6日台水供字第0990005196號函答復稱被告為事業單位,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無准駁之行政裁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查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亦非經濟部之從屬單位,就礦業權展延或劃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亦無法定權限可自為行政處分,前者權限屬經濟部,後者則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被告就本件並無任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更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職權。且亦未有相關事證得以確定被告關於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請求損失補償事項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被告自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或同法條第3項所稱之「視為行政機關」,得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故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損失補償事件所為前揭之函復,其性質並非屬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