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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1號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群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勝福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陳志鏞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7,968,095元、全年所得額1,398,405元,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文據,惟原告未能提示,初查乃按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業(行業標準代號:8630-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營業淨利4,754,57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34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758,920元、應補稅額770,3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7,968,095元,全年所得額1,398,405元(依擴大書審純益率5%,行業標準8520-11自行調整全年所得額為5%),於法定期限內申報完畢,且自行繳納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被告98年3月間查核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經雙方協議依法核定行業代號為8630-13(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以擴大書審純益率7%調整全年所得額,並同意申報預收貨款6,875,000元轉正營業收入,有同意書影本為憑,該同意書是被告傳真給原告,該傳真紙上並記載其機關電話,原告於同意書蓋章後當場交付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承辦人,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蓋章,又於98年8月間通知查帳,原告甚表不服。該同意書記載之負責人張許素蘭,係原告之前負責人,如該同意書為原告所寫,原告不可能記載錯誤之負責人。又原告營利事業登記為8630-13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因與有線電視台合作,有線電視台之行業代號為8520-11,此為營業內容之問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經營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業務,9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27,968,095元,全年所得額1,398,405元,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2次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迄未提示,無法查核,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630-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營業淨利4,754,57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344元(利息收入),核定全年所得額4,758,920元,應補稅額770,344元。原告主張按行業代號8630-13(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擴大書審純益率7%調整全年所得額,並將申報之預收貨款6,875,000元轉正營業收入等,以減輕原告稅負得以生存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7,968,095元,依「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8點第3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行業別為廣播電視業-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並不適用擴大書審,原查於98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0日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80009529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乃按行業標準代號:8630-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營業淨利及加計非營業收入,核定全年所得額4,758,92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擴大書審純益率7%調整全年所得額,容有誤解。次查原告主張將申報之預收款6,875,000元轉正為營業收入,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51933號函請其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亦迄未提示,原核定全年所得額4,758,92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依據書面審核規定,自行依法調整,並依行業標準(0000-00)調整全年所得額為5%(即1,398,405元)在案,嗣於98年3月間接到被告通知,並經協調後,被告將原告行業代號更改為8630-13(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擴大書審純益率7%),並同意申報預收貨款6,875,000元轉正營業收入等簽認同意書在案,懇請依同意書內容,核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申經訴願決定略以:㈠依原告稅籍登記營業項目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皆登載為「錄影節目帶業」,且原告96年度營業收入全部源自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其與南國公司係簽訂將其所有之1,100集影片授權與南國公司使用,授權年限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由上可知,原告並未出售其所有之影片,非屬原告自行申報之電影業-電影片買賣(標準代號:8520-11),被告遂依上開資料核認原告之行號別應為廣播電視業-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標準代號:8630-13),尚無不合。㈡依財政部97年1月23日所核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廣播電視業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1千萬元以上之申報案件並不適用,即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27,968,095元,自無依擴大書審純益率核定之適用。㈢至原告主張將其所申報之預收款6,875,000元轉正為營業收入乙節,查原告將系爭6,875,000元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列為本期預收款自行調整減除,既原告主張將系爭預收款轉正為營業收入,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核,且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法核認系爭預收款確屬本年度之營業收入。㈣綜上,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擴大書審要件,且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文據,原告未能提示,遂按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業(行業標準代號:8630-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營業淨利4,754,57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34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758,920元、應補稅額770,344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所訴委無足採,駁回訴願。

㈡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查核其96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雙方協議依法核定行業代號為8630-13(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以擴大書審純益率7%調整全年所得額,並同意申報預收貨款6,875,000元轉正營業收入云云。惟查前述之雙方協議及同意書只是原告提出,合先敘明。況依原告稅籍登記營業項目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皆登載為「錄影節目帶業」,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96年度營業收入全部源自南國公司,其與南國公司係簽訂將其所有之1,100集影片授權與南國公司使用,授權年限為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可知,原告並未出售其所有之影片,非屬原告自行申報之電影業-電影片買賣(標準代號:8520-11),被告遂依上開資料核認原告之行號別應為廣播電視業-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標準代號:8630-13),尚無不合。又依財政部97年1月23日所核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廣播電視業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1千萬元以上之申報案件並不適用,即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27,968,095元,顯已超過1千萬元,自無依擴大書審純益率核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擴大書審純益率調整全年所得額,顯屬誤解。至原告主張將其所申報之預收款6,875,000元轉正為營業收入乙節,查原告將系爭6,875,000元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列為本期預收款自行調整減除,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7,968,095元,既原告主張將系爭預收款轉正為營業收入,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核,且經被告以98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51933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法核認系爭預收款確屬本年度之營業收入。綜上,原告不符合擴大書審要件,且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文據,原告未能提示,遂按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業(行業標準代號:8630-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營業淨利4,754,57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34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758,920元、應補稅額770,344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4點第4款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按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業(行業標準代號:8630-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原告營業淨利,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樣方式抽查...下列案件得優先列入抽查:...㈣經書面審核發現申報異常或涉嫌違章情節重大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4點第4款所規定。再按「...下列各款申報案件不適用本要點書面審核之規定:...㈢租賃業;廣播電視業;...等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申報案件。」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8點第3款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係經營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業,有原告稅籍登記

營業項目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96年度營業收入大部分源自南國公司,其與南國公司簽訂契約將其所有之1,100集影片授權與南國公司使用,授權年限為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有該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參,由上可知,原告並未出售其所有之影片,非屬原告自行申報之電影業-電影片買賣(標準代號:8520-11),被告遂依上開資料核認原告之行號別應為廣播電視業-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標準代號:8630-13),尚無不合。次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7,968,095元,全年所得額1,398,405元,依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8點第3款規定,原告之行業別為廣播電視業-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且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1千萬元以上之申報案件並不適用擴大書審,被告分別於98年7月29日及8月10日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8000952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81、83頁),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未能提示,被告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630-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本院卷第36頁)核算營業淨利4,754,57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344元(利息收入),核定全年所得額4,758,920元,應補稅額770,344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擴大書審純益率7%調整全年所得額,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將申報之預收款6,875,000元轉正為營業收入,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51933號函(原處分卷第109、110頁)請其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原告亦未提示,無法證明原告於96年度確有該筆預收款,故未予列入該年度之營業收入,原核定全年所得額4,758,920元,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間查核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經雙方協議依法核定行業代號為8630-13(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以擴大書審純益率7%調整全年所得額,並同意申報預收貨款6,875,000元轉正營業收入,有同意書影本為憑等情,惟該同意書雖為被告之承辦人員傳真給原告蓋章,再由原告蓋章後交由被告之承辦人員,而目前實務上是承辦人員與納稅義務人先協談解決爭議,再由納稅義務人出具同意書,而承辦人員再行簽核,然承辦人員並未經被告有權核可者核定該同意書之內容,嗣後仍繼續調查及通知原告提示帳簿,則兩造間並未成立行政契約或就某爭點達成和解,該同意書僅是輔導性質,被告自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原告主張兩造已經達成協議,被告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擴大書審要件,且通知原告提

示帳簿文據,原告未能提示,遂按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業(行業標準代號:8630-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營業淨利4,754,57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34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758,920元,應補稅額770,344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