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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秋芳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依照上開規定,本應於同年8月18日(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然迄今已逾法定期間仍未提出,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