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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6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南州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沈毓喬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123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埤頭分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原告所屬埤頭營業所查獲大量爆竹煙火,總火藥量為217.669公斤(總重量為2,181公斤),已達管制量以上,且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乃開立第FF0191號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向被告舉發。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1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0條及第25條規定,於99年5月14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99000226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之爆竹煙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

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同條例99年6月2日修正第4條立法理由有謂:「原條文第1項所稱『業者』,係指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之人,未能包括非以此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可知本件行為時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其規範之對象應係針對「以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之人」,反之,非屬業者之人則非規範效力所及。就本件,原告係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無非受託運人即訴外人邱垂忠委託運送系爭爆竹煙火乙批至渠指定之客戶處,惟因邱垂忠尚未提出交寄客戶名單,即由消防局派員查獲,可徵原告並非以從事爆竹煙火儲存為業,又原告之營業登記範圍雖有倉儲業,亦不能逕認原告係以儲存煙火為業,準於上開說明,且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難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相繩,原處分機關逕據以裁罰,於法猶有未洽。

㈡次按「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

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衡諸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無設有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前揭行政罰法之原則規定。就本件系爭爆竹煙火係屬訴外人邱垂忠所有,不過委託原告代為運送,既非原告所有,被告逕對原告為沒入之處分,亦屬於法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埤頭分隊於98年8月17日於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埤頭營業所查獲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現場查獲長期儲存屬有附加認可標示之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共計217.669公斤,其中升空類計77.424公斤,單響炮類計140.245公斤。原告之儲存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不符法令規定,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於99年5月14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990002267號裁處書予以裁處罰鍰30萬元,並沒入扣留爆竹煙火之處分,並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本件爭議在於行為時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範之對

象,非針對經營汽車貨運為業之原告乙節。依被告消防局第四大隊埤頭分隊98年8月17日與原告埤頭營業所員工蔡潮湖之談話筆錄,被告查獲之爆竹煙火已於現場儲存5日之久,且訴外人邱垂忠於談話紀錄亦表示係其委託運送系爭爆竹煙火,原告埤頭營運所確有長期儲存爆竹煙火之事實。又該場所符合內政部99年4月26日內授消字第0990822239號函釋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再者,原告及其埤頭營業所為營利事業單位,其公司登記與商業登記資料營業項目分別均列有「其他普通倉儲(000000)」,倉儲儲存業務理當為原告業務項目之一,原告係本件爆竹煙火儲存場所之業者已臻明確,即應負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及遵守法令規定之義務。原告未設置合格儲存場所供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且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而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顯已違法,是被告經合目的性裁量後依法裁處,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範之對象,又被告沒入部分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0條、第21條第1項及

第25條第1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六、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一、高空煙火:總重量零點5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3公斤或總重量1點5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內政部99年4月26日內授消字第0990822239號函釋:「...三、按車輛裝載爆竹煙火,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倘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屬長期停放或爆竹煙火長期儲存於轉運中心且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所訂管制量(如附件2,惟計算管制量時,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時,得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構造、設備、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該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爆竹煙火之儲存所為函釋,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自得適用。

㈡本件被告查獲原告因訴外人即邱垂忠委託運送而儲存於所屬

埤頭營業所之爆竹煙火,總火藥量共計217.669公斤,其中升空類計77.424公斤,單響炮類計140.245公斤,已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管制量,此有被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及其扣留清冊及現場違規照片2幀、邱垂忠之談話紀錄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查:

⒈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

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嗣於99年6月2日將「業者」修正為「負責人」,其修正理雖謂「現行條文第1項所稱業者,係指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之人,未能包括非以此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然查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汽車修理業、倉儲業、……」有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本院卷可稽,則原告亦屬儲存業者,其既受邱垂忠委託為系爭爆竹煙火之運送,且於進行運送前,於上開地點有較長時間存放之事實,自亦應有合於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所訂之地面一層為防火建築物、設置防盜及安全監控設施等條件之安全場所儲存,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達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始得為之,其竟疏未為之,自有可罰性,而難以原告所述其儲存僅係運送爆竹煙火之附隨業務而免責。

⒉另按「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

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爆竹煙火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雖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製造,及販賣爆竹煙火須受同條例第12條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之限制,然其本身並非違禁物,故行為時同條例第20條雖明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然該規定並無排除上開行政罰第21條所定「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意(最高行政法院98判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僅屬系爭爆竹煙火之受託運人而非所有權人,原處分逕予宣告沒入,即有違誤。至被告如認有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之擴大沒入之情形,而應予沒入爭系爆竹煙火時,係被告應否另行對邱垂忠或其所述之所有權人欣峰實業社另為沒入處分之問題,併予指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

所為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所為沒入之處分為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合將沒入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圴予撤銷,以符法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