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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姚韮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鄧明亮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參 加 人 江來盛 律師(即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來盛律師(即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鄭雪芬原向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訴外人許獅欉與原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段2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訴外人許獅欉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確定在案。

嗣參加人江來盛律師持上揭確定判決以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判決回復所有權」及「遺產管理人」登記(被告登記收件清登資字113610號、113620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許獅欉」所有並登記遺產管理人為「江來盛」律師,經被告於7月13日登記完畢,並經被告以99年7月16日清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