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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8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姚韮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鄧明亮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參 加 人 江來盛 律師(即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府訴委字第0990341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鄭雪芬原向民事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訴外人許獅欉與原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2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訴外人許獅欉所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鄭雪芬勝訴確定在案。嗣本件參加人持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以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於99年7月9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判決回復所有權」及「遺產管理人」登記(被告登記收件清登資字113610號、113620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許獅欉」所有並登記遺產管理人為「江來盛」律師,經被告於同年7月13日登記完畢,並以99年7月16日清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主張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民事訴訟者為第三人鄭雪芬,而民法第244條所指債權人身分者為第三人鄭雪芬,許獅欉於該案件中,係為民法第244條所指之債務人,詳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僅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發動該條文所指之訴訟,則該訴訟判決後,能持法院判決繼續發動後續行為者,僅有該條文所指之債權人,本案民事訴訟既係債權人鄭雪芬以民法第244條提起訴訟,反面意思即為原告與許獅欉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完全有效,而該法律行為既為有效,則僅有由債權人鄭雪芬發動民法第244條之訴訟,或由鄭雪芬於法院判決後請求法院判決結果之實現,許獅欉以債務人身分,於上開以民法第244條為依據之民事訴訟中,對於系爭贈與行為既然毫無主張之權限,則不論是訴訟之提起、法院判決結果之實現,應均處於被動地位,殊無主動發動之餘地,許獅欉不僅不能依照民法第244條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與原告間之贈與行為,亦不可能於法院判決後持法院判決要求地政機關回復登記(均屬當事人不適格),江來盛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不應擁有大於許獅欉之權限可為上述行為;本案具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訴訟適格者,為該條項所指無償行為當事人之債權人,於本案即為訴外人鄭雪芬;同理,於法院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判決後,具有持法院判決向地政機關請求回復登記適格者,亦為該條項所指無償行為當事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鄭雪芬,而訴外人鄭雪芬既因原告代許獅欉向其清償所有債務,故鄭雪芬認為沒有必要再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自應予以尊重;甚至,更因為原告向鄭雪芬代償許獅欉之債務,故鄭雪芬之債權業已獲得滿足,其與許獅欉之債之關係依法消滅,且另依照民法第312條規定,鄭雪芬之債權依法則由原告予以承受,故是否要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發動權由鄭雪芬移轉至原告;惟不論何者,均無可能由民法第244條所指之債務人(許獅欉)一方,主動向地政機關請求回復登記之餘地,故本件被告依照參加人江來盛律師之申請而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法院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設力)而言,唯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係命當事人為塗銷所權登記之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有如前述,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50號判決著有見解。從而,本件訴願決定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照民法第

759 條規定,系爭土地物權之變動,因法院之判決而形成,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得由二造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顯屬錯誤之法律見解。

(二)又按「僅有民法第244條所指之債權人,得依該條文提起訴訟,及於法院判決後尋求判決結果之實現」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9號裁判、95年臺抗字第494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可參;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所謂之權利人並非如被告答辯所稱,除系爭民事判決之原告鄭雪芬之外,系爭民事判決之被告許獅欉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指之權利人。蓋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訴訟者為訴外人鄭雪芬,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具有民法第244條所指「債權人」身分者為訴外人鄭雪芬,許獅欉於該案件中,係為民法第244條所指之「債務人」。詳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僅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發動該條文所指之訴訟,則該訴訟判決後,能持法院判決繼續發動後續行為者,自然也僅有該條文所指之債權人。從而,許獅欉以債務人身分,於「以民法第244條為依據」之本件移轉登記中,對於系爭贈與行為既然毫無主張之權限,則不論是訴訟之提起、法院判決結果之實現,應均處於被動地位,殊無主動發動之餘地;許獅欉不僅不能依照民法第244條提起訴訟,自己主張要撤銷(當事人不適格),亦不可能於法院判決後,自己持法院法判決要求地政機關將之前贈與給原告之行為予以回復原狀(同樣係當事人不適格),再觀諸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係記載:「被上訴人姚韮與許獅欉……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許獅欉之地位、利益,明顯與該案件原告鄭雪芬相反,許獅欉明顯為該判決之義務人,並非權利人。

(三)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內容係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而上開第4項規定,係於88年所增訂,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乃因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所謂之債害行為後,並不當然可以直接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而必須再為聲請;甚至,是否可以聲請,也不確定。因此立法機關始增訂第4項,明文使債權人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依據。換言之,如果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所謂之債害行為後,當然地可以直接聲請、當然地可以直接持該判決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或行為,即無增訂第4項之必要。從而,顯然地,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行為之相關訴訟,縱使如本件被告所主張,係為形成訴訟,然其效力並不當然包括嗣後可以直接持該判決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或行為,而係必須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另為請求,亦即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在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而該法條之相關訴訟則為給付訴訟,應不得與第244條第1項相互混淆。基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關於債害行為之回復原狀既為給付訴訟,則應只有債權人得為請求,僅債權人得持該判決為執行,並非所有人均得主張為之。本件相當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債權人者,即為訴外人鄭雪芬,嗣本件原告代債務人許獅欉向鄭雪芬清償債務,鄭雪芬之債權即由原告承受,由本件原告成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債權人,訴外人許獅欉顯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債權人,本件參加人以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登記為許獅欉所有之人,本件參加人既為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法律上僅係以第三人之地位,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非使其取得大於許獅欉本人之實體權限,不可能擁有大於許獅欉之實體權利,其理甚明,則許獅欉如上述既無可能向地政機關請求撤銷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不可能持法院判決要求地政機關回復登記(均屬當事人不適格),則其遺產管理人自不應有大於許獅欉之權限可為上述行為。因之,本案被告基於許獅欉遺產管理人之請求,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所謂回復原狀之登記,違誤甚明。

(四)本件因系爭民事判決之被告許獅欉業已過世,故而有所謂之遺產管理人,然遺產管理人僅係代為管理其遺產,究不能逾越許獅欉本人之權限,或者行使許獅欉本人在合理情況下所不可能表達之意思和行為,許獅欉在本件情況下(尤其是債權人鄭雪芬之債權已經獲得清償的情況下),本不可能主動要求地政機關為回復登記,蓋如此其即必須對原受贈人(即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實不能跳脫許獅欉之身分來思考。總言之,具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訴訟適格者,為該條項所指「無償行為當事人」之債權人,於本件即為債權人鄭雪芬;同理,於法院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判決後,具有持法院判決向地政機關請求回復登記適格者,亦為該條項所指「無償行為當事人」之債權人,即債權人鄭雪芬,而鄭雪芬既因原告代許獅欉向其清償所有債務,故鄭雪芬認為沒有必要再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自應予以尊重。

(五)又因原告向鄭雪芬代償許獅欉之債務,故鄭雪芬之債權業已獲得滿足,其與許獅欉之債之關係依法消滅,且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鄭雪芬之債權依法由原告承受,故是否要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發動權由鄭雪芬移轉至原告;惟不論何者,均無可能由民法第244條所指之債務人(許獅欉)一方,主動向地政機關請求回復登記之餘地(此不僅與上述法律規定不合,人情義理上也違反人之常情),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回復登記,已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六)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參加人得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為回復登記,被告未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事項與申請人申請事項並不相符,即率予准許登記,亦有違誤:按「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然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登記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有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及同年判字第2269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判決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固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惟應否准予為權利變更登記,仍須由地政機關審查認定,查系爭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第2項係記載:「……移轉予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從中並無法看出係以許獅欉本人為所謂之權利人,其甚至是記載「移轉予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亦即係移轉予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所有,此與被告所為之系爭登記內容並不相符。雖然被告主張就此判決主文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然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移轉(登記)予江來盛律師(所有)」,和被告實際上所為之登記為「許獅欉所有、由江來盛律師管理」,法律關係和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被告直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進行系爭移轉登記,直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做為系爭登記原因之文件,於法顯有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3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條文規定「權利人」可單獨申請登記,所謂之權利人係指因登記而蒙受利益之人或因登記而取得權利之人。本件參加人持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地上易字第397號確定判決,向被告登記清登資113610、113620號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遺產遺產人登記,查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於登記實務有疑義,經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以清地登字第098009109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釋示,並經該院98年6月17日98中分鎮民明決97上易397字第7627號函復略為「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8年4月14日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茍有貴所函述辦理登記之實際困難,似可如貴所實務上處理辦法將江來盛律師列為遺產管理人」,是以判決主文之真意為「被上訴人姚韮與許獅欉於民國92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土地(即竹林段236-16地號)在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遺產管理人為江來盛律師。」本件許獅欉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回復為所有權人,而其係因登記而蒙受利益之人,其為登記權利人,殆無疑義。又因許獅欉已死亡,已不具權利能力,故由江來盛以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實務上本案登記事由為塗銷登記、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及「遺產管理人」登記,符合上開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規定,被告准予登記並無不法。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毋庸置疑,而形成判決乃使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判決,故本件於判決確定時土地權利人即回復為許獅欉所有,而非於登記完畢後,始回復為許獅欉所有,此觀之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參加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向被告申辦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民法第759條之宣示登記,本件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僅為使登記狀態與事實符合,被告所為登記並無違誤。

(三)內政部72年12月15日臺內地字第201626號函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七十二)秘臺廳

(一)字第○一九○八號函復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自亦不失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參照),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之意旨所明示,形成判決確定後,土地權利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從而可推定形成判決確定後,無論土地權利人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只要是「權利人」均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非限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如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僅能由債權人鄭雪芬申請土地登記,如債權人永不申請登記,則原有之形成判決如同廢紙,亦將造成實際真正所有權人與登記狀態不符,有損交易之安全。

(四)依現有法令,當事人持憑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符合申請人之資格者有兩人,其一是江來盛(即本件參加人),另一人是鄭雪芬,兩人皆為登記而蒙受利益之人,即為權利人,自可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登記。另鄭雪芬亦可不用直接向被告申辦登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許獅欉」所有及登記遺管理人為「江來盛」,而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囑託登記規定,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故原告認為本件僅能由鄭雪芬申辦登記,不能由參加人(即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以權利人身分申辦登記,恐有誤解。

(五)原告另主張許獅欉以債務人身分,對法院判決結果之實現,應處於被動地位云云。惟查,形成判決結果之實現(回復為許獅欉所有),如前述於法院判決確定時結果即實現,而非登記完畢後才實現,原告將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適格與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資格混為一談,顯屬誤解;原告另主張鄭雪芬認為沒有必要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自應予以尊重云云,惟查,形成判決之形成力,當事人不能於判決確定後再予以推翻。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書狀主張略以: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此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可供參照。再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所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又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且依司法院(77)秘臺廳(一)字第02017號解釋文:「依法院確定判決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應依該判決所確定之內容為之。」亦可供參照,本件參加人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且依被告答辯所稱:依據內政部72年12月15日臺內地字第201626號函示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七十二)秘臺廳(一)字第○一九○八號函復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自亦不失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參照),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之意旨所明示,形成判決確定後,土地權利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從而可推定形成判決確定後,無論土地權利人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只要是「權利人」均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非限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如依原告之主張本案僅能由鄭雪芬申請土地登記,如鄭雪芬永不申請登記,則原有之形成判決如同廢紙,亦將造成實際真正所有權人與登記狀態不符,有損交易之安等語全,自屬可採。

(二)依現有法令當事人持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符合申請人之資格者有兩人,其一是本件參加人,另一人是鄭雪芬,兩人皆為登記而蒙受利益之人,即為權利人,自可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登記。

另鄭雪芬亦可不用直接至被告機關申辦登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將上開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許獅欉」所有及登記遺產管理人為「江來盛」,而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囑託」登記規定,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故原告認為本案僅能由鄭雪芬申辦登記,不能由參加人(即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以權利人身分申辦登記,恐有誤解之見解。本件被告所為答辯,自有理由,參加人亦同被告答辯之主張等語。

六、本院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鎮○○段○○○段236-1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98年4月20日鄭雪芬領據、99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被告99年7月9日登記收件清登資字113610號、登資字113620號、被告98年6月11日清地登字第098009109號函、99年7月16日清地登字第099 0011104號函、99年7月28日臺中縣○○鎮○○段○○○段23 6-1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註銷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6月17日98中分鎮民明決97上易397字第762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98年2月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92年5月19日清登資字第087390號臺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00年3月7日清登資字第113610號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當事人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參加人可否單獨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判決回復所有權」及「遺產管理人」登記?系爭塗銷登記是否僅限於債權人鄭雪芬始得辦理?被告准許辦理系爭塗銷登記有無違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50號判決意旨?原告已代第三人許獅欉清償鄭雪芬之損害賠償,是否影響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被告據以辦理登記有無違誤?系爭塗銷登記有無違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確定判決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乃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其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所為之規定,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其中,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該條文明定因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蓋以土地權利之登記,為土地權利變動之公示方法,係土地權利變動之生效要件,及私權之變動,惟民事法院有終局確認之權。土地權利之變更與否,於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既生爭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亦受拘束,應依聲請,按判決確定結果登記其變動情形。如此情形,義務人本因不履行其義務,始經權利人訴請法院判決命為履行,難期其與權利人會同申請登記。且法院判命義務人履行者,無不包括履行申辦變更登記之義務,即屬命義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如義務人不為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規定,為義務人自判決確定時起已為意思表示,原無待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明定不待義務人會同,許由單方申請登記。又上開條文所稱之「權利人」,係指得請求義務人履行變更登記義務之人;所稱「登記名義人」,則指因義務人履行變更登記義務結果,土地權利登記在其名下之人。蓋以此之登記名義人,為因權利人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受益人,在私法上通常亦得直接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其地位與權利人相當,又將因變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乃使亦得單方申請登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訴外人鄭雪芬向民事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訴外人許獅欉與原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訴外人許獅欉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鄭雪芬勝訴確定在案,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依據該判決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姚韮與許獅欉間於民國92年5月9日就座落臺中縣○○鎮○○段○○○段236-16地號建地、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臺中縣○○鎮○○路81之6號三層樓建物(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即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7年2月16日第038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臨時建號236-16A建物,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均應撤銷。又上開建物應返還予所有人許獅欉並交由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管理。被上訴人姚韮與許獅欉於民國

92 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土地在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予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 頁)。是以,參加人江來盛律師以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於99年7月9日持上揭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判決回復所有權」塗銷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經被告以99年7月9日清登資字113610號、113620號登記收件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66頁),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第4款之規定,准許其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許獅欉」所有,並登記遺產管理人為「江來盛」律師(參見本院卷第86頁),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訴訟者為訴外人鄭雪芬,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亦即具有民法第244條所指『債權人』身分者為訴外人鄭雪芬,許獅欉於該案件中,係為民法第244條所指之『債務人』。詳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僅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發動該條文所指之訴訟,則該訴訟判決後,能持法院判決繼續發動後續行為者,自然也僅有該條文所指之債權人。從而,許獅欉以債務人身分,於『以民法第244條為依據』之本件移轉登記中,對於系爭贈與行為既然毫無主張之權限,則不論是訴訟之提起、法院判決結果之實現,應均處於被動地位,殊無主動發動之餘地;許獅欉不僅不能依照民法第244條提起訴訟,自己主張要撤銷(當事人不適格),亦不可能於法院判決後,自己持法院法判決要求地政機關將之前贈與給原告之行為予以回復原狀(同樣係當事人不適格),再觀諸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係記載:『被上訴人姚韮與許獅欉……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許獅欉之地位、利益,明顯與該案件原告鄭雪芬相反,許獅欉明顯為該判決之義務人,並非權利人。」云云。然查,原告所稱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屬實體法之規定,旨在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第4款則屬程序事項規定,乃就土地登記之申請程序為技術性的規範,兩者規範目的不同,本難相互援引比較。況且,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制定目的,乃因土地權利之變更與否,於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既生爭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自難期義務人願會同權利人共同辦理登記,故該法明定不待義務人會同,許由單方申請登記,為前開闡述明確。因此,本件即不能單以民法第244條有關撤銷權訴訟之規定意旨,遽爾推論得申請塗銷系爭登記者亦以債權人為限。原告訴稱「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乃係原告將民事訴訟上依提起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與依確定判決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資格」混為一談,顯屬誤解,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又本件參加人並非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確定判決之起訴原告,自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規定之「權利人」有別,被告認參加人係該條所稱之「權利人」,容有誤解;惟依該確定判決之主旨,因「義務人」(即本案原告)履行變更登記義務結果,土地權利將登記在許獅欉名下,又因許獅欉已死亡,已不具權利能力,故由本件參加人以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實務上本案登記事由為塗銷登記、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亦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規定之「登記名義人」要件,是參加人單獨申請辦理塗銷系爭登記,應無原告所稱「遺產管理人自不應有大於許獅欉之權限」之疑慮,被告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況且,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已明確記載:「又查許獅欉與姚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並塗銷姚韮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則歸屬許獅欉遺產,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乃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此觀民法第1179條規定自明。是上訴人請求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管理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泃屬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更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授與參加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之權限,則參加人據以提出本件塗銷登記之申請,亦符合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本旨。

(四)另原告主張「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法院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設力)而言,唯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係命當事人為塗銷所權登記之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有如前述,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50號判決著有見解。從而,本件訴願決定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照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物權之變動,因法院之判決而形成,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得由二造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顯屬錯誤之法律見解。」云云。然查,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50 號判決,其法律見解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法院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設力)而言,唯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係命當事人為塗銷所權登記之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有如前述,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適用。」僅在闡述民事給付判決,並非民法759條所稱「法院之判決」,仍應經登記始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法理,與本件能否僅由參加人持法院確定判決前往申請塗銷系爭登記無涉。蓋由何人申請辦理不動產之物權登記,僅是程序規定事項,與何種類型之民事判決應經登記始取得不動產物權屬實體規定事項,分屬二事;即便是民事給付判決,其有關之不動產物權登記,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亦非不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此觀該條文規定之文義及首揭說明意旨即可知。是原告援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主張被告僅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屬形成判決,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由二造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顯屬錯誤之法律見解云云,容有類比錯誤之謬誤,要非可採。

(五)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經民法第244條規定甚明。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亦經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是以,依民法第244條所提起之撤銷權訴訟,經民事法院作成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後,即發生撤銷之效果。又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判斷有確定力、執行力。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向鄭雪芬代償許獅欉之債務,故鄭雪芬之債權業已獲得滿足,其與許獅欉之債之關係依法消滅,且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鄭雪芬之債權依法由原告承受,故是否要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發動權由鄭雪芬移轉至原告;惟不論何者,均無可能由民法第244條所指之債務人(許獅欉)一方,主動向地政機關請求回復登記之餘地(此不僅與上述法律規定不合,人情義理上也違反人之常情),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回復登記,已屬違誤。」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固然已代第三人許獅欉清償侵害鄭雪芬權利之損害賠償金合計878,409元,並與參加人成立給付代償款項之民事上和解,分別有鄭雪芬出具之領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0頁)。惟此要屬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件參加人據以申請系爭登記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該判決在未經救濟程序予以廢棄並阻斷其確定效力之前,仍有實質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被告准許參加人辦理回復登記,要無違誤。至於民法第312條所稱「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應僅限於有形財產權利之承受,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之上節主張,仍屬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允非可取。

(六)再原告所主張「系爭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第2項係記載:『……移轉予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從中並無法看出係以許獅欉本人為所謂之權利人,其甚至是記載『移轉予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亦即係移轉予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所有,此與被告所為之系爭登記內容並不相符。雖然被告主張就此判決主文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然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移轉(登記)予江來盛律師(所有)』,和被告實際上所為之登記為『許獅欉所有、由江來盛律師管理』,法律關係和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被告直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進行系爭移轉登記,直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做為系爭登記原因之文件,於法顯有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一節。經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姚韮與許獅欉間於民國92年5月9日就座落臺中縣○○鎮○○段○○○段236-16地號建地、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臺中縣○○鎮○○路81之6號三層樓建物(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即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7年2月16日第038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臨時建號236-16A建物,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均應撤銷。又上開建物應返還予所有人許獅欉並交由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管理。被上訴人姚韮與許獅欉於民國92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土地在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予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本件參加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時,被告對於應如何登記之內容產生疑義,乃以98年6月11日清地登字第098 009109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釋示,經該院以98年6月17日98中分鎮民明決97上易397字第07627號函復略以:「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8年4月14日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茍有貴所函述辦理登記之實際困難,似可如貴所實務上處理辦法將江來盛律師列為遺產管理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觀諸上開判決理由記載:「然查許獅欉竟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進行期間,即於92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過戶予其妻姚韮,亦如前述。又查許獅欉除上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姚韮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134頁反面)。甚且,許獅欉於96年12月21日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在案,已如前述。足見許獅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過戶予姚韮名下,顯有害及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之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上開判決主文之真意乃是撤銷原告與第三人許獅欉前於92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贈與行為,並應塗銷彼等於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在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第三人許獅欉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已死亡,由參加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以,被告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及法院之解釋,准許參加人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許獅欉」所有,並登記遺產管理人為「江來盛」律師,即無不合。原告之上節主張,容有誤會,委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參加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要件,依據其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主旨,准許參加人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許獅欉」所有,並登記遺產管理人為「江來盛」律師,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