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0號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喜一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雅芳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0000000路三段道路工程,需用所○○○區○○○段○○○○○號等145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3月28日77府地四字第3075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及同段1396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中私有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由臺中市政府以77年4月11日77府地用字第23128號公告。茲原告以內政部8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釋,關於都市計畫規劃為後期發展區,並需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地區,其已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應辦理撤銷徵收,據於97年12月10日申請無息繳回地價補償費,撤銷徵收其所有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之臺中市○○區○○○段13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發還土地予其參與市地重劃云云。臺中市政府98年1月9日府建土字第0980005045號函復,以75年2月22日前即已規劃本件計畫道路,系爭被徵收土地於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並未標示斜線,非屬該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之範圍,亦非屬計畫書中所述由部分農業區變更為都市計畫發展用地指定為後期發展區之土地範圍,不符內政部8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釋,歉難改參與市地重劃分配土地等語,未准撤銷土地徵收之申請。原告以系爭土地路段屬臺中市政府於66年1月18日66府工都字第03109號公告實施「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修訂都市0000000道路用地,臺中市政府於75年2月22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實施「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變更該道路鄰近地區之農業區為後期發展區,93年6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修正後期發展區為整體開發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系爭被徵收土地於臺中市政府75年2月22日公告之計畫圖說,為後期發展區範圍內,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已以徵收方式取得之道路用地,依內政部8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釋,應准其無息繳回地價補償費辦理撤銷徵收云云,經內政部審議結果,系爭被徵收土地於66年1月18日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修訂都市○○○○○○道路用地,非屬75年2月22日公告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之土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以98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80236105號函不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該土地雖於66年1月
18日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案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惟迄於75年2月22日臺中市政府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實施之「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時,臺中市政府尚未取得系爭被徵收土地。該土地坐落於75年2月22日臺中市政府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實施之「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所標示後期發展區範圍線內之土地,該後期發展區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書既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則臺中市政府欲取得系爭被徵收土地作為道路用地,自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然臺中市政府卻於77年4月11日以77府地用字第23128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除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屬違法徵收,依據內政部8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應辦理撤銷徵收外,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撤銷徵收規定。原告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徵收,經臺中市政府98年1月9日府建土字第0980005045號函復,以75年2月22日前即已規劃本件計畫道路,系爭被徵收土地於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並未標示斜斑線,非屬該計畫書指定之後期發展區之土地範圍為由,未准撤銷土地徵收之申請。嗣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處理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內政部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徵收,內政部以98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80236105號函以相同理由為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明文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
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實施進度及經費。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同法第17條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可知,計畫地區範圍係依「主要計畫書」認定,而第15條第1項第4款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與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本分屬不同之二件事,臺中市政府75年2月22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實施之「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該變更都市計畫書除就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內容,有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變更,而於變更都市計畫圖為斜斑線表示外,尚包括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即劃定優先發展地區及後期發展地區,於變更都市計畫圖中就劃定地區為虛(框)線表示,有系爭被徵收土地坐落範圍之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可稽。是該變更都市計畫圖劃有斜斑線部分,係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使用之配置內容變更問題,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範疇,而優先發展地區及後期發展地區之劃定,於變更都市計畫圖中就劃定地區為虛(框)線表示,係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第17條第1項之範疇,兩者內容互不相涉,且同時存在不相互斥。原告主張不是以斜斑線為認定重劃範圍,而是以虛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於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並未標示斜斑線,而認系爭土地非屬該計畫書指定之後期發展區之土地範圍云云,將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土地使用之配置內容變更,作為同法第17條分區發展優先次序劃分依據,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違背法令。
㈢又重劃地區範圍邊界劃定原則及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
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訂有明文。再檢視變更都市計畫圖,其中劃有斜斑線(即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分布零散,夾雜大部分未劃斜線土地(除原告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尚包括原都市計畫未變更之原有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配置),倘以原處分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書解釋標準,後期發展區虛(框)線範圍內,僅限當次變更都市計畫圖劃有斜斑線(即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等同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範圍,其餘未劃斜斑線土地不在整體開發範圍之列云云,則市地重劃時,以如此分布零散之劃有斜線部分土地,有重劃地區範圍邊界無法劃定之事實上不能情形。而未劃有斜線部分之原有都市計畫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無從加入或可拒絕加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亦使市地重劃有法律上不能之情形。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書所為解釋,顯斷章取義,違反該次通盤檢討案所為整體開發目的之精神與意旨。
㈣另臺中市八○○○區0000000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
地(有豐業段30地號、豐功段8地號等土地),亦係在66年1月18日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修定都市計畫案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臺中市政府75年2月22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實施之「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亦未在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將前開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標示斜斑線,有地籍圖可稽,然未以徵收方式辦理,而係於臺中市第八期市地重劃時納入重劃土地分配。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衡酌臺中市其他相同情形土地之狀況,駁回原告撤銷徵收之申請,實有違平等原則。
㈤臺中市政府於83年發函請內政部釋示,其主旨:關於都市計
畫規劃為後期發展區並註明「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地區」,在未辦市地重劃前臺中市政府擬以徵收方式辦理,是否適法乙案,請釋示,內政部於83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覆如下:本案前經本部邀請有關單位研商認定,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畫書既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自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惟在實施市地重劃前公共設施用地確有先行興闢之必要,又無法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擬以其他方式取得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後為之。嗣臺中市政府於84年再發函請內政部釋示:關於都市計畫規劃為後期發展區,並需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地區,其已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可否辦理撤銷徵收疑義乙案,惠請再予釋示。內政部於8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覆:查「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本部83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釋有案,從而主旨所敘乙案,如未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依法應辦理撤銷徵收。臺中市政府前開二次請求內政部函釋過程可知,與原告相同情形案件,早有准予撤銷徵收之前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衡酌相同之前例,准予撤銷本案徵收,實亦違反平等原則。
㈥調查證據聲請:
1.請函詢被告及臺中市政府,就內政部83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釋所申請釋示之土地係就臺中市何具體個案之公共設施土地所申請釋示?並檢附相關卷證。以證明其他與原告相同狀況之臺中市○○道路用地,臺中市政府非以徵收方式取得,而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
2.請函詢臺中市○○○○○○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例有豐業段30地號、豐功段8地號等土地),於開闢道路時,係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或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土地?並檢附相關卷證。
3.請函詢臺中市政府系爭土地,現是否為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並檢附相關卷證。因臺中市政府75年2月22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實施之「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其後期發展區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範圍,即事後所提細部計畫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涵蓋系爭被徵收土地,非僅限變更都市計畫圖中標示斜斑線之土地,此有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示意圖可證。
4.請被告提出本件系爭都市○○道路用地取得期限,准予延長之75年12月5日府建四字第94231號函原卷及相關附件。查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自修法公布之日起10年內取得,則系爭土地早於66年1月18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臺中市政府遲於77年11月21日始因徵收而取得移轉登記,已逾前揭10年期限限制,訴願決定書稱本件系爭都市○○道路用地取得期限,業經75年12月5日府建四字第94231號函予以延長云云,是否真實,即有查明之必要。
㈦被告辯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經公告徵收,原告已於77年5月19
日委託他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臺中市政府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後,業以開闢為道路云云。惟查,系爭被徵收土地係在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撤銷徵收,僅原地主繳回徵收價款,發還土地參與重劃土地分配,原所開闢之道路並不受任何影響,不僅不影響任何公共利益,反使臺中市政府收回徵收價款,增加市庫收入。此亦有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案,就重劃區內過去以被徵收的土地,辦理撤銷作業,原地主繳回徵收價款,發還土地參與重劃土地分配之案例可比照辦理。反之,倘系爭土地未撤銷徵收,由臺中市政府參與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土地分配,臺中市政府顯以低廉之公告地價徵收土地,嗣將徵收土地列入重劃再分配重劃土地獲取利益,不僅有違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同時使土地開發商就○○○區○○○○○○道路,於重劃時減少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或建設費用,而有圖利財團之嫌。
㈧綜上,臺中市政府自75年公告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以來
已逾25年,並在後期發展區範圍內已陸續開闢幾十條道路,係以人民納稅錢發放約幾佰億元以上之地價補償費及道路開闢工程費,系爭後期發展區現由民間財團自辦重劃(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如依法准原告撤銷徵收,繳回徵收價款,不僅可增加臺中市政府市庫收入,原告亦可合併尚有未經徵收之部分畸零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分配,而保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土地於臺中市政府66年1月18日66府工都字第03109號
公告之「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案中編定為「道路用地」。又臺中市政府75年2月22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依其都市計畫書所載「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應依各該變更範圍,依序擬定細部計畫;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區部分,俟...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故被告認為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是在農業區變更之範圍,系爭土地並非屬上開「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既屬臺中市政府66年1月18日公告之都市○○道路用地,且非屬75年2月22日公告劃為後期發展區之土地,自不生依內政部83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辦理撤銷徵收之問題。原告認為如同一區塊內土地即屬市地重劃範圍,惟同一區塊有不列入市地重劃之部分公共設施,當初已徵收,都市計畫已規定該部分要市○○○○○○道路不列入重劃。
㈡系爭土地所在路段臺中市政府早於66年1月18日66府工都字
第03109號公告之都市○○○○○○道路用地,復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案經臺中市政府調閱該府75年2月22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可明確判認系爭土地未以斜斑線標示,非屬該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之範圍。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拓寬南屯路三段道路工程,經臺灣省政府77年3月28日77府地四字第30751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77年4月11日77府地用字第23128號公告徵收,且原告已於77年5月19日委託他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是以,本案土地確實應依66年1月18日66府工都字第03109號公告之都市○○道路用地依法辦理徵收,且臺中市政府於完成徵收程序後業已開闢為道路。此與臺中市八期重劃區內其他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情形不同。而臺中市政府83年8月30日函詢撤銷徵收部分,該部分係當初已明定應市地重劃,可否未辦理市地重劃而先辦理徵收,與本案不屬市地重劃之情況亦不同。又原告所提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之規劃,被告未經查證,該部分僅是計畫的說明而已。
㈢綜上,本案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
徵收之情形,內政部98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80236105號函同意臺中市政府意見,不予撤銷徵收,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位於臺中市政府75年2月22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中之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或後期發展地區部分。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83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撤銷徵收,是否有理。
五、經查:㈠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㈠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㈡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㈢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㈣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㈤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變更都市計畫時其書圖之編製依左列規定:...⒉變更都市計畫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為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㈡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所有,經臺中市政府於66年1月18日66府工都字第03109號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修訂都市00000000道路用地,嗣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3月28日77府地四字第30751號函核准徵收,由臺中市政府於77年4月11日以77府地用字第23128號公告徵收,並於完成徵收後開闢為道路(原路名為南屯路三段,現為五權西路二段)之事實,有臺灣省政府77年3月28日77府地四字第30751號函、臺中市政府77年4月11日77府地用字第23128號公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調借文件卷第25、28、29、91、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臺中市政府75年2月22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之
「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計畫書記載「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應依各該變更範圍,依序擬定細部計畫;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俟...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系爭被徵收土地於該次「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並未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斜斑線標示,有臺中市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圖附卷可稽(被告調借文件卷第21頁),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並非該通盤檢討案「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範圍內之土地(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9日府建土字第0980289571號函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既屬臺中市政府66年1月18日公告之都市○○道路用地,而臺中市政府75年2月22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之「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該道路用地部分都市計畫既未變更,且非屬75年2月22日公告劃為優先發展區或後期發展區之土地,而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主要道路,並依66年1月18日66府工都字第03109號公告之都市○○道路用地依法辦理徵收,該道路用地部分都市計畫既未變更,而非屬市地重劃開發之範圍,臺中市政府依法辦理徵收後開闢為道路,並未變更開發方式,足認顯已不合撤銷徵收之要件,自無依被告83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及8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之適用。而該系爭土地事後位在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範圍線內,對於其已依原定都市計畫辦理徵收,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市地重劃開發之範圍,應辦理撤銷徵收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被徵收土地與原告主張臺中市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其地主係以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而未以徵收方式辦理之情形不同。而被告83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及8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之規定,係基於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畫既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可否未辦理市地重劃而先辦理徵收所為之釋示,與本案不屬市地重劃之情況亦不同。另原告提出原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座談會資料(本院卷第56至61頁),該部分僅是計畫的說明而已,均尚難予以比附援引,而謂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㈣再者,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拓寬南屯路三段道路工程,經臺灣
省政府77年3月28日77府地四字第30751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77年4月11日77府地用字第23128號公告徵收,且原告已於77年5月19日委託他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原告並無異議而告確定。而臺中市○○○○○○路○段道路工程徵收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備考欄記載,本件都市○○道路用地之取得期限,業以75年12月5日以府建四字第94231號函延長,有該證明書附於行政院訴願卷可稽,是該道路用地取得時限業已延長,徵收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而該證明書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且並無可疑其真偽,本院並無再調取臺中市政府75年12月5日以府建四字第94231號函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
撤銷徵收之情形。從而,被告以98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80236105號函否准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原告所主張第㈥部分),依上開所述,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