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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2號100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山瑞科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森智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代 表 人 張菊犁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乳牛舍環境無線監控系統乙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以畜試竹總字第 0992430124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第10款及第12款(函文誤植為第9款)規定之情事,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9年1月25日畜試竹總字第0992430178號函異議處理結果,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採購案招標履約過程分述如後: 被告於98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採購案契約。原告於本採購案完工日98年9月29日發函至被告申報完工及報請驗收, 被告於同年10月2日發函說明未完成驗收。原告於98年10月5日覆函說明並再次要求驗收, 被告於98年10月8日覆函說明沒有會同驗收,但自行核對契約書認定未符完工。原告於98年10月12日覆函說明並要求驗收,被告於98年10月19日覆函因未達測試完工標準不予驗收。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函請被告之業務單位將牛隻移往契約地點進行測試,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函請原告完成契約內容並測試,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再次函請被告將牛隻遷入契約地點以進行測試,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函請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前辦理驗收,否則將予以解約。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函說明相關教育訓練及測試,且被告於10月26日會勘時並無意見,原告將於98年10月28日測試完成並報請驗收,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函說明各項主要元件規格不符將予以解約。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再度發函報請驗收,被告於98年11月2日函覆將於98年11月4日辦理初驗, 並於98年11月6日函送初驗紀錄乙份至原告,但其中之初驗盤點紀錄影本非為初驗當日之盤點紀錄,其中增加第四項無線型動物發情徵兆感測器之通訊規格,此通訊規格並未列於本案採購契約書內,被告於開標決標後至初驗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但卻於初驗紀錄影本增列此項通訊規格,原告無簽字同意,此有初驗記錄在卷可稽。雙方於98年11月13日辦理複驗,當時被告對採購設備並未異議, 98年11月27日第2次複驗,被告及原告之代表人於驗收記錄上簽字認可,當時雖尚有些微爭議,但雙方與會人員共同達成協議, 只要原告於98年12月2日前將本案文件裝訂成冊、協助業務單位報告撰寫、射頻儀器使用頻申請保證書完成交付,即算是達成驗收。原告已於98年11月30日將前開雙方協議相關文件交付主驗人員(謝宏權),並於98年12月2日將保證書交付被告之業務單位(王思涵),交付當時均無異議。此有原告98年12月1日山瑞字第98121號函可稽。被告於98年12月9日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2331號函主張設備規格不符無法驗收,但系爭採購案之設備規格,經開標、決標及施作項目報告,被告並無提出異議,直至98年12月21日才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2435號函首次提出原告之設備不符法令,復於98年12月30日發函主張四次複驗均未達合約規範提出解約通知。以上往來相關文件,均附於申訴案卷。

(二)本採購案有遲延驗收之情事,主要係因被告未能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所致:

1、被告於本採購案初期並無任何異議,於驗收初期開始刁難,藉故拖延驗收期程,其後要求之條件也並未於合約內闡明,更未於履約初期及中期要求廠商變更其採購項目,履約期間,被告不配合相關事宜(例如:牛隻未能在期限內提供測試,至少三次)。此節有證人王思涵、楊文振、謝宏權、徐志翔可作證說明。

2、原告所屬人員徐志翔曾於被告之施工場所內發現其他廠商所提供之無線射頻器材規格與原告本件採購案所提出之器材規格相同,此有相片為憑,而該其他廠商早已驗收結案,但本件採購案卻遲遲無法通過驗收,足證被告確有藉故刁難甚明。縱認系爭採購案驗收有數次延遲之情事(按:原告否認有可歸責己方之事由),但兩造既然於98年11月27日辦理第二次複驗,複驗紀錄僅記載:①無線型牛隻發情徵兆感測器,在系統功能尚未達穩定使用標準。需提出測試結果資料文件。②廠商提供之感測器使用之無線傳輸頻率,需提出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③應執行之教育訓練課程,因功能無法顯現,故無法執行。足證在98年11月27日驗收時,僅剩下三個事項,未達所謂驗收標準,其他事項均未提及有任何瑕疵。 然第2項需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並非契約規定之事項, 第3項教育訓練已經辦理,此有照片可稽。 是第1項之記載並非重大瑕疵問題,所以雙方才會口頭約定,只要原告於 98年12月2日前將本案文件裝訂成冊、協助業務單位報告撰寫、射頻儀器使用頻申請保證書完成交付,即算是達成驗收。原告既於98年11月30日將前開雙方協議相關文件交付主驗人員(謝宏權),並於98年12月2日將保證書交付被告之業務單位 (王思涵),交付當時均無異議,則系爭採購案業已完成驗收甚明。詎審議判斷對於前開有利於原告之重要事證漏未詳加審酌,誤以原告雖經多次驗收仍屬不合格,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已超過履約期限,無法改善,有可歸責之解約事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依其反面解釋,如無前揭事由,一般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該記載處分之具體理由為何?復按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件被告以99年1月15日畜試竹總字第0992430124號函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9(更正為12)、10款處分原告,惟並未附記具體理由為何?縱使被告稱原處分之事實理由係依98年12月30日畜試竹總字第0982332502號函及99年1月11日畜試竹總字第0992430023號函為處分理由之附記, 然依前揭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者,應於事後補充記載,且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為之, 被告稱99年1月15日原處分所附記之理由,以前揭98年12月30日函及 99年1月11日函代替為之,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況且,該二函文僅僅提及被告四次辦理(1次初驗、3次複驗)均不符合契約規定及功能云云,惟究竟有那些重要元件、配件有重大瑕疵,而無法符合契約規定或發揮應有功能係可歸責於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究竟4次驗收或查驗有何具體重大缺失, 並經通知補正,而原告無法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進而構成情節重大之事由,均隻字未提,故原處分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再觀之被告於 99年2月間所出之陳述意見書第四點結論:本採購案,原告未達契約書之履約規格需求表之規格內容,依據契約書第3條第6款(應係第6條第3款之誤載)規定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90萬400元整(見該書狀第12頁)之記載。但未記載究竟有那些事項規格不符?是否構成重大瑕疵而可歸責於原告?直到本案向鈞院起訴前,仍未見被告就此節有何具體之補充記載,是原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四)系爭採購案之十項主要元件規格除了第 6、7、9、10無爭議外, 其他第1至5項及第8項有關被告之所謂不符合規格之爭議,整理爭議如下,然該爭議內容之可歸責事由並非原告。系爭採購案之相關元件規格完全符合契約規範:

1、常溫無線型溫/濕度感測器:原告所提產品型錄如附件一(本院卷第147頁), 原告已將樣品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防塵防水保護等級,但因被告解約後並未付款,故未拿回測試報告。

2、精確無線型溫度感測器:原告所提產品型錄及防塵防水保護等級測試報告如附件二。

3、無線型資料傳輸接收器:原告所提產品型錄及防塵防水保護等級測試報告如附件三。

4、無線型牛隻發情徵兆感測器:原告所提產品型錄及防塵防水保護等級測試報告如附件四。

5、無線型風速風向儀:原告所提產品型錄如附件五,原告已將樣品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防塵防水保護等級,但因被告解約後並未付款,故未拿回測試報告。

6、環境監控系統軟體:各元件均有附監控系統軟體。另呈教育訓練簽認表、頻率申請保證書及協助報告撰寫提供照片。

(五)綜上,被告及審議機關均未能詳細審酌有利於原告之前開重要事證,遽而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8、10、12款規定之情事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第6條第3款規定通知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10、12款規定辦理,洵屬有據:

1、本標案是非常高科技之產品應用標案,除須訂購安裝硬體元件外,尚須各元件的軟體設計,以發揮標案整體「加值應用」功能。本標案係在建置一個無線感測網路(Wireles

s sensor network, WSN)及導入自動化的無線監控元件與系統。依契約「乳牛舍環境無線監控系統乙組之履約規格需求表」(下稱規格需求表)中(二)標案目標及範圍所列其「範圍項目」 包括1.牧場環境溫/溼度控制;2.儲乳槽恆溫監控及警示;3.母牛發情偵測及警示;4.現場環境風向風速無線監測;5.無線農場環境監控系統;6.系統自動備援機制;7.遠端監控軟體。同表中(四)標案購置項目規格及數量說明中則列有「1.常溫無線型溫/溼度感測器;2.精確無線型溫度感測器;3.無線型資料傳輸接收器;4.無線型牛隻發情徵兆感測器;5.無線型風速風向儀;6.無線接收電腦主機;7.資料庫系統;8.環境監控系統軟體;

9.冰水機系統; 10.無線接收電腦主機房專用空調系統」,並將其中第1項至第5項列為達成本採購目標之「主要元件」。 另置於無線接收電腦主機房之2台無線型資料傳輸接收器係採IEEE 802.15.4通訊協定,系統無線傳輸頻率為2.4GHz。

2、被告為執行無線感測網 (WSN)應用乳牛場提升經營效率之研究計劃期能逐步完成乳牛場e化之目標, 公開招標採購「乳牛舍環境無線監控系統乙組」,於98年7月3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同年月17日簽訂契約,其中履約期限載明「簽訂合約後75個日曆天內完成」。嗣因原告逾期交貨安裝、測試且經4次驗收作業皆未達契約書規範功能,被告遂於98年12月30日以畜試竹總字第0982332502號函,依契約第6條第3款「辦理驗收時因部份須做改善時,必須於規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若複驗二次不符時即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採購法相關之規定辦理。」規定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其後以99年1月15日畜試竹總字第 0992430124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通知函文中第12款誤植為第9款部分已於異議處理結果函文中更正)。 原告於99年1月21日山瑞字第9901211號函聲明異議,被告嗣以99年1月25日畜試竹總字第 0992430178號函表示仍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惟經審議結果駁回其申訴。被告已函請工程會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予以停權1年在案,合先敘明。

(二)就系爭採購案進行事實及經過,詳述如下,原告及證人徐志翔結證諉稱被告延期驗收云云,均屬不實:

1、依規格需求表(五)第3點,需於簽約後7天內交付本計畫建置說明書及主要元件作功能測試, 原告於98年7月21日僅提供環境無線型溫/ 濕度感測器物件(Datanet產品)及牛隻瘤胃smart bolus書面資料給被告檢視,被告告知smartbolus產品是置於瘤胃中,不符合規格需求表中(四)第4點無線型牛隻發情徵兆感測器規格(被告需求為掛在牛隻前腳之震動g-sensor所組成之mote),此產品尚未商業化,市面上買不到其產品,並嚴正告知原告應依合約規格執行本案。

2、98年8月5日原告再提用 smart bolus作發情偵測器,被告歉難同意,並告知請即速找尋以g-sensor作為mote之產品,須符合規格需求表中第四項第 4點無線型牛隻發情徵兆感測器規格,遠端監控牛隻發情。 原告於98年8月18日要求協商變更標案內容, 被告告知歉難同意。原告於8月26日初次至被告配置各項線路,之後卻未見其來施工,後於98年9月22日在牛舍配置線路並安裝牛舍溫溼度感測器等。98年9月24日原告邀美國TenXsys公司Mr. FrankRiskey來說明smart bolus及Motion Collar產品,並謂Motion Collar產品為本標案之牛隻發情徵兆感測器,但亦將贈送smart bolus,架設於牛舍之發射台為傳輸資料用。被告未同意收取 smart bolus作贈送品,並堅持要外掛牛隻前肢之產品作發情偵測器,是日原告簡報重點仍著重於吞入式的smart bolus產品簡報,而對於外掛式之 MotionCollar則稱該產品為「已落伍」產品,並於當日將Motion Collar產品安裝至被告5頭牛隻之前腳部,惟翌日檢視配掛情形竟有3頭牛隻腳部偵測器脫落, 且無法接收到牛隻之計步訊號,被告立即要求其改善。

3、原告雖於98年9月29日山瑞字第 98008號函申報9月29日完工,請被告辦理驗收。惟查被告先自行查驗本標案契約各項主要內容,因原告未曾「點交」、各模組未曾「測試」,而「儲乳桶低溫精確無線型溫度感測器」、「無線型牛隻發情徵兆感測器」規格不全符合規格需求表;且上揭發情感測器脫落問題仍未解決,被告無法同意完工,遂以98年10月2日畜試竹經字第 0982331861號函告知原告各項設施並未符合交貨及安裝測試完成,請依約期程施作完成。況依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乙方申報施作完工時由甲方派員依照合約規定,辦理逐項清點並測試驗收」,然現場清點結果未達被告認定之竣工標準。又依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交貨前,應書面通知申請單位配合交貨、安裝等相關事宜,交貨時乙方應備妥相關文件,由甲方簽收並註明交貨日期」,然被告未曾簽收點交原告任何物件,即無法進入驗收程序。

4、原告復以98年10月5日山瑞字第 98009號函重申業於9月29日完工,請辦理驗收。被告於98年10月8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1913號函回應, 再重申原告未符合完工階段,請審慎檢核契約書之規格需求表,並依規範儘速施作安裝測試完成,才符合履約完工。詎料,原告再執陳詞以98年10月12日山瑞字第 980011號函重申業於9月29日完工一節,被告對其多次片面主張已完工一節,為了解雙方對於完工的認知狀況於98年10月16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果本標案購置各項內容不僅數量未完全到齊,功能也未能顯現出來,依舊未符合契約書履約規格需求表(四)各主要元件之詳細規格說明。紀錄中已明確記載原告在契約項目未到齊前發出完工申請有瑕疵,此有紀錄可稽。其後被告業以98年10月19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1960號函知原告,再次重申其未符合測試及完工標準。

5、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山瑞字第980012號函說明其儀器設備已安裝完成,測試部分是由於業務單位未將牛隻趕入新牛舍,請業務單位通知其辦理測試,以利後續驗收工作云云。實際上,被告業務單位前於 98年9月24日下午配合配掛牛隻發情感測器,感測器配掛問題仍未解決何來後續測試。被告以98年10月22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2018號函,再次通知原告履約期限75個日曆天自 98年7月17日至98年10月3日止目前已逾履約期限, 為避免耽誤本年度計畫執行成果,請儘速於98年10月30日前完成契約內容各項目數量裝置並測試完成,供辦理驗收,否則以予辦理解約。然原告以98年10月23日山瑞字第 980013號函覆重申已於9月28日申報完工,僅教育訓練及測試因業務單位未將牛隻移至新牛舍尚未完成,其預計進場做有關軟體測試,請業務單位協助。

6、被告配合原告於10頭牛隻(牛隻編號:508、541、562、617、614、512、605、504、526、501)前腳施綁Motion Collar,該產品原設計為掛於動物頸部偵測其慢速移動或活動用,原告堅稱亦可施綁前腳作發情偵測器用。被告同時亦以荷爾蒙注射牛隻誘發發情(牛隻編號:508、541、562、

617、614),以偵測其功能是否符合。 但傳輸功能一直有問題,無法在後端電腦顯示功能。因再次配合測試結果依舊無法顯示功能,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2054號函請原告依約於98年10月30日前完成契約內容各項目數量裝置並測試完成,供辦理驗收,否則以予辦理解約。詎原告以98年10月27日山瑞字第980015號函,說明「本案儀器設備都已經完成,剩於部份測試及教育訓練配合業務單位牛隻已於98年10月23日移至新牛舍,經本公司連續測試98年10月26日會同業務單位會勘,並無其他意見,本公司訂於98年10月28日可全部測試完成,敬請辦理驗收。」被告以98年10月29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2066號函覆原告「經查目前各項主要元件規格不符,致無法達成測試標準與完整性,請盡速完成測試供本分所驗收,否則以予解約。」原告除功能及數量等皆未符合規格需求表第四項第4點無線型牛隻發情徵兆感測器規格外, 依契約第12條第2款明定 「乙方交貨時需檢附貨品使用說明書、操作、修護手冊、必要之線路圖或零件表等文件交於甲方之請購單位」,原告亦未符合此項規定。因原告多次來函要求驗收,被告為了解廠商之困難及思協助解決困境無奈於98年11月2日函知擬於11月4日辦理初驗,並告知完工日期及已逾期等情。

7、98年11月4日辦理初驗, 原告當日由公司搬至牛舍點收後才安裝,然完全無任何WSN功能呈現; 點收之硬體也缺失多到無法詳盡說明,尤以品質產品驗證文件均缺。原告提供70個Motion Collar, 被告由實體中的標籤發現到該發情偵測器產品傳輸頻率為 902-928 MHz,並不符合我國電信法規中關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實則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其使用頻率為922-928MHz。又依我國電信法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設置或持有、審驗之管理等訂有強制性規定,被告當即要求原告應提出該產品傳輸頻率驗證在案。本次驗收只點收實體,大部分契約書內容未安裝,包含軟體及其WSN自動遠端監控與發 e-mail簡訊通知等功能。被告要求儘速改善,並訂11月13日辦理複驗。被告業以98年11月6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214 5號函檢送原告11月4日驗收紀錄乙份。 被告為確保功能顯現業務單位於 98年11月10日下午14:40分,第二次給予賀爾蒙注射(牛隻編號:562、614)。98年11月13日辦理第1次複驗當時牛隻發情偵測器已脫落3個,剩下7個仍綁於牛隻腳上。10頭牛隻活動曲線只有一頭合邏輯的,有一頭曲線有高低差異,但不是發情牛隻。其他四大項感測模組訊號傳輸均有問題,曲線平直,偶而上下,時有時無,無法通過複驗。綜上,原告仍未向被告「點交」及各模組未曾「功能測試」,足證證人徐志翔諉稱 「工期是9月底應該完工,依約發文向被告表示要驗收,但被告不理會,有往來文件為證;後來一直拖到10月底, 我報主辦機關應該7日內回復,被告才在11月4日辦理初驗」云云,與事實不符。

8、98年11月27日被告辦理第2次複驗 ,四項感測模組仍無正常功能呈現,原告卻於98年12月1日山瑞字第98121號來函,說明其於98年11月27日完成第2次複驗, 並經雙方同意以但書方式通過複驗,其已於98年11月31日將本案文件交付給主驗人員, 並將於98年12月2日將保證書交付業務單位。惟該但書之內容避重就輕不具處理誠意,被告不接受該但書並隨即退還未簽收。 98年12月8日原告至被告請求延長期程並將以完整功能呈現以便驗收,被告同意延長至12月17日再驗收,足證原告其各項契約規範功能無法顯現,堪予認定。被告於98年12月9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2331號函,回覆原告重申不同意其上揭山瑞字第98121號函,第 2次複驗時已述明包括牛隻發情徵兆感測器等之各項契約之主要元件部分,效能皆仍未正常運作甚至其頻率未取得國家通訊委員會核可使用頻率範圍,故本案尚未驗收完成。98年12月14日原告請求延長驗收至12月22日,被告以98年12月21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2435號函知原告,目前已逾履約期限, 98年11月4日初驗、98年11月13日複驗及98年11月27日第2次複驗,皆未達驗收合格標準,請於98年12月23日前改善完成,並於當日下午1點30分配合辦理勘驗。98年12月23日第3次複驗,四項感測模組資料庫資料中斷,功能仍未呈現。風速、風向感測器等傳輸僅於11月12日就無歷史資料回傳。此次驗收缺失紀錄原告拒絕簽名,只口頭保證以後會達到被告需求。是被告認定驗收不合格。原告以98年12月24日山瑞字第981224號函預告其不再協商,並函相關單位。被告遂以98年12月30日畜試竹總第00000000000號函覆, 履約期限屆滿因均未達驗收標準,經被告辦理4次驗收作業, 本標案安裝均未達合約規範功能,依契約第6條第3款規定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19 0,400元整。

(三)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補正,雖經被告辦理初驗(98年11月4日)、 第1次複驗(98年11月13日)、第2次複驗(98年11月27日)及第3次複驗(98年12月23日),仍屬不合格。 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四種感測器模組規格及功能,表列原告迄至最後一次驗收時(即98年12月13日)仍不合格等情:

1、發情偵測模組:

(1)標案規格及功能為利用g-Sensor重力感測器以其三維度(前後、左右、上下)物理動量改變現象所形成之三條曲線,設計軟體智慧型自動判斷牛隻是否有發情徵兆,如附圖20。最後一次驗收時, 用MotionCollar產品為本標案之發情偵測器,但Motion Collar產品是用來追蹤動物活動或移動的,如附圖18之左下圖。

其所用之感測器是用計步器(Pedometer),於動物移動時所形成之一條活動量曲線。如果該感測器之計步器具有發情偵測功能,應有如附圖17之曲線圖來偵測牛隻是否有發情。被告原先堅持「不同意」採用,但原告堅持Motion Collar為另一型式WSN,一再強調有發情偵測功能。被告考慮主要解決問題是發情偵測,既然原告強調有發情偵測功能,且聲稱可外掛於牛隻前肢之產品作為發情偵測器而進行測試。但最後一次驗收時,所有測試牛隻在原告所提供的電腦軟體所呈現的活動曲線毫無規則,連原告自己也無法解釋其形成之原因及解釋如何判讀,更無所謂的「智慧型自動判斷牛隻是否有發情徵兆」功能,如附圖5-16。

(2)「發情偵測模組傳輸頻率」雖未註明,但本標案為一個WSN系統常用zigbee無線網路協定架構,採用IEEE8

02.15.4標準規範。因此, 被告需求之g-Sensor之傳輸頻率原亦應是2.4GHz。 原告始終不告知MotionCollar產品發射傳輸頻率, 被告卻在第三次驗收時才於產品封裝外發現所貼標籤上註明發射頻率為902-928MHz。因其與上揭傳輸頻率單位不同, 被告向NCC詢問傳輸頻率事宜,得知國內電信法規定,若為被動式的無線發射頻率並沒有明確的規範頻率,但主動式的無線發射頻率必須在920~928MHz之內,若為國外輸入的產品,可送至國內認證機構取得認證後才可在國內出售。原告身為專業廠商,應了解國內法規規定,於是被告要求提出頻率需調整並辦理合法驗證。最後一次驗收時,原告提出須將 Motion Collar產品送回原廠調整頻率,至99年3至4月才能送回台灣,因原告只用口頭保證,被告無法認同,完全未達功能需求。

(3)標案規格及功能為模組封裝於不超過7*6公分, 未設定厚度之「長方形塊狀」盒內,如附圖19。但MotionCollar產品「圓柱形」,背面沒有弧度以適合前腳形狀,長11公分,剖面直徑7公分,如附圖18左、右上圖,不符合規格需求。

(4)標案規格及功能為以腳帶配掛牛隻前腳,當牛隻前腳向上乘騎其他牛隻而後著地所造成之震動 (vibrati

o n)偵測牛隻發情。 然原告提供之Collar原設計為掛於頸部,是為偵測動物活動用(Motion)。因此配戴牛隻前腳後,牛隻前腳似乎掛了一塊重鐵,且配掛後常常掉落,又須重掛,試驗結果10頭牛隻所呈現之曲線非常不規則,連原告都無法解釋判讀所偵測之曲線,如附圖5-16。

(5)標案規格及功能有發情徵兆指示燈,方便現場觀察牛隻發情,電池可更換並使用充電式電池。低耗電設計,平常只處於待機狀況,偵測到活動量達到一定才啟動(休眠裝置)。但原告所提供者無電池低電量警示燈示,亦無法更換電池,電池沒電時,整組Motion Collar發情偵測器需拋棄或回收,不符合規格需求。

(6)標案規格及功能為50個空白封裝,若發情偵測器封裝損壞時,g-Sensor可很容易換安裝於空白封裝內。

但原告用50個motion collar實體交貨,每一發情偵測器實體用電完即須丟棄或回收,不符規格需求。

2、牛舍之溫/溼度感測:

(1)硬體配合軟體功能需呈現:①定時刻記錄牛舍之溫/溼度,並即時由記錄呈現目前牛舍之時間各區之溫度於LED字幕機上。 ②可輸入功能預設值,而超過預設值時即自動啟動相關風扇及灑水器運作。③軟體報表功能包括每日及每月各次及累積紀錄,如每次降溫設施啟動前與前次關閉時間之間距及每次降溫設施啟動運轉之持續時間。灑水器與牧場飲水管線間須設置冰水主機,可以提供預設水溫調控的連結,以降低牧場灑水設備內溫度的功能。

(2)原告所提供之硬體規格「符合標案需求」,但其配合之軟體功能呈現如下:①雖有溫、溼度及風速、風向感測訊息傳入電腦,但電腦軟體只有溫、溼度模組資料庫所收集之資料。風速、風向感測器等傳輸止於98年11月12日即再無更新資料,如附圖1-3。牛舍內LED字幕機則呈現各區之溫度、溼度。②可輸入功能預設值,輸入功能預設值後,卻無法自動啟動牛舍內該溫控區域內相關風扇及灑水器啟動/關閉運作。 第三次複驗前曾以「模擬訊號測試本功能」,但第三次複驗時沒有成功呈現本功能,因此未達標案功能需求。

③軟體報表已安裝2個月, 未見任何溫、溼度累積紀錄報表及標案上左列所述功能,未達標案功能需求。

3、風速風向儀感測模組:風速、風向感測模組應具有使牛舍北側帆布廉因風速大或小而自動下降或上升之功能。並提供無線型風向風速量測資料紀錄。 原告已安裝2個月,未見任何風速、 風向紀錄報表及標案上所述功能,第3次驗收前曾以 「模擬訊號測試本功能」,但第3次驗收時沒有成功呈現本功能,此部分未達標案功能需求。

4、儲乳桶無線型低溫感測模組:

(1)硬體部分為「探針型」電阻式低溫感測器,以白金、銅及鎳為支撐材質浸入儲乳槽中。但原告提供之硬體不是「探針型」,其低溫感測器懸吊於感測傳輸線末端而懸浮於儲乳槽乳面隨乳波盪漾,因貯乳桶內有自動攪拌器,低溫感測器懸吊而浮於儲乳桶液面,終會被攪拌器攪乳時纏結斷線。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始終未作,此部分不符規格需求。

(2)軟體部分須顯示儲乳槽溫度及現有/ 歷史記錄查詢;儲乳槽溫度趨勢圖分析; 儲乳槽溫度異常前預先警示功能。乳溫上升至7℃以上時,自動傳簡訊給畜主改善。提供智慧型預警功能, 在未達警示啟動值前告知異常,以維持牛乳最佳品質。 但原告提供之軟體, 於電腦內只有儲存感測儲乳桶溫度之紀錄,未呈現左列任何其他功能以及遠端監控功能。 即無法呈現自動傳簡訊給畜主, 通知儲乳桶乳溫己上升至7℃以上,儲乳功能極待改善。因此,此部分未達標案功能需求,如附圖4。

5、無線接收電腦主機兩台:標案規格及功能為電腦主機兩台,其用途分別是主要系統及備用系統兩台主機,可自動互相備援。當主機主系統異常時,備用系統主機即自動切換,無需手動介入。當主機主系統執行系統功能時,備用系統主機亦立即備援主機主系統,同時具系統主機相同功能,可提供分析報表或與外部資料交換之用。但原告提供兩台電腦,卻獨立分開安裝且相關軟體只安裝於一台電腦內,兩台電腦沒有串連作主機主系統與備援功能,因此原告只提供安裝架設一台電腦,另一台電腦仍於箱中未開封。因此不符合標案需求,而無左述功能之呈現。發情感測器摸組之訊息資料則只能進入 TenXsys公司提供之「手提電腦」內,且似無法安裝於所購置之主機電腦主系統內,更無備援功能。而發情偵測器是使用一組筆記型電腦作後端資料處理,且必須與美國原廠連線作資料傳輸及判讀。因此與其他環境監測系統軟體無法共用。

6、綜上,原告履約經驗收不合格最主要的原因即四項感測模組無正常功能呈現,而不具整合之功能,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標案是高科技之產品應用標案,除須訂購安裝硬體元件外,尚須各元件的軟體設計,以發揮標案整體「加值應用」功能。參照原告之標價清單,分析原告之履約情形如附表,顯示「無線感測系統硬體元件」、「無線感測系統軟體」、「自動控制系統硬體元件」三大項目估價經費占契約總價百分之83.9,但經驗收程序未呈現功能而不合格。基此,原告未能履約之程度高達百分之83.9,自屬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且遲延履約亦屬情節重大。

(四)原告於鈞院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其他廠商有用同樣的頻率機器的照片,這是合格的,庭提被告現場其他儀器設備無線射頻同樣為902-928MHz之照片供參。」一節,經查被告RFID天線之標示發射頻率雖為902-928MHz,但RFID天線之固定讀取器是合田人文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產品,其進口前已調整頻率為920-928MHz(臺灣頻率),此有該公司已提出該產品在台檢驗頻率合格之證明在案可參,該資料被告於申訴程序已提出(申證27)。

另徵諸98年11月4日(初)驗收紀錄及初驗盤點紀錄記載「通訊規格:(契約書規格)IEE802.15.4;(現場清點結果)?無;備註:複驗提出」等語;98年11月27日(複)驗收紀錄復記載「(二)承商提供之感測器使用之無線傳輸頻率,需提出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等語。足徵被告就原告應提出 Motion Collar產品在台檢驗合格之證明,於法於約,均屬有據。至於證人徐志翔到庭結證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例如:在測試時,被告沒有通知原告駐場、牛隻發情時被告不准原告人員進入去作、有要求晚上牛隻發情時到場但為被告拒絕),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經到庭證人王思涵與之對質,俱不足採信。原告早在98年11月測試牛隻發情期間,發現牛隻發情訊號傳輸功能有問題,無法顯示於後端電腦呈現功能,被告即口頭建議原告派員日夜留守牛舍,因牛隻「發情」常在夜間,被告提供牛舍電腦室住宿,以方便原告可密集注意訊號傳輸功能,俾能改善及調整牛隻發情訊號傳輸功能缺失。但原告卻說夜間其在台北,可以公司電腦遙控改善及調整牛舍的訊號傳輸功能,若原告要與美國公司連絡亦方便。且被告亦告知原告,若要與美國公司連絡可用被告牛舍內之電話連絡。 第2次複驗後,原告雖曾表示需夜間進入乳牛場測試,被告並未不准,但告知須先至業務主辦人辦公室取得同意,並轉知牛舍工作同仁知曉,以避免產生為陌生人侵入場區之誤會;但原告始終未曾正式向被告提出需夜間進入測試等情事。又事實上,因牛隻發情時,尤以在夜間活動量大增,本標案利用g-Sensor感測牛隻發情活動之前進、後退;左轉、右轉及騎爬別的牛隻升起、落下等活動訊息,並傳送至電腦後,呈現有三條起伏密集之曲線來判斷牛隻是否有發情,所感測資料在一定週期如每15分鐘傳送一次。由鑑定牛隻發情偵測器所傳輸之活動訊息形成曲線,若突然上升又下降,經不久又上升而下降,如此反覆經且一段時程(約2-4小時), 或於早上畜主從手機簡訊通知或電腦軟體顯示某牛隻曾於夜間發情,判定牛隻有發情之活動訊息所形成曲線如附圖17或附圖20。

(五)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質問證人王思涵 「初驗時被告有寫規格部分不符,但3次複驗均沒有記載規格不符。」云云,此乃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未詳究被告前於98年12月21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2435號函文,致生誤會所為之詰問, 該函文甚至在第3次複驗尚未進行已送達原告,函內之說明一、二、三、四已詳列原告交貨有不符合規格及未有功能呈現等情。姑且不論原告認同與否,均為原告所知悉,益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顯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之理由記載是否明確?被告以原告履約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事由,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五、經查:

(一)關於原處分是否有理由記載之違法部分: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理由,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然同法第97條第2款規定「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書面之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而必須記明之理由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為補正,不經訴願程序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本件系爭採購案被告主張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第6條第3款規定於98年12月30日通知解除合約,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稱原處分書所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第12款之誤載。查政府採購法第1項第9款係以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事,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理由,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尚未達完成驗收之階段,被告主張此部分係誤載,自合事實。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經原告依法提出異議,被告以99年1月25日畜試竹總字第0992430178號函為原告異議之處理, 該函中已載明「將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8、10、12款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敘明其理由,是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作為本件原處分理由部分, 自係於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行政救濟前,已以書面告知原告,而不影響其為救濟之進行。再者,被告係以原告經被告機關辦理4次驗收仍不合格,而於99年1月15日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第10及第12款之情形作成原處分,作成處分前,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已以畜試竹總字第0982332502號函及99年1月11日畜試竹總字第0992430023號函, 告知原告其有前開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被證25、及被證27, 見本院卷第74頁及106頁)。是被告於其後隨即作成本件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10、12款規定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原告於收受被告該處分時,對於其理由應可知悉。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 未記明理由即難認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背;且縱認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有應記明之理由,未記載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認已補正。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原處分有理由記載之違法,亦無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

(二)關於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事由,而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部分:

1、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及第12款所規定。又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亦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2、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物為乳牛舍環境無線監控系統乙組,原告得標後,兩造以契約約定「...三、履約期限:簽訂合約後75個日曆天內完成。(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六、交貨或施作:(一)乙方(按即本件原告)應於簽約次日起依合約書內採購之規定履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安裝、測試。乙方將標的物運送至甲方(按即本件被告)所指定地點並由請購單位點收稱為交貨,其標的物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二)依合約書內採購之規定;交貨並安裝測試完成,乙方應書面通知甲方經辦單位擇期辦理驗收手續,未通知而逾期者,視同逾期。乙方交貨前,應書面通知申請(使用)單位配合交貨、安裝等相關事宜,交貨時乙方應備妥相關文件,由甲方簽收並註明交貨日期。乙方之申請(使用)單位應於廠商交貨時派員攜帶本契約書在場點交。如因安裝需要而增加水電、土木等安裝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三)辦理驗收時因部份須作改善時,必須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若複驗二次不符時即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採購法相關之規定辦理。...(五)乙方申報施作完工時由甲方派員依照合約規定,辦理逐項清點並測試驗收及作成驗收紀錄。完成辦理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事宜,...十一、罰約:(一)乙方如無法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內交貨完成,如逾交貨每逾期壹天,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 (依採購契約範本規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甲方得自應付契約之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如逾期達三十天以上,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見本院卷第37頁)。而為上開契約內容一部分之被告系爭採購案之履約規格需求表(四)標案購置項目規格及數量說明計有1. 常溫線型/溼度感測器、2.精確無線型溫度感測器、3.無線型資料傳輸接收器、4.無線型牛隻發情徵兆感測器、5、無線型風速風向儀、 6.無線接收電腦主機、7.資料庫系統、8.環境監控系統、9.冰水機系統、10. 無線接收電腦主機房專用空調系統等10項採購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是依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本件採購案之內容包括上開自動化無線監控元件及系統之交貨、安裝及測試等部分,且兩造契約已明定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逾期達30天以上,被告即得解除契約。

3、查系爭採購案於98年7月3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後,兩造於同年月17日簽訂契約,依其約定,履約期限,係自簽訂合約後75個日曆天內完成, 則自97年7月17日起算,履約期限算至98年9月28日止, 已滿75個日曆天,即如至是日原告未能依約履行,自翌日起即生逾履約期限而未依約履行情事。原告雖於98年9月29日(即履約期限後1日)以山瑞字第 98008號函向被告申報完工,請被告辦理驗收。然被告主張系爭標案契約各項主要內容,因原告未曾「點交」、各模組未曾「測試」,而「儲乳桶低溫精確無線型溫度感測器」、「無線型牛隻發情徵兆感測器」規格不全符合規格需求表;且上揭發情感測器脫落問題仍未解決,被告無法同意完工。 觀諸被告隨即以98年10月2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1861號函告知原告,表示:原告各項設施並未符合交貨及安裝測試完成,請依約期程施作完成等語。原告於接獲此函後,以98年10月5日山瑞字第98009號函函覆被告,其內容稱「...常溫無線型溫/溼度感測器、精確無線型溫度感測器、無線型風速風向儀、防護等級IP65證明文件本公司已備妥於辦理驗收時均可提出。LED字幕機連結因貴所提供之LED字幕機廠商無法完整提供通訊協定之功能,本公司以積極態度盡快和LED字幕機廠商再做進一步的協調。無線型牛隻發情徵兆感測器防護等級IP67證明文件本公司已備妥於辦理驗收時均可提出,標案內容可使用20個感測器及50個空白可封裝發情感測器已於9月份全數送往貴所,9月24日測試綁腳脫落部分本公司已和原廠技師討論後均進行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原告函覆之內容,足認當時(已屆履約期限)原告對於被告所指其尚未依約全部完工之事實,並不否認亦承認有綁腳脫落之情形。此後,被告於98年10月8日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1913號函回應,再重申原告未符合完工階段,請審慎檢核契約書之規格需求表,並依規範儘速施作安裝測試完成,才符合履約完工。原告則以98年10月12日山瑞字第 980011號函重申業於9月29日前已依契約規定檢查確定安裝完成等云,兩造並於98年10月16日對系爭採購進行會勘,作成「(一)內容數量皆如契約書所示:1.為無線型牛隻徵兆感測器尺寸過大有疑慮,並未有檢測期功能。 2.除上述(1)原件外,其他原建有顯示功能。3.建議廠商未全部契約項目齊全前,發出完工函文有瑕疵。4.請廠商擇日通知無線型牛隻徵兆感測器之功能測試日期。5.建請廠商備齊IP證明文件,以及全部測試通過,再行完工函。 6.10/16現場清點各項契約施作數目,確定於10/19辦理牛隻發情徵兆感測器試綁測試, 測試符合業務單位需求後,辦理驗收手續。」之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於會勘後於98年10月19日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1960號函知原告,表示「本所已於98年10月16日下午2點會同貴公司相關人員進行會勘各契約規定內容,因未測試及達完工標準。請速依約辦理。」原告則以98年10月22日山瑞字第980012號函函復稱:「...本案儀器設備已安裝完成,有關測試部份至今牛隻尚未趕至新牛舍故無法進行後續測試工作,今貴所業務單位通知本公司辦理測試,本公司將盡速配合以利後續驗收工作,..說明...98年10月16日雙方會勘結果對於未測試及達完工標準之項目討論,因雙方意見不同為達成共識紀錄,..」(本院卷第58頁),被告乃以98年10月22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2018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履約期限75個日曆天自98年7月17日至98年9月28日止目前已逾履約期限,為避免耽誤本年度計畫執行成果,請儘速於98年10月30日前完成契約內容各項目數量裝置並測試完成,供辦理驗收,否則以予辦理解約。」(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則於98年10月23日以山瑞字第980013號函重申本案儀器設備已於98年9月28日申報完工,並稱 「僅教育訓練及測試因貴所業務單位未將牛隻移至新建牛舍已至於尚未完成。本公司訂於98年10月27日起進場做有關軟體部份測試」函復被告。

被告對此,以98年10月27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2054號函函復原告, 除否認原告所指已於98年9月28日完工之事實外,並稱「目前並未符合功能測試標準與完整性。」,原告則以同日(即98年10月27日)山瑞字第980015號函稱「本公司承攬貴所 98A017B『乳牛舍環境無線監控系統乙組』案,本案儀器設備都已經安裝完成,剩於部份測試及教育訓練配合貴所業務單位牛隻於98年10月23日移至新牛舍,經本公司連續測試並於98年10月26日會同業務單位會勘,並無其它意見,本公司訂於98年10月28日可全部測試完成,敬請貴分所辦理驗收」(本院卷第63頁)。被告收悉後,以98年10月29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2066號函表示「貴公司承攬本分所98A17B『乳牛舍環境無線監控系統乙組』,經查目前各項主要元件規格不符,致無法達成測試標準與完整性,請盡速完成測試本分所驗收,否則以予辦理解約。說明:...二、依契約書第六項第一及第二點必須完成契約內容之測試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目前並未完成本標案關鍵內容『無線型牛隻發情徵兆感應器』測試及提供其他主要元件相關證明文件。三、98年10月26日會同業務單位會勘,僅將無線型牛隻發情感測器繫綁於牛隻腳部,未表示此項發情感測器及各項資料傳輸功能測試完成。四、附件中照片僅代表有進行會勘之過程,未能展現無線型牛隻發情徵兆感測器功能測試效果。」依上開兩造有關系爭採購之是否完成設備點交安裝及功能驗收之函文往來,可認被告至98年10月29日發函時對於系爭採購案原告所安裝之主要元件, 仍表示與規格不符,並有98年11月4日系爭採購案初驗紀錄 (見本院卷第123頁被證29),且經被告承辦人即參與上開驗收之王思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 )亦為原告本件標案之負責人徐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初驗結果的紀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又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第2款「乙方(即原告)交貨前,應書面通知申請單位配合交貨、安裝等相關事宜,交貨時乙方應備妥相關文件,由甲方簽收並註明交貨日期」之約定,原告未能提出已由被告承辦人簽收之交貨文件,亦無確實之證據,足證明原告其所提供安裝之主要元件均合契約規格,被告主張本件經其現場清點結果,未達被告認定之竣工標準,並無法進入驗收程序等情,自合客觀事證。而系爭採購案原告應依約定規格為元件之點交安裝,為功能測之前提條件,是未有合約定之元件安裝,自無法進而為合契約約定設備系統功能之測試。又系爭採購案不合規格部分,除有初驗結果紀綠可稽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詳細之內容為如前開陳述之主張,此等未依契約內容履行之事實,顯非原告所述其所提產品型錄 (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已將樣品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防塵防水保護等級,即能作為反證。

4、至原告主張初驗盤點紀錄影本非為初驗當日之盤點紀錄,其中增加第四項無線型動物發情徵兆感測器之通訊規格,此通訊規格並未列於本案採購契約書內乙節,按兩造所訂契約所附之履約規格需求表(四)標案購置項目規格及數量說明4.無線型動物發情徵兆感測器,無規格一項之約定,固有履約規格需求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此並不影響初驗時原告尚有多項主要元件之內容不符履約規格需求表所定之事實。另原告主張:雙方於98年11月13日辦理複驗,當時被告對採購設備並未異議,98年11月27日第2次複驗, 被告及原告之代表人於驗收記錄上簽字認可,當時雖尚有些微爭議,但雙方與會人員共同達成協議,只要原告於 98年12月2日前將本案文件裝訂成冊、協助業務單位報告撰寫、射頻儀器使用頻申請保證書完成交付,即算是達成驗收一節。 查被告98年11月13日第1次複驗,及98年11月27日第2次複驗紀錄, 僅對測試及教育訓練操作事項予以記載,未對採購之設備問題予以著墨,然於驗收結果欄均載有「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之註記,自不得認複驗時原告已完成全部契約約定設備之點交與安裝。而以本件兩造往來之函文內容,予以觀察,被告相關承辦人縱曾表示 「原告於98年12月2日前將本案文件裝訂成冊、協助業務單位報告撰寫、射頻儀器使用頻申請保證書完成交付,即算是達成驗收」,亦不得認被告有同意變更履約期限之意。

5、此外,本件系爭採購案依前所述契約之約定,其內容除上開自動化無線監控元件及系統之交貨安裝外,尚包括系統之測試,是原告之契約義務須完成系爭採購案設備之功能測試,始可謂已完成驗收。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設備至本院辯論時尚未能成測試完成一節,並不諱言(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且有被告所提出測試資料(見被告100年7月19日答辯續四狀附圖), 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能配合所致,非可歸責原告,並以原告98年

10 月22日山瑞字第980012號函、 98年10月27日山瑞字第980015號函、98年10月30日山瑞字第980016號函,作為被告機關未能完全配合,致測試無法完成之舉證(見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惟被告否認有不配合測試之情事。按原告98年10月22日山瑞字第980012號函雖提及有關測試部分被告因牛隻尚未趕至新牛舍,故無法進行後續測試;另原告本件標案之負責人徐志翔於本院審理證稱「...工期是9月底應該完工, 依約發文向被告表示要驗收,但被告不理會,有往來文件為證;後來一直拖到10月底,我報主辦機關應該7日內回復,被告才在11月4日辦理初驗,依契約內容逐一驗收,有一些缺漏部分,被告機關要求我們補正, 但被告增了第3行的通訊規格的要求,此部分是原契約沒有的, 此次初驗結果沒意見,第6頁王思涵手寫部分的意思是要求被告送件要裝訂成冊, 第1次複驗時,有部分風速、風向功能無法顯現,教育訓練部分,11月27日複驗時,有關發情偵測器,在測試時,被告沒有通知原告作測試,也沒有讓我們駐場,所以牛隻在發情時,沒有原告人員在場,被告就認定沒有達到穩定的標準,因為發情的數據需要以正常運動量一段時間累積的資料,提供電腦判斷...」等語,然對於原告上開函文,被告亦分別於98年10月22日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2018號函、98年10月29日畜試竹經字第 0982332066號函及98年11月2日畜試竹經字第0982332116號函,以前述該等函文之內容,已足認被告不斷通知原告履約之主要元件規格不符,而致無法測試,並要求盡速完成測試等內容。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元件安裝不合規格等之事實,而未為合契約規定元件之安裝,即難為合系爭採購案履約之測試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不配合原告要求作功能測試履約之情事。況事實上兩造於98年11月4日即辦理初驗、同年11月13日、11月27日、12月23日先後3次辦理複驗,其結果均未達驗收合格標準,亦有上開驗收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其中原告對於第3次複驗之內容仍有爭執, 然含初驗,驗收不合格亦有3次之驗收。依上開事證, 原告主張其未能依契約完成測試履約,係因被告機關未能完全配合所致,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至牛隻未能在期限內提供測試一節,按被告否認有不配合之意, 主張被告業務單位前於98年9月24日下午配合配掛牛隻發情感測器,係感測器配掛問題仍未解決而未能測試,且其後被告已配合原告於10頭牛隻供測試,此由原告98年10月27日山瑞字第980015號函,說明「本案儀器設備都已經完成,剩於部份測試及教育訓練配合業務單位牛隻已於98年10月23日移至新牛舍,經本公司連續測試98年10月26日會同業務單位會勘,並無其他意見,本公司訂於98年10月28日可全部測試完成」等語,可知被告已提供牛隻配合原告測試,原告亦有足夠時間測試,此一問題並非原告未完成系爭採購案之設備系統功能測之原因。

6、本件系爭採購案,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包括上開自動化無線監控元件及系統之交貨、安裝及測試等部分。則經被告於98年11月13日、 27日及同年12月23日辦理3次複驗,驗收結果除均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外,系爭採購案之設備經測試結果,有「功能無法顯現」之情形,可知原告尚有未依採購規格交貨,及所安裝之設備其功能無法發揮之情形,自無法達成招標機關之採購目的,而不生採購之效益,被告認本件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屬有據。又兩造所訂契約之履約期限,係自簽訂合約後75個日曆天內完成,查系爭採購兩造係於97年7 月17日簽約,履約期限為簽約後75個日曆天完成,即應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依此計算履約進度百分之二十為15 日,被告既已於 98年10月27日、29日、同年11月2日、9 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以函文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算至招標機關即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公報之99年1月15日止,原告履約逾期之日數早已遠超過履約進度之百分之二十,參諸本件履約之經過及原告有未依契約規定點交安裝設備之情形,被告認本件原告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相符,亦合事證。再者,依前所述各節,應認原告並無正當理由,且不履行契約已遠逾30日,依兩造所訂契約十一、罰約之約定「...如逾期達三十天以上,乙方(即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被告解除本件採購契約,與法並無不合,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 被告以本件系爭採購案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第8、10、12款之情事,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於法均無違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楊文振、謝宏權、張順安部分,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無庸再行傳訊,本院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庸予以傳訊,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