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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徐志宏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刁建生訴訟代理人 楊清煌

謝志忠林威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向被告所屬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表示臺中市○○路○○○巷○號前有其他車輛擋住出入口,經被告所屬第三分局派員前往處理完畢後,原告嗣於99年3月30日繕具「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上開報案紀錄、報案三聯單存根及相觀行政文書資料,原告復以被告就其申請案件未於期限內通知准駁決定,於99年5月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以99年7月9日府法訴字第0990194757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速為准駁之處分。嗣被告依臺中市政府以99年7月9日府法訴字第0990194757號函於99年7月20日以中市警督字第0990054603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98年11月16日報案小客車擋住出入口案件,被告110勤務指揮中心有受理該筆資料,惟該紀錄資料涉有勤務派遣、職務進行及相關人個資,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5款規定,礙難提供;至所報車輛擋住出入口乙案,係屬警察為民服務範躊,與刑事案件有別,並無報案三聯單之適用等語,並於99年7月22日由警員林威廷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具起訴狀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3月30日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以書面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報案紀錄、報案三聯單存根及相關行政文書資料,被告收文後置之不理,經原告於99年5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7月9日府法訴字第09 9194757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於收受決定後15日內對原告申請作出否准之決定,惟被告對此置之不理。被告於99年7月2日指派督察員林威延參於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會議時,執詞狡辯卻無法具體舉證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應予限制公開之情形,並排除同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又行政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並無賦予被告對此有行政裁量權,是以,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已實質損害原告知之權利,原告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例,本訴合併提出之國家賠償事件,無須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於收受裁定或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作成交付原告99年3月30日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所載之政府資訊之處分。㈡被告機關應於收受判決或裁定5日內,賠付原告精神及時間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聲明請求2萬元、改追加為5萬元,再改為10萬元)等語。足見本件原告就被告99年7月20日中市警督字第0990054603號函之行政處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再按「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原告所提之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告其實體上理由即無庸再審論,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