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盧志卿被 告 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胡金枝訴訟代理人 洪賢松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介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著有明文。故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應按事件性質,決定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身分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係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教師,其參加民國(下同)97年度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申請市內他校服務,新介聘學校為被告即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該校於97年6月26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原告於會中表示因思慮不清,發現被告學校不適合其任教,願意放棄報到,若有個人權益損失,願自負其責等語,並出具放棄報到書,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在案。嗣原告以其係被迫及被動出具該放棄報到書,為保留未來5年介聘調校之權益,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遭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仍遭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37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立「自願放棄報到書」,被迫放棄調校,不得不回任原校萬和國中,損及調校權益,且必須面對100年後,年年極可能減班,與原告將面臨超額被資遣或因縣市合併而被調到偏遠或山區,又下學期「長期聘任審查」恐難通過教評會審查等情,請求判決撤銷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決定、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等情。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核係原告主觀上對其簽立「自願放棄報到書」後產生反悔之事由,並非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原告放棄報到之理由,自難據以爭執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議有何侵害原告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且被告於97年6月26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原告介聘案,係依原告意願,同意原告放棄介聘至被告學校任教,其結果並無侵害原告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非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教師介聘
裁判日期:2011-06-21